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順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肆
佰零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3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
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103,341元整,及其中4,055,0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103年4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
證一),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
暨統一發票
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
惟自103年8月起,被告付
款或有延遲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
迭經原告聯繫催
索,被告僅不斷藉故拖延,經核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一
發票(原證二),未付貨款竟高達新台幣(下同)4,055,
048元,明細整理
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示。
(二)再者,原告追索貨款
期間,被告曾提出延展期限至104年3
月2日之請求,並承諾願另加計
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
原告基於商業情誼
予以展延,然屆期
猶係未見被告清償,
甚且,原告前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
存
證信函(原證四)再次催告給付積欠貨款及
遲延利息合計
4,103,341元整,被告竟妄稱其僅係介紹訂貨,未涉入實
際交易(原證五),意圖推諉
卸責之情至明,實損害原告
權益甚鉅。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復有明文規定。
經查,
原告業將被告訂購產品依其指示如期送達指定收受人(原
證六),完成交付,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一再託辭拒付積欠貨款4,055,048元,顯無清償之意,又
被告原應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亦未如數給付。
為此,原告
爰依買賣及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買賣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3,341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3,341元,及其中4,055,048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實為訴外人新光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積欠之貨款,與被告無關:
1、原告起訴狀
略以「103年4月起陸續向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
(原證一),雙方約定出貨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
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惟自103年8月起,被告
付款或有遲延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未付貨款竟高
達新台幣405萬5048元,明細整理如附表(原證三)所示。
…被告曾提出展延期限至104年3月2日之請求,並承諾願
另加計給付遲延利息4萬8293元…」
云云。然查,本件電
子安定器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自始
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自
103年8月起積欠貨款4,055,048元,並承諾願另加計利息
48,293元,共計4,103,341元(下稱
系爭款項),均非事實
。
2、實則,本件系爭款項均為訴外人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源公司)積欠,而與被告無關。
詎料,原告因向
新光源公司催討該筆貨款未果,見歷次訂購單僅載被告名
義,竟明知被告非買受人,卻圖謀轉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全無理據。
(二)本件被告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代訂電子安定器,被告與
新光源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實為代理,該電子安定器之買賣
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與新光源公司之間:
1、按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781號判決:「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
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
代理之效果。」,另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知我國最高法院
肯認隱名代理,若實際上有
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
仍發生代理之效力,代理人代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仍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而成立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本人與
