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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張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訴外人陳金龍、張家源、張家寶3 人(下稱地主)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與訴外人李耀明、陳添 福共同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鐵皮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再於 104年5月1日就系爭廠房與原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2萬元,押租金4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除已經 原告開立面額44萬元押租金支票(票號AN0000000,發票日 104年4月2日)交被告提兌外,原告並於按年預立1年度租金 支票交被告收執,最近1年度發票日分別為105年5月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 月1日(前述6紙支票均已兌現,均供給付當月租金之用)、 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及106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 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以上6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兌 現)。 ㈡嗣於105年5、6月間,被告爆發債務問題,屢有不明人士至 系爭廠房討債及搬走被告遺留於物品。同年6月5日地主為收 土地租金提示被告交付租金支票遭退票,且被告開始音訊全 無,地主憤而與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將系爭土地改出 租予訴外人張美麗(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同時要求原告自系爭土地遷出及繳付占用地租。另方面 系爭廠房共有人李耀明、陳添福亦跳出要求原告繳付系爭廠 房租金。然於其等追索、要求期間前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供支 付租金之支票又一再經被告提領兌現,並拒不出面為原告解 決糾紛,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5年11月1日前依地主、其 他屋主之要求遷出系爭廠房。 ㈢本件被告交付租賃物既因第3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又不出 面解決,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收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 105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應於105年11月7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 ㈣另系爭租約終止前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原 告既已無法使用繼續租賃物,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付租金支票;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則已無法律上理由,再執有原告交付未屆期之租金支票,此 部分則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併原 告既終止系爭租約關係,且被迫自租賃物遷出完畢,自得本 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㈤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2份、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押租金支票簽收單1紙 、支票影本12張、判書查詢單1份、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基上,原告既於105年11月1日前已經遷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廠房,系爭租約又已於同年11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發票人「原告」、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受款人「被告」)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AZ0000000000年11月1日 22萬元 2 AZ0000000000年12月1日 22萬元 3 AZ0000000000年1 月1日 22萬元 4 AZ0000000000年2 月1日 22萬元 5 AZ0000000000年3 月1日 22萬元 6 AZ0000000000年4 月1日 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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