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被 告 吳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爾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爾洋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6 時33分許,系爭車輛由林武松駕駛行經新
北市○○區○道○號41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時,因
被告吳慶豐駕駛被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重公司
)所有之FE-710號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4 年10月理賠
新臺幣(下同)1,220,000 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二
重公司為被告吳慶豐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重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吳慶豐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武松均有過失
。另依汽車車體損失險第2 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其中第2 項
第2 款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林武松不屬於爾洋公司的員工,原告應舉
證爾洋公司與承紳公司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1 日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104 年5 月14日登記為爾洋公司所有,和運公司既已將系
爭車輛賣給爾洋公司,
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被保險人是和運
公司,不是爾洋公司,原告並不能代位
求償。
㈡又查,原告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單號碼:
0000000 )上之領照人為和運公司,發票抬頭卻為爾洋公司
,並與長源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工單號碼:0000000 )不
同,請求金額有灌水或移花接木之嫌。又
前揭估價單不合理
之估價甚多且於法無據,其中如:兩側除霧噴口拆修、煞車
及離合器踏板拆裝、座艙線組線束拆裝配置(含電氣測試)
拆裝工資6,472 元;車頭前配件拆裝工資2,750 元;前保險
桿下巴更換修理工資4,000 元;右角板更換工資630 元;右
車門更換(含配件拆裝)工資2,500 元;前擋風玻璃拆修工
資2,103 元;室內面板拆裝工資6,472 元;儀表板拆裝工資
3,236 元;暖氣散熱器拆修工資2,184 元;控制板總成拆修
工資、出風口總成拆修工資、暖氣水管拆修工資、首件(何
謂首件?)安裝工資、股風機拆修工資3,000 元;冷凝器拆
裝工資2,427 元;車頭前扭力桿拆修工資12,135元;空調系
統管路拆裝配置工資4,045 元;拖車費洽經辦21,000元;車
頭前上隔板修理工資16,622元;車頭車頸面板修理工資11,5
43元;保桿修理工資11,606元;前保險桿修理工資20,039元
;車頭校正、面板內座校正、雨刷座板內座校正、右A 柱內
座校正、右輪弧內座校正、右B 柱切換、右B 柱內座校正、
右底板內座校正、後堵(何謂後堵?)切換、車頭大樑校正
、、車頂校正、後堵內座校正、前面板更換、雨刷座板更換
合計鈑金工資150,000 元等等。除批價無依據之外,其合計
價格部份,無法了解各項鈑金工資工時價格為多少?長鴻汽
車與原告如何協商?是否視原告與長鴻汽車業務量為協議?
故以此協議價格向被告求償,對被告不公平。另有關面板內
外噴漆、前雨刷座板噴漆、前保險桿噴漆、雨刷座板內座噴
漆、面板內座噴漆、右角板噴漆、右A 柱噴漆、右輪弧噴漆
、右B 柱噴漆、後堵內外噴漆、車頂噴漆、右車門內外噴漆
、右B 柱下噴漆、前保下巴噴漆,上述噴漆之金額合計為30
,000元,該噴漆之金額是否有以烤漆之金額來做計算而高估
?其噴漆價格各為多少?系爭車輛零件原告計價理賠時,沒
有比價核對零件價格,長鴻汽車估價單上所估之零件價格,
原告幾乎照單全收,完全漠視被告權益,有無損壞無從得知
,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完全看不出系爭車輛
受損之零件有那些?那些未受損?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有無
使用來路不明之零件?原告自應提出長鴻汽車估價單之所有
理賠零件之出料單,以供被告核對。
㈢另原告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末節緩撞設施更換新品567,000 元、前端緩撞設施
兩側鋁桿校正18,900元、前端能量吸收筒支架校正8,400 元
、LED 爆閃燈6,300 元、全車檢測維修及施工費用32,550元
,最後被告以協議價賠付540,000 元予隆太公司,上述價格
未經比價,只憑雙方協議價格,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難以
得知,原告應提出價格之來源、修理工時價格表及零件出料
單,以供被告比對。
㈣原告所提出上述工資、噴漆、零件價格只憑一面之詞,毫無
根據,原告之理賠人員有無產險理賠人員之專業證照?若無
,其請求金額難以採信。且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完全看不清
楚受損部位?又受損部位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零件
有無更換?零件換副廠或正廠?有無使用來路不明之零件?
