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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羅曉霞 被   告 洪健豪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捌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6萬8,035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其後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 言詞更正遲延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6 日起算,是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8,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若主張刑事訴訟之犯 罪事實,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原告於被告涉犯之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併就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原告之機車毀 損、放劇本深藍書包毀壞、名牌(瑞士維氏)綠色電腦後背 包毀壞、名牌(LV)皮夾毀壞、安全帽毀壞、NET 格子襯衫 破損、NET 短工作褲破損,財物損失合計4 萬6,073 元部分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並未涉及上開財物損害,依法不得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 訟,故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中興北街方 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5公 里之高速行駛,不慎追撞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失控擦撞同向行 駛至該處之訴外人藍偉哲,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 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部挫傷併肌腱發炎 、左腰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萬1,962 元(不包括財物損失4 萬6, 073 元部分),茲說明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原告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 17日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及交通 費用,共計4 萬1,461 元,其後原告向被告之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醫療 、交通之理賠費用1 萬4,565 元,故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 費用2 萬6,896 元(計算式:41,461元-14,565元=26,8 96元)。 2、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於魔力時代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魔力公司)擔任「星座女人摩羯座」電視劇之 副導演,每月薪資為8 萬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 無法履行劇組之現場工作,遭魔力公司解約,因而離職。 又依劇組合約內容約明:乙方(即原告)於工作期間因執 行工作所產生之交通餐飲差旅食宿費用,依甲方(即魔力 公司)之規定給付等文字,進而衍生出原告受傷期間額外 之伙食費。又原告所從事之職業,係屬早出晚歸、須久站 及須有大動作之手勢,因所受傷害導致無法工作,須復健 療養半年即自104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原 告無法工作時間為3 個月,之後則改為在家工作,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3萬5,066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肩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腰部及髖部挫傷及四肢 多處外傷瘀青炎腫等傷害。原告受傷後之半個多月,前額 腫至眼睛,多處外傷及內傷無法行動,疼痛苦不言。於 外傷1 個多月後,較有良好恢復,然原告之身體目前因受 傷發炎,仍疼痛不適,今5 個多月持續復健治療,期間 家人辛苦照顧,且原告常回想車禍時之狀況,有失眠、焦 慮、頭痛及頭暈等症狀,更恐懼騎車。又被告於肇事後, 對於所為犯行毫無悔意,未對原告聞問,致原告精神飽受 痛苦、心理受創、生活品質降低及增加家人的辛勞,故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請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惟醫師 表示每個人之傷勢恢復狀況不一,故無法舉體寫出需要休 養期間為何。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原 告同意以2 個月計算。 (四)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8,0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一節不為爭執,惟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部分,認: 1、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陳稱其於魔力公司擔任副導演,每月 薪資8 萬元,惟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履行 劇組現場工作,因該工作性質並非長期僱傭型態,非屬原 告每月之固定收入,其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難認合理 。又就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被告同意為 2 個月。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僅為擦、挫傷之傷勢,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高達16萬元,實非被告所能負擔,故請貴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 額。 (三)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中興北街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5公里而超速行駛, 不慎追撞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 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失控擦撞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訴外人藍 偉哲,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肩部挫傷併肌腱發炎、左腰部及髖部挫傷等傷 害,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所調查筆錄3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5 至20頁、第 26至46頁、第52頁),又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 不諱(同上偵卷第69頁)。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 月27日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5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其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既不為爭執,是本 件爭點應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4 萬1,461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調和中醫診 所收據、新泰綜合醫院收據、漢昌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 順和堂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均影本)數紙、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紙(本院105 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52至92頁、本院卷第65頁),又 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僅提出交通費用明細1 份為證( 同上交簡附民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確有前往醫院求診之必要,且其所受之右肩 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部挫傷併肌腱發炎 、左腰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原 告據以請求之交通費用2 萬6,935 元,尚屬有據。是原告 請求醫療及交通費用共計4 萬1,461 元,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8 月29日起至魔力公司擔任電視劇「 星座女人摩羯座」副導演,每月薪資8 萬元,並按工作當 月天數比例給付報酬,惟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完成該項 工作,故與魔力公司解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公司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解約協議書影本1 紙、拍攝日 報表影本1 紙(同上交簡附民卷第34至36頁),又原告就 其擔任副導演職務之月薪為8 萬元部分,另提出果陀文化 傳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1 紙、三匠影視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7、71頁),足見 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於每月薪資8 萬元損害,應予 採信。再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 個 月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4 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同上交簡附民卷第46頁), 其醫囑欄記載:「病患於2015年9 月2 日至急診求診,9 月7 日、9 月11日、9 月23日、9 月30日至門診回診,患 肢不宜負重,目前仍有中度以上疼痛,不可過度活動及負 重,宜『再』休養一個月。」等語,應認原告因本件工作 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自104 年9 月30日加計1 個月,即以2 個月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審理中就原告因 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一節,亦均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175 頁),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以2 個月計算,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16萬元(計算式:80,000元×2 個月 =16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 ,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 張其係高職補校畢業,於電視台擔任電視劇副導演職務, 並據其提出結業證明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79頁)及上開 在職證明書3 紙附卷可查;又被告係淡江大學資工系畢業 ,現於數位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3 萬多元,亦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供陳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行存放),查知原 告於103 、104 年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分為31萬5,564 元 、25萬7,833 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登記;被告於103 、10 4 年薪資及其他所得分為45萬8,027 元、47萬4,607 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財產總額為408 萬2,9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工作、生活之 影響,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 。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自承已因 本件車禍受領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1 萬4,565 元,並提出其所有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 6,896 元(計算式:41,461元+160,000 元+50,000元- 14,565元=236,896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6,89 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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