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廖偉誌
邱家榆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蘇麗芬(即簡明乾之
承受訴訟人)
簡妤庭(即簡明乾之承受訴訟人)
簡妤珊(即簡明乾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明福
上3 被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 告 新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增祥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26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於
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
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自一○五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
佰肆拾元,及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自一○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於繼承丁○○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柒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
麗芬、簡妤庭、簡妤珊之被繼承人丁○○業於原告起訴後之
民國106 年2 月17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被告蘇麗芬、簡妤
庭、簡妤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
繼承系統表各1 份、
戶籍謄本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24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2頁),
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
訴之聲明係:㈠、丁○
○與被告新達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達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36 萬3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丁○○與被告新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3 萬
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本院
105 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238 萬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283 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丁○○受僱於被告新達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於
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
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A 車),沿國道1 號南向車道往五股
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1.2公里處進入匝道前
之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之車輛速率每小
時70公里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駕駛車輛之速
率已達每小時70公里,與前方由訴外人賴建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B 車)之行車距離僅
15至20公尺,未保持
上開35公尺之最小安全距離,致丁○○
見B 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並向外側路
肩閃避,
惟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擦撞B 車右後車尾,再
右偏至外側路肩,
適有原告丙○○駕駛並搭載原告甲○○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 車),因車輛
故障暫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C 車前方則有拖吊業者即訴外
人陳厚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
稱D 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原告站在C 車右前方,陳厚訓
則站在C 車正前方,丁○○所駕駛之A 車因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C 車及D 車,致原告甲○○遭撞擊後墜落至該處高速公
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
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原
告丙○○則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
、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
通事故)。
嗣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16 號判處丁○○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以下簡
稱本件刑案),
堪認丁○○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丁○○為
被告新達公司之
受僱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
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新達公司自應連帶負
責。
㈡、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028元:
原告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
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
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9 月22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支出住院
費用2 萬3323元,又於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整形外
傷科及手術運動醫學科門診多次,支出門診費用9055元,並
因牙齒斷裂而分別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格林牙醫診所及亞
緻牙醫診所就醫,支出門診費用3650元,
嗣後又至歐唯貝斯
牙醫診所進行植牙及後續矯正,支出費用12萬元。被告雖質
疑12萬元費用之必要性,然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1 顆牙齒斷裂、3 顆牙齒搖晃,無法咀嚼,故須一併進行植
牙及矯正,自屬
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丙○○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計15萬6028元【計算式:23323 +9055+3650+120000
=156028】。
⒉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9000元:
原告丙○○因牙齒斷裂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進行牙齒外傷矯
正治療,目前療程仍在進行中,預計尚需支出醫療費用2 萬
9000元。
⒊薪資損失81萬6000元:
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東慧國際諮
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慧公司),於台灣大哥大
擔任業務代表,每月薪資2 萬7200元,又觀之林口長庚醫院
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傷後無法久站
至少6 個月,原告丙○○不得已僅能長期請假,故原告丙○
○需休養並暫停工作
期間至少6 個月,且
迄今仍在復健中,
尚無法回歸原工作單位任職,累計已達20個月餘,預估尚需
修養10個月。是以原告丙○○於此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共計
81萬6000元【計算式:27200 ×30=816000】。
