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新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90萬6,4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2,400元,
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四第36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奇美牌液晶顯示器,原告代理銷
售被告奇美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產品10年有餘,該
期間內原
告皆對轄下之經銷商併行銷售奇美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與東
芝、NEOKA、新禾牌之電視、洗衣機、電冰箱、冷氣機、小
家電等電器商品,依
兩造協議之計算方式:103年3月5日PSI
會議決議及103年4月1日電子郵件,須就經銷商103年5月至7
月對
消費者完成銷售,計算「實銷獎勵」。而經兩造聯絡窗
口即原告員工吳志璿、被告員工吳淑惠雙方電子郵件聯絡,
原告計算103年4月至6月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勵),向
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審核通過台數、款項,向原告通知,原
告依被告審核後結果,統計金額共為290萬6,400元,復經原
告企劃單位於103年12月31日寫信與被告聯繫,告知款項290
萬6,400元須清償,但被告卻毫無回應。原告迫於無奈於104
年9月15日以士林後港郵局240號存證信對被告催促,要求於
函到後7日內清償全部積欠款項,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到
,期限7日屆滿後並未清償,則被告應自104年9月29日起就
積欠款項負擔遲延責任。㈡嗣兩造就上開爭議,再陸續以
存
證信函往返如下:①被告於104年9月25日稱:「103年5月27
日貴公司(即原告)之副總經理口頭告知將自即日起停止代
理銷售本公司(即被告)之奇美品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商品
,…本公司係被迫接受貴公司單方所為之終止決定」、「縱
使有實銷獎勵亦僅計算至103年5月31日止」、「雙方於會議
中
合意爾後有關經銷商之實銷獎勵請領,悉以經銷商已請領
款項之憑證單據計算」、「因未提供相關憑證且計算期間亦
與實際不相符合,本公司無法僅憑貴公司片面說詞即予給付
」、「請貴公司依據雙方合意之實銷獎勵方式,按實際合作
期間計算並提供經銷商之實際請領憑證供本公司核實確認」
等語。②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稱:「103年5月27日會議林
清錦副總經理絕無告知貴公司(即被告)將自即日起停止代
理銷售奇美品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商品」、「本公司(即原
告)豈有任何可能要迫切的、單方面對貴公司要求自即日起
停止代理銷售貴公司之奇美品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商品」、
「雙方於PSI會議合意爾後有關經銷商獎勵請領,悉以經銷
商已請領款項之憑證單據計算。針對此點,本公司提出反駁
,並無此事」、「本公司與貴公司交易10年有餘,每次請領
的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勵)都是按照先前慣例以經銷商
的銷貨
記錄,依照貴公司核准的內容,本公司再開立發票向
貴公司請領」、「本公司並未同意變更請款作業模式」、「
103年6月20日貴公司對本公司來往的經銷商發出公告,自
103年6月1日起終止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台端奇美品
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產品」等語。③被告於104年11月3日稱
:「
雙方代理經銷關係之終止確為貴司(即原告)主動告知
」、「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勵)部分係因貴司(即原告
)欠缺經銷商請領憑證致未給付」、「有關提供經銷商請領
憑證單據乙事,於貴我雙方人員電子郵件往返中均有提及。
貴司吳志璿先生於電子郵件向我司表達林副總有提到本公司
經銷商獎勵會單獨發放,並有獨立憑據;廖偉成先生提及會
取得經銷商之收取確認書,並將確認書轉回本公司等語,並
非如貴司
前揭來函
所稱仍以銷貨紀錄為憑」等語。④原告於
104年12月4日稱:「貴公司(即被告)以信件曾寄給本公司
(即原告)的窗口人員,文中曾夾雜提及『新禾主動結束代
理』,本公司卻未立即針對新禾主動結束代理表達相反意見
,以此證明是本公司主動提出結束代理。貴公司的此種推論
方式,本公司無法認同」、「終止代理,並非由該層級人員
負責」、「每次請領的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勵)都是按
照先前慣例以經銷商的銷貨記錄(實銷數字=經銷商庫存+
本月進貨-本月月底庫存),由本公司依照貴公司核准的內
容,本公司再開立發票向貴公司請領。縱然沈永偉先生告知
要變更實銷獎勵的請領模式,但是,本公司並未同意變更請
款作業模式」、「今檢視吳志璿、廖偉成的電子郵件,都是
指『上半年度經銷商年度獎勵發放』,與目前雙方之間爭執
的『行銷補助費用』完全不同,當然不能
比照適用」等語。
