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淑靜
吳萬鍵
法定代理人 吳婷穎
吳欣穎
吳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
準用之。查
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9 月21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
予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
惟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
結事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0
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則依上開
法律
規定,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
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劉淑靜、吳萬鍵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劉淑靜、吳
萬鍵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與被告德權工程有
限公司,借款
期間自89年9 月29日起至92年9 月29日止,利
息利率按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逾
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德權工
程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目前原告僅受償13萬6361元
,尚有106 萬3639元及自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然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劉淑靜、吳萬鍵為被告德權工程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渠等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鍵應連帶負擔債務清償之
責。
㈡
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3639元,
及自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
抗辯主張: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
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款契約暨受信約定書影本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