相對人之間,
而非代理人與相對人間。
2、承上,本件訂購單(原證1)、發票(原證2)記載為被告公司
訂購、買受,雖記載被告為訂購人、買受人,然而,被告
僅係出於代理新光源向原告代訂貨品,貨品買受人、使用
人均為新光源公司,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應由新光源公
司給付,且此
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
是以被告與新光源公
司間之法律關係即為隱名代理。茲提出證據並說明如下:
(1)新光源公司出具書面承認系爭款項之貨品係新光源公司訂
購,並委由被告代理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可證明被告係
出於代理新光源公司之意思向原告訂貨,被告業務經理亦
明知上情:查本件電子安定器買賣係因新光源公司與大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合作三項工程標案,均
須提供業主附有安定器
認證證書之電子安定器,而其等無
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託有資格出
具之被告公司,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訂購電源安定器,
並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
是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
貨品,均係新光源公司所買受,而由被告代理向原告訂購
,此有新光源公司出具之安定器款項
切結承認書(被證1)
可佐。
上開切結承認書載明:「針對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安定器貨款係由新光源公司委託宥騰興業有限公司(註
:即被告)代訂事項特此澄清承認聲明…104年度委由宥騰
興業有限公司代訂亞源科技TS電子安定器一批金額新台幣
四佰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整貨品接送至我司指定處當
初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周淑婷小姐全盤了解代
訂事宜…應付款廠商為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光源科
技有限公司…細節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屬了解…貨品
使用及款項權利及保固與宥騰興業有限公司無關特此聲明
澄清」。觀上開切結承認書之記載,該批電子安定器品名
、金額均與原告本件之主張相符,可知新光源公司確有授
予被告代訂購該批貨品之代理權,被告係出於代理新光源
公司之意思,代為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周
淑婷及原告公司均知之甚詳,被告隱名代理之買賣關係自
應存在於新光源公司與源告之間,此亦為新光源公司所明
白承認,並無疑義。
(2)原告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業務經理周淑婷,就系爭款項僅
向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催討,且其向原告公司陳報之
還款計畫亦均為新光源還款計畫,原告亦無爭執買受人、
付款人應為新光源公司,是以原告自始即知系爭貨款之貨
品買受人應為新光源公司:
A、查被告負責人與新光源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因新光源
公司與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合作三項工
程標案,均須提供業主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電源安定器
,而其等無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
託有資格出具之被告公司,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訂購電
源安定器,並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
知。
B、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周淑婷自始知悉系爭款項實際付款人應
為新光源公司。查原告公司負責此案之業務經理周淑婷小
姐、被告公司總經理王振鴻、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三
人104年往來之LINE紀錄(被證2,另將該等段落全文作成
文字檔列為附件供
鈞院酌參)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
「[4月16日(週四)] 14:23
Joyce (註:即周淑婷):
宥騰訂單:台中案
實際付款者:新光源
標案代表公司:大松
台中案(宥騰訂單)
待收款 3/02到期未兌現 NT
$4,103,341.-
需依付款期,加計逾期利息自3月起.
後續,新光源訂單
待收款 3/31到期未付款 NT$339,386.-
需依付款期,加計逾期利息自4月起.…」
可知上開紀錄原告業務經理周淑婷所指宥騰訂單台中案,
亦即本件系爭款項4,103,341元實際應付款人為新光源公
司,蓋因新光源公司方為貨品買受人,周淑婷知之甚詳。
C、原告公司就系爭款項實際應付款人為新光源公司亦自始知
悉。另查,上開LINE紀錄(被證2)第5頁倒數第12行以下:
「[4月16日(週四)] 14:32
Joyce:
00000000 meeting with新光源魏總,宥騰王總
因與大松對帳未完成,大松遲未撥款給新光源並立幾項名
目預扣應給付給新光源款項,新光源面臨嚴重資金缺口,
實無法立即支付貨款,魏總極具還款誠意,亦有多個新案
即將進帳,和對億光的應收帳款
請求權進行中.其表示還
款誠意, 計劃如下;
未加延遲利息前, 帳款金額共計:NT$4,442,727.- 分期
償還
5/31 NT$1,000,000.-
6/30 NT$1,000,000.-
7/31 NT$1,000,000.-
8/31 NT$1,000,000.-
9/30 NT$442,727.- (+所有應計延期利息)
但此計畫或有提前或稍延遲異動之可能,及金額上的微調
.預計5月初,才可確認此計畫實行細節.原則上將依此計
畫分期還款.
