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
原 告 陳宥蓁
訴訟
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林哲輝
張玉賢
立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玉賢、立電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
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哲輝、張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捌拾
柒元,及自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
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
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
難
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
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02 號
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認
定被告張玉賢、林哲輝分別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則為被告張玉賢
之僱用人,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不因
嗣後該案經高等法院10
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以原告對被告張玉賢所提告訴
逾告訴
期間為由撤銷改判而受影響。是被告張玉賢、立電公
司據此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云云,
自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39 萬110 元,嗣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言詞擴
張請求之金額為173 萬3,882 元,於105 年12月27日以民事
更正
暨陳報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1 萬1,182 元,再於107
年4 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被告林哲輝與被告
立電公司間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被告林哲輝與被告立電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併擴
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哲輝經
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玉賢為被告立電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 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與相關安全
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在103 年4 月29日凌晨,於新北
市○○區○○路近76巷口,開啟路面人孔進行系爭工程期間
,基於施工考量,封閉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即前開交岔路
口西北角路段之車道,僅留對向車道同時供汽機車雙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由施工單位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施工時應
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
辦理,執行交通維持措施,於路口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以確保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詎
料,被告張玉賢竟疏未注意,僅以三角錐、警示燈、柵欄阻
隔工區,而未指派人員在路口導引車輛通行。同日凌晨1 時
40分許,
適有被告林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支線道往89巷方向行駛,
於抵達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見本件工程相關設備阻擋左側
幹線即重慶路來車之視線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影響視線與具障礙路段時,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重慶路之幹線道來車先行,即
進入交岔路口持續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即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3 至5 節頸椎椎管狹
窄,第4 、5 及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第5 節腰椎椎體
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臀部擦傷及挫傷、右膝擦傷、右大腿
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哲輝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
在案,至被告張玉賢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
交易字第68號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被告張玉賢對
原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
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以原告對被告張玉賢所提告訴逾告訴期
間為由撤銷改判,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張玉賢之上開行為已該
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是足見被告林哲輝、張玉賢上
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張玉賢就本
件事故既應與被告林哲輝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於
本件對被告張玉賢一併起訴請求賠償,另被告立電公司為被
告張玉賢之僱用人,就
受僱人被告張玉賢之選任及監督亦有
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哲輝
、張玉賢、立電公司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分別於至亞東醫院、
全心中醫診所、國慶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雙和醫院就診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4萬8,059 元。另原告所提全心
中醫診所、國慶診所之單據均載有原告之姓名,且服用中藥
均用以治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內傷,故當有支出之必要。
2.增加生活費用:原告因受有頸部傷勢,需購買頸圈固定保護
頸部,另因進行手術,住院期間需購買尿壺,因而支出購買
醫療器材及尿壺費用4,840 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自事故發生
日起6 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任職於金典酒吧擔任公關經理
,每月薪資6 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共
計36萬元。縱依103 年8 月8 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
原告僅需休養3 個月,非6 個月,亦請斟酌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接受頸椎手術後,依105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原告術後仍需休養1 個月。
4.看護費: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久未痊癒,經亞東醫
院醫師診斷後,需進行頸椎手術,於手術回復期間即105 年