⑤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稱:「貴我雙方之代理經銷關係確
係由貴公司林清錦副總經理於103年5月27日之PSI會議主動
告知終止」、「因雙方關係於103年5月31日終止,相關費用
應結算至上開日期為止,即縱然貴公司有行銷獎勵費用,亦
為103年4月至5月止」、「行銷獎勵費用(內含實銷獎勵)
之計算,原為依據庫存回補獎勵金額,其後才改為貴公司來
函所示之方式計算,即依經銷商之銷貨紀錄(實銷數字=經
銷商庫存+本月進貨-本月月底庫存),此即係按經銷商當
月實際銷售台數計算」等語。⑥原告於105年3月16日稱:「
102年經銷商出國旅遊補助費用部分…對本公司應支付的金
額為新台幣444,280元。…針對
切結書內容,貴我雙方前、
後共修改六次,今提出最後二次版本如後,…就該444,280
元之撥付,貴我雙方之間應已有共識」等語。⑦被告於105
年3月22日稱:「102年經銷商出國旅遊補助費用…444,280
元。因貴公司
迄今仍未簽具並交付具領
切結書予本公司」等
語(註:原告於收信後,依電話聯繫而提出切結書,被告依
約匯入44萬4,28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支付102年經銷商出國
旅遊補助費用)。⑧原告於105年4月18日稱:「102年經銷
商出國旅遊補助費用,於105年4月15日已收到貴公司(即被
告)匯入新台幣444,280元,該筆費用已結清,無爭議。…
計算103年4月至6月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勵)…尚請貴
公司於函到後20日內清償積欠的款項2,906,400元」等語。
⑨被告於105年5月6日稱:「103年4月至6月之行銷補助費(
內含實銷獎勵)事,…結算應至103年5月31日屆止,貴公司
請求給付應提供經銷商之請領相關憑證以為貴我雙方款項之
核對」等語。其後雖雙方人員有聯絡,但是「計算的期間」
、「請款的模式」,雙方並無共識,以致被告積欠款項290
萬6,400元,迄今仍未獲清償。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
證2號第1頁被告列為OK項目、原告同意被告所提「回報數量
」項目、「金額修改為2萬元」項目,及原告認為被告應核
撥4月展晟32LE消費者購買,面板破裂4,000元、4月李典昆
禾玉補助5萬元,逐一列於「新視代-奇美103年4月、5月、6
月行銷費用總表」如原證2號第3頁,僅其中5萬4,000元尚未
經被告核定,原告願意剔除,但其他數額285萬2,400元兩造
應已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則被告對原告起訴之
債權存在及數
額
予以否認,實無理由。㈣本件
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99條
第1項債權契約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原證1
號至原證2號及原證47號第1頁至第5頁電子郵件書面通知,
依慣例就
系爭行銷補助費給付請求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85萬2,4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代理銷售契約,屬不定期
繼續性供給契約
(
買賣契約),亦應同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兩造均
得隨時終止系爭代理銷售契約:①查本件被告經營奇美品牌
液晶顯示器,為擴大銷售範圍、數量並提高市場佔有率,和
原告訂立代理銷售契約(兩造無書面契約形式),由被告將
奇美品牌液晶顯示器產品,賣予原告,原告再轉賣予各個經
銷商,且除販售之商品有瑕疵情事外,原告公司不可將所購
得之商品任意退貨。
易言之,相關商品具有賣斷之性質,依
法院實務見解,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②次查
,兩造間之代理銷售奇美品牌液晶顯示器之關係,迄今超過
10年,且訂立契約之初兩造並未約定代理銷售之
存續期間,
而承上所述,因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且被告持
續供應並販售原告多款奇美品牌液晶顯示器,故系爭代理銷
售契約亦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均得隨時任意終止
系爭代理銷售契約,併予說明。㈡兩造之系爭代理銷售契約
中,除商品之買賣外,原告亦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將實
銷獎勵發給個別經銷商,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實銷獎勵縱然存
在(假設語氣),亦為個別經銷商對被告之權利而與原告
無
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對被告就實銷獎勵,並無請求權
存在,其以自身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於法
無據:①查兩造之代理銷售契約,屬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
已如前述,而除商品之供給買賣外,被告為鼓勵個別經銷商
購買並銷售被告之液晶顯視器產品,擴大市場並增加兩造獲
利,被告會於與原告每月之例行會議(PSI會議)中,針對
某些型號之商品於某段時間內之銷售,訂立獎勵辦法,如經
銷商確實將上開型號之商品賣予消費者,則被告會依據經銷
商銷售之產品數量,給予經銷商每台液晶顯示器若干元之獎
