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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盈村 被   告 吳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爾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爾洋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6 時33分許,系爭車輛由林武松駕駛行經新 北市○○區○道○號41公里600 公尺處北向中外車道時,因 被告吳慶豐駕駛被告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重公司 )所有之FE-710號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04 年10月理賠 新臺幣(下同)1,220,000 元。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二 重公司為被告吳慶豐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重公司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吳慶豐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武松均有過失 。另依汽車車體損失險第2 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其中第2 項 第2 款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 屬之業務使用人,林武松不屬於爾洋公司的員工,原告應舉 證爾洋公司與承紳公司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1 日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 ,104 年5 月14日登記為爾洋公司所有,和運公司既已將系 爭車輛賣給爾洋公司,租賃契約應已終止,被保險人是和運 公司,不是爾洋公司,原告並不能代位求償。 ㈡又查,原告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工單號碼: 0000000 )上之領照人為和運公司,發票抬頭卻為爾洋公司 ,並與長源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工單號碼:0000000 )不 同,請求金額有灌水或移花接木之嫌。又前揭估價單不合理 之估價甚多且於法無據,其中如:兩側除霧噴口拆修、煞車 及離合器踏板拆裝、座艙線組線束拆裝配置(含電氣測試) 拆裝工資6,472 元;車頭前配件拆裝工資2,750 元;前保險 桿下巴更換修理工資4,000 元;右角板更換工資630 元;右 車門更換(含配件拆裝)工資2,500 元;前擋風玻璃拆修工 資2,103 元;室內面板拆裝工資6,472 元;儀表板拆裝工資 3,236 元;暖氣散熱器拆修工資2,184 元;控制板總成拆修 工資、出風口總成拆修工資、暖氣水管拆修工資、首件(何 謂首件?)安裝工資、股風機拆修工資3,000 元;冷凝器拆 裝工資2,427 元;車頭前扭力桿拆修工資12,135元;空調系 統管路拆裝配置工資4,045 元;拖車費洽經辦21,000元;車 頭前上隔板修理工資16,622元;車頭車頸面板修理工資11,5 43元;保桿修理工資11,606元;前保險桿修理工資20,039元 ;車頭校正、面板內座校正、雨刷座板內座校正、右A 柱內 座校正、右輪弧內座校正、右B 柱切換、右B 柱內座校正、 右底板內座校正、後堵(何謂後堵?)切換、車頭大樑校正 、、車頂校正、後堵內座校正、前面板更換、雨刷座板更換 合計鈑金工資150,000 元等等。除批價無依據之外,其合計 價格部份,無法了解各項鈑金工資工時價格為多少?長鴻汽 車與原告如何協商?是否視原告與長鴻汽車業務量為協議? 故以此協議價格向被告求償,對被告不公平。另有關面板內 外噴漆、前雨刷座板噴漆、前保險桿噴漆、雨刷座板內座噴 漆、面板內座噴漆、右角板噴漆、右A 柱噴漆、右輪弧噴漆 、右B 柱噴漆、後堵內外噴漆、車頂噴漆、右車門內外噴漆 、右B 柱下噴漆、前保下巴噴漆,上述噴漆之金額合計為30 ,000元,該噴漆之金額是否有以烤漆之金額來做計算而高估 ?其噴漆價格各為多少?系爭車輛零件原告計價理賠時,沒 有比價核對零件價格,長鴻汽車估價單上所估之零件價格, 原告幾乎照單全收,完全漠視被告權益,有無損壞無從得知 ,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完全看不出系爭車輛 受損之零件有那些?那些未受損?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有無 使用來路不明之零件?原告自應提出長鴻汽車估價單之所有 理賠零件之出料單,以供被告核對。 ㈢另原告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之報價單, 其上記載末節緩撞設施更換新品567,000 元、前端緩撞設施 兩側鋁桿校正18,900元、前端能量吸收筒支架校正8,400 元 、LED 爆閃燈6,300 元、全車檢測維修及施工費用32,550元 ,最後被告以協議價賠付540,000 元予隆太公司,上述價格 未經比價,只憑雙方協議價格,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理難以 得知,原告應提出價格之來源、修理工時價格表及零件出料 單,以供被告比對。 ㈣原告所提出上述工資、噴漆、零件價格只憑一面之詞,毫無 根據,原告之理賠人員有無產險理賠人員之專業證照?若無 ,其請求金額難以採信。且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完全看不清 楚受損部位?又受損部位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零件 有無更換?零件換副廠或正廠?有無使用來路不明之零件? 被告並未看到有清晰之受損照片、施工照片、新品照片、完 工照片、拆裝照片,是否有拆裝、修理或換零件(換新品或 換舊品?換正廠或副廠?但請領金額卻為新品價格,長源汽 車估價單內記載附上述照片均未附),原告只憑發票未有付 款證明,令人懷疑。況系爭車輛於101 年出廠,至發生車禍 時已逾4 年,原告所提之修理費共計1,220,000 元,依估價 單所記載均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慶豐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慶豐之過失所造 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武松亦有過失,蓋本件事 故當日下細雨,其等在撿拾垃圾,未有人員指揮交通,被告 所駕駛之FE-710號大貨車時速保持80、90公里間,在150 公 尺內之距離,根本來不及煞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豐於前揭時間駕駛被告二重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承保爾洋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於104 年10月理賠1,220,000 元予爾洋公司。