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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25號                    105年度救字第192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于幼衡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恩寵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 區○○路○○○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網路搜尋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 係違誤。另被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訴訟及聲請上 有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於本件訴訟及聲請均不能行代理權, 原告即聲請人於書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 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於當事人欄內暫未臚列被告 即相對人,併此敘明。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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