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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姚柔帆 被   告 陳聖鎮 被   告 仁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甜甜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230號),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 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鎮為貨車司機,受雇於被告仁欣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欣公司)。陳聖鎮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5時 許,因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由新北市 ○○區○○路○號之平面停車場欲離去之際,途經該停車場 收費亭,本應注意車輛高度及兩側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上開收費停車亭內執行收費業務 ,陳聖鎮竟疏未注意車輛高度及兩側距離而貿然提早右轉, 其所駕駛之上開普通小貨車左後方,因而撞擊上開收費亭, 致上開收費亭劇烈搖晃,原告因而受有右左腕挫傷、背挫傷 、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991元:㈠醫療費用 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數十萬元,日 後尚須受牙齒、眼部、胸腔等部位之追蹤治療,先請求20 萬元之醫療費用賠償。㈡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4,000元。原告於醫院之 胸腔外科做過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胸腔挫傷,建議休養一個 月,但是原告的工作無法馬上辭職或找人代理,所以原告要 請求三個月的工作損失。原告於104年9月辭職,但是因為找 不到人,所以一直到104年12月28日才離職,到目前為止, 原告還在家裡靜養復建,原告辭職是因為本件事故受傷筋骨 疼痛無法工作,並不是不想找工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係從事臨時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目前 辭職在家休養。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29,991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成殘,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減 少6%至10%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13年,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28,000元、年薪33 6,000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29,9 91元﹝計算式:336,000元×9.00000000(霍夫曼係數)×1 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29,991元﹞。㈣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聖鎮、仁欣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被告陳聖鎮有鈞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沒有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用支出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 於原告主張失能部分,被告有意見,被告不是很懂。對於原 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老德燕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均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 提潔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有意見,上面所寫的病名 是否跟本件車禍有關連,被告有爭執。對於原告所提祥仁診 所診斷證明書,其中所載頸椎僵直及腰部部分,被告有意見 。對於原告所提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項及第四 項,被告有意見,其他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提脊祥診所診 斷證明書,被告有意見,這都是病人主述,項目與骨盆也沒 有關係。對於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於嗅覺及牙齒部分,以及腕隧 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部分有意見。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 收入損失84,000元有爭執,原告沒有工作如何能提出工作損 失的要求。 ㈣原告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有些病名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請 法院依臺大醫院回函釐清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病因,釐清確認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 過高。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陳聖鎮受雇於被告仁欣公司,陳聖鎮於前開時地,因業務駕 駛前開普通小貨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正於其內執行收費業 務之前開收費亭,致前開收費亭劇烈搖晃,原告因而受有右 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 挫傷等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偵審全卷,而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元一 節,並提出其支出醫療費用計183,046元之明細一紙(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以及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安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老德燕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59頁),其餘則表示有 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上開所提其自行記載 之醫療費用明細,包含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3,319元、 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21,321元、於潔品牙醫診所、臺大醫院 、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共支出22,100元、於板新醫院支出6, 910元、於祥仁診所醫院支出3,650元+3,150元、於福安堂 中醫診所支出2,690元、於英群骨科診所支出13,600元、於 中山醫事檢驗所及脊祥診所共支出2,100元、於臺大醫院職 業醫學部支出2,566元、於老德燕中醫診所支出3,440元、於 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支出31,600元、於宜家健康館支出66,6 00元。