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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0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王月 被   告 林東隆 被   告 林朝雄 被   告 林健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林莊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奕丞 人          樓 被   告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雄 人 被   告 林怡彣 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林阿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高鑾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裕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許英寧 被   告 林大森 被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沈航利 被   告 鄧瑞美 被   告 沈航慶 被   告 林于勝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政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阿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王月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 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 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 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 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 )騰空遷出。 被告林美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752⑺所示之車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原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王月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莊新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 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如以 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美雯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朝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運德殯 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 雯、林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東隆、林許英寧 、林大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60,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然系爭土地卻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房屋 及搭建車庫,並由被告等人占用使用中,被告等人占用之位 置、面積如下: 1.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752⑴部分,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 2.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752⑵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3.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52⑶部分,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 4.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⑸部分,面積為327.93平方公尺。 5.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52⑹部分,面積為21.71平方公尺。 6.被告林美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⑺部分,面積為20. 30平方公尺。 ㈡查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之上開房屋、車庫,當初興建之初並 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使用權源存在,乃屬無權占用,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 之上開房屋及車庫,對原告言同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被告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及車庫騰空遷出,並將土地 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 會通常觀念,被告等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下列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60,為方便計算,自103年1月起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16元,105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 1.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752⑴部分,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 ⑴44.11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9,279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44.11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521元(小 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2.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752⑵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⑴40.8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8,583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40.8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482元(小數 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3.被告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52⑶部分,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 ⑴31.46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6,618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31.46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371元(小 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4.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⑸部分,面積為327.93平方公尺: ⑴327.93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68,987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327.93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3,877元( 小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323至324頁、第396 頁) ⒈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⒊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⒋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 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 ⒌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752⑹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⒍被告林美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⑺所示部分之車棚 (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⒎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給付原告9,279元 ,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1元。 ⒏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給付原告8, 583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2元。 ⒐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18元, 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71元。 ⒑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給 付原告68,987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4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7元。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東隆、林健夫則抗辯:被告2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752⑴之地上房屋是被告2人之母親在管理,作為住家 使用,該房屋只有被告之母親跟菲傭住在該處。被告之祖先 於清朝時期就住在該處,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部分以 前如何買賣被告不知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莊新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⑵之地上房屋,現在是由被告林莊新 做為倉庫使用,該房屋是祖先所留下來,在清朝時期就蓋了 ,當初有買賣,只是沒有做移轉過戶,當初房屋是一大間作 為碾米廠,現在是內部隔成數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該 是基於祖先之買賣行為而為占有。 ㈡被告林莊新確非如附圖752⑵之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僅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 土地亦僅為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難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交 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得利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 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僅為占用上開房屋之人,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上開房 屋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上 開房屋所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怡彣、林政光、林阿惠、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 林于勝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之房屋現為住家使用,也是碾米廠 之一部分,被告林高鑾、林阿惠、林政光、林于勝、林怡彣 、林裕峰、林許英寧、林于瑄都住在裡面。林高鑾是林政光 之母親,林阿惠是林政光的太太,林于勝、林于瑄、林裕峰 、林怡彣是林政光的小孩,林許英寧是林政光之大嫂。 ㈡被告確非如附圖752⑸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土地亦僅為上 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是否 有權使用上開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得利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 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僅為占用上開房屋之人,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上開房 屋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上 開房屋所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大森則抗辯:被告林大森之住所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75 2⑸之地上房屋,但是居所不在該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許英寧則抗辯:被告林許英寧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752⑸之地上房屋內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朝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運德殯儀禮 品有限公司、林俊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雯、 林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7/60,以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752⑴至752⑸之房舍坐落 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4.11平方公尺、40.80平 方公尺、31.46平方公尺、33.40平方公尺、327.93平方公尺 ,另有附圖所示752⑹、752⑺之車棚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依序為21.71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之事實,為 被告等人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 至2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6644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 頁、第229至232頁、第24至29頁、第233、234頁),堪認為 真。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且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再由占有系爭 土地惟否認為無權占用之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752⑴、752⑵、752⑶、752⑸之房屋,以及75 2⑹、752⑺之車棚,皆係無權坐落占用於系爭土地一節,被 告林莊新、林怡彣、林政光、林阿惠、林高鑾、林裕峰、林 于瑄、林于勝雖均抗辯以:上開房屋為祖先所留下,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是清朝時期有買賣,但未移轉過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然被告林莊新等人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即無足採。其餘被告就此則未為何抗辯。是自 不能認上開房屋及車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應 認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 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 占有。再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 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 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非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惟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 除地上建築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 人得以占有使用。是於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前,建築物占用人 即無從移轉土地之占有返還土地,而無法強制執行。以上並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自附圖 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被告林東隆、林健夫均否認有占有使用附圖752⑴所示之房 屋,一致辯稱:該房屋係其等之母親與菲傭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 圖752⑴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履勘當 日大門深鎖,大門上方掛有招牌「成泰鴿園