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志佳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騏宏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軒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
合意由被告以每只新臺
幣(下同)12元(未稅)之價格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並
經原告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兩造簽章,約定付款方
式為隔月結60天期票,並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均分
,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7萬元與被告
。兩造於簽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合約後,被告即分別3次
向原告下採購單3張(原證貳),訂購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
。原告在接到被告之採購單後,即開始製作、加工,完成後
並依被告的指示將貨品送往被告處或訴外人千億有限公司(
烤漆廠)處。原告總共已經以如原證三所示之銷貨單計13紙
,交付磁簧固定架51,266只與被告,連同5%的
營業稅,貨款
共645,952元,再加上模具費7萬元,被告共計應支付原告之
款項為715,952元。
惟原告就104年5月5日、105年5月6日、1
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5日此4紙銷貨單所示共9,002只之
磁簧固定架,貨款計113,425元,被告僅於104年8月31日以
支票支付68,640元。另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紙
銷貨單所示計29,064只磁簧固定架,連同模具費7萬元,合
計439,706元,被告僅在104年12月7日支付5萬元。另104年
10月25日之銷貨單所示之7,200只磁簧固定架,被告已全數
以現金支付貨款90,720元;就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所示
之6,000只磁簧固定架,被告只有支付現金71,883元(被告
之前主張要扣117元,原告同意)。以上合計被告已付款項
僅281,243元,尚欠434,709元未付,故原告不敢將最後已完
成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交付給被告,惟此尚未交貨部分,
是被告104年10月30日之採購單中所訂購3萬只磁簧固定架剩
餘之產品,依據該採購單記載交貨時間最遲為105年2月10日
,原告已完成,但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支票,故原告不敢再
出貨,此部分既是被告下單所購買,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貨款362,048元。以上被告
共應給付原告796,757元,
爰依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貨款)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模具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兩造於104年3月間訂定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合約,約定由
原告供給磁簧固定架給被告,每只單價12元(稅外加),實
做實收,並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各負擔7萬元,模
具生產達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被告模具費7萬元。
㈡被告曾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紙,分3次向原告下單採
購共計8萬只磁簧固定架,
迄104年11月16日止,被告已支付
貨款281,243元與原告。其中於104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
告現金90,720元,此外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匯款支付原告5
萬元。
㈢原告交付與被告之磁簧固定架有短少:
⒈原告主張已交付51,266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惟原告所提出
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中,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具有
形式真
正之疑義,不可採信。
退步言之,縱使
肯認具有形式真正(
假設語氣
非自認),惟就原證三之銷貨單實質內容以觀,簽
名者有眾,且均未簽署全名,無法判定原告交付之對象究為
何人?甚或有毫無任何人簽名之銷貨單,根本無從判定原告
是否確實有為交付,亦無從認定交付之數量確實合於該銷貨
單
所載數量並且無瑕疵。
⒉原告於104年10月間寄送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與被告,
表示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原告共交付29,0
64只磁簧固定架與被告,惟經被告清點核算後,發現原告所
統計之數量明
顯有短少,與原告
上開所寄送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之進貨量不符,隨即向原告表示實際收受之數量僅28,544
只(如被證二手寫部分),經兩造確認後,合意更改之,此
有原告其後於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加蓋收發章可供為憑
,
是以被告僅需針對兩造所合意尚未付款數量給付價金。
⒊原告雖提出銷貨單以證明其給付磁簧固定架之數量已達51,2
66只,惟億千有限公司於簽收原告公司之銷貨單當下,並未
開箱實際清點數量,億千有限公司當無從確定原告實際交付
之數量,故原告主張依原證三銷貨單之內容已交付51,266只
磁簧固定架與被告,要無可採。
⒋此外,對於原告確實已交付且被告尚未付款之數量,兩造已
於104年10月5日達成數量協議為28,544只,金額為342,528
元(未稅),兩造於104年10月5日達成上開貨款協議後,原
告為確保被告會依約付款,曾以傳真方式確認金額,並要求
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數量付款,被告確實已於104年12月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與原告,故被告應付與原告之貨
款為292,528元(342,528元-5萬元=292,528元)。
㈣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