經核: ⒈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19元(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76至91頁)、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1 ,171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01至116頁、第11 7至128頁;原告誤將其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牙科就診支出 之費用150元計入本項,故而誤算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21,321元)、於板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 52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173頁)、於福安堂中醫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9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91 -1頁)、於老德燕中醫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40元(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224至237頁);以上合計37,140元,此部分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⒉另經本院函詢脊祥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肩頸緊繃及骨盆麻刺無力感」,是否係原告因本件意外 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經脊祥診所105年 12月16日以脊祥醫字第105121601號函覆以:原告僅於104年 6月25日至該院就診問診一次,並未接受該院任何復健治療 ,日後亦無回診,當日原告告知於104年3月19日受傷,該院 於當日檢查病患時,已無外傷,「肩頸緊繃及骨盆麻刺無力 感」為原告主述,造成原因眾多,無法判定與104年6月25日 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中山醫事檢驗所支出X光攝影費1,800元 及脊祥診所醫療費300元,合計2,10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7、218頁),無法證明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 費用,即無從准許。 ⒊經本院函詢祥仁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之「右眼眶疼痛」、「左側頭痛」、「頸椎僵直」、「左 肩痛」、「背痛」、「腰部行動困難」,是否皆係因原告10 4年3月19日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 ,經祥仁診所105年12月21日函覆以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祥仁診所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50元及3,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74至187頁),無法證明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即無從准許。 ⒋經本院函詢英群骨科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兩側肩部韌帶扭傷、拉傷」、「左髖部挫傷」、「 腰部扭傷、拉傷」、「左側坐骨神經痛」,是否皆係因104 年3月19日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 ,經英群骨科診所以105年12月20日英群骨科字第10512001 號函覆略以:患者自述有車禍意外,曾於他院急診就診,因 症狀未改善,於104年4月27日至105年2月25日至該院接受治 療22次、復健4次,前開診斷是根據患者當時來院之臨床症 狀及X光檢查、理學檢查綜合而得,至於是否完全因車禍所 致,無法確定(因坐骨神經之傷害有可能是長時間姿勢不當 所引起)不能歸究為單一因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 32頁)。而被告對於英群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第 2、3項之「左髖部挫傷」、「腰部扭傷、拉傷」,係本件事 故所造成表示沒有意見,對於第1、4項所載「兩側肩部韌帶 扭傷、拉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則表示有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59頁)。然原告因上述4項病症至該院就診治療 並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依病症區分,因此,原告於 英群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600元(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92至216頁),依2/4比例於6,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難認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 駁回。 ⒌查原告於潔品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共計3,250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32頁)。而經本院函詢潔品牙醫診所說 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 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是否係因本件104 年3月19日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經 潔品牙醫診所於105年12月26日回函以:無法證明因果關係 ,該診所僅能就所見情形及症狀給予適當治療與處置並轉診 至臺大醫院作後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 頁)。 ⒍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於各醫院、診所之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函詢臺大醫院說明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 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嗅覺異常」、「 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 是否皆係因本件104年3月19日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6至17頁、第45頁、第158頁),經臺大醫院於106年 3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142號函檢送病情查詢意見表 回覆略以:⑴「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右上第一小臼 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原告於104年6月 3日至該院就診,主訴為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腫脹發炎,經 牙醫診所評估後轉診至該院接受患齒手術治療。經臨床及放 射線學檢查發現,右上第一小臼齒為先前接受過根管治療之 患齒且根管內有鑄造柱釘,並為左上犬齒至右上第二大犬齒 固定贗復牙橋之支台齒。患齒牙管邊緣密貼度尚可,頰側牙 齦近根尖處有竇管存在且牙根尖有放射線穿透性病灶,後於 10 5年3月7日於本院進行患齒根尖手術治療。臨床上牙齒因 根管疾病導致慢性發炎時,在X光片要能觀察到明顯骨頭吸 收病灶通常需要數年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牙齒通常不會有 明顯的症狀。一旦慢性發炎的牙齒出現急性症狀,大多與時 間因素或身體免疫功能狀態有關。有些情況是,牙齒根管系 統內的細菌或感染物會隨時間因素而逐漸增加累積,即使身 體免疫功能正常也無法控制發炎反應的加劇,此時便會出現 急性或明顯感的臨床症狀。另一種情況是,根管系統內的細 菌與感染物隨時間逐漸增加,發炎反應程度緩慢的加劇,此 時若身體免疫功能下降(如生病、熬夜等因素導致免疫功能 下降),則牙齒能出現急性或明顯的感染症狀。原告右上第 一小臼齒根尖病灶直徑約0.5公分,推測患齒骨吸收病灶應 該已經存在超過數年的時間,手術治療過程發現患齒有根管 封填物突出根尖、夾側根管偏移與根管空間感染問題,應為 造成右上第一小臼齒發炎疾病的主要病因,此病因應於固定 贗復牙橋製作之前已經存在。然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遭受意 外事故受傷後,右上第一小臼齒出現急性症狀的原因,推測 可能是單純的時間因素而導致的發炎感染加劇,也可能是合 併免疫力降低而造成患齒感染症的發作。⑵「嗅覺異常」: 原告於104年6月9日至該院耳鼻喉部就診,主述顏面外傷後 嗅覺異常。經局部檢查無特殊發現,在疑似慢性鼻竇炎診斷 下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於104年7月1日回診,嗅覺異常仍 持續,然影像檢查並無異狀。因外傷後嗅覺異常是臨床上常 見的相關情形,經影像學檢查若無明顯嗅神經相關的損傷發 現,仍可以有微小嗅神經損傷現象,經說明病情後,開立診 斷書。嗅神經功能的測試,目前仍無可靠及準確的客觀檢查 ,此病例雖無影像學的證據顯現鼻及鼻竇的病變,嗅覺功能 異常在顏面外傷後發生是有可能的。⑶「右手輕微腕隧道徵 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腕隧道徵候群可發 生於「直接手部、腕部傷害(例如手部壓砸傷、腕部骨折等 )」之後,亦可發生於「患肢手腕部長期反覆性單調動作」 、「長期以患肢用力抓握工具或物品」、「患肢之手部或手 腕部長期地處於不自然之姿勢下」、「長期地直接對患肢腕 隧道施加壓力」或「長期以患肢使用振動性手工具」之後, 尚可導因於口服避孕藥、懷孕、授乳、非特異性或類風濕性 關節炎、肥胖、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症等。