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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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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淑靜       吳萬鍵 法定代理人 吳婷穎       吳欣穎       吳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 9 月21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 予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 可稽,惟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 結事宜,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0 日桃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 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 、劉淑靜、吳萬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劉淑靜、吳 萬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與被告德權工程有 限公司,借款期間自89年9 月29日起至92年9 月29日止,利 息利率按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逾 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德權工 程有限公司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目前原告僅受償13萬6361元 ,尚有106 萬3639元及自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然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劉淑靜、吳萬鍵為被告德權工程有 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自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鍵應連帶負擔債務清償之 責。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3639元, 及自90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德權工程有限公司、劉淑靜、吳萬 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借款契約暨受信約定書影本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件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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