⒋看護費用12萬8000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多處受傷,於104 年8 月
20日至104 年9 月22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
3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6 萬8000元【計算式
:2000×34=68000 】。又依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除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外,出
院後尚需專人看護至少1 個月,休養期間看護費用共計6 萬
元。是以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之看護費用共
計12萬8000元【計算式:68000 +60000 =128000】。
⒌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透氣膠
帶、繃帶等醫療所需物品,共計支出3261元。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4 萬1832元: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腳腳踝、右側腓骨等多處
骨折之傷害,為治療所需於雙腳腳踝內皆裝有鋼釘,雖目前
已分別進行鋼釘移除手術,然因骨頭生長速度緩慢,醫師多
次建議原告丙○○可於日常中多補充鈣及魚油等骨頭生長所
需之營養,以早日回復身體健康,原告丙○○遂自行購買營
養品食用,此部分支出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共計4 萬
1832元。
⒎交通費用2 萬4750元:
原告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04 年
9 月22日出院,嗣於104 年12月26日、105 年7 月6 日,接
受腳踝鋼釘移除手術,另依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丙○○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
27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11月16日及106 年4 月19日
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惟因原告丙○○代步之交通工具
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僅得搭乘計程車,依上所述,原
告丙○○出院當日搭乘計程車返家,嗣因傷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就醫次數為7 次,則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林口長庚醫
院共計15次。又自原告家中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平
均為1650元【計算式:(1800+1500)÷2 =1650】,是以
原告丙○○支出交通費用共計為2 萬4750元【計算式:1650
×15=24750 】。另原告丙○○除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外,亦
多次前往承安醫院及各牙醫診所就診,惟因搭乘計程車之收
據皆未保留,故此部分暫僅主張2 萬4750元。
⒏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
原告丙○○因傷住院34日,住院期間除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專
人照護,三餐亦無法自行準備,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
第1823號判決意旨,就原告丙○○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
,被告亦應賠償之。惟原告丙○○係由親友購買三餐供其食
用,未添購醫院附設之伙食,然倘由醫院提供伙食,伙食費
用為每日200 元,則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合計6800元【計算
式:200 ×34=6800】。
⒐
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
原告丙○○原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工作穩定,不料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左腳內上有鋼釘,無法長時間
久站,不僅工作上深受影響,更無法照料年幼子女,生活深
受影響,內心備感煎熬與痛苦。又原告丙○○正值壯年,突
然遭逢巨變,除生理上復健期漫長,精神方面亦出現專注力
下降、記憶力減低之後遺症,承受之身體疼痛及心靈、精神
傷害甚鉅,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然丁○○及被告新達公司於
事發後,僅提供30萬元作為原告診治牙齒費用,此外從未過
問原告傷勢,毫無悔悟、關切慰問之意,實難令人原諒,
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
㈢、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5812元:
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牙齒斷
裂等多處傷害,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2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嗣於104 年8 月22日至104 年8 月27日轉往
壢新醫院住院,支出住院費用1 萬7582元。又於林口長庚醫
院、壢新醫院、晶華牙醫診所、典範牙醫診所及亞緻牙醫診
所門診就醫,支出門診費用7230元,後續又至亞緻牙醫診所
進行人工植牙等療程,支出費用18萬1000元。是以原告甲○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0萬5812元【計算式:17582 +72
30+181000=205812】。
⒉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2 萬7000元:
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 顆臼齒斷裂及5 顆牙齒部
分斷裂,依亞緻牙醫診開立之估價單顯示,假牙及植牙預估
費用共計20萬8000元,目前療程尚在進行中,扣除前開已請
求之支出費用18萬1000元,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 萬
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000 】。
⒊薪資損失10萬元:
原告甲○○原係經營布蘭達精品店,從事二手名牌精品買賣
,該精品店開立迄今已屆14年餘,每月營業額平均可達10萬
元,具有穩定貨源及客源,此由5 年前國稅局曾調漲
營業稅
繳款稅額即
可證。又觀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其中銷售
額核定為35萬4546元,惟此係國稅局以店面坪數、所在路段
等因素考量所提供之級距,該精品店實際銷售金額應更高,
每月薪資實為5 萬元。然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後
,需休養並暫停工作2 個月,是以原告甲○○於此期間之薪
資損失共計10萬元【計算式:50000 ×2 =100000】。
⒋看護費用1 萬8000元:
原告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多處傷害,並分別至林口長
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住院共9 日,已如前述。又住院期間原告
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全日照顧,雖由親屬照
料,未聘請專業看護,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
號判決意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
1 萬8000元【計算式:2000×9 =180000】。
⒌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
原告甲○○因面部多處擦傷,壢新醫院之醫師開立處方箋,
由原告甲○○自費購買藥品倍舒痕凝膠使用,以利傷口復原
,共計支出2970元。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
原告甲○○為早日復原及避免面部傷口留疤,有補充營養品
即C 膠囊之必要,因而支出700 元。
⒎交通費用6930元:
原告甲○○因傷需按時前往就醫,然其平時賴以代步之交通
工具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僅能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診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930元。
