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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原名施秉鈞) 被   告 艾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蔭生 法定代理人 黃范玉秀 被   告 林思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艾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聯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解散,故將其全體股東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艾聯公 司於101 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葉蔭生、林思嫺簽立保證書擔 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 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 部償付之責任,並立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嗣被告艾聯公 司於101 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308 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 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 借據4 紙影本可證,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屆期,惟被告艾聯 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426,033 元,及繳付利息至105 年5 月 31日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653,967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 條第1 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艾聯公司 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無效,又被告葉蔭生、林思嫺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爰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則以:艾聯公司確實向原 告借貸308 萬元,尚欠餘額1,653,967 元,其為艾聯公司之 董事,有為艾聯公司上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 主張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不爭執,其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待艾聯公司收回其他 債權後再行清償等語。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范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思嫻則以:艾聯公司確實向原告借貸308 萬元,尚欠 餘額1,653,967 元,其為被告葉蔭生之妻,有為艾聯公司上 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不爭執,目前並 無工作得以償還系爭債務等語,以資抗辯。併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 、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催告函及回執聯、基準利息表、傳票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41頁、第55至58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范玉秀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 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范玉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兼艾聯公 司法定代理人葉蔭生、被告林思嫻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對上開欠款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僅表 示無力償還等語,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艾聯公司未 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 第17、19、21、23、25、27頁),系爭借款債務均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艾 聯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葉蔭 生及林思嫻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 │ ├──┬──────┬──────┬──────┬──────┬──────┬────────┤ │編號│ 借款金額 │ 現欠金額 │ 借款起迄日 │ 最後付息日 │ 利息 │ 違約金 │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 1 │ 486,000元 │ 58,190元 │ 101.11.28 │ │ │ │ │ │ │ │ 至 │ │ │ │ │ │ │ │ 105.5.28 │ │ │ │ ├──┼──────┼──────┼──────┤ │ │ │ │ │ │ │ │ │ │自105 年7 月1 日│ │ 2 │ 438,000元 │ 438,000元 │ 101.12.14 │ │自105 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其│ │ │ │ │ 至 │ │1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 105.6.14 │ 105.5.31 │日止按年息3.│者,按約定利率10│ ├──┼──────┼──────┼──────┤ │37% 計算之利│% ,逾期超過6 個│ │ │ │ │ │ │息 │月者,按約定利率│ │ 3 │ 1,134,000元│ 135,777元 │ 101.11.28 │ │ │2%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至 │ │ │ │ │ │ │ │ 105.5.28 │ │ │ │ ├──┼──────┼──────┼──────┤ │ │ │ │ │ │ │ 101.12.14 │ │ │ │ │ 4 │ 1,022,000元│1,022,000元 │ 至 │ │ │ │ │ │ │ │ 105.6.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080,000元│1,653,967元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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