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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順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肆 佰零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103,341元整,及其中4,055,0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10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 證一),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 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惟自103年8月起,被告付 款或有延遲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迭經原告聯繫催 索,被告僅不斷藉故拖延,經核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一 發票(原證二),未付貨款竟高達新台幣(下同)4,055, 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示。 (二)再者,原告追索貨款期間,被告曾提出延展期限至104年3 月2日之請求,並承諾願另加計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 原告基於商業情誼予以展延,然屆期猶係未見被告清償, 甚且,原告前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 證信函(原證四)再次催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 4,103,341元整,被告竟妄稱其僅係介紹訂貨,未涉入實 際交易(原證五),意圖推諉卸責之情至明,實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復有明文規定。經查, 原告業將被告訂購產品依其指示如期送達指定收受人(原 證六),完成交付,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一再託辭拒付積欠貨款4,055,048元,顯無清償之意,又 被告原應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亦未如數給付。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買賣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3,341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341元,及其中4,055,048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實為訴外人新光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之貨款,與被告無關: 1、原告起訴狀略以「103年4月起陸續向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 (原證一),雙方約定出貨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 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惟自103年8月起,被告 付款或有遲延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未付貨款竟高 達新台幣405萬5048元,明細整理如附表(原證三)所示。 …被告曾提出展延期限至104年3月2日之請求,並承諾願 另加計給付遲延利息4萬8293元…」云云。然查,本件電 子安定器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自始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自 103年8月起積欠貨款4,055,048元,並承諾願另加計利息 48,293元,共計4,103,341元(下稱系爭款項),均非事實 。 2、實則,本件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源公司)積欠,而與被告無關。詎料,原告因向 新光源公司催討該筆貨款未果,見歷次訂購單僅載被告名 義,竟明知被告非買受人,卻圖謀轉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全無理據。 (二)本件被告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代訂電子安定器,被告與 新光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為代理,該電子安定器之買賣 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與新光源公司之間: 1、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781號判決:「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 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 代理之效果。」,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知我國最高法院肯認隱名代理,若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仍發生代理之效力,代理人代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而成立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本人與 相對人之間,而非代理人與相對人間。 2、承上,本件訂購單(原證1)、發票(原證2)記載為被告公司 訂購、買受,雖記載被告為訂購人、買受人,然而,被告 僅係出於代理新光源向原告代訂貨品,貨品買受人、使用 人均為新光源公司,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應由新光源公 司給付,且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與新光源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即為隱名代理。茲提出證據並說明如下: (1)新光源公司出具書面承認系爭款項之貨品係新光源公司訂 購,並委由被告代理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可證明被告係 出於代理新光源公司之意思向原告訂貨,被告業務經理亦 明知上情:查本件電子安定器買賣係因新光源公司與大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合作三項工程標案,均 須提供業主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電子安定器,而其等無 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託有資格出 具之被告公司,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訂購電源安定器, 並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是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 貨品,均係新光源公司所買受,而由被告代理向原告訂購 ,此有新光源公司出具之安定器款項切結承認書(被證1) 可佐。上開切結承認書載明:「針對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安定器貨款係由新光源公司委託宥騰興業有限公司(註 :即被告)代訂事項特此澄清承認聲明…104年度委由宥騰 興業有限公司代訂亞源科技TS電子安定器一批金額新台幣 四佰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整貨品接送至我司指定處當 初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周淑婷小姐全盤了解代 訂事宜…應付款廠商為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光源科 技有限公司…細節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屬了解…貨品 使用及款項權利及保固與宥騰興業有限公司無關特此聲明 澄清」。觀上開切結承認書之記載,該批電子安定器品名 、金額均與原告本件之主張相符,可知新光源公司確有授 予被告代訂購該批貨品之代理權,被告係出於代理新光源 公司之意思,代為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周 淑婷及原告公司均知之甚詳,被告隱名代理之買賣關係自 應存在於新光源公司與源告之間,此亦為新光源公司所明 白承認,並無疑義。 (2)原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經理周淑婷,就系爭款項僅 向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催討,且其向原告公司陳報之 還款計畫亦均為新光源還款計畫,原告亦無爭執買受人、 付款人應為新光源公司,是以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貨款之貨 品買受人應為新光源公司: A、查被告負責人與新光源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因新光源 公司與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合作三項工 程標案,均須提供業主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電源安定器 ,而其等無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 託有資格出具之被告公司,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訂購電 源安定器,並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 知。 B、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周淑婷自始知悉系爭款項實際付款人應 為新光源公司。查原告公司負責此案之業務經理周淑婷小 姐、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振鴻、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三 人104年往來之LINE紀錄(被證2,另將該等段落全文作成 文字檔列為附件供鈞院酌參)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 「[4月16日(週四)] 14:23 Joyce (註:即周淑婷): 宥騰訂單:台中案 實際付款者:新光源 標案代表公司:大松 台中案(宥騰訂單) 待收款 3/02到期未兌現 NT $4,103,341.- 需依付款期,加計逾期利息自3月起. 後續,新光源訂單 待收款 3/31到期未付款 NT$339,386.- 需依付款期,加計逾期利息自4月起.…」 可知上開紀錄原告業務經理周淑婷所指宥騰訂單台中案, 亦即本件系爭款項4,103,341元實際應付款人為新光源公 司,蓋因新光源公司方為貨品買受人,周淑婷知之甚詳。 C、原告公司就系爭款項實際應付款人為新光源公司亦自始知 悉。另查,上開LINE紀錄(被證2)第5頁倒數第12行以下: 「[4月16日(週四)] 14:32 Joyce: 00000000 meeting with新光源魏總,宥騰王總 因與大松對帳未完成,大松遲未撥款給新光源並立幾項名 目預扣應給付給新光源款項,新光源面臨嚴重資金缺口, 實無法立即支付貨款,魏總極具還款誠意,亦有多個新案 即將進帳,和對億光的應收帳款請求權進行中.其表示還 款誠意, 計劃如下; 未加延遲利息前, 帳款金額共計:NT$4,442,727.- 分期 償還 5/31 NT$1,000,000.- 6/30 NT$1,000,000.- 7/31 NT$1,000,000.- 8/31 NT$1,000,000.- 9/30 NT$442,727.- (+所有應計延期利息) 但此計畫或有提前或稍延遲異動之可能,及金額上的微調 .預計5月初,才可確認此計畫實行細節.原則上將依此計 畫分期還款. Joyce: 明天月報提出, 請祝我好運! 14:41 魏總(註:即魏彰泰): [貼圖]OK 14:41」 是以,原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款項實際應付款人為新光 源公司,周淑婷方會在月報提出新光源、魏彰泰之還款 計畫,故原告並無異議且完全未要求被告還款或提出還 款計畫。又綜觀上開三方LINE群組紀錄,周淑婷僅向新 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請求對帳、提出還款計畫、要求 開票、匯款、交付簽名回傳之「新光源還款計畫」(被證 3),該還款計畫亦僅由魏彰泰簽名回傳,原告並未曾要 求被告同為簽名。另且,原告於103年8月新光源公司拖 欠系爭款項起,直至隔年104年8月1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原證4)前,足足一年亦未曾爭執應付款人為新光源 公司或曾請求被告給付,直至104年8月原告見新光源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方急忙向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綜上 ,原告明知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新光源公司,被告僅代 理新光源公司訂貨等情,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並無所 據已昭然若揭。 (3)系爭款項之貨品,除103年10月7日、11月21日之貨物由被 告公司代收外,均逕由新光源公司收受: 查除103年10月7日、11月21日之貨物由被告代收,而新光 源公司再派人收取之外,系爭款項之貨物均由原告逕為收 取,此有原告提出自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之銷 貨單(原證2)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證6)可證。例如, 銷貨單第一張右上方單據日期為103年8月8日之銷貨單, 最末列載明「備註:台中案,嘉義縣○○鄉○○路○○○號 魏彰泰,周六到」,該地址為新光源公司指定處所,收件 人亦為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是以該批貨物係由新光 源公司逕為收受,並無疑義。其餘銷貨單備註欄依序分別 記載為: 103年08月15日:「寄台中龍井/台中潭子,數量各半」。 103年08月26日:「寄嘉義水上台中案」。 103年09月03日:「項次1寄嘉義,項次2寄台中潭子」。 103年10月22日:「指寄,嘉義縣○○鄉○○路○○○號新光 源魏彰泰收(外箱貼台中案)」。 103年10月24日:「指寄嘉義,週六送達,附標籤、台中 案」。 103年11月10日:「指寄嘉義,外箱貼松山案」。 103年11月18日:「台中案,指寄嘉義」。 103年11月26日:「指寄嘉義(早上到)」。 103年12月25日:「台中案-彰化縣○○鎮○○里○○路○○ ○號0000000000魏彰裕收」。 上開備註所載台中(台中案)、松山案即係前述新光源與大 松公司合作之三項工程標案中之二項;所載魏彰裕為新光 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之胞弟。復參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原證6),除103年10月7日、11月21日外亦均為新光源公司 員工簽收,均足證該等貨物多由新光源公司逕為收取,亦 為新光源公司所使用。 (4)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貨品均交付新光源公司使用,新光 源公司為系爭款項實際應負款之人,而被告僅係出於代理 新光源公司之意思代訂貨品,該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新光 源公司與原告間,等情均為原告所明知,是故本件原告向 代理人身分之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並無理由,至為灼然。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其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證一),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 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經核 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原證二),未付貨款4,05 5,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示,及原告 願給付延展期限至104年3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48,293元。 2、買電子安定器不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只是沒有燈具認證 的資格沒有辦法參加投標,所以買安定器不需要有任何的 資格。 3、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 原證四)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3,34 1元,該函載明:「一、查貴公司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5 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電子安定器產品,貴我雙方並約定 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惟嗣各該訂單付款期限屆至,卻發 現貴公司付款或有遲延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經核 計結算,未付貸款竟高達4,055,048元,本公司履予聯繫 催索,期間,貴公司復提出延展期限之請求,並承諾願加 計給付遲延利息,本公司原基於商業情誼予以展延至104 年3月2日,詎屆期猶係未見,貴公司付款,且經本公司一 再追索,貴公司亦僅不斷藉故託辭拒付,迄今未為清償, 顯無付款誠意至明。二、按貴公司積欠貸款4,055,048元 暨截至104年3月2日之遲延利息48,293元,合計4,103,341 元整,核貴公司拒不如數清償之舉,實已損害本公司權益 甚鉅。為此,本公司特具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如數 給付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定將依法訴追究責,絕不寬貸 ,為免訟累,尚請貴公司依限辦理為荷請查照。」(本審 卷第34-37頁),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收受。 