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鄭綉湘
訴訟
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被 告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由訴外人即主席李光
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
惟系爭股東常會所
通過【議案三】「出售被告三重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並授
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售事宜」(下稱
系爭議案三)及【議案五】「討論某上櫃公司欲承租楊梅
廠3500坪土地,租期20年,以興建物流中心,授權董事會
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下稱系爭議案
五)之決議:
1、
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
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系爭議
案五所提出承租人為永全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營
運及租賃計畫,租賃
標的物○○○區○○段土地地號224
、252 、330 、290 、366 、435 、407 地號土地」為被
告於桃園市楊梅區所有之土地,資產價值達被告公司三分
之二以上。造成公司資產管理處分重大變革、股東投資基
礎改變,將全部營業由承租人利用,只收取租金之行為,
並
非公司日常業務之範圍,應屬公司法第185 條應經股東
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再者被告公司董事會因遭股東質疑並
未曾事前提出計畫書及公司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告知股東,
未依法分派盈餘及未提出帳冊、營業報告書交由股東閱覽
,經
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29號
裁定准予選派章世璋會計
師為檢查人,被告此項議案著使公司股東無法取得盈餘分
派及回收其獲利。另系爭議案三出售被告三重興德路辦公
室資產,但被告公司並無無資金缺口及購置資產之需求,
此一行為著使公司營運有顯著困難,該議案決議內容性質
上並非日當業務範圍,而將使公司營運產生重大變革,使
股東對於投資預期產生重大改變,此議案顯係藉由讓與較
小標的達迴避公司法監督之脫法行為,應
適用公司法第18
5 條之規定。
2、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數僅3933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65
.55%,未達特別決議數之門檻,且未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提
出,系爭股東會
上開決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違法。
3、此外,系爭議案三及系爭議案五出售或出租被告公司所有
不動產之決議內容,並非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營事業項目內
容,該決議有違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
情形。
(二)另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議案六】「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
動產,李尚豪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
第三人與他人
磋商或辦理①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與資產;②簽訂
買賣
契約;③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④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
⑤申請與本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⑥委託訴
訟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下稱系爭議案六),及【議
案七】為「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
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
讓與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下稱系爭議案七)之決議
:
1、涉及公司所有資產之授權磋商辦理、出售及讓與,符合公
司法第185 條公司全部及重要資產之處分,應經股東會特
別決議通過,惟系爭股東常會出席簽到數僅3933股,未達
股東會特別決議股東出席之門檻,應認該決議案有不成立
或無效之違法。另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
2、被告
抗辯本案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1203號判
決
云云,惟系爭議案六及議案七與該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
4 年1 月5 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之議案二中「關於被告
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
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否追
認同意」之決議,以及「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
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或辦
理①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與資產;②簽訂買賣契約;③
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④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⑤申請與
本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⑥委託訴訟等事宜
,是否追認同意」之議案容均相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
決系爭決議無效之前提,在於認定系爭議案六、七為特別
決議事項,故被告主張為普通決議事項,應無理由。
(三)原告委請訴外人李家蓁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出具委託
書委請呂靜玟陪同出席,惟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其可受
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原告代理人曾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議
案五時表示:「07:24 李家蓁: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
決議,這剛剛不是說過了嗎?」故原告業已針對議案部分
程序瑕疵提出
異議;系爭議案亦由其他股東李光隆針對議
案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提出質疑。
(四)綜上,聲明: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
9 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六及七之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⑵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案六、七之決議。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
、六、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1、關於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
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觀諸系爭議案三之內容,被
告係將佔公司資產不到5 % 之興德路辦公室出售,對於被
告之營運實不生影響,
是以,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議案三顯然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係普通決議事項
,無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方法之適用。
⑵由系爭議案五之記載:「
案由:討論某上櫃公司欲承租楊
梅廠區土地3,500 坪租期20年,興建物流中心案。並授權
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請表決。
」、「說明:如公司不願意出售楊梅廠之土地與資產,則
應當朝永續經營,活化公司閒置之資產,楊梅廠區除現有
之租賃部分(廠房700 坪),現有租戶外,應再行出租空
置之土地,以增加公司現有之營收。」、「決議:出席股
東表決權數3833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97.46%」,並
依附表1 被告於桃園市楊梅區全部土地,可知被告在桃園
市楊梅區之全部土地資產共有7,196 坪,議案五被告欲出
租空置之土地面積為3,500 坪,顯不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