被告並未看到有清晰之受損照片、施工照片、新品照片、完
工照片、拆裝照片,是否有拆裝、修理或換零件(換新品或
換舊品?換正廠或副廠?但請領金額卻為新品價格,長源汽
車估價單內記載附上述照片均未附),原告只憑發票未有付
款證明,令人懷疑。況系爭車輛於101 年出廠,至發生車禍
時已逾4 年,原告所提之修理費共計1,220,000 元,依估價
單所記載均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㈤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慶豐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慶豐之過失所造
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武松亦有過失,蓋本件事
故當日下細雨,其等在撿拾垃圾,未有人員指揮交通,被告
所駕駛之FE-710號大貨車時速保持80、90公里間,在150 公
尺內之距離,根本來不及煞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二重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爾洋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於104 年10月理賠1,220,000 元予爾洋公司。而被告二重公
司為吳慶豐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及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及吳慶豐
具有過失
等情,
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
厥為
:㈠系爭事故,林武松是否
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爾洋公司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是否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林武松是否與有過失?
1.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14日由和運公司台中
分公司過戶登
記為爾洋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可稽,是本件事故於104 年5
月20日發生時,系爭車輛屬於爾洋公司所有,
合先敘明。
2.又查,被告吳慶豐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二重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
爾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本院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按,自
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二重公司並不爭執其為被告吳慶豐之僱用人。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2 人自應對於
爾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又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固
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爾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林武松亦有過失
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慶豐在
警詢時供稱:「我從新竹出發往中和,行駛中外側車道,當
我車行駛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正常,爾後我突然發現前
方有一輛工程車在作業中(慢慢行駛),又沒有人在指揮,
所以我不知道要往左邊或往右邊開,以致我車煞車不及就撞
上工程車AAK-188 號車尾肇事。車流量正常、天候雨天、視
距正常。無障礙物。約100 多公尺就有看到。」等語。訴外
人林武松在警詢時供稱:「我從土城出發往台北,行駛中外
側車道,當我車行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正常,我駕工程
車在後方警戒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停約1 分多鐘),此時就
有一輛FE -710 號營大貨車撞上我車的車尾,以致我車往前
推撞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工程車AGU-0516號自小貨車的左車尾
肇事。(在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在後方300 公尺有施工警戒
工程車在路肩上警戒」等語;訴外人賴弘軒在警詢時供稱:
「我從土城出發往台北,行駛中外側車道,當我車行至該肇
事地點時,車流量正常,我車後方有一輛警戒工程車AAK-
188 號自大貨車在警戒,我就將車停駛於中外側車道上在排
除掉落物(停約1 分多鐘),此時就有一輛FE-710號營大貨
車撞上警戒工程車,以致工程車AAK-188 號自大貨車撞上我
車的左車尾肇事。(在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在後方300 公尺
有施工警戒工程車在路肩上警戒」等語;訴外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徐偉傑在警詢時供稱:「我從三峽出
發往台北,行駛中外側車道,當我車行至該肇事地點時,車
流量正常,我跟著前車FE-710號營大貨車前進,爾後我就將
車變至中內側車道行駛要超越前車時,該FE-710號營大貨車
就撞上在排除掉落物的警戒工程車,以致工程車AAK-188 號
自大貨車就往中內側車道過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就將車往
內側車道閃,所以就撞上8253-ZS 號自小客貨車的右車身及
內側護欄肇事。在行駛中有看到施工警戒工程車在41.8公里
的路肩上警戒。」;訴外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駕
駛人倪聯福警詢時供稱:「在行駛中有看到施工警戒工程車
在41.8公里的路肩上警戒。」等語。綜上觀之,
堪認系爭車
輛
乃係擔任AGU-0516號工程車執行排除掉落物作業之警戒工
作,且另於41.8公里的路肩上並有施工警戒車警戒,
難認駕
駛人林武松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被告吳慶
豐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執行警戒工作之系爭車輛由原告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堪認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
、吳慶豐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二、林武松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5 月5 日函所附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尚難認爾洋公司之
使用人林武松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爾洋公司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是否有據?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原為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104 年5 月14
日由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始過戶登記為爾洋公司所有,已如
前述。又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以自身為