⒏醫院伙食費用1800元:
原告甲○○因傷住院9 日,住院期間除日常生活起居需由專
人照護,三餐亦無法自行準備,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23號判決意旨,就原告甲○○住院期間支出之伙食費用
,被告亦應賠償之。惟原告甲○○係由親友購買三餐食用,
未添購醫院附設之伙食,然倘由醫院提供伙食,伙食費用為
每日200 元,則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共計1800元【計算式:
200 ×9 =1800】。
⒐子女保母費用2 萬6000元:
原告育有1 名子女,年僅1 歲9 個月餘,平時由原告甲○○
親自照料。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甲○○因傷無法抱
小孩、幫小孩洗浴、更衣、餵食,不得己僅能由沒有同住之
公婆幫忙照料。依保母費用之行情價為每月1 萬3000元,原
告甲○○委請公婆照料2 個月,保母費用合計2 萬6000元【
計算式:13000×2 =26000 】。
⒑車輛毀損85萬元:
原告甲○○為C 車車主,已於104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黃永
吉簽定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85萬元,並訂於104 年9 月10日前交車。然C 車
於本次交通事故嚴重毀損,業於104 年11月26日報廢,致原
告甲○○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原告甲
○○所失利益為85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⒒財物毀損80萬元:
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隨身
攜帶之財物因此毀
損或遺失,包含照相機(型號TR-350)、鑲有12顆點鑽之金
飾珠寶、LOVE金色手鍊及BOY CHANEL皮包各1 件、手機2 支
,價值分別為3 萬、25萬、33萬、16萬及3 萬,合計80萬元
【計算式:30000 +250000+330000+160000+30000 =80
0000】。
⒓精神慰撫金79萬9850元:
原告甲○○原家庭生活幸福美滿,工作穩定,卻因本件交通
事故致受有多處傷害,無法親自照料年幼子女,不得己僅能
交由沒有同住之公婆幫忙照料,原告甲○○思念子女之情,
溢於言表,內心更備感煎熬與痛苦,進而出現焦慮、失眠等
症狀,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更出現長期頭痛、無預警流
鼻血等症狀,近期頭痛、流鼻血等狀況復發頻繁,症狀加劇
。原告甲○○為此曾多次就診,然因目前身懷六甲,醫生判
斷不宜進行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以免影響腹中胎兒,僅得留
意及密切追蹤。原告甲○○工作上需密集與人群接觸,提供
客戶諮詢等服務,影響亦甚鉅。然丁○○及被告新達公司於
事發後,僅提供30萬元作為原告診治牙齒費用,此外從未過
問原告傷勢,毫無悔悟、關切慰問之意,實難原諒。原告甲
○○所承受之身體疼痛及精神傷害甚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985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
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8 萬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3 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就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與數額之答辯均與被告新達公司相同。被告蘇麗
芬、簡妤庭、簡妤珊承受訴訟後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丙○○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觀之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6 年2 月14日函表明原告丙○○於105 年11月16
日已復原,顯見106 年4 月19日門診費用680 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又原告丙○○主張其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進行植
牙及後續矯正而支出費用12萬元,然
參酌亞緻牙醫診所及歐
唯貝斯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記載「右上門牙已無存
在」、「門牙1 顆斷裂1/2 以上並已拔除」,又林口長庚醫
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書亦僅記載「門牙1 顆斷裂」,顯見
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應僅有單顆右上門牙斷
裂。然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單據收費明細記載診療
項目為多顆牙齒,與其傷勢無法
勾稽,甚至估價單與單據明
細金額有諸多不一致或重複開立之情形,亦
難認定該筆支出
與本次交通事故有何關聯,均應扣除之。至原告甲○○請求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依亞緻牙醫診所105 年1 月30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已於本院完成全瓷冠假牙膺復」,難
認106 年4 月19日牙醫門診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又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均僅提出估價單而無收據
可佐,自難認其請求有據。另薪
資損失部分,依東慧公司回函,原告丙○○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仍有領取薪資,僅於104 年9 月起3 個月醫囑休息期
間因請假遭扣薪。原告甲○○自陳為家庭主婦,平時親自照
顧1 歲9 個月之子女,僅提出來源不明之精品店名片,並未
提出確有於該精品店工作之證據。至該精品店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與其每月薪資數額並無關聯,自難
佐證其每月薪資
為5 萬元之主張。遑論該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所載之銷售
金額,竟所有月份均完全相同,該商號是否為經營事業之目
的,不無疑義。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
其住院期間亦僅9 日,且未遭受無法工作之身體傷害,竟請
求長達2 個月之薪資損失,實非合理。是以除原告丙○○上
開扣薪4 萬740 元外【計算式:8400+17220 +15120 =40
740 】,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均否認其餘薪資損失
之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除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
費用證明文件外,並無其他
足證原告丙○○有再聘請看護及
看護必要之證明。另原告甲○○所受損害範圍係頭部挫傷、
面部擦傷及犬齒斷裂,身體行動並無不便之處,無聘請看護
之必要,故除原告丙○○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 萬6000
元外,其餘請求難認有據。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應以提出
證據證明醫囑記載有營養補給之必要為限,然原告所提出之
收據均僅載明購買品項而未詳細指出成分,難以確認該營養
品與治療原告傷勢有何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醫囑上有記載需有營養補給之必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
屬必要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丙○○並無單據可佐,自
難謂其請求有理由。原告甲○○所受係頭部挫傷、面部擦傷
及犬齒斷裂,除認於104 年8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7日住院
期間之交通費用有其必要性外,後續牙齒診療部分是否有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不無疑義。故除原告甲○○上開期間內
搭乘計程車支出費用4065元之範圍外【計算式:220 +1800
+285 +260 +1500=4065】,其餘請求為無理由。醫院伙
食費用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
判決意旨,原告不得請求之,況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自
應認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又子女保母費用部分,原告甲○○所受損害範圍係頭部挫傷
、面部擦傷及犬齒斷裂,身體行動並無不便之處,應無聘請