而被告二重公 司為吳慶豐之僱用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及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2 車發生碰撞及吳慶豐 具有過失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事故,林武松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爾洋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否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林武松是否與有過失? 1.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14日由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過戶登 記為爾洋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 理站函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稽,是本件事故於104 年5 月20日發生時,系爭車輛屬於爾洋公司所有,合先敘明。 2.又查,被告吳慶豐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二重公司所有營業 大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 爾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函送本院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按,自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二重公司並不爭執其為被告吳慶豐之僱用人。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2 人自應對於 爾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爾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林武松亦有過失云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慶豐在 警詢時供稱:「我從新竹出發往中和,行駛中外側車道,當 我車行駛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正常,爾後我突然發現前 方有一輛工程車在作業中(慢慢行駛),又沒有人在指揮, 所以我不知道要往左邊或往右邊開,以致我車煞車不及就撞 上工程車AAK-188 號車尾肇事。車流量正常、天候雨天、視 距正常。無障礙物。約100 多公尺就有看到。」等語。訴外 人林武松在警詢時供稱:「我從土城出發往台北,行駛中外 側車道,當我車行至該肇事地點時,車流量正常,我駕工程 車在後方警戒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停約1 分多鐘),此時就 有一輛FE -710 號營大貨車撞上我車的車尾,以致我車往前 推撞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工程車AGU-0516號自小貨車的左車尾 肇事。(在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在後方300 公尺有施工警戒 工程車在路肩上警戒」等語;訴外人賴弘軒在警詢時供稱: 「我從土城出發往台北,行駛中外側車道,當我車行至該肇 事地點時,車流量正常,我車後方有一輛警戒工程車AAK- 188 號自大貨車在警戒,我就將車停駛於中外側車道上在排 除掉落物(停約1 分多鐘),此時就有一輛FE-710號營大貨 車撞上警戒工程車,以致工程車AAK-188 號自大貨車撞上我 車的左車尾肇事。(在排除掉落物作業中)在後方300 公尺 有施工警戒工程車在路肩上警戒」等語;訴外人即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徐偉傑在警詢時供稱:「我從三峽出 發往台北,行駛中外側車道,當我車行至該肇事地點時,車 流量正常,我跟著前車FE-710號營大貨車前進,爾後我就將 車變至中內側車道行駛要超越前車時,該FE-710號營大貨車 就撞上在排除掉落物的警戒工程車,以致工程車AAK-188 號 自大貨車就往中內側車道過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就將車往 內側車道閃,所以就撞上8253-ZS 號自小客貨車的右車身及 內側護欄肇事。在行駛中有看到施工警戒工程車在41.8公里 的路肩上警戒。」;訴外人即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駕 駛人倪聯福警詢時供稱:「在行駛中有看到施工警戒工程車 在41.8公里的路肩上警戒。」等語。綜上觀之,堪認系爭車 輛乃係擔任AGU-0516號工程車執行排除掉落物作業之警戒工 作,且另於41.8公里的路肩上並有施工警戒車警戒,難認駕 駛人林武松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而被告吳慶 豐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撞擊前方執行警戒工作之系爭車輛由原告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堪認其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 、吳慶豐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 二、林武松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亦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5 月5 日函所附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尚難認爾洋公司之 使用人林武松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爾洋公司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是否有據?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原為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104 年5 月14 日由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始過戶登記為爾洋公司所有,已如 前述。又和運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以自身為要 保人即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 汽車車體損失險許可使用免追償等險種,並列名爾洋公司為 使用人,經原告承保在案,保險期間自104 年2 月1 日中午 12時起至105 年2 月1 日中午12時止,有汽車保險要保書、 汽車保險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2 、193 頁)。而依上開汽 車保險單條款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2 項約 定:「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 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 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 列名使用人」,則爾洋公司既列名為使用人,自屬附加被保 險人,縱系爭車輛嗣過戶登記為爾洋公司所有,並不影響爾 洋公司仍屬於被保險人。