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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徐文保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及自民國10 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 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利息部分之 起算日為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至原告上班之訴外 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辦公室向原告 表示其有一批珠寶古玩,有人急需用錢、便宜變賣,原告 向被告表示無購買意願,被告遂改口說欲向原告請求借款 500 萬元,原告向其妹及弟媳商借,並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通霄分行各匯款300 萬元、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寬 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寬得福公司),雙方約定至 103 年11月15日應清償借款本息共545 萬元,被告並交付 票號AJ0000000 號之支票【發票人為威靈國際整合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威靈公司)、票載發票日103 年11月15 日、面額545 萬元、受款人羅志明,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以為清償,該支票背面並有被告之簽名,可證為被告所 交付,然因支票受款人為原告,背書人為被告,恐背書不 連續,故原告將該支票背面之被告簽名塗銷。上開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原告雖曾陸續於103 年11 月17日及104 年2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30萬元予原告以 為受償,然尚有365 萬元之本金未清償,原告曾多次以LI 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借款。綜上,兩造已約定 有借款返還日。退步言,如認尚須催告被告返還,則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文到1 個月內返還未償款項之意 思通知,被告未清償。 (二)訴外人吳弘裕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 第1326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證 述不能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因吳弘裕103 年7 月31 日當時並未在現場,吳弘裕係委託被告仲介買賣證人之珠 寶,並依上開案件之其他證人證述,可證原告並無買受系 爭珠寶意願,由被告轉為向原告借款。 (三)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 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105 年2 月4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 年7 、8 月間未向原告借款。當時乃被告介紹 原告向寬得福公司購買珠寶1 批,經原告與寬得福公司談 妥價金為800 萬元後,原告即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 匯款500 萬元予寬得福公司帳戶,原約定隔日再匯300 萬 元,但原告後來反悔而未匯款。寬得福公司因原告違約堅 決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即委託被告向寬得福公司協調 處理。嗣原告將珠寶置於被告處,讓被告協助原告出售珠 寶,日後再將出售珠寶之價金交付原告,又因珠寶都在被 告處,原告擔憂沒有擔保,故由威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珠寶歸還前之擔保,後來珠寶有出售部分並將出售之價 金交付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 紙乃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及同年 8 月1 日匯款300 萬元及200 萬元予寬得福公司,並匯 款予被告,自不符成立借貸契約之交付要件。 (三)證人甘秋慧之證述無法知悉匯款原因,故無從推認原告所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訴外人吳弘裕於另案給付票款 事件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 所匯予寬得福公司之300 萬元、200 萬元款項為原告向寬 得福公司購買珠寶古玩之價金,非原告所稱貸與被告之借 款等語,以資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 、103 年8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寬得福公司之彰化銀行 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威靈公司曾簽發票號AJ0000000 號之支票(票載發票日10 3 年11月15日、面額545 萬元、受款人羅志明)。 (三)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7日匯款150 萬元至原告臺灣土地銀 行通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之助理孫惠鈴 亦曾於104 年2 月5 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四、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有消費借貸關 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103 年7 月31日300 萬元匯款申請書、103 年8 月1 日20 0 萬元匯款申請書、票號AJ0000000 號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103 年11月17日15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 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449 號卷(下稱苗院卷)第6 、7 頁、 第14至16頁】,且經證人甘秋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之於103 年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分別於103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1 日以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寬得福公司彰化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30 0 萬、200 萬與被告云云,並提出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以證人甘秋慧於本 院之證述為證。