要
保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
汽車車體損失險許可使用免追償等險種,並列名爾洋公司為
使用人,經原告承保在案,保險
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中午
12時起至105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止,有汽車保險要保書、
汽車保險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而依
上開汽
車保險單條款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
定:「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
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
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
列名使用人」,則爾洋公司既列名為使用人,自屬附加被保
險人,縱系爭車輛
嗣過戶登記為爾洋公司所有,並不影響爾
洋公司仍屬於被保險人。再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爾洋公司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
告已賠償被保險人爾洋公司1,220,000 元,並有賠款滿意書
可按(見板司調卷第26頁),又爾洋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爾洋公司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爾洋公司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林武松受僱於承紳公司,
非爾洋公司之受僱
人,原告不能代位求償云云。然查,依原告與爾洋公司間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列名被保險
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
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另系爭車輛
並有加保汽車車體損失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是原告
就被保險汽車於該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同意因列名被保險
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原告於
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求償。是堪認林武松縱非爾
洋公司之受僱人,然既經爾洋公司許可其使用系爭車輛,原
告仍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付被保險人爾洋公司,則原
告於給付爾洋公司賠償金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至原告能否向該使用人追償,則
要與被告
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部分於長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680,000 元,另緩撞設備部分於隆
太公司支出修車費用540,000 元,合計1,220,000 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
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板司調卷第7 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4 年5 月20日,已使用2 年6 月。
⑵又查,系爭車輛車身部分於長源汽車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80,
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50,230 元、工資199,770 元、塗裝
30,000元,並有長源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
片可按。至長源汽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記載工單號碼
與估價單上之工單號碼固有不同,惟由維修照片觀之,堪認
確有修繕之事實,然因保險理賠上限之故,故維修項目略有
調整,而將維修金額由1,012,256 元調整為680,000 元,本
院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
為合理。再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已使用2 年6 月
,零件費用450,230 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04,040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450,230 ×0.369=166,135 ;第2 年
折舊值(450,230 -166,135)×0.369=104,831 ;第3 年折
舊值:(450,230-166,135-104,831 )×0.369 ×( 6/12)
=33,074 。合計折舊值:166,135 +104,831 +33,074=304
,04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6,
190 元(計算式:450,230 -304,040 =146,190 ),另工
資199,770 元、塗裝30,0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車身部分修復費用共計375,960 元(計算式:146,190 +
199,770 +30,000=375,960 ),
洵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緩撞設備部分在隆太公司支出修繕費用
540,000 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而經核依報價單
所
載零件費用為600,600 元、工資為32,550元,合計633,150
元,經議價為54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實際僅為
540,000 元,則依比例計算,堪認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應各為
512,239 元、27,761元。又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6 月,零件
費用512,239 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45,915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512,239 ×0.369=189,016 ;第2 年折舊值
(512,239-189,016 )×0.369=119,269 ;第3 年折舊值(
512,239-189,016-119,269 )×0.369 ×( 6/12) =37,630
。合計折舊值:189,016 +119,269 +37,630=345,915】,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6,324 元(
計算式:512,239 -345,915 =166,324 ),另工資27,761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緩撞設備部分修復費用共計19
4,085 元(計算式:166,324 +27,761=194,085 ),亦屬
有據。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4
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0,04
5 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