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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係以銷售建築材料為業,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至5 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另件」、「剛性接頭3吋、4吋」 、「不鏽鋼溝槽式另件」等建築材料,後原告業已如數出 貨,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 )996,346元,其中980,746元部分,有原告先前開立之發票 三紙為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105年2月3日、332,741元; ②105年2月4日、341,880元;③105年2月23日、306,125元 ,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為證,票面金額分別為490,446 元(支票號碼RK0000000)、490,300元(支票號碼RK000000 0);其餘15,600元部分,則有被告於105年5月26 日簽收之 出貨單可憑。本件爰依給付票款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34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3紙暨 出貨明細、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信為真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之義務。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 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貨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8269號)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6,346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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