然查: 1.證人甘秋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伊與兩造至土地銀行通霄分行,當時被告給伊1 個帳號,告訴伊要匯款之對象,由伊填寫匯款單,伊並 在該銀行櫃檯寫原告之取款條,直接由原告之帳戶將款 項匯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中,但被告沒有告訴伊為何 要匯款給寬得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 頁),上開甘秋慧之證述固可證明原告於103 年7 月31 日匯款300 萬元之帳戶係被告所指定,然尚不足證明匯 款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係因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 2.證人劉昌軒固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26 6 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認識原告10幾年,對於被 告只是知道這個人,沒有深交。103 年夏天某日,原告 向伊表示被告要找原告,要賣給原告一批珊瑚、玉等珠 寶,伊問原告是否會判斷這些東西,原告就說還是不要 買好了。後來當天中午12點多,伊先到餐廳,原告與被 告及另1 不知名之男子一起來到餐廳,伊與這些人同桌 吃飯,期間並未談到珠寶的事情,吃飽就各自離開。後 來在該飯局過後一段時間,伊有詢問原告是否買上開珠 寶,原告向伊表示沒有買。伊於被告當天到現場後,沒 有問被告來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 劉珮琳雖亦於上開臺北地院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是原 告之弟媳,在原告經營之金樹營造公司任職行政職務。 103 年7 月間被告曾去找過原告,那一段時間原告有向 伊借錢過,因為有1 次被告上午去找原告,中午要去用 餐前,原告來找伊借款100 萬元,伊答應後,就在中午 吃飯時去銀行提領100 萬元現金,下午交給原告。原告 向伊借錢時,被告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 ),惟上開劉昌軒、劉珮琳之證述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何 借貸關係。至證人劉錦煌固於上開臺北地院給付票款事 件證稱:伊與原告是20幾年的朋友,與被告沒有深交。 103 年夏天某日伊與劉昌軒、原告約在1 家餐廳吃飯, 原告還帶被告和另1 不知名的男子來,吃飯期間沒聽說 買賣珠寶或借錢的事。飯局結束後,約下午2 點多,原 告打電話來向伊調錢500 萬元,原告說是被告要借的, 伊還勸原告不要隨便借錢。後來伊有聽原告提及被告要 賣珠寶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提及成立珠寶交易,只說借 錢給被告而拿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然 證人劉錦煌就被告借錢一節,係聽聞原告所述,並非其 親自見聞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是亦難僅憑其 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 3.又兩造間無書面之借貸契約,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6頁背面),且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8 月1 日匯款共計500 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系爭支票,以及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匯款150 萬元之 匯款申請書、孫惠玲於104 年2 月5 日轉帳30萬元至原 告帳戶,其上均無任何關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記載, 是上開金錢往來紀錄及支票,且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亦未見被告承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對話( 見苗院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0、31頁),故皆不足 以認定兩造有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之舉證 尚難認兩造間於103 年間有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證人魏滄富於另案(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3266 號 給付票款事件)證稱:伊於103 年7 月左右曾2 次載被告 到原告擔任負責人,位於苗栗的公司。第1 次是臺北有1 位大姊託被告拿珠寶及字畫去賣給原告,伊與被告一起將 珠寶、字畫從被告公司搬到原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時伊在 場有聽到被告對原告說這些珠寶、字畫要賣給原告,原告 後來有將字畫留下,同日兩造還有一起去原告公司附近通 霄的銀行,伊開車跟在後面沒有下車進銀行,不清楚兩造 在銀行做什麼。第2 次是把珠寶載回來,伊有看到被告在 原告辦公室內將1 張票據交給原告,原告說要把該票據押 在原告處,被告把珠寶帶回去,因為原告原來要付珠寶的 錢,後來反悔不要買,貨要讓被告載回去,所以押了1 張 票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上開證述就原告是 否確曾與被告就買賣字畫、珠寶達成合意,及倘若成立買 賣契約,兩造間是否合意解除契約等情,雖因無其他佐證 而尚不足以確認。且證人吳弘裕固於上開臺北地院給付票 款事件證稱:伊與妻子陳林鶯共同經營寬得福公司,因被 告是立委國會辦公室的主任,有人脈,故伊將一批字畫、 珠寶委託被告去販賣,103 年6 、7 月間被告有幫伊找到 買主即原告,售價為800 萬元。原告並曾匯款300 萬元、 200 萬元至寬得福公司帳戶,但尾款尚未付清,之後被告 稱原告不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吳弘裕並未 親自參與兩造間之交易,僅憑其證述亦不足認原告匯款與 被告之原因。然本件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有金錢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8 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 之舉證既不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業見前述,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依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65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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