原告於104 年3月19日意外事故後之其餘診斷多集中於頸部相鄰近之部 位,該事故似未直接傷及右手部或右腕部,且難以排除其過 往之職業經歷具「患肢手腕部長期反覆性單調動作」等因素 或「非特異性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亞東紀念醫院風濕免疫 科曾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4日開立註記診斷為「關 節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相對應之門診病歷亦記載原告罹患 「對稱性多發性關節炎」)為致病因之可能性,因此推定其 所患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非104年3月19日之事故所造成。 頸椎椎間盤突出可發生於「直接頭、頸部傷害(例如墜落、 驟然地加速或減速動作等)」之後,亦可發生於「長期負重 於肩部或頭部」之後。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意外事故後之其 餘診斷多集中於頸部相鄰近之部位,因此若其於104年3月19 日以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而留有就醫紀錄,且亦無 長期負重於肩部或頭部之個人使,則推定其所患頸椎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係104年3月19日之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59至162頁)。職是,關於原告因「右上第一小臼 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於潔品牙醫診所就 診支出之費用計3,2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32頁) ,以及因「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右上第一小臼 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於臺大醫院牙 科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4,2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 4至141頁),以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牙科就診支出之醫 療費用計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原告誤將將此筆 費用150元計入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中),自均非屬本 件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而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嗅 覺異常」有可能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係先至葉春風耳 筆喉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轉診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進一步 檢查治療,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42頁),是關於原告於葉春風耳筆喉科診 所就診支出之費用計5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至143頁 ),以及至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之費用計7,150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至147頁),可認屬本件事故所必需 之醫療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原告於105年6月28日、 105年7月12日至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計2,566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223頁),係包含「 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 之挫傷、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 、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嗅 覺異常」,此有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於105年7月12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其中除「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 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外, 其餘可認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部分醫療費 用包含證明書費350元(300元+50元)、診察費2,016元( 1,678元+338元)、掛號費200元(100元+100元),其中 掛號費、證明書費計550元,並不會因原告就診病症包含「 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 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而增加,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另診察費2,016元部分,因無法依原告上開就診病症區分「 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 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以外之病症所需之診察費為何,是 以比例計算此部分診察費2,016元於2/3範圍內即1,344元, 應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至原告主張其於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支出31,600元、於宜家 健康館支出66,600元部分,經查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宜家 健康館皆非醫療院所,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且原告所提 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至254 頁)記載品項為「背部舒壓」,所提宜家健康館收據影本(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1頁)記載品項為「腳底按摩」、 「全身油壓」、「刮痧」、「火罐」、「腳足推拿」等,皆 非醫療行為,難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醫 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3,4 84元(37,140元+6,800元+500元+7,150元+550元+1,34 4元=53,484元)。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臨時停車場收費 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 於本件事發當時,正於事發地點之平面停車場收費亭工作中 而遭逢系爭事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醫院之胸腔外科做電腦斷層掃瞄,發 現胸腔挫傷,建議休養一個月,但因原告的工作無法馬上辭 職或找人代理,所以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等 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離職而無工作,如何能提出工作損失 的要求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其此項主張,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 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 上載「病患自述於民國104年3月9日車禍被撞,於104年3月 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患於104年4月20日及12月9日、12 月17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5年1月6日、2月3日、3月 2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複查,因疑似肺部挫傷及多處肺結 節,因此建議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宜在家休養一個月。現因 病患主述仍有撕裂疼痛感,建議定期回診。」