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巨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德
被 告 得眾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一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締結「油車動力計、不透光率煙度計」設備
及零件之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應如期支付價金
。
嗣兩造
合意由被告另行陸續開立支票進行換票,
詎經原告
提示付款,竟均遭
退票,且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
迄今仍置
之不理,共計新臺幣(下同)511,750 元尚未清償,爰依
民
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
單、104 年度未結清款項、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0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
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則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
本係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依法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月
21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1,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