Joyce:
明天月報提出, 請祝我好運! 14:41
魏總(註:即魏彰泰):
[貼圖]OK 14:41」
是以,原告公司早已知悉系爭款項實際應付款人為新光
源公司,周淑婷方會在月報提出新光源、魏彰泰之還款
計畫,故原告並無
異議且完全未要求被告還款或提出還
款計畫。又綜觀上開三方LINE群組紀錄,周淑婷僅向新
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請求對帳、提出還款計畫、要求
開票、匯款、交付簽名回傳之「新光源還款計畫」(被證
3),該還款計畫亦僅由魏彰泰簽名回傳,原告並未曾要
求被告同為簽名。另且,原告於103年8月新光源公司拖
欠系爭款項起,直至隔年104年8月1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原證4)前,足足一年亦未曾爭執應付款人為新光源
公司或曾請求被告給付,直至104年8月原告見新光源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方急忙向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綜上
,原告明知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新光源公司,被告僅代
理新光源公司訂貨等情,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並無所
據已昭然若揭。
(3)系爭款項之貨品,除103年10月7日、11月21日之貨物由被
告公司代收外,均逕由新光源公司收受:
查除103年10月7日、11月21日之貨物由被告代收,而新光
源公司再派人收取之外,系爭款項之貨物均由原告逕為收
取,此有原告提出自103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之銷
貨單(原證2)及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證6)可證。例如,
銷貨單第一張右上方單據日期為103年8月8日之銷貨單,
最末列載明「備註:台中案,嘉義縣○○鄉○○路○○○號
魏彰泰,周六到」,該地址為新光源公司指定處所,收件
人亦為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是以該批貨物係由新光
源公司逕為收受,並無疑義。其餘銷貨單備註欄依序分別
記載為:
103年08月15日:「寄台中龍井/台中潭子,數量各半」。
103年08月26日:「寄嘉義水上台中案」。
103年09月03日:「項次1寄嘉義,項次2寄台中潭子」。
103年10月22日:「指寄,嘉義縣○○鄉○○路○○○號新光
源魏彰泰收(外箱貼台中案)」。
103年10月24日:「指寄嘉義,週六送達,附標籤、台中
案」。
103年11月10日:「指寄嘉義,外箱貼松山案」。
103年11月18日:「台中案,指寄嘉義」。
103年11月26日:「指寄嘉義(早上到)」。
103年12月25日:「台中案-彰化縣○○鎮○○里○○路○○
○號0000000000魏彰裕收」。
上開備註
所載台中(台中案)、松山案即係前述新光源與大
松公司合作之三項工程標案中之二項;所載魏彰裕為新光
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之胞弟。復參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
原證6),除103年10月7日、11月21日外亦均為新光源公司
員工簽收,均
足證該等貨物多由新光源公司逕為收取,亦
為新光源公司所使用。
(4)
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貨品均交付新光源公司使用,新光
源公司為系爭款項實際應負款之人,而被告僅係出於代理
新光源公司之意思代訂貨品,該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新光
源公司與原告間,等情均為原告所明知,是故本件原告向
代理人身分之被告主張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至為灼然。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
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其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證一),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
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經核
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原證二),未付貨款4,05
5,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示,及原告
願給付延展期限至104年3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48,293元。
2、買電子安定器不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只是沒有燈具認證
的資格沒有辦法參加投標,所以買安定器不需要有任何的
資格。
3、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
原證四)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3,34
1元,該函載明:「一、查貴公司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5
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電子安定器產品,貴我雙方並約定
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惟
嗣各該訂單付款期限屆至,卻發
現貴公司付款或有遲延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經核
計結算,未付貸款竟高達4,055,048元,本公司履予聯繫
催索,期間,貴公司復提出延展期限之請求,並承諾願加
計給付遲延利息,本公司原基於商業情誼予以展延至104
年3月2日,詎屆期猶係未見,貴公司付款,且經本公司一
再追索,貴公司亦僅不斷藉故託辭拒付,
迄今未為清償,
顯無付款誠意至明。二、按貴公司積欠貸款4,055,048元
暨截至104年3月2日之遲延利息48,293元,合計4,103,341
元整,核貴公司拒不如數清償之舉,實已損害本公司權益
甚鉅。為此,本公司特具函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七日內如數
給付本公司,逾期,本公司定將依法訴追究責,絕不寬貸
,為免訟累,尚請貴公司依限辦理為荷請查照。」(本審
卷第34-37頁),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收受。
4、被告於104年8月20日函覆載明:「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來函敬悉,唯函中所指本公司積欠貸款及遲延利息計新臺
幣4百餘萬元,容有誤會。查本公司上開交易貨款純係介
紹新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亞源科技公司訂貨,買賣雙
方應係亞源科技公司與新光源科技公司,且實際交易往來
亦均由雙方直接接洽,本公司完全未涉。是以亞源科技公
司就上開遲延貨款,向本公司請求,殊有誤會。爰請貴律
師代為函覆,請亞源科技公司依約行事,勿橫生困擾,而
維商誼」(本審卷第38頁,原證5)。
(二)爭執事項:
被告辯稱本件訂購單(原證1)、發票(原證2)記載為被告公
司訂購、買受,雖記載被告為訂購人、買受人,然而,被
告僅係出於代理新光源向原告代訂貨品,貨品買受人、使
用人均為新光源公司,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應由新光源
公司給付,且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與新光源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即為隱名代理,即系爭款項之貨品均交
