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陳鄭桃
陳信安
陳建昇
陳昶名
被
上訴人 生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溪泉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如下:
一、上訴人陳鄭桃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5萬8,445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90 元。
二、上訴人陳信安部分為94萬8,90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
5,525 元。
三、上訴人陳建昇部分為55萬8,4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
0 元。
四、上訴人陳昶名部分為38萬6,57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
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各自應負擔部分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