⒈依證人何宏堉之證詞,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並非全無瑕疵
之情況,且針對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億千有限公司於
烤漆完畢後,僅會針對正面為檢查,並未檢查背面。然就被
證三之圖片以觀,除正面有料痕之情況外,磁簧固定架之背
面亦有料痕之情況,故不可因何宏堉之證詞即認原告所交付
之磁簧固定架無瑕疵之情況。另證人何宏堉從未看過磁簧固
定架之設計圖,僅係負責烤漆。被告從未指示過億千有限公
司如何判定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之瑕疵,億千有限公司僅
係依憑前一家壓鑄廠之判斷標準自行加以延用於原告公司,
並未經被告同意。惟就被證三之圖片以觀,原告交付之磁簧
固定架確有相當數量或有背面料痕之瑕疵,或有孔洞太小之
瑕疵。經被告清點後,初步得知瑕疵數量為200餘只,以200
只計,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合理減少價金2,400元(200
只×12元)。
⒉原告所提供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經被告向原告反映後,
原告曾派員至被告處查驗後,肯認原告提供之磁簧固定架確
有瑕疵之情事,且經被告多次口頭反應不獲改善,被告為求
如期交付業主所訂購之磁簧固定架,無奈僅能尋求訴外人日
發五金有限公司之協助,將原告供貨不足或有瑕疵之部分轉
包與日發五金有限公司
承攬,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
主張減少
報酬。故縱使認被告有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假設
語氣非自認),惟尚未給付之部分實屬原告所提供之磁簧固
定架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報酬,兩相抵銷
後,被告實
無庸再給付任何金額與原告。
㈤原告未交貨之28,734只磁簧固定架,被告無須給付貨款:
⒈依原證一之報價單即
系爭合約明確表示備註「付款方式:隔
月結60天期票。」,另被證一之採購單備註2明確標明:「
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
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
異議」;備註4.「付款方式:次月
結NT60天票」。是以,由前開備註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告
遵期交貨後之次月,始負有開立60天票期支票付款之義務。
經查,原告迄未交付剩餘之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且原告是否
業已實際製作亦無從考證,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之付
款義務尚未發生,自無須給付剩餘貨款與原告。
⒉又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
所稱拒不付款之情事,被告曾於104
年12月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被
證六),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有付款之意願與誠意,實因兩造
間仍有數量與瑕疵問題尚未解決,故仍有部分已交付之磁簧
固定架剩餘貨款未付。爭議
期間被告一直聯絡原告處理,惟
原告單方拒絕提供剩餘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並於105年2月19
日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被證七),原告此舉無異關閉兩造協
商大門,並非被告單方面不願溝通處理。是以原告未交付剩
餘之磁簧固定架與被告,並非單方面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㈥模具費用7萬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兩造第一次接洽磁簧固定架訂單時,先約定製作8萬只,並
稱若此筆8萬只訂單順利,則後續訂單
比照辦理。無奈原告
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多有瑕疵,且屢有實際交付數量不符之
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後仍不獲解決,致兩造合作破局。
是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未達15萬只,誠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如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應負擔7萬元之模具費用,
實有
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
㈦被告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而受有損害
:
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疵,經被告向原告
反映後仍不獲改善,原告並拒絕再提供其餘之磁簧固定架給
被告,被告未遵期交付予業主,情急之下僅得先找替代廠商
日發五金有限公司(被證四),被告因此受有差價損害20萬
元﹝(16元-12元)×5萬只=20萬元﹞。就此20萬元之損
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故就
此20萬元於
本件為
抵銷抗辯。
㈧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12元(未稅)之價格
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
兩造簽章,約定模具費用14萬元,由兩造均分,模具生產到
15萬只時,原告應退還模具費用7萬元與被告。並有原證一
之報價單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告
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30
日,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原告下單採購
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並有上開採購單影本3張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68至70頁)。
㈢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其上所蓋收發章為
原告公司之收發章,被證二手寫部分則是被告所寫,並有上
開該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71頁
)。
㈣被告曾於104年12月7日給付貨款5萬元與原告,並有被告所
