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久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
告105年8月29日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22萬元並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0月27日民事
陳報狀
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復於106年1月20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萬元整,其中新臺
幣222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
84萬元自原告105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新臺幣53萬元自106年1月19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約民國86年間,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朝
欽係原告之姐姐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敏之配偶,該二人
為經營公司,希望有好的財力證明,
乃要求原告幫忙擴張
信用,原告因近親關係且基於分散存款之觀念,同意將財
產管理等收入以訴外人吳朝欽之名義於華南銀行板橋分行
開戶(帳號:00000000000-0)、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
敏之名義於華南銀行中崙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
0),該兩人之銀行存摺、密碼、印章皆由原告保管,進
出銀行亦係由原告親自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吳
朝欽從未使用該帳戶,故該二帳戶事實為原告所有。90年
間,因被告公司急需用款,原告分別於90年8月29日自訴
外人吳朝欽
上開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11萬元,自被告
法定代理人上開帳戶提領189萬元,合計200萬元,轉帳至
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於90年8月30日再自訴外人吳朝欽上開帳戶轉
帳22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於90年11月8日再自訴外人吳朝欽上開帳
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同日即90年11月8日再自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5萬元,併自原告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44萬元,共計59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以上借款共計306萬元,雖原告曾多次
口頭向訴外人吳朝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返還,但該二
人表示如原告不急用錢可否暫緩還錢,不料,訴外人吳朝
欽於95年10月4日死亡,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會清償,
但
迄今並不積極,
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
(二)查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之借款,係自原告所有吳
朝欽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告
公司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又此追
加與原訴爭點同一、證據共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是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53萬元借款,
洵屬合法。
民事補充理由狀
(三)原告透過匯款貸與被告公司總額達:3,359萬3千元,此部
分被告仍有債務尚未清償:
1、查被告於105年12月5日當庭陳稱「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我
已經還了1986萬元,都超過了」等語,
惟原告透過原告本
人以及原告
持有之吳朝欽、陳麗敏帳戶多次匯款予被告公
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借貸金額達
3千餘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原證八】、被告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帳號:00000000
000)【原證九】
可稽,並將歷年匯款紀錄整理如【附表
一】,是被告公司辯稱已超額清償,委不足採。
2、次查,被告公司稱已經清償者,乃以票據擔保向原告借貸
之金額,並
非本件主張以匯款交付之消費借貸,此觀被告
公司提出之證物(久煜公司歸還債務於陳麗香總金額、票
據明細等)中皆載明「票據號碼」、「票據數量」即明,
甚者,被告公司提出證物中票據到
期日皆民國96年以後,
非本件主張民國90年至91年之消費借貸,更
足徵被告公司
辯稱清償等語皆與
本案無涉。
3、實則,被告公司僅清償89年至91年間被告公司開立
本票或
支票擔保向原告借貸之部分借款(票據詳見【原證十】)
,被告公司尚有部分票據債務仍未清償(開立票據日期清
單參附表一)。
4、綜上,被告公司辯稱超額清償等語不足採,就原告以匯款
交付之消費借貸部分,被告公司至今仍有三千餘萬元尚未
對原告清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整,其中222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84萬元自原告105年10月25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53萬元自106年1月19日
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吳朝欽過世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知訴外人吳朝欽
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經協調後,自95年8月3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已清償1,986萬元,不知
兩造間是否仍存有
債
權債務關係,從吳朝欽的帳戶轉到被告的帳戶,是吳朝欽
的錢,都不是原告的錢。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開具之永豐銀行
三重分行票號AE0000000至AE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新
臺幣25萬元,共35張,合計875萬元,均匯入原告帳戶,
有永豐商業銀行查覆回覆函為證。
(二)被告於其永豐銀行票號AE0000000,面額30萬元,到期日
102年2月1日,於102年2月18日由原告取款,有永豐銀行
回覆函為證。
(三)被告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C0000000,面
額30萬元,103年1月15日到期日,由原告於103年1月21日
背書領取,有該分行土城寧0000000000號函為證。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9萬元,有無
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
件,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之存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且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準此,如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被
告否認借款有
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
1、銀行或郵局之提領或匯款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
能係
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
8月29日自訴外人吳朝欽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11萬元,自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敏華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189萬元,合計200萬元,轉帳
至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於90年8月30日再自訴外人吳朝欽華南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2萬元至被告公司之華
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0年11
月8日再自訴外人吳朝欽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25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之借款,係自吳朝欽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告公司
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業據提出存
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等件影本為證
等情,然訴外人吳朝欽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敏華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帳戶均非原告帳戶,被告亦稱前開系爭
款項都不是原告的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其所
有之事證,僅泛言該二帳戶事實為原告所有,並不足採。
2、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8日自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現金15萬元,併自原告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44萬元,共計59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等情。然銀行之提領或匯款原因事實,非
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原告
舉銀行之提款或匯款資料證明被告向其借款,自應舉證證
明就提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提款之行為之事證,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款或匯款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
款予被告,則其舉提款或匯款等資料,尚無由證明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
3、被告於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開具之永豐銀行
三重分行票號AE0000000至AE0000000號支票,面額均為新
臺幣25萬元,共35張,合計875萬元,均匯入原告帳戶;
被告於其永豐銀行票號AE0000000,面額30萬元,到期日
102年2月1日,於102年2月18日由原告取款;被告開具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票號AC0000000,面額30萬元,1
03年1月15日到期日,由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背書領取,
有該分行土城寧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於101年1月13
日至103年11月30日共給付93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事項。足見,被告於101年1月13日至103年11月30日共給
付935萬元,早已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9萬元金額,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9萬元萬元,
自不足採。
3、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借款有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吳朝欽華南銀行板橋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敏華南銀行中崙
分行00000000000-帳戶係其所有及其提款或匯款之初係以
貸與金錢之意思交款予被告之事證,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59萬元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萬元整,其中222萬元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84萬元自原告105年1
0月2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53萬元自106
年1月19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