保母之必要,且其並未提出單據證明計算基礎,應認此部分
請求並無理由。車輛毀損部分,業經保險公司給付31萬8290
元車體險,該金額為保險公司所認定之C 車客觀價值。原告
甲○○既已受領保險公司之款項,卻提出車輛價值減損之賠
償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其他財物毀損部分,原告甲○○未
能舉證證明各該物品有遺失或毀損,照片資料亦不足以佐證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
因果關係,更無計算基準及折舊,自難認
可採。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考量原告均為青壯年,現均已
出院,所受損害亦逐漸康復,而丁○○為家中經濟支柱,收
入不穩,僅於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最低薪資額。
況丁○○已死亡,並無遺產,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
生活陷入困境。又丁○○為表示最大之誠意,向親朋好友多
方借款高達400 萬元,委託被告新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代為出面處理,不僅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在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更直接交付原告丙○○、甲○○各6000元之
紅包慰問,並於104 年11月2 日將30萬元匯款至原告甲○○
之帳戶,亦購買保健品前往慰問,且一再積極處理保險金給
付及與原告協調事宜。被告蘇麗芬更於本院106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
期日為表達和解誠意,親自攜帶現金60萬元到庭,
然原告拒絕和解,且在
兩造允諾進行調解後,一再空言泛稱
被告無誠意而未到庭調解,讓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
疲於奔命。由上情可知,丁○○家中經濟雖非屬裕,仍積極
填補原告之損害,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避免因判決使被告蘇
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面臨經濟困境,就原告丙○○、甲○
○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實務相類判決,應分別以15萬元
、10萬元為宜。再者,原告丙○○、甲○○已分別受領
強制
險保險金9 萬8695元、5 萬8867元,原告甲○○亦不爭執已
取得被告給付之30萬元,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達公司則以: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丁○
○與被告新達公司僅係靠行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次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與數額,除就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及器材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交通費用、伙食費用不爭
執外,其餘答辯如下:①將來醫療費用僅係預期性質,不能
准許。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丙○○於住院期間確實有看護
需要,但出院後應無親屬看護必要,至於原告甲○○僅住院
5 天即出院,亦無看護必要。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
出收入證明及單據,惟未能知悉實際上是否確實任職。④保
母費用部分,原告甲○○實際上有無僱請保母,無從得知。
⑤車輛毀損部分,被告新達公司已向保險公司出險,保險公
司亦已賠償原告。⑥財物毀損部分,均不同意。另原告丙○
○、甲○○已分別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 萬8695元、5 萬8867
元,丁○○與被告新達公司亦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甲○○,
均應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新達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受僱於新達公司擔任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
,於104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A 車沿國道1 號
南向車道往五股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 號南向31.2公
里處進入匝道前之減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
之車輛速率每小時70公里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5公尺,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
駕駛車輛之速率已達每小時70公里,與前方賴建宏所駕駛之
B 車之行車距離僅15至20公尺,未保持上開35公尺之最小安
全距離,致丁○○見B 車減速時不及反應,為避免追撞而緊
急煞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惟仍因安全距離不足而不慎擦撞
B 車右後車尾,再右偏至外側路肩,適有原告丙○○所駕駛
並搭載原告甲○○之C 車因車輛故障暫停放在該處外側路肩
,C 車前方則有陳厚訓所駕駛之D 車準備進行拖吊業務,原
告站在C 車右前方,陳厚訓則站在C 車正前方,丁○○所駕
駛之A 車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C 車及D 車,致原告甲○○
遭撞擊後墜落至該處高速公路橋下,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
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
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顏面部鈍傷、牙
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性骨折、雙腳撕裂
傷等傷害,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2張附卷為憑(見新
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33
至56頁、第59至63頁),當屬實在。又丁○○前揭過失行為
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 年度偵字第29761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交
簡上字第216 號判處丁○○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至9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刑
案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故而原告主張丁○○之上開過失行
為及侵權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丁○○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傷,業如前述,則丁○○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
康權造成損害,丁○○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明麗、簡妤婷、簡
妤珊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丁○○受僱於被告新達公司擔任
駕駛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等情。被告新
達公司則辯稱其與丁○○間為靠行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云云
。惟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
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
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
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
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77 年 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新達公司上開所辯屬實,仍屬
民法第188 條規定
所稱之僱用人。然被告新達公司未舉證證
明其選任丁○○及監督丁○○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