勵金,此即所謂之「實銷獎勵」,先予說明。②承上,被告
訂立實銷獎勵之辦法後,原告即會統計下游經銷商實際銷售
予消費者之數量,向被告請領實銷獎勵,並代理被告將該實
銷獎勵,全額發給個別經銷商,此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實銷獎勵時,發票上所記載之品名為「代付行銷費」之事
實,即
可證明原告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代理被告將實
銷獎勵發給下游經銷商。故本件
縱有相關權利可以主張(假
設語氣),亦為個別經銷商之權利,原告亦非本件實銷獎勵
之
請求權人。③本件基於系爭代理銷售關係,原告另負有將
被告之實銷獎勵金,代被告發給下游各經銷商之義務。然因
本件兩造之代理銷售關係及委任,已於103年5月31日終止(
詳後述),故本件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
據契約要求被告清償債務,顯無理由。④末查,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第11頁第2行以下,亦主張:「被告提供促銷辦法,
只要經銷商在103年5月至7月對消費者銷售完成,則經銷商
會從原告手中拿到被告核發之『實銷獎勵』,經銷商『實銷
獎勵』的計算由原告統計後,交由被告審核」,由此足見,
原告主張之實銷獎勵縱然存在(假設語氣),原告亦僅為基
於兩造代理銷售契約,另代理被告將實銷獎勵發給個別經銷
商之
受任人,原告並非系爭實銷獎勵之請求權人,至為顯然
。㈢103年5月27日PSI會議上,原告之副總經理林清錦親口
告知被告之營銷長沈永偉至103年5月31日止,終止兩造之代
理銷售契約,故兩造間之代理銷售契約(含委發實銷獎勵)
已於103年5月31日終止而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之債權,對兩造間現有何債之關係存在一事,負
舉
證責任:①查103年5月27日,兩造人員於原告公司所在共同
舉行例行之PSI會議,會議中原告之副總經理林清錦親口告
知被告之營銷長沈永偉:因原告代理自身產品於其他品牌產
品之銷售目標提升,原告已無法繼續進行奇美公司產品之銷
售及維持銷售目標。故原告決定至103年5月31日止,終止與
被告之代理銷售關係。②次查,系爭代理銷售契約終止後,
被告亦曾就原告主動終止代理銷售契約一事,發函告知經銷
商,其內容明載:「說明:一、新禾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策略
考量,經通知本公司雙方於103年6月1日起終止合作,不再
代理銷售奇美品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產品」,此亦可證明,
兩造之代理經銷契約係由原告主動終止,被告僅係於103年5
月27日PSI會議被動接受原告終止代理銷售契約之決定。③
本件兩造代理銷售契約於103年5月31日終止,原告雖提出原
證2主張其有290萬6,400元之實銷獎勵債權,然承前所述,
本件縱有相關權利可供主張(假設語氣),亦為個別經銷商
之權利,原告前於兩造代理經銷契約仍存時,僅係代理被告
將個別獎勵發給個別經銷商之受任人,原告並非債權請求權
人,今兩造契約已經原告主動終止,原告更無任何主張債權
之依據。④觀原告其所提原證2第3頁之「新視代-奇美103年
4月行銷費用總表」,亦僅係原告內部自行計算之結果,無
法證明兩造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另原告對於計算所憑之依據
、銷貨數量(含各經銷商銷貨數量及進貨庫存資料)、經銷
商請領憑據等皆付之闕如,且被告一再以存證信函(見原證
5、原證13)告知原告,因實銷獎勵為經銷商之權利非屬原
告之權利,故原告必須提出相關經銷商請領憑據供被告核對
,但亦未得原告善意回應。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債權存在、其
確為請求權人、計算方式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⑤縱認原
告確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然原告就其
訴之聲明第1項
「自104年9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時點亦有違誤。查原告105年4
月18日存證信函(見原證12),明確主張:「尚請貴公司於
函到後二十日內清償積欠之款項0000000元,若逾期,貴公
司應負擔遲延責任」,故縱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假設語氣
),其
遲延利息亦應自105年5月8日起算。㈣
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尚有契約關係存在,然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即應
依被告之指示,獨立提供個別經銷商已請領款項之憑證單據
之義務。今原告主張本件實銷獎勵無須經銷商之實際請領憑
證,並要求被告應就請款模式改變、適用期間計算,雙方已
達成合意,舉證
以實其說云云,顯無可採:①本件相關實銷
獎勵係被告為鼓勵經銷商購買並銷售被告之液晶顯視器產品
而發放,故實銷獎勵係個別經銷商之權利,非屬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且原告因代理之品牌、商品種類眾多,時常發生
款項誤植之情事,更時有個別經銷商向被告反應未收到相關
實銷獎勵。而為確實維護被告及個別經銷商之權益,被告之
營銷長沈永偉曾於PSI會議向原告之副總經理林清錦反應上