第1 項第1 款「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之情形,
自
非特別決議事項,無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特別決議方法
之適用,況被告最終未將3,500 坪土地出租他人。
⑶綜此,系爭議案三、五均屬「普通決議事項」,被告依公
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自屬合法,原
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主張系爭議
案三、五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部分:
⑴觀諸系爭議案六、七之議案內容,均僅係被告「追認」訴
外人李尚豪前以被告臨時管理人之名義授權第三人就被告
名下所有不動產,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被告所有之
土地、廠商與資產、簽訂買賣契約、代為收受訂金與價金
、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申請與被告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
更事項登記卡、委託訴訟等事宜,顯非關「讓與營業或財
產」事項,況此二項議案股東會均為不同意承認之決議,
自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未合,原告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議案六、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
應無理由。
⑵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03號判決,係以被告104
年1 月5 日臨時股東會之議案二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而認定議案決議無效,然該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違反
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
法令事由,被告已
提起第三審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議案六、七
係被告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與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本案
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原告援為主張系爭
議案六、七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主張系爭議案三、五違反公
司章程而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91 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433 號
判決,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公
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
嗣遭立法機
關刪除,觀其立法理由:「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
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
爰刪除第一項。」90年
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公司所營事
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立法理
由:「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
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由此可知,
公司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除此
之外,之其他業務皆不受限,公司均可經營,亦無須載明
於公司章程並為登記。
2、被告為配合公司法上開修正,曾於90年11月14日在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所營事業欄」註明「除許可業務外其餘不受
限制」等語,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是以被告
將名下之不動產
予以出售或出租,既非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業務,自均屬可經營之業務,不因被告公司章程第二條
未記載出售或出租業務,即認被告不得出售或出租名下之
不動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並未違
反法令及公司章程,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
監察人,自明
知上情,竟誆稱被告所為決議違反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
191 條為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議案六、七云
云,為無理由:
1、原告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
⑴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民事判例參照,核對原告
民事
準備書狀(二)檢附之105 年6 月29日股東會會議譯
文,與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告製作之股東會會議譯文
有所缺漏,並非完整;再原告以其代理人李家蓁當日表示
:「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決議,這剛剛不是說過了嗎
?」主張已對議案程序瑕疵提出異議云云,惟觀諸該部分
譯文前後文記載:「06:03李家蓁:鄭綉湘發言,第一個
關於公司資產的出售案我今天不能代表李尚豪,但我相信
李尚豪,ㄟ,董事長怎麼離席了。06:11李光祥:我聽啊
,你講。06:12李家蓁:我相信李尚豪在多次的出席當中
表達他的意見是他希望公司可以出售資產,鄭綉湘部分也
是針對這個部份希望公司資產能夠盡早處理,第二個楊梅
土地,你讓我一次講完。06:58李光祥:來一段一段,你
說鄭綉湘李尚豪表示他們的想法,他們要賣嗎?07:19李
家蓁:要賣啊。07:22李光祥:怎麼賣?07:24李家蓁:
這要另外開會,這要特別決議,這剛剛不是說過了嗎?」
可知李家蓁所異議者,
乃係針對被告楊梅土地出售事宜,
與系爭議案六、七係在被告公司「追認」李尚豪前以被告
臨時管理人之名義授權第三人就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與
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廠商與資
產等事宜,毫無關連。實則,該次股東會原欲討論出售楊
梅土地廠房資產,然因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達特別決議出席
股數,無法決議,留待下次股東會討論決議,關於出售楊
梅土地廠房資產之議案,於該次股東會並未決議。原告以
李家蓁上開意見,主張已對議案部分程序瑕疵提出異議云
云,
洵無足採。
⑵原告復稱被告之股東李光隆曾就系爭議案內容是否為公司
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提出質疑云云;然觀諸該部分譯文前
後文記載:「03:48李光隆:他是要租3500坪,那這個需
要特別決議案嗎?03:59李光祥:不需要,因為這個不是
處分資產,這個是活化資產. . . . . . 他不需要特別決
議。04:44李光隆:可是根據公司法第185 條第一項第一
款,. . . . . . 。這需要185 條的決議。05:13李光祥
:對阿,我們沒有終止,沒有全部05:15李光隆:他是租
一半是不是。05:15李光祥:他要租不到一半。05:19李
光隆:所以不需要185 條特別決議。05:22李光祥:第一
個他縱然說在聖淳那一塊以外全部都要租,也沒有這些問
題啊,因為這是額外增加的收入,你不是取代現有的營業
,是額外的營業。05:37李光隆:所以不是出租全部營業
。05:39李光祥:那是現有閒置廠房之土地,不是廠房,
閒置土地,我們活化應用啊。05:46李光隆:那等於他還
沒有達到185 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05:54李光祥:沒
有這樣的要求。05:58李光隆:變成說不需要特別決議。
05:59李光祥:不需要,股東決議就可以。」可知,李光
隆對於系爭議案五已同意毋須經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
方法,對於決議方式並無異議。故原告稱李光隆就系爭議
案內容是否為公司法第185 條特別決議提出質疑云云,實
有違誤,
要無足採。
⑶按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股東僅能委託「一人」出
席股東會,然105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原告除委託李家
蓁外,復委託呂靜玟律師出席,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不符,
最後雖乃決定由李家蓁出席,
益徵渠等均明知股東僅能委
託一人出席股東會,如均受原告委託出席股東會,即違反
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故原告稱被告拒絕其訴訟代
理人呂靜玟律師陪同出席股東會,損及受法律程序保護之
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⑷末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判決參照,被告已於開會通知單記載該次股東會