再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而爾洋公司本於被保險人之身分,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 告已賠償被保險人爾洋公司1,220,000 元,並有賠款滿意書 可按(見板司調卷第26頁),又爾洋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給付爾洋公司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爾洋公司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自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林武松受僱於承紳公司,非爾洋公司之受僱 人,原告不能代位求償云云。然查,依原告與爾洋公司間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 條第3 項約定:「列名被保險 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 得於賠償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另系爭車輛 並有加保汽車車體損失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是原告 就被保險汽車於該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同意因列名被保險 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毀損滅失,原告於 給付後不再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求償。是堪認林武松縱非爾 洋公司之受僱人,然既經爾洋公司許可其使用系爭車輛,原 告仍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付被保險人爾洋公司,則原 告於給付爾洋公司賠償金額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至原告能否向該使用人追償,則 要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上字第89 2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部分於長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支出修車費用680,000 元,另緩撞設備部分於隆 太公司支出修車費用540,000 元,合計1,220,000 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1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稽(見板司調卷第7 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4 年5 月20日,已使用2 年6 月。 ⑵又查,系爭車輛車身部分於長源汽車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80, 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450,230 元、工資199,770 元、塗裝 30,000元,並有長源汽車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 片可按。至長源汽車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記載工單號碼 與估價單上之工單號碼固有不同,惟由維修照片觀之,堪認 確有修繕之事實,然因保險理賠上限之故,故維修項目略有 調整,而將維修金額由1,012,256 元調整為680,000 元,本 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此修理費用應 為合理。再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車已使用2 年6 月 ,零件費用450,230 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04,040 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450,230 ×0.369=166,135 ;第2 年 折舊值(450,230 -166,135)×0.369=104,831 ;第3 年折 舊值:(450,230-166,135-104,831 )×0.369 ×( 6/12) =33,074 。合計折舊值:166,135 +104,831 +33,074=304 ,04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46, 190 元(計算式:450,230 -304,040 =146,190 ),另工 資199,770 元、塗裝30,000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 輛車身部分修復費用共計375,960 元(計算式:146,190 + 199,770 +30,000=375,960 ),洵屬有據。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緩撞設備部分在隆太公司支出修繕費用 540,000 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而經核依報價單所 載零件費用為600,600 元、工資為32,550元,合計633,150 元,經議價為540,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實際僅為 540,000 元,則依比例計算,堪認零件及工資之費用應各為 512,239 元、27,761元。又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6 月,零件 費用512,239 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345,915 元【計算式 :第1 年折舊值512,239 ×0.369=189,016 ;第2 年折舊值 (512,239-189,016 )×0.369=119,269 ;第3 年折舊值( 512,239-189,016-119,269 )×0.369 ×( 6/12) =37,630 。合計折舊值:189,016 +119,269 +37,630=345,915】,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6,324 元( 計算式:512,239 -345,915 =166,324 ),另工資27,761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緩撞設備部分修復費用共計19 4,085 元(計算式:166,324 +27,761=194,085 ),亦屬 有據。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0,04 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5 年7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0,04 5 元及自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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