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良
訴訟代理人 蘇昱仁
律師
被 告 張權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訴外人陳金龍、張家源、張家寶3
人(下稱地主)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與訴外人李耀明、陳添
福共同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鐵皮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再於
104年5月1日就系爭廠房與原告簽署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2萬元,押租金4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除已經
原告開立面額44萬元押租金支票(票號AN0000000,
發票日
104年4月2日)交被告提兌外,原告並於按年預立1年度租金
支票交被告收執,最近1年度發票日分別為105年5月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
月1日(前述6紙支票均已兌現,均供給付當月租金之用)、
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及106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
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以上6紙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兌
現)。
㈡
嗣於105年5、6月間,被告爆發債務問題,屢有不明人士至
系爭廠房討債及搬走被告遺留於物品。同年6月5日地主為收
土地租金提示被告交付租金支票遭
退票,且被告開始音訊全
無,地主憤而與被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並將系爭土地改出
租予訴外人張美麗(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
),同時要求原告自系爭土地遷出及繳付占用地租。另方面
系爭廠房共有人李耀明、陳添福亦跳出要求原告繳付系爭廠
房租金。然於其等追索、要求
期間前述原告所交付被告供支
付租金之支票又一再經被告提領兌現,並拒不出面為原告解
決糾紛,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5年11月1日前依地主、其
他屋主之要求遷出系爭廠房。
㈢本件被告交付租賃物既因第3人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又不出
面解決,致原告無法依系爭租約繼續使用、收益,原告自得
依
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
105年11月7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應於105年11月7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
㈣另系爭租約終止前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原
告既已無法使用繼續租賃物,自得本於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付租金支票;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則已無法律上理由,再執有原告交付未屆期之租金支票,此
部分則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併原
告既終止系爭租約關係,且被迫自租賃物遷出完畢,自得本
於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4萬元押租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
。
㈤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書2份、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押租金支票簽收單1紙
、支票影本12張、判書查詢單1份、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
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基上,原告既於105年11月1日前已經遷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
廠房,系爭租約又已於同年11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
,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發票人「原告」、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受款人「被告」)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AZ0000000000年11月1日 22萬元
2 AZ0000000000年12月1日 22萬元
3 AZ0000000000年1 月1日 22萬元
4 AZ0000000000年2 月1日 22萬元
5 AZ0000000000年3 月1日 22萬元
6 AZ0000000000年4 月1日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