開問題,並要求原告必須提供就被告銷售品項,獨立提供個
別經銷商已請領款項之憑證單據核對計算,據以請領實銷獎
勵,以避免款項誤植及個別經銷商未確實收取實銷獎勵之情
事。②況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本即
應依被告之指示為之,則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經銷商之實際請
領憑證,本為
委任人之權利,且此一指示確實經原告了解而
為兩造之共識與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請款模式改變
、適用期間計算,雙方已達成合意,舉證以實其說」云云,
顯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被告經營奇美牌液晶顯示器,原告代理銷售被告奇美
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產品10年有餘,該期間內原告亦對轄下
之經銷商併行銷售奇美牌多媒體液晶顯示器與東芝、NEOKA
、新禾牌之電視、洗衣機、電冰箱、冷氣機、小家電等電器
商品,且為鼓勵下游個別經銷商銷售被告之液晶顯視器產品
,擴大市場及增加兩造獲利,兩造並協議由被告提供行銷補
助費等(內含實銷獎勵),由原告轉而發給個別經銷商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行銷補助費等(內含實銷獎勵)款項,係依兩
造協議即103年3月5日PSI會議決議及103年4月1日電子郵件
,按經銷商103年5月至7月對消費者完成銷售額計算,經原
告計算103年4月至6月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勵),向被
告提出申請,被告審核通過台數、款項再通知原告,依被告
審核後結果,統計金額共為290萬6,400元,復經原告於104
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7日內清償,被告於104年9月
21日收受後迄未清償,應自104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嗣
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自願將其中其中5萬4,000元剔除後,自
得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契約給付請求權、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原證1號至原證2號及原證47號第1頁至第5頁電
子郵件書面通知,依慣例就系爭行銷補助費給付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2,4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銷補助費285萬2,400元,係提
出原證2電子郵件及聲請傳喚原告員工吳志璿為證,
惟經審
酌上開證據結果,尚不能
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債權及數額
存在: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計算103年4月至6月行銷補助費(內含實銷獎
勵),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審核通過台數、款項,向原告
通知(原證2號第1頁、第2頁),且原告依被告審核後的結
果統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285萬2,400元(原證2號第3頁)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民事
答辯狀
第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除須舉證證明債權確實存在外
,並應就該數額業經被告核對無誤負擔舉證責任。
②證人吳志璿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號〈
提示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並告以
要旨〉,103年7月15日新禾
4至6月費用審核,是否表示陳淑惠已經審核完畢?)依照往
例應該
是以審核完畢,並針對一些數字去修正」、「(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9〈提示
鈞院卷一第339頁並告以要
旨〉陳淑惠與你的電子郵件紀錄,陳淑惠稱:『另已將請款
全部資料給wade了,看他後續的確認』你則回答:『好,感
恩你』,你知道wade是誰嗎?)沈永偉」、「(所以由這封
電子郵件,你知道這筆款項最後還在wade確認階段,是吧?
)是」、「(所以被告新視代公司公司陳淑惠並沒有向你表
示這筆款項確認OK,是吧?)是,就文件的顯示是的」、「
(承前,你知道陳淑惠不是款項核對的最終決定者,被告公
司內部仍有他人確認款項數額是否正確,是否如此?)陳淑
惠是窗口,勢必要向上陳報」、「(按以往如果雙方公司核
對完成,被告公司陳淑惠是否會通知你OK沒問題可以開發票
請款?〈提示被證1,本院卷一第136頁並告以要旨〉)是」
、「(原告有無沒開發票過就可以來跟被告請款的情形?)
印象沒有」、「(被告公司是否曾經接受原告公司有未確認
且未開立發票就付款的情形?)範圍很廣,例如經銷商旅遊
費用曾經先墊付」、「(本件原告請求約290萬元之經銷商
實銷獎勵,被告公司陳淑惠是否有通知你OK沒問題可以開發
票請款〈或是有表示款項正確無誤可以付款之類的話〉)?