4、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函覆載明:「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來函敬悉,唯函中所指本公司積欠貸款及遲延利息計新臺 幣4百餘萬元,容有誤會。查本公司上開交易貨款純係介 紹新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亞源科技公司訂貨,買賣雙 方應係亞源科技公司與新光源科技公司,且實際交易往來 亦均由雙方直接接洽,本公司完全未涉。是以亞源科技公 司就上開遲延貨款,向本公司請求,殊有誤會。爰請貴律 師代為函覆,請亞源科技公司依約行事,勿橫生困擾,而 維商誼」(本審卷第38頁,原證5)。 (二)爭執事項: 被告辯稱本件訂購單(原證1)、發票(原證2)記載為被告公 司訂購、買受,雖記載被告為訂購人、買受人,然而,被 告僅係出於代理新光源向原告代訂貨品,貨品買受人、使 用人均為新光源公司,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應由新光源 公司給付,且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與新光源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為隱名代理,即系爭款項之貨品均交 付新光源公司使用,新光源公司為系爭款項實際應負款之 人,而被告僅係出於代理新光源公司之意思代訂貨品,該 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新光源公司與原告間云云。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隱名代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4,103,341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 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 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 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180號民事裁判)。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 ,因代理人並無為此行為資格,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 ,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被告辯稱本 件訂購單(原證1)、發票(原證2)記載為被告公司訂購、買 受,雖記載被告為訂購人、買受人,然而,被告僅係出於 代理新光源向原告代訂貨品,貨品買受人、使用人均為新 光源公司,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應由新光源公司給付, 且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與新光源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即為隱名代理,該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新光源公司 與原告間云云。 (三)經查: 1、買電子安定器不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只是沒有燈具認證 的資格沒有辦法參加投標,所以買安定器不需要有任何的 資格,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已指明投標時需要有燈具認證的資格,買電子安定器並不 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然被告105年1月18日答辯狀陳稱: 「被告負責人與新光源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因新光源 公司與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合作三項工 程標案,均須提供業主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電源安定器 ,而其等無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 託有資格出具之被告公司,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訂購電 源安定器,並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前後所言已不符 。新光源公司可自行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安定器,何須委 託被告代理購買之理?故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 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不能認其為代理新光 源公司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隱名代理情形甚明。 2、證人魏彰泰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證述伊是新光源公 司負責人,被告以其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起 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證一),約定付款條 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 貨款,經核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原證二),未 付貨款4,055,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 示,及原告追索貨款期間,被告曾提出延展期限至104年3 月2日之請求,並承認願另加計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 因我們做台中210多所小學的案子,我是中間的協調人, 證書是資格被告的,所以用被告的名字去購買安定器,事 實上不是我們新光源購買的,應該是大松公司購買,錢都 是由大松支出,大松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去付款,第 一筆訂金100多萬元是大松匯給我,我交給被告,被告再 交給原告,後面的匯款,被告叫我直接開票給原告,大約 1600萬元左右,尚未付款400多萬。我現在和大松公司有 金錢上的問題,所以大松不願意再付款,且產品也有出問 題,押標金我沒辦法拿到,還要支付修理費,所以大松不 付錢給我;70,434元應該是被告向原告另外購貨的金額, 跟我們公司進貨無關,我們進貨的金額沒那麼小,而我們 支付的金額都是百萬以上,沒有小額的金額;安定器任何 一家都可以跟原告購買,投標的證書以被告具名,這個標 案由我們新光源、大松、被告均分利益,所以被告也是投 標的當事人之一,投標具名只有大松公司等情,有本院 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系爭安定器 任何一家都可以跟原告購買,系爭標案由我們新光源、大 松、被告均分利益,所以被告也是系爭投標的當事人之一 ,我們支付的金額都是百萬以上,沒有小額的金額,原證 三所示70,434元應該是被告向原告另外購貨的金額之事實 ,然查,原證三所示金額12筆有10筆41萬元以下金額,顯 然,原證三所示有可能被告向原告另外購貨的金額,跟新 光源公司進貨無關,證人魏彰泰亦證述事實上不是我們新 光源購買的等情;何況,被告也是系爭投標的當事人之一 ,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進貨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 為,不能認其為代理新光源公司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隱名代理情形更明。 3、又被告以其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起陸續向原 告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證一),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 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經 核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原證二),未付貨款4, 055,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示,及原 告願給付延展期限至104年3月2日之遲延利息4萬8293元, 且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 (原證四)催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3,341 元,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03,341元,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3,341元,及其中4,055,0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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