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0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主張之損害賠償項
目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萬6028元、可預期將支
出之醫療費用2 萬9000元、薪資損失81萬6000元、看護費用
12萬80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
4 萬1832元、交通費用2 萬4750元、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
精神慰撫金117 萬5370元。原告甲○○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數額分別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5812元、可預期將支出
之醫療費用2 萬7000元、薪資損失10萬元、看護費用1 萬80
00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
、交通費用6930元、醫院伙食費用1800元、子女保母費用2
萬6000元、車輛毀損85萬元、財物毀損80萬元、精神慰撫金
79萬985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
醫療費用15萬6028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26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1至43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68至72頁、第205 至206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
觀諸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2 月14日(105 )長庚院法
字第1883號函記載「105 年11月16日最後1 次回診本院運
動醫學骨科時傷口及骨折已復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21 頁),足見原告丙○○於106 年4 月19日再至林口
長庚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680 元(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6 頁),難認屬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復觀之亞緻牙醫診所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歐
唯貝斯牙醫診所105 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僅記載「
右上門牙已無存在」、「門牙1 顆斷裂1/2 以上並已拔除
」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
足見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牙齒部分所受之損害為
1 顆門牙斷裂。然原告丙○○主張其至歐唯貝斯牙醫診所
進行植牙及後續矯正之費用高達12萬元,所提出之單據亦
僅列載門診日期及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 頁),未
詳述診療項目及明細,要難
遽認原告丙○○就此部分支出
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已盡舉證之責,應不得計入。故
而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
害應為3 萬5348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35
348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
醫療費用20萬581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3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62至80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83至85頁、第20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
之亞緻牙醫診所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已
於本院完成全瓷冠假牙贋復」、「患者已於本院完成人工
植牙手術(包括拔牙、切開、翻瓣、縫合)」等語(見本
院附民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告甲○○於106 年4 月19
日再至亞緻牙醫診所門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50 元(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07 頁),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故原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之損害應為20萬5662元【計算式:000000-000 =2056
62】,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⒉可預期將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可預期將支出
之醫療費用為2 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
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4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就牙齒部分所受損害為1 顆
門牙斷裂,業如前述,而觀之原告丙○○所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為假牙牙位共3 顆及植牙牙位共1 顆之預計費用總
和,
堪認此預期費用是否均屬原告丙○○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
要非無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告丙○○就此部
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損害範圍。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可預期將支出
之醫療費用2 萬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觀之歐唯貝斯牙醫診所105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患者已於本院完成全瓷冠假牙贋復」、「患者已於
本院完成人工植牙手術(包括拔牙、切開、翻瓣、縫合)
」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4至25頁),則原告甲○○是否
尚有植牙等必要,確非無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原告甲
○○就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屬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至少
30個月,以月薪2 萬7200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81萬6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各1 紙、診斷
證明書3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第45至4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第147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3 月16日、
105 年8 月24日、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
載原告丙○○於104 年8 月20日住院,104 年9 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66、147 頁),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信,
足見原告丙○○出院後休養期間應於104 年12月22日屆滿
。原告丙○○主張其受有3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
,就逾104 年12月22日之部分,未舉證證明不能工作而有
休養之必要,難認受有薪資損失。至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
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不可久站及激烈運動