提匯款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證六;見本院卷第150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已就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3紙採購
單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以原證三所示之13紙銷貨
單交付計51,266只與被告,惟被告僅支付貨款281,243元,
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未付貨款364,
709元(含稅),以及依原證一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模具費7萬元,並就被告上開所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原告
尚未交貨之28,734只部分,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貨款362,048元(含稅),以上合計796,757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已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未付貨款364,709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
其下單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已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
交付與被告計51,266只,其中104年5月5日、104年10月25日
、104年11月16日之3紙銷貨單之貨品均是送往被告公司營業
所,其餘10紙銷貨單之貨品則是依被告指示送至訴外人億千
有限公司(烤漆廠)
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上開
銷貨單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則爭執
上開銷貨單之真正,並辯稱上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
,無從判定原告是否確實有為交付,亦無從認定交付之數量
確實合於該銷貨單所載數量等語。
⒉
惟查:證人何宏堉到庭
結證稱:我從事烤漆業,任職億千有
限公司擔任經理,是家族企業。原告公司曾將被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訂購之磁簧固定架等貨物送至億千有限公司。本件卷
第16、17、18、19、20、21、22、23、24、25頁之銷貨單之
貨物,均係送交億千有限公司簽收。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
公司貨物之流程是原告把東西送到我們公司做烤漆,做完之
後我們會送給被告,貨到的時候我們會點箱子的數量,一箱
有15層,每層有20個塑膠盤,一個塑膠盤可以裝20顆,我們
在簽收的時候只有點箱子的數量,不會打開來看,要烤漆之
前才會清點數量,如果有短少會回報給原告公司,原告就會
在清單上修改數量,我給被告公司的單子上面也會有實際我
送給被告的數量。我給被告的單子上也會註記數量,我所留
存給被告的單子有影印一份給原告,是我給被告的送貨單,
所以被告那邊也會有我們送貨單的資料,我們也會就原告所
送來的貨品驗料,因為我們要品檢才能出貨,原告送過來的
貨品我們要經過烤漆才能知道有無瑕疵,原告的貨品品質很
好,我們出貨給被告之前會先品檢,瑕疵的情形很少,5、6
000支打掉的數量不到30支,打掉的部份我們會再研磨重工
,再送出去,所以送給被告的貨沒有瑕疵的情形。被告就我
們送去的東西後續加工印刷,如果有流漆或印刷體不良的時
候,會拿來跟我更換,我會一比一換給被告,流漆是我烤漆
的問題,印刷體不良是被告自己的問題,被告的問題我也會
換給他,被告幾乎沒有因為原告貨品本身瑕疵的問題跟我換
貨過。…原告公司的產品比較少料痕的問題,原告公司的產
品如果有料痕我們烤漆後會檢查正面,因為單價太低,後面
不會檢查,檢查結果如果有料痕我們會退回去原告,原告會
換貨給我們。…(問:被告是否有指示過億千公司如何判斷
原告貨品的瑕疵?)我跟被告合作兩年多,前一年半是另一
家壓鑄場,後一年才是原告公司,所以標準在前一家就已經
判定,我只負責烤漆。原告公司是我介紹給被告的,因為另
一家壓鑄場出問題,我只給被告電話,他們自己聯絡,後續
原告公司直接送貨過來,被告也有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至129頁);另證人程阿壽到庭證稱:我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經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我太太,我是被告公司
實際負責人。程長偉是被告公司的人,擔任業務,是我兒子
,被告公司也是家族企業。被告公司有以本件卷第13、14頁
之三張採購單向原告公司採購磁簧固定架,被告公司沒有指
示原告將貨物送交億千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是原告說直接
送到億千有限公司,原告因為有其他東西也在億千有限公司
烤漆,原告為了方便自己送過去,億千有限公司烤漆完送給
我們,我們也收。本件卷第15、26、27頁之銷貨單(按:即
104年5月5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
之貨物均是原告送交被告公司簽收之貨物。104年5月5日的
銷貨單是送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叫億千有限公司來收貨。10
4年10月25日的銷貨單是後來事情發生,東西有瑕疵,我通
知原告公司宋先生到我公司來看,宋先生說他要改善,104
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的貨品有送到我公司
,貨到我就給現金。104年5月5日銷貨單的貨款是貨到兩個
月才匯款。後來是因為原告東西有瑕疵,原告要求貨到要給
現金,所以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我才付
現金,付款的部份原告有簽收據。被告公司及億千有限公司
收受原告公司貨物之流程為:原告送來時因為數量多,沒辦
法清點,只有我們開始加工作業時才會清點數量,原告東西
來的時候只有先點箱數,沒有驗貨,是在加工的時候才發現
瑕疵,有刮傷或本體破損嚴重才打掉,另外產品中心的鑽孔
深度不夠也要打掉。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是
將該磁簧固定架烤漆,烤漆後再送到我們公司。在億千有限
公司烤漆之前幾乎看不出表面的瑕疵,要經過烤漆之後才會
顯示出來,至於中心鑽孔深度億千有限公司不了解深度多少
。我們發現瑕疵是直接退給原告公司。退給原告會給原告簽
收,是用被告公司送貨單退貨,有時後原告是直接換貨,換
貨不算退貨。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是原告寄來的,但是
實際數量不符,有跟原告公司核對確認,所以原告也有簽章
,我們有傳真給原告。實際上我們目前跟原告公司沒有結清
的貨款就是被證二上的34萬多元,之後我們有匯了5萬元給
