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艾克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
被 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並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係以銷售建築材料為業,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至5
月
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另件」、「剛性接頭3吋、4吋」
、「不鏽鋼溝槽式另件」等建築材料,
嗣後原告業已如數出
貨,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累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
)996,346元,其中980,746元部分,有原告先前開立之發票
三紙為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①105年2月3日、332,741元;
②105年2月4日、341,880元;③105年2月23日、306,125元
,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為證,票面金額分別為490,446
元(支票號碼RK0000000)、490,300元(支票號碼RK000000
0);其餘15,600元部分,則有被告於105年5月26 日簽收之
出貨單
可憑。本件爰依給付票款
暨給付價金之
法律關係為請
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346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3紙暨
出貨明細、支票二紙暨
退票理由單、出貨單、請款單等件影
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
堪信為真實。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之義務。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
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
民法第367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
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
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
付貨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8269號)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6日(送達證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於法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6,346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