8 月12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
護費5,500元。
5.慰撫金:原告經被告撞傷後,鎖骨骨折、頸部嚴重受傷、腰
椎受傷,需長期使用護頸及護腰,完全禁止劇烈運動,因腰
椎及頸椎骨折,無法完全復原,會有手腳麻痺及痠痛等副作
用,身體上承受之痛苦甚鉅,且心理上對於遭受撞擊之恐懼
,更對原告日夜間熬,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為
此請求被告3 人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另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1 萬2,507 元。
㈡
綜上所述,
並聲明:
1.被告張玉賢、立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1,182 元,及
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林哲輝、張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71 萬1,182 元,及自
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張玉賢、立電公司: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並非完全漆黑,視距亦屬良
好,且該路口雖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之情形,被告林哲輝、原
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渠等之行車注意義務並不因
該路口無號誌而
免除或減少。被告林哲輝所駕駛之車輛逆向
行駛,且被告林哲輝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即
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
之過失,
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實
難認與被告張玉賢之
施工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指稱,被告林
哲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
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指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而本件
車禍肇因於被告林哲輝及原告所致,車禍現場附近因工程需
要,已依既有作業程序,於實際施作工程地點,自行做好維
持交通之設施,而就臨旁之路口路口處,既非實際施工之處
所,但施工現場設置三角錐、警示燈、柵欄,警示燈有正常
運作閃光,
堪認於施工現場設置交通維持設施,施工廠商尚
無過失可言。
3.駕駛者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需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顯見道路交通指揮涉及專
業與權責,僅
法令規定之人員始可執行指揮交通,參以系爭
工程時間長達數小時以上,自無期待施工單位於事故路口無
號誌時,得以其現有人員或施工單位指揮系爭路口之交通。
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29718 號函之意旨,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之人員係指經公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
求,依據相關法令予規劃、遴選、編組成立,是教師執行校
地外導護為非依法令行為,指揮交通不是老師的法定權限,
導護也不是老師的法定義務,用路人依法不需要服從導護的
管控,日常所見與指揮交通有關的學校交通導護老師及縣市
駕駛安全服務協會,尚且都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
所定之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何況同樣是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基於交通需要,遴選、編組成立之被告張
玉賢,更無此項義務。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21條2 規定,考其置交通引導人員規定,係在維護施工
中人員之安全,至一般道路上駕駛者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仍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
予以規範
,是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玉賢
有未適當設置充分之導引設施或指標,亦未指派專人在路口
導引車輛通行,似有曲解法意。
4.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之各項損害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原證1 所提出103 年5 月30日至103 年7 月7 日
全心中醫診所收據2,960 元、103 年6 月26日國慶診所收
據、103 年9 月5 日永春物理治療所收據未列原告姓名,
與原告無關。診斷書費100 元非
必要費用,且上開收據與
本件事故發生日時隔久遠,亦難認有因果關係。原證9 所
提出105 年7 月16日證書費220 元、105 年8 月15日膳食
費680 元,與必要醫療費無關。
⑵增加生活費用:購買醫療器材及尿壺費用4,840 元,均非
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6 個月,
與原證6 記載宜休養3 個月不符,且原告未能證明公司確
未支薪,其亦僅提出103 年4 月份1 個月之薪資袋,本薪
為5 萬5,000 元,非其主張之6 萬元,自無足採信。另依
原證7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接受頸椎間盤
切除手術,於105 年8 月15日出院,術後宜休養1 個月,
此部分已涵蓋在103 年8 月8 日至103 年11月7 日止3 個
月休養期間,故不能重複請求。
⑷看護費:非醫囑事項,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⑸慰撫金:本件車禍原因,源於被告林哲輝違反交通規則直
接相撞,被告張玉賢僅係路旁修護工人,且被告張玉賢第
一時間通知救護車始挽救原告一命,並蒙原告原告再三致
電感謝,原告未思救命之因,
反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與
其前承諾不告被告張玉賢有違,為情理法所不容,且審酌
被告張玉賢為修護工人,收入不高,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
0 萬元,顯屬過高。
5.本件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
定之意見,被告林哲輝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足見
原告
與有過失,其請求之金額應減輕或免除之。
6.另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給付1 萬2,507 元,此部分自
應予扣除。
7.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哲輝:
1.被告林哲輝認為本件事故主要係因系爭工程未設置適當之警
示標示所致,被告林哲輝已有確認右方無來車後方行駛,以
被告林哲輝之認知,左方應該不會有任何來車,是本件事故
被告林哲輝並無過失。
2.至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意見如被告張玉賢、立
電公司所述。
3.綜上所述,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玉賢為被告立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
領班,被告林哲輝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工程施工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第3 至
5 節頸椎椎管狹窄,第4 、5 及5 、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
第5 節腰椎椎體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臀部擦傷及挫傷、右
膝擦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是否已
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不法行為?