原告。原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後交付之貨品則都是現金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是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
,
足證原告確實有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將貨品交付與被告
或被告合作之烤漆加工廠即億千有限公司簽收。被告辯稱上
開銷貨單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
而非真正
云云,
洵無足採。
⒊次查:
⑴原告曾於104年10月間,製作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9、171頁)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認其上所載之數
量與原告實際交付之數量不符,經被告於上開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手寫註記,並於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
未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上所載第1筆款為模具費7萬元,被告手寫註記稅金3,500
元、應收(含稅)73,500元。另記載104年6月1日至104年6
月12日共5紙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原告記載數量共計11,700只(3,000+1,200+1,500+3,300
+2,700),被告則手寫註記該5筆實收11,560只×12=138,
720。另104年6月25之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24頁
),原告記載數量為7,200只,被告則手寫註記該筆實收6,9
00只×12=82,800。另104年9月25之銷貨單部分(銷貨單見
本院卷第25頁),原告記載數量計10,164只(3,300+6,864
),被告則手寫註記該筆實收10,084只×12=121,008。此
外,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銷貨單見本
院卷第26、27頁)則並未列入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依此可知,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僅就104年6月1日至104
年9月25日共7筆銷貨單所示之貨品為請款對帳,被告於該應
收帳款明細表右下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
,此金額經核
乃上開138,720元+82,800元+121,008元之總
合。換言之,此筆金額342,528元(未稅),乃被告認為其
就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此7筆銷貨單之貨品所應付之
貨款。而原告既已於被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開被告右下
角手寫記載「應付總金額$342528未稅」之文字旁蓋上原告
公司收發章,可認兩造業已就此7筆銷貨單之貨款達成被告
應付貨款為342,528元(未稅)之協議。是此部分之貨款含
稅後應為359,654元(342,528元×1.05=359,6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謂其並與被告合意此7筆貨款之金額
為342,528元(未稅),然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而就上開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此7
筆銷貨單所應付之貨款359,654元(含稅)部分,被告辯稱
其有於104年12月7日支付5萬元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6頁、162)。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已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貨款309,654元(359,654元-5萬元=
309,654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積欠之貨款,
於309,654元(含稅)範圍內,
即屬有據。
⑵另就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
25日之4紙銷貨單(銷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既
分經證人程阿壽、何宏堉證稱確有簽收該4紙銷貨單之貨物
,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此4筆貨品之交付數量與銷貨
單所載不符一節,被告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應認原告已依該4紙銷貨單所載數量
交付貨物與被告。是此4筆貨品數量合計9,002只(2,239+
2,236+4,320+207),貨款(未稅)應為108,024元(9,00
2只×12元=108,024元),含稅應為113,425元(108,024元
×1.05=113,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被
告就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
25日4紙銷貨單之貨款113,425元(含稅),僅於104年8月31
日以支票支付68,640元(見本院卷第155、163頁);被告則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支付此部分剩餘之貨款44,785元(113,
425元-68,640元=44,785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44,785元(含稅),應有理由。
⑶另就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16日之2紙銷貨單之貨款,
經證人程阿壽證稱均係貨到即已以現金付清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已如前述。且查此2紙銷貨單上均經
被告公司人員萬秀妍蓋章並記載「付清」(見本院卷第26、
27頁)。而原告主張104年10月25日銷貨單之貨款,被告已
付清90,720元,104年11月16日之銷貨單,被告已付貨款71,
883元,少117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減該117元,此2筆貨款,
均是於貨到當場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161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1頁)。是