6 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惟
參諸原告
丙○○之工作為業務代表,此觀東慧公司服務證明書之記
載甚明(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難認工作性質需要久站
或激烈運動,自不能證明其有6 個月之休養必要,併此敘
明。再依東慧公司提出之原告丙○○於任職期間即104 年
6 月9 日至104 年11月25日之薪資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97至99頁),顯示工作全月之固定薪資給付內容為本薪
2 萬3400元、免稅伙食費1800元,至於職務津貼、佳節獎
金、工作津貼、銷售獎金等其餘薪資項目,每月容有不同
,足見原告丙○○之固定月薪應為2 萬5200元【計算式:
23400 +1800=25200 】。又觀之上開薪資資料,原告丙
○○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11月25日仍受有薪資給付
,但其104 年8 月之本薪及免稅伙食費均係約略按受傷後
之日數各減少8580元【計算式:00000 -00000 =8580】
、660 元【計算式:0000-0000=660 】,合計減少9240
元,104 年9 至11月薪資明細單則載有請假扣薪項目,數
額分別為8400元、1 萬7220元、1 萬5120元,故於104 年
8 月20日至104 年11月25日之薪資損失,應以東慧公司扣
薪數額計算,共計4 萬9980元【計算式:9240+8400+17
220 +15120 =49980 】。至於104 年11月26日至104 年
12月22日共計27日,東慧公司未提供原告丙○○之任職及
薪資資料,此期間之薪資損失應為2 萬2680元【計算式:
25200 ×27/30 =22680 】。準此,原告丙○○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應為7 萬2660元【計算式:
49980 +22680 =72660 】。逾此金額之部分,原告丙○
○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不能工作2 個
月,以月薪5 萬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1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名片1 紙、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4 紙、診斷證明書
6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第82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80至82頁、第212 至215 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原告甲○○所提出之上開營
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4 紙,固均記載營業人為「甲○○即
布蘭達精品店」,營業稅為3546元,且係以3 個月之銷售
額35萬4546元為計算依據。然上開繳款書何以連續4 期(
每期3 個月,共計長達1 年)之銷售額均完全相同,已非
毫無疑問,尚難以上開繳款書遽認原告甲○○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5 萬元。惟原告甲○○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自行經營精品店,堪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行
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
、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計算工作損失之
客觀合理標準。又觀之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9 月1 日診斷
證明書、壢新醫院104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甲○○於104 年8 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及住院
觀察,於104 年8 月22日出院,再於該日至壢新醫院急診
治療及住院觀察,而於104 年8 月27日出院(見本院附民
卷第21至22頁),共計不能工作8 日,逾此期間則無診斷
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原告甲○○有何休養必要
。是依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標準,計算原告
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為5335元【計算式
:20008 ×8/30=5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
額之主張則難認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住院及出院
後1 個月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分別係聘請專人及由親屬
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2萬8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
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 頁),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
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
丙○○於104 年8 月20日住院,104 年9 月22日出院,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內需專人照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47 頁),故其需專人照顧看護之期間為104 年8 月20日
至104 年10月22日,共計64日。惟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5分許,當天至多僅有半日看護
之必要,故計算看護費用之日數應為63.5日。另原告丙○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經核與一般看護費用
之行情相符,以此作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被告不爭執原
告丙○○有受專人及親屬看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58頁),否認其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難認可採。故而原告丙○○於上開期間所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2萬7000元【計算式:2000×63.5
=127000】,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住院期間有
看護之必要,且均由親屬照護,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合計1 萬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原告甲○○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於受傷後有受專人照顧
看護之必要或期間,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
明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
⒌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醫
療用品及器材費用326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16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8至51頁),並為丁○○、被
告新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堪信
可採。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額外支出醫療
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處方箋、銷
貨收據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83至85頁),並
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
頁),自堪信可採。
⒍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
養補給品費用4 萬183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24紙
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2至6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