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前開所受損害之範圍,是
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
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
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
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暫停禮讓之行車順
序規範,目的在避免缺乏號誌與人員指揮時,所可能發生之
行車順序糾紛,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防止事故發生,至於該
等路口何以未設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乃至該等缺失
之形成是否涉及其他過失緣由,則無礙於前開規定之適用。
再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此所謂「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在規範駕駛人得以隨時有效
剎停,因應該等人車擁擠、視線不清或具臨時障礙等路段,
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此與一般道路速限規範,或駕駛人個
人行車過程之車速高低比較不同並不相同;換言之,該規定
乃要求用路人行經客觀可見之高危險性路段時,應隨之提高
注意義務,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使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均得以緩衝應變,避免危害發生,是此並非僅以行車
速度在道路速限以下,或低於自己原先之行車速度,即謂符
合。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地段之
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林哲輝係由重慶路76巷未劃分車道之巷內駛入系
爭交岔路口,原告則是沿重慶路往成都街方向進入交岔路口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憑,是被告林哲輝、原告係各
自由支線及幹線道路行至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再被告林哲
輝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見暫停查看以確認來車之舉,嗣與原
告齊至碰撞地點時,亦未減速並做隨時停車準備,因而未能
及時剎停因應,終致事故發生,此經刑事一審當庭
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
第68號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被告林哲輝雖辯稱本件
事故係因系爭工程未設置警示標示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
然本件現場雖同有施工障礙與安全維護缺失(詳後述),但
被告林哲輝既有前述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形
,且依現場路況及行車情形,復無不能注意遵守、因應之狀
況,竟仍違反前開規定穿越路口,
顯有過失甚明。
4.被告張玉賢身為系爭工程之領班,負責現場施工指揮與相關
安全維護,其在
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於施工地點周圍設置三
角錐、警示燈、柵欄,並停放車輛隔離工區,然未指派人員
指揮交通,業據其於刑事程序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光碟翻
拍畫面可憑,是其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暨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點三
㈢之規定。至被告張玉賢雖辯稱其無指派人員於現場指揮交
通之義務,其已依既有作業程序,於實際施作工程地點,設
置三角錐、警示燈、柵欄,且警示燈正常運作閃光,故被告
張玉賢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就系爭工
程所核發之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533號卷第45頁)備註欄第2 項載
明:「施工時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鄉道既設人、手
孔啟閉管理要點辦理及作好交通維持措施(路口處請加派專
人引導人車通行),以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
施而造成交通事故,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而新北
市市區道路○鄉道○設0000000000000000
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安全
設施物;施工時間應與轄區分局及派出所保持聯繫,施工單
位應指派專人負責交通指揮」,此外,本案現場經施工單位
所設交通錐等維護設施,除具警示作用外,亦有阻擋、分隔
交通之實,而其設置狀況確有影響被告林哲輝行車視線之情
形,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嘉峯證述在卷(見臺灣高
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卷第201 頁),是依現場狀
況與上開施工規定,足認前開施工確有加派人力進行通行管
制,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被告張玉賢身為被告立電公司
所承包系爭工程之領班,並實際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其對於
現場狀況與
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知之理,自應依前開規定
,防免因施工所造成道路危險狀況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現場施工人數與工作分配之考量
,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前開固定設備進行區隔,未為完善之
必要安全措拖,致原告與被告林哲輝在道路受阻之情況下,
發生碰撞事故,足認被告張玉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甚明。被告張玉賢徒以交通指揮涉及專業權責,無期待施工
單位進行指揮之可能,且用路人依法無須需服從非屬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之人員之管控云云置辯,
顯非可採。
5.再者,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林哲輝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施工
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占用該路段之施工廠商,未做適當
之交通維護處置,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而被告林哲輝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
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3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張玉賢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認定有上開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確定
等情,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
無
訛,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林哲輝、張玉賢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乙節,
應堪採信。
6.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輝、張玉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已如前述,又被告立電公司為被告張玉賢之受僱人,此據
證人闕富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被告立
電公司自應就被告張玉賢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所生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分別於至亞東醫院、全心
中醫診所、國慶診所、永春物理治療所、雙和醫院就診治療
,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34萬8,05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75 頁),雖被告辯
稱部分收據本件事故發生日時隔久遠,難認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接
受頸椎手術,是否與103 年4 月29日就醫所受之傷害有關,
經該院函覆表示:病患於105 年7 月2 日因慢性肩頸疼痛及
雙手麻到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檢查為頸椎第4 、5 、6 節
椎間盤病變所致,其成因與慢性退化有關,而頭頸部外傷亦
有可能造成退化加速而致病,此病人於103 年曾有外傷,雖
經檢查當時並無立即性頸椎傷害之事證,然亦不能排除該次
外傷導致後續病情加劇而需手術治療之關聯性等語,此有亞
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亞病歷字第1060110004號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堪認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所進行
之頸椎手術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且依原告
所提出103 年8 月8 日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
宜持續於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2頁),是應認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持續於亞東醫院一般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及進行
頸椎手術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均屬必要費用,至非於
該等科別就診所開立醫療收據,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則難
認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剔除。另依原告所提出全心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3頁),原告於103 年5
月30至同年7 月7 日至該診所就診,亦係為了進行第4 至6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第5 節腰椎椎體骨折、右膝及小腿挫傷
、臀部及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之治療,而該等傷勢
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亦應認屬必要費用;
至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及國慶診所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是否
相關,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必要費用,而永春