此2筆貨款既已經被告付清,即不在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貨款
範圍內。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104年5月5日至104年11月16日共13筆銷貨
單(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之貨物,得再向被告請求之貨款
合計(含稅)應為354,439元(309,654元+44,785元=354,
439元)。
㈡就原告請求模具費7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模具費7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第一次接洽磁簧
固定架訂單時,先約定製作8萬只,並稱若此筆8萬只訂單順
利,則後續訂單比照辦理,無奈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多有
瑕疵,且屢有實際交付數量不符之問題,經被告多次反映後
仍不獲解決,致兩造合作破局。是以被告下單訂購數量未達
15萬只,誠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應負
擔7萬元之模具費用,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云云。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已明確約定:「…3.模具
費用14萬元,由貴司與我司均分,模具生產到15萬只時,模
具費用退7萬元給軒愉。」(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
約定,兩造於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而成立該
繼續性供給
契約時,被告即已負有負擔7萬元模具費之義務,僅於
嗣後
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磁簧固定架之數量達15萬只時,原告
應退還被告所支付之7萬元模具費。是被告抗辯其訂單數量
未達約定之15萬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並未
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且無論是否實在,亦僅為被告將來是否
能請求原告退還其已支付之模具費之問題,並非被告得執以
為拒絕依約給付7萬元模具費之理由。且上開約定係本於兩
造自由意思所為之約定,復無違反何
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
俗之情事,原告本此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
7萬元,自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亦與誠信原則
無
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給付模具費7萬元係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依據兩造間原證一
報價單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7萬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尚未交貨之磁簧固定架之貨款439,33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其下單
採購之8萬只磁簧固定架,尚有28,734只未交付給被告,依
據上開採購單記載,交貨時間最遲為105年2月10日,原告已
完成,但因為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故原告不敢再出貨,此
部分既是被告下單所購買,被告仍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此部
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貨款362,048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362,04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
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於原證一之報價單已約定:「5.付款方式:隔月
結60天期票。」;另被告基此報價單向原告所下原證二(即
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其上除分別記載訂購數量以及交貨
日期等項外,並於備註欄記載:「…2.逾期交貨,每逾一日
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
得有議。3.賣方收到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並回傳﹝交期與
訂單﹞,若2日內沒回傳,視同接受此訂單。4.付款方式:
次月結;NT;60天票。5.我司結帳日為25日。…」。是依上
開約定,可知原告依約應先將貨品交付與被告,被告付款條
件則為原告出貨之次月25日經兩造結算,並由被告交付60天
期之票據支付。換言之,原告依約有先為給付貨品與被告之
義務,於原告未交付貨品以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因此,縱然被告就先前已受領之貨物有遲未給付貨款之情事
,惟並不因此而使被告就原告剩餘未交付之28,734只磁簧固
定架之貨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交付與被告之28,734只
磁簧固定架之貨款(買賣價金)362,048元,
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孔洞太小等瑕疵
,經其清點後,初步得知瑕疵數量為200餘只,以200只計,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合理減少價金2,400元(200只×12
元),以及抗辯其因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數量不足且有瑕
疵,經其向原告反應仍不獲改善,原告並拒絕再提供其餘貨
品給被告,致其無法如期交付業主所訂購之磁簧固定架,因
而另以每只16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日發五金有限公司採購5萬
只磁簧固定架,因此所受差價損害20萬元﹝(16元-12元)
×5萬只=20萬元﹞,其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
賠償,及依民法494條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等節,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
件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由被告以每只12元(未稅)之價格
