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原名施秉鈞)
被 告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法定代理人 黃范玉秀
被 告 林思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艾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聯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解散,故將其全體股東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艾聯公
司於101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葉蔭生、林思嫺簽立保證書擔
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並立有保證書、約定書
可稽。
嗣被告艾聯公
司於101 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308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
借據4 紙影本
可證,
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
惟被告艾聯
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426,033 元,及繳付利息至105 年5 月
31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653,967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
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艾聯公司
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
無效,又被告葉蔭生、林思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
律關係,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則以:艾聯公司確實向原
告借貸308 萬元,尚欠餘額1,653,967 元,其為艾聯公司之
董事,有為艾聯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
主張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不爭執,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待艾聯公司收回其他
債權後再行清償等語。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范玉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思嫻則以:艾聯公司確實向原告借貸308 萬元,尚欠
餘額1,653,967 元,其為被告葉蔭生之妻,有為艾聯公司上
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不爭執,目前並
無工作得以償還
系爭債務等語,以資
抗辯。併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
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催告函及回執聯、基準利息表、傳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41頁、第55至58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
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范玉秀
,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
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范玉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兼艾聯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被告林思嫻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上開欠款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僅表
示無力償還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艾聯公司未
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
第17、19、21、23、25、27頁),系爭借款債務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艾
聯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葉蔭
生及林思嫻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
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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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借款金額 │ 現欠金額 │ 借款起
迄日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 1 │ 486,000元 │ 58,190元 │ 101.11.28 │ │ │ │
│ │ │ │ 至 │ │ │ │
│ │ │ │ 105.5.28 │ │ │ │
├──┼──────┼──────┼──────┤ │ │ │
│ │ │ │ │ │ │自105 年7 月1 日│
│ 2 │ 438,000元 │ 438,000元 │ 101.12.14 │ │自105 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 至 │ │1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105.6.14 │ 105.5.31 │日止
按年息3.│者,按約定利率10│
├──┼──────┼──────┼──────┤ │37% 計算之利│%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息 │月者,按約定利率│
│ 3 │ 1,134,000元│ 135,777元 │ 101.11.28 │ │ │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至 │ │ │ │
│ │ │ │ 105.5.28 │ │ │ │
├──┼──────┼──────┼──────┤ │ │ │
│ │ │ │ 101.12.14 │ │ │ │
│ 4 │ 1,022,000元│1,022,000元 │ 至 │ │ │ │
│ │ │ │ 105.6.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080,000元│1,653,967元 │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