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
105年度救字第192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于幼衡
訴訟
代理人 劉又禎
律師
上列原告即
聲請人與
被告即
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及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網路搜尋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
係違誤。另被告公司登記
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訴訟及聲請上
有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於本件訴訟及聲請均不能行
代理權,
原告即聲請人於書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之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於
當事人欄內暫未
臚列被告
即相對人,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