向原告採購磁簧固定架,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報價單經
兩造簽章,嗣被告嗣分別於104年4月18日、104年8月25日、
104年10月30日,以原證二(即被證一)之採購單3張向原告
下單採購(即購買)磁簧固定架共計8萬只,並約定於原告
交付貨物之次月結算,再由被告開立60天期之票據付款,業
如前述。且原告本件係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78、160頁)。而被告於其所製作之
前開3紙採購單上,除載明為「『採購』單」外,並於備註
欄記載:「…2.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訂購額1%,按日累
計,『買方』自行由貨款中扣除,『賣方』不得有議。3.『
賣方』收到訂單請於2日內確認,並回傳﹝交期與訂單﹞,
若2日內沒回傳,視同接受此訂單。…」。是顯然被告亦認
知兩造間系爭磁簧固定架之交易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足認兩
造當事人之真意均在訂立「買賣」契約,且系爭交易亦係側
重於系爭磁簧固定架貨品財產權之移轉甚明,
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系爭磁簧固定架之交易,性質應為買
賣,
堪以認定,是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其
得依據民法494條承攬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於本件為抵銷
云云,已然無據,
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以原證三之13紙銷貨單交付與被告之貨品,數量
不符部分僅其中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25日共7紙銷貨單部
分(銷貨單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記載數量共計29,0
64只(3,000+1,200+1,500+3,300+2,700+7,200+3,30
0+6,864=29,064),惟依經兩造結算之被證二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上,實際交貨數量為28,544只(11,560+6,900+10,
084=28,544),不足數量僅520只(29,064-28,544=520
)。且此部分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價金已經本院扣除此短少
之數量部分而認定如前述,其餘銷貨單部分則無與原告實際
交貨數量不符之情事,亦如前述。故被告並無從就此數量短
少之520只部分再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
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可言,是其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並無
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是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故債
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應由其證明之。然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始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債,則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瑕疵,然被告
除已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磁簧固定架,並已經億千有限公司為
烤漆加工後,交付與被告,再經被告交付與被告公司之客戶
,此經證人程阿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自應
由被告就其已為受領之貨品有瑕疵,即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一
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料痕
、孔洞太小等瑕疵,經其清點後,初步得知原告交付之貨品
瑕疵數量為200餘只等情,雖提出磁簧固定架之照片20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9頁)。惟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上之磁
簧固定架為原告交付與被告之貨品,而證人程阿壽雖到庭證
稱:原告送貨來時,因為數量多,沒辦法清點,只有我們開
始加工作業時才會清點數量,原告東西來的時候只有先點箱
數,沒有驗貨,是在加工的時候才發現瑕疵,有刮傷或本體
破損嚴重才打掉,另外產品中心的鑽孔深度不夠也要打掉。
億千有限公司收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是將該磁簧固定架烤漆
,烤漆後再送到我們公司。在億千有限公司烤漆之前幾乎看
不出表面的瑕疵,要經過烤漆之後才會顯示出來,至於中心
鑽孔深度億千有限公司不了解深度多少。我們發現瑕疵是直
接退給原告公司。退給原告會給原告簽收,是用被告公司送
貨單退貨,有時後原告是直接換貨,換貨不算退貨等語,復
證稱:上開本件卷內第100至119頁照片都是原告公司交付給
被告的磁簧固定架,是送到被告公司客戶(電子公司),經
過被告公司之客戶退回來,上面的標籤是被告的客戶打的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則倘被告於加工過程
確已發現瑕疵,則依程阿壽上開證詞,理應已與原告辦理退
貨或換貨處理,何以被告仍將之送交被告公司客戶,再經被
告公司之客戶退回,已然不合常理。再者,程阿壽為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自無法單憑其證詞,而認原告交付給被告
之磁簧固定架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所稱原告交付之磁簧固定架有其所稱之瑕疵存
在,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亦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因此,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足採,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4,439
元(含稅),及依兩造間原證一所示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模具費7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424,439元(354,439
元+7萬元=424,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