物理治療所之收據則未載有病患之姓名,亦難認係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據此計算,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應為34萬1,249 元【計算式:460 元+680 元+33萬19
2 元(已扣除膳食費680 元)+350 元+540 元+700 元+
1,397 元+480 元+460 元+700 元+450 元+680 元+74
0 元+460 元+2,960 元=34萬1,249 元】。至被告固又爭
執全心中醫診所收據
所載「診斷書100 元」及亞東醫院105
年7 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證明書費220 元」非屬必要
費用,然該等費用固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然此等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復據原告將其向上開診所及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提出
供本院參酌,應認此等費用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
即屬無據。
2.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頸部傷勢,需購買頸圈固定保護頸部,另因
進行手術後,住院期間需購買尿壺,因而支出購買醫療器材
及尿壺費用4,840 元【計算式:3,500 元+1,300 元+40元
=4,840 元】,業據原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13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285 至287 頁),且經本院
函詢亞東醫院,依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須購買頸圈、頸圈墊
片、尿壺等醫療用品,經該院函覆表示:頸椎手術術後本需
頸圈及頸圈墊片等情,有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亞病歷字
第1060110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該
函文雖未就是否須購買尿壺此一內容為回覆,然本院依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審酌原告因
受有前開傷勢需接受頸椎手術,於105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
15日住院,術後需穿戴頸圈,行動確為不便,故應認其購買
頸圈、頸圈墊片、尿壺等醫療用品均有必要,是原告請求增
加生活費用4,840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
空言否認
此筆費用非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云云,為無足採。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然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3 年4 月29日即103 年5
月1 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求診,於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23日、103 年6 月12日及103 年8 月8 日至門診追蹤檢查
,需使用頸圈及短背架,宜在家休養3 個月,應避免劇烈活
動,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檢查,另於105 年8 月10日入院,8
月12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併支架融合,人工椎間
盤置換手術,8 月15日出院,8 月23日、9 月20日、10月22
日門診複查,術後宜休養1 個月,需穿戴頸圈等情,有亞東
醫院103 年8 月8 日、105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頁),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4 個月,至原告雖主張依103 年8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所載宜休養3 個月,應係指自本件事故發生至10
3 年8 月8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再起算3 個月之期間均無法工
作,然此情顯與本院檢附該份診斷證明書函詢亞東醫院,經
該院以107 年6 月7 日亞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有
異(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
間長達6 個月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典酒吧擔任公
關經理,每月薪資6 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及10
3 年4 月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然原告僅提
出1 個月的薪資袋,實不足以證明其平均薪資,且觀之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
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3 、104 年度所申報自金典酒吧領
取之薪資分別7 萬6,800 元、19萬7,002 元,均核與原告所
稱按月領有6 萬元之薪資未合,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按
月領有6 萬元之薪資,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作為
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 月0出生
,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
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宜。查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依據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
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9,047 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7 萬6,188 元【計算式:1 萬9,047 元
×4 個月=7 萬6,1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久未痊癒,經亞東醫院醫
師診斷後,需進行頸椎手術,於手術回復期間即105 年8 月
12日起至105 年8 月15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5,5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
原告於105 年8 月10日手術後是否需專人看護,經該院函覆
表示:術後1 至2 日需人稍加照顧即可,絕大部分病人於1
周內可恢復自理等情,有亞東醫院106 年1 月10日亞病歷字
第1060110001號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是依
上開函覆之內容,尚難認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
15日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請求看護費,並無理由。
5.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第3 至5 節頸椎椎管狹窄,第4 、5 及5 、6 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第5 節腰椎椎體骨折、右側手肘擦傷、臀部擦傷及挫
傷、右膝擦傷、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金典酒吧擔任公關經理,被告張玉賢
則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配電工程作業員及工程領班,業據原
告及被告張玉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第223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度申
報之所得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林哲輝於105 年
度,並未申報所得及財產,被告張玉賢於105 年度申報之所
得為7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達373
萬餘元,而被告立電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 萬元,亦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茲審酌
上開原告與被告林哲輝、張玉賢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及被告立電公司之資本狀況,與被告林哲輝、張玉賢侵害程
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哲輝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被告張玉賢,未做適當之交通維
護處置即未指派人員在路口導引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是
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
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
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減輕被告百分之30過失責
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萬594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4萬1,249 元+增加生活費用4,840 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7 萬6,188 元+慰撫金15萬元)×70 %=40萬59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 萬2,507 元,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9日(106 )新產法
發字第425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
7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
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8,087 元【計算
式:40萬594 元-1 萬2,507 元=38萬8,087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
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哲輝、張玉賢,依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立電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張玉賢就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立電公司與被告林哲輝乃係
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立電
公司雖與被告林哲輝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惟渠任一人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8,087 元,及自105 年12
月6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