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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3號 原   告 劉錦松 被   告 高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7,293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 萬9,2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19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快速通過該處交 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 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 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23 萬9,293 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7 萬2,293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 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 萬2,293 元。 ⒉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開 刀2 次,第1 次是住院3 天,第2 次則係住院2 天,而受傷 到開刀期間將近1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配偶照顧,而 依人壽保險骨折級距之看護,依原告所受傷勢得請求28天之 看護,故原告可請求看護之期間共為33天,以1 天2,000 元 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5,000 元:原告係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 作,內容係拜訪客戶,幫客戶的車輛處理車禍事故與狀況排 除,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至客戶家中處理相關服務 ,且因3 個月內右手無法執筆書寫客戶資料,故無法值班僅 能領取基本底薪,且因無法達成預期業績而遭降薪,甚於10 5 年7 月31日而被迫離職,且因兼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原 定之日薪為2,200 元,每月至少8 日,故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計失去26個月之兼職工作機會, 工作損失達45萬7,600 元。另因行動能力降低,自事故發生 後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僅能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而由原告住處即新北市泰山區至工作地點臺北市 ○○區○○路○○○ 號之距離,車資約為350 元至550 元不等 ,而以單程車資350 元計算,每日上下班車資費用共計為 700 元,104 年11月共為1 萬1,200 元、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共為1 萬5,400 元。 ⒋將來之復健費用3 萬6,000 元:以1 個月3,000 元計算,共 計支出將來之復健費用3 萬6,000 元。 ⒌將來之補品費用6 萬元:以1 個月5,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 將來之補品費用6 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生活上 的不便,以及經濟上之壓力,骨折後之傷痛亦衍生出諸多困 擾,除生理層面外,心理上更係遭受同事譏笑,加上車禍陰 影一直持續心中至迄無法忘懷恐懼感,已影響原告各個層面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9,2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其於泰林路與新北大道口未依標示兩段式左轉,而 與原告發生擦撞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係送至新泰醫院急診,當時醫生即告知有骨折而需開刀治 療,但原告卻表示欲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而轉院,且直至10 4 年11月22日始開刀治療,倘係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何以能延遲至2 星期後始開刀治療,而此段期間原告仍 能照常上班上課,實屬無法想像,顯然係意圖索取巨額賠償 金,此與製造假車禍有何不同。 ㈡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 萬2,293 元:對於原告所出具醫療單據部分之金 額並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對於住院5 天全日看護部分並不爭 執,惟因原告術後仍有上班,故應不需要全日看護,而僅需 半日看護即可。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5,000 元:原告係業務工作,應該不需 要靠勞動或一定要騎乘機車,倘原告有提出計程車單據,被 告即願意支付,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係在開庭後始提 出,且其上亦未提供司機姓名、里程及車號,與正常單據情 形不合,並不可採。 ⒋將來之復健費用3 萬6,000 元及補品費用6 萬元:原告均未 提出單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係被告違規有錯在先,惟於發生 擦撞後,原告仍往前滑行約4 至5 公尺,顯見原告當時車速 亦有過快之情形,否則應僅係受到輕微擦傷而非重傷,故原 告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雖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然於鑑定意見書內並未就原 告撞擊被告、原告車速過快超過限速,以及原告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事項進行釐清,被告雖另行聲請覆議,惟於覆議階段 除未通知被告出席,亦未深入進行調查,即做出相同之結論 ,實令人感到失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 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19時2 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 快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 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 續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⒉原告未就系爭車禍事故領取保險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 萬2,293 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 萬6,000 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將來之復健費用3 萬6,000 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將來之補品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⒎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7 日19時2 分許,騎乘系爭肇事 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為求快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 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23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道 路內側設有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且機車左轉時,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應禮 讓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 (見偵卷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車輛貿 然左轉,原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 車輛,未依機慢車兩段式標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3 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18539號函暨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 60146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3 日新 北交安字第10609471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 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相符,應可 認定。再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復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 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7 萬2,293 元等情,業據提出新泰醫院收據、長庚醫院 費用收據、一安泰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泰診所藥品明細 及收據、周外科診所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 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其所得之金額共計為7 萬1,350 元 ,其中104 年11月7 日病歷影印費200 元、證明書費100 元 、104 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150 元、104 年12月10日證明書 費50元、105 年2 月24日證明書費150 元、105 年6 月7 日 證明書費100 元、證明書費100 元,共計850 元等支出,難 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7 萬500 元(計算式:71,350元-850 元=70,500元),經核對皆屬 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爭執醫療單 據部分之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 萬500 元部分,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共計開刀住院5 天,而受傷到開刀期間將近1 個 月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配偶照顧,而依人壽保險骨折級距 之看護,依原告所受傷勢得請求28天之看護,故原告可請求 看護之期間共為33天,以1 天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 費用7 萬6,000 元等情,被告對原告需看護期間為開刀住院 5 日部分不爭執,惟認該部分僅需半日看護,而原告於開刀 後仍有上班,其餘期間亦無看護之必要。