之討論議案,原告稱被告未事前告知股東會討論議案云云
,自實無足採。
2、系爭議案六、七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系
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無違反法令及章程情事
: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議案六、七均屬「普通決
議事項」,無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特別決議方法之適用
,被告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系爭
議案六、七,自屬合法。據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議案六、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簽到數為3933股,為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65 .55% ,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之股東數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三、五之決議,違反
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門檻,且未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提出等語,被告則爭執各該決議非屬公司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公司行為,查:
1、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
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 . .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
用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其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
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乃係針對股東會
同意公司為此等營業或財產上重大變革之行為時,應履踐
程序之規定。
2、觀以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三之內容:「出售被告三
重興德路辦公室資產,並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
洽商辦理出售事宜」,雖係關於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辦公室資產之出售事宜,惟此辦公室占被告公司資產不
到5%之事實,為原告所
自認(見卷第70頁),而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此辦公室之出售,將如何致公司原訂之所營事業
不能成就,其空言此一決議著使公司營運有顯著困難及重
大變革云云,尚難採信。
3、觀以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五之內容「討論某上櫃公
司欲承租楊梅廠3500坪土地,租期20年,以興建物流中心
,授權董事會與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辦理出租事宜」,
及該議案之說明:如公司不願意出售楊梅廠之土地與資產
,則應當朝永續經營,活化公司閒置之資產,楊梅廠區除
現有之租賃部分(廠房700 坪),現有租戶外,應再行出
租空置之土地,以增加公司現有之營收。」,並參以被告
所提公司於桃園市楊梅區全部土地之
所有權狀(見卷第89
至96頁),可知被告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土地資產共有7196
坪 ,尚
難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出租其中3500坪空置土地
之行為,係屬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財產等)出租
予人利用。
4、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議案三、五
之決議係屬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及出
租全部營業之行為,其主張各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門檻,且未由董事會特別決議提
出,顯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三及議案五之決議內
容,並非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營事業項目內容,有公司法第
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等語,亦為被告所爭
執,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
司法第191 條固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三、五
所作成出售新北市○○區○○路辦公室或出租楊梅部分空
置土地之決議,乃屬對公司資產之處分及運用,並非變更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內容有公司法第19
1 條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亦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違反
公司法第185 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數門檻,決議無效
或不成立等語,被告則抗各該決議與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未合等語,查:
1、關於系爭議案六之內容「關於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
豪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磋商或辦理
①出售本公司土地、廠房與資產;②簽訂買賣契約;③代
為收受訂金與價金;④產權移轉登記與報稅;⑤申請與本
公司有關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⑥委託訴訟等事宜,
是否追認同意」,及系爭議案七之內容「關於被告名下所
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
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是否追認同意
」,固屬股東對公司臨時管理人出售原告所有不動產含土
地、廠房及資產事宜追認
與否之提案,惟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結果乃係「不同意」,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23頁),原告亦
自承:伊並沒有認為應該要
同意追認等語(見卷第72頁),是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議案
六、七之提案並未作成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決議,
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公司行為,自無
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必要。
2、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通過系爭議案六、七之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各該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等語
,
並無可採。
(五)又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議案六、七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
中列明,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召集程序違法,
而請求撤銷該等決議等語,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
、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前段、第189 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系爭股東會針對系爭議案六、七所作成決議,
並未讓與公司全部營業或財產,非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司行為,已如前述,系爭議案六、七之提案
縱有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明之情形,亦非原告得
據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各該決議之原因。
(六)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
所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三、五、六及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上午9 點所召開
系爭股東常會議案六及七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