按照往例,OK在書面上就代表被確認無問題,有問題陳淑惠
會表示要修正,比方實銷獎勵牽扯到台數,經過比對有誤差
,我會再修正」、「(提示原證二,290萬元部分陳淑惠有
無通知你OK沒問題,可以開發票請款?)當天的信件是沒有
提到開發票,但是我要特別說明,所有發票要開立的月份,
要配合新視代公司的財務,他們表示要開在哪一個月份,所
以,當下無要求我們馬上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245
頁、第250至25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行銷補助費之存否及
數額,應尚未確認完成。
③參以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淑惠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簡述一下雙方核對的流程?)由新禾公司先提供報表給我,
我先初步核對,核對
無訛後,再交給業務主管沈永偉,再給
財務部,再給總經理,總經理核對無誤後,再由我通知新禾
公司開立發票」、「(提示原證2〈本院卷一第30頁至31頁
並告以要旨〉,妳於103年7月15日郵寄該信函前,是否已經
核對完畢〈即是否確認原告公司所提數量都正確無誤〉?尚
未核對完畢」、「(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2頁『新視代
-奇美103年4月行銷費用總表』,該表格是否是為妳製作?
)是新禾公司的窗口做的」、「(提示原證26(103年4月9
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並告以要旨),你寫信
給吳志璿告知他「1月份費用OK」,則是否被告公司審核費
用無誤後,就會由你回信告知新禾費用OK?)是」、「(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然後請新禾開發票請款?)是」、「(提
示原證2〈本院卷一第30頁至31頁並告以要旨〉,妳於103年
7月15日電子郵件並未表示費用OK,是否即表示被告公司尚
未審核完畢,是否正確?)是」、「(原告是否有沒開發票
過就可以來跟被告請款的情形?或是被告公司有接受過原告
公司未開發票就付款的情形?)兩個都是從來沒有過」、「
(原證16〈提示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告以要旨〉
所載『期初
台數、進貨台數、期末台數、銷售台數、陳列數』多久收到
一次?)每半個月收到一次,由新禾公司窗口吳志璿寄給我
」、「(證人會否逐一實際去經銷商處查核?妳是否曾經向
吳志璿提出質疑,說原告提出的報表外觀上一看就知道有問
題?能否舉例說明問題何在?)我不會逐一去查核,有曾經
向吳志璿提出質疑有問題,舉例來說,泰昀公司機型42LE60
在店內不可能同時有四台陳列機,因為店內空間的關係,我
有去現場查過」等語(同卷第233至235頁),且原告亦不否
認並未開立系爭行銷補助費之發票交付被告,
益徵兩造尚未
確認系爭行銷補助費之存否及數額,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本件只需核對原告提出之報表,被告即應將行銷
補助費(實際銷售獎勵)發給原告,並無需另外檢附經銷商
受領憑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實。況本
件兩造對雙方已於103年5月31日終止代理關係之事實,並不
爭執,則兩造自應就系爭行銷補助費(實際銷售獎勵)進行
結算後,由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實屬正辦,以免被告先
行給付後再生糾紛。遑論自兩造103年5月31日終止代理關係
迄今,已逾4年,相關下游經銷商因銷售被告之奇美牌液晶
顯示器,所應得之行銷補助費或實際銷售獎勵數額,應早已
確定,原告如已先代墊給付各該經銷商者,自應有收受經銷
商受領憑證在案,如尚未墊付者,各該經銷商亦應得提出請
款單據交原告彙整,以向被告請領,
乃原告竟不能提出經銷
商受領憑證或請款單據,併同發票而請求被給付系爭行銷補
助費(實際銷售獎勵),於法尤有不合。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行銷補助費(
實際銷售獎勵)285萬2,400元,依原告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
、原告員工吳志璿
證言及其他證據,尚難遽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且兩造既已於103年5月31日終止代理關係,自應就
系爭行銷補助費(實際銷售獎勵)進行結算後,由原告提出
發票向被告請款實屬正辦,以免被告先行給付原告後再生糾
紛,然兩造終止代理關係迄今已逾4年,原告仍不能提出經
銷商受領憑證或請款單據,併同發票而請求被給付系爭行銷
補助費(實際銷售獎勵),於法尤有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行銷補助費285萬2,400元,
尚難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契約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原證1號、原證2號及原證47號第1
頁至第5頁電子郵件書面通知,
暨依慣例就系爭行銷補助費
給付請求權等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2,400
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