觀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2 月24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 患(即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住院,於104 年11月21日施 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4 年11月23日病況改善出 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不宜激烈運動及搬重物6 個月」、「病患(即原告)於105 年6 月5 日至出院,於10 5 年6 月6 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6 月7 日出院 ,復原期間宜休養一周,續門診追蹤」等語(見交簡附民卷 第7 頁、第8 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手術住院5 日 需專人看護等情,應可採信,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 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及其期間乙情,又經本院函詢林 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告因其傷勢所需專人照護期間後,經該院 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患劉君(即原告)104 年11月20 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11月21日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1月23日出院,依劉君當時之病情 研判,其意識清楚,需三角巾使用,可自行下床行走,出院 時右肩有活動度較差情形,至其是否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及 所需期間,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劉君之具體需求卓審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前揭醫院函文內容,亦 僅得證明原告出院後右肩有活動度較差情形,而無法證明原 告出院後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超過5 日之看護期間,即不足 採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中心之照顧服務費用標準(見 本院卷第133 頁),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 元,又原告 因開刀而住院之5 日期間,因身體狀況尚需休養確有僱請全 日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其主張住院期間5 日之看護費用1 萬元(計算式:2, 000 元×5 日=10,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遭原本從事汽車業務 工作之公司從3 萬5,000 元降薪到1 萬8,000 元,且失去26 個月之兼職工作機會,損失達45萬7,600 元,又因行動能力 降低,自事故發生後即104 年11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 止,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104 年11月共為1 萬1,200 元 、104 年12月至105 年7 月共為1 萬5,400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摺明細、維護點工切結書、解雇契約書、計程車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81頁 )。惟依前開存摺明細資料所載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於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間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4,969元、33,0 73元、32,734元、20,746元、18,040元、18,041元、17,551 元、21,026元等情,然就原告主張薪資變動情形是否與本件 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尚有何其他因素等節,均未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維護點工切結書、解雇契約書之 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遭祥電工程行解雇其 兼職工作,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另計程車 收據部分均未見其上有司機簽名或車行簽認,上開收據內容 亦無記載起迄地點及各次費用為何,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 ,則上開證據資料即難採憑。況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鎖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 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該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況, 而原告亦自承於出院後仍有繼續工作等情。準此,原告主張 之不能工作損失69萬5,000 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 ⒋將來之復健費用、將來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將來仍需支出復健費用及補品 費用,其僅是抓個大概,一個月之復健、補品費用約為3000 元、5,000 元,故分別請求復健費用為3 萬6,000 元、補品 費用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而前開請求既屬預估 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6 頁),其上醫囑亦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 療」等語,然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及應 補充營養品部分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 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屬無據,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曾任水電工、汽車銷售人員,已婚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收入都靠原告,其中 一名未成年子女為早療兒,需要更多照顧,故配偶無法外出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房租需要18,000元,現在都是與 家人朋友支借度日,名下有13筆所得資料、4 筆財產資料; 被告為大學畢業,剛退伍不久,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 不需要扶養母親,房子是母親的,不需要支付租金,現任資 訊助理,名下有3 筆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102 年度、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聘用通知等件影本(見附民 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 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 為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8萬500 元(計算式:70,500元+10,000 元+200,000 元=280,500 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 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 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日原告騎乘機車亦 有超速、撞擊被告等肇事責任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上開抗辯內容屬實,且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速當 時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 頁),佐以當時肇事 地點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是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徵 原告並無超速之情形。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鑑定雙方肇事責任, 結果亦均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責 任等情,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3 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063718539號函暨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60146 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7 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0 609471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有 超速情事,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於法不合,要無足 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00 元,及自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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