至79頁、第208 至211 頁)。就其中2 萬4393元部分,已
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已就此部
分原告丙○○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2 萬4393元損
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
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
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
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
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
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
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至原告丙○○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
、106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營養補給品費用1 萬3239
元、4200元之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201 頁),亦
為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審諸原告丙○○提出之單據,固可證明其確有支出營
養補給品費用之事,惟未就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屬必要費用。故而原告丙○○主張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費用之損害,
應於2 萬43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
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
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之損害等情,為丁○○、被告新達公
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已就原告甲○○受有額外支出營
養補給品費用700 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
、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
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
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
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
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甲○
○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營養補給品
費用700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⒎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2 萬4750元之損害等情,其中1 萬5000元部分為丁
○○、被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自堪認已就原告丙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1 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
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
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
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
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
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至原告丙○○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交通費用97
50元部分【計算式:00000 -00000 =9750】(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01 至202 頁),為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
珊所否認。而原告丙○○僅透過原告甲○○所提出之計程
車單據計算往返醫院及原告住家之平均車資為依據,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自難認可採。
故而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
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應於1 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⑵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
通費用6930元之損害等情,為丁○○、被告新達公司於本
院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58頁),自堪認已就原告甲○○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
用6930元損害之事實為自認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
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74 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
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
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
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僅泛稱無支出必要
性云云,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
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甲○○主張其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930元之損害
,
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⒏醫院伙食費用部分:
原告丙○○、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相當
於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800 元之損害等情,為丁○○、被
告新達公司於本院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堪認已就原告丙○○、甲○○分
別受有相當於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800 元損害之事實自認
甚明。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雖於106 年6 月1 日具
狀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至175 頁),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欲撤
銷丁○○此部分自認,自應得原告同意,或就撤銷自認之部
分與事實不符一節,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蘇麗芬、簡妤庭、
簡妤珊僅泛稱原告未提出單據且無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云云
,而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得原告同意,自
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原告丙○○、甲○○主張分別受
有相當於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800 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應予採信。
⒐子女保母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子女保母費
用之損害,合計2 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原告