付新光源公司使用,新光源公司為系爭款項實際應負款之
人,而被告僅係出於代理新光源公司之意思代訂貨品,該
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新光源公司與原告間云云。
四、本件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隱名代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4,103,341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
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
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
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
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180號民事
裁判)。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
,因代理人並無為此行為資格,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
,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被告辯稱本
件訂購單(原證1)、發票(原證2)記載為被告公司訂購、買
受,雖記載被告為訂購人、買受人,然而,被告僅係出於
代理新光源向原告代訂貨品,貨品買受人、使用人均為新
光源公司,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實應由新光源公司給付,
且此等情形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與新光源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即為隱名代理,該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新光源公司
與原告間云云。
(三)經查:
1、買電子安定器不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只是沒有燈具認證
的資格沒有辦法參加投標,所以買安定器不需要有任何的
資格,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已指明投標時需要有燈具認證的資格,買電子安定器並不
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然被告105年1月18日
答辯狀陳稱:
「被告負責人與新光源公司負責人為朋友關係,因新光源
公司與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公司)合作三項工
程標案,均須提供業主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電源安定器
,而其等無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
託有資格出具之被告公司,代理新光源公司向原告訂購電
源安定器,並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前後所言已不符
。新光源公司可自行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安定器,何須委
託被告代理購買之理?故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
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不能認其為代理新光
源公司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隱名代理情形甚明。
2、證人魏彰泰於本院105年2月24日審理時證述伊是新光源公
司負責人,被告以其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起
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證一),約定付款條
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
貨款,經核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原證二),未
付貨款4,055,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
示,及原告追索貨款期間,被告曾提出延展期限至104年3
月2日之請求,並承認願另加計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
因我們做台中210多所小學的案子,我是中間的協調人,
證書是資格被告的,所以用被告的名字去購買安定器,事
實上不是我們新光源購買的,應該是大松公司購買,錢都
是由大松支出,大松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去付款,第
一筆訂金100多萬元是大松匯給我,我交給被告,被告再
交給原告,後面的匯款,被告叫我直接開票給原告,大約
1600萬元左右,尚未付款400多萬。我現在和大松公司有
金錢上的問題,所以大松不願意再付款,且產品也有出問
題,押標金我沒辦法拿到,還要支付修理費,所以大松不
付錢給我;70,434元應該是被告向原告另外購貨的金額,
跟我們公司進貨無關,我們進貨的金額沒那麼小,而我們
支付的金額都是百萬以上,沒有小額的金額;安定器任何
一家都可以跟原告購買,投標的證書以被告具名,這個標
案由我們新光源、大松、被告均分利益,所以被告也是投
標的當事人之一,投標具名只有大松公司等情,有本院
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已指明系爭安定器
任何一家都可以跟原告購買,系爭標案由我們新光源、大
松、被告均分利益,所以被告也是系爭投標的當事人之一
,我們支付的金額都是百萬以上,沒有小額的金額,原證
三所示70,434元應該是被告向原告另外購貨的金額之事實
,然查,原證三所示金額12筆有10筆41萬元以下金額,顯
然,原證三所示有可能被告向原告另外購貨的金額,跟新
光源公司進貨無關,證人魏彰泰亦證述事實上不是我們新
光源購買的等情;何況,被告也是系爭投標的當事人之一
,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進貨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
為,不能認其為代理新光源公司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隱名代理情形更明。
3、又被告以其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2月止起陸續向原
告訂購電子安定器產品(原證一),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
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經
核計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原證二),未付貨款4,
055,048元,明細整理臚列如附表(原證三)所示,及原
告願給付延展期限至104年3月2日之遲延利息4萬8293元,
且原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
(原證四)催告給付積欠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3,341
元,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14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03,341元,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3,341元,及其中4,055,04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