等內容,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須休養無法工作,則無論原告係因此而請假或辭職,然因原 告並非無勞動工作能力之人,自均得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 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辭職無工 作,故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即屬無據。再查 ,亞東紀念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宜休養 1個月係自何時起算,而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為:原 告於104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依職業 醫學醫理觀之,該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中,以「 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自受傷時起算所需休養之時間最 久,約需一至三個月,惟依醫學文獻亦有少數患者需六至九 個月之休養期等語,有臺大醫院106年3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 1060901142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1頁)。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三個月 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8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成殘,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減 少6%至10%勞動能力之減損,故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13年之 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329,991元一節,雖提出臺大醫院 105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88頁),惟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部分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原告則表示不願另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 請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 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 載為「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臉及頸之挫傷;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 盤突出;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 炎;嗅覺異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 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與7月12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 部(簡稱環職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品潔牙醫診所及本院其餘各科之過往就醫 資料,本院職環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職質、內容等職業史 )詢問、理學檢查之結果,並考量其受傷時之年齡,於參酌 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 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 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而上開診 斷其中「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 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其 餘可認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中與本件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自受傷時起算 所需休養之時間最久,有前開臺大醫院106年3月9日校附醫 秘字第1060901142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 均已如前述。因此,排除上開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 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部分所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 為減損6%之損害,即每年以20,160元計算(計算式:28,000 元×6%×12月=20,160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進一步 舉證證明,即難認有理。 ⒊次查,自104年3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 117年8月26日時止,期間計13年又161天。扣除原告前項請 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後,餘13年又69天。是原告僅 請求13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無不可。因此,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05,937元﹝計算式:20,160×10.00000000)=205, 936.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於205,93 7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㈣精神慰藉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52年次,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因本件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專畢業,於本件事發當時 從事臨時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目前辭職 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被告陳聖鎮為80 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其 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 語。被告仁欣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50萬元,登記所營事業為 珠寶首飾製造加工及買賣、手工藝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手工 藝品製造加工及買賣、上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 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銷售業務(期貨除外)、吊車出租 及起重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9頁),並陳稱其公司經營遙控汽車的手工加 工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㈤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43,421元(53, 484元+84,000元+205,937元+10萬元=443,42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 3,421元,及其中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 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理由部分即205,937元部分,自該 日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4月22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其餘237,4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見本院審交簡附民 字卷第3、4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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