甲○○已自陳其係委由公婆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提出任何
單據以證明其受有支出保母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主張自難認
可採。
⒑車輛毀損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C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報廢,致
其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85萬元之利益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3至94頁),非無可信。被告所
辯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惟原告甲○○
自承因C 車報
廢另受領保險金31萬829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41 頁),自應於原告甲○○請求金額中扣除。故
而原告甲○○主張其因C 車毀損而受有利益損失,應於53萬
17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3171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⒒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財物毀損之損害,金
額合計8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
、照片7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148 至149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記載係於104 年9 月14日
報案,距本件交通事故已將近1 個月,且僅為原告甲○○之
單方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至於上開照片則僅
是原告甲○○於日常生活使用其所稱財物之情形,與本件交
通事故
無涉,均難以證明其所主張之財物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毀損,遑論無法證明所受損害數額若干,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丙○○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擔任美髮設計
師、房屋仲介、電信業,現無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
、115 頁);原告甲○○陳稱其學歷為技術學院畢業,曾擔
任補習班導師、助理工程師,現自行經營名牌二手精品店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丁○○陳稱其學歷為國
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58頁)
;被告新達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丁○○、被告新達公司之104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丙○○
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 萬6104元,名下無
不動產、汽車、投
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 至4 頁);原告甲○○
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6萬4187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
0 輛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至7 頁);丁○○該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31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
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至9 頁);被告新達公司該年
度之給付總額為2046元,名下有汽車39輛等財產資料(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0至17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58、112 頁)。又原告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顏面部鈍傷、牙齒斷裂、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開放
性骨折、雙腳撕裂傷等傷害,且需專人看護及休養,原告甲
○○則受有頭部挫傷、多處面部擦傷、左上犬齒斷裂、頭部
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下唇內撕裂傷0.5 公分等傷害,此有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
告、丁○○、被告新達公司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
丙○○、甲○○就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17 萬
5370元、79萬9850元,均有過高,應分別核減為60萬元、40
萬元,方屬適當。
⒔準此,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丙○○之部分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 萬5348元、薪
資損失7 萬2660元、看護費用12萬7000元、醫療用品及器
材費用326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 萬4393元、交通費用1
萬5000元、醫院伙食費用6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
計88萬4462元【計算式:35348 +72660 +127000+3261
+24393 +15000 +6800+600000=884462】。
⑵原告甲○○之部分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5662元、薪
資損失5335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970元、營養補給品
費用700 元、交通費用6930元、醫院伙食費用800 元、車
輛毀損53萬171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15 萬4774
元【計算式:205662+5335+2970+700 +6930+800 +
531710+400000=0000000 】。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連帶
債
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債務本旨,向
債
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274 條、第30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丙○○、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 萬8695元、5 萬8867元,原告甲○○
亦已取得丁○○及被告新達公司賠償之30萬元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141 、145 頁),
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9 萬86
95元,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5 萬8867元、
30萬元。故原告丙○○、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分別為78萬5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785767】、
79萬524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 -000000=795240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
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5日
送達丁○○、105 年4 月26日送達被告新達公司,此有本院
附民卷第96、98頁所附之送達證書2 紙可稽)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應於繼承丁○○之遺產範
圍與被告新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78萬5767元、原告甲
○○79萬5240元,及被告蘇麗芬、簡妤庭、簡妤珊自105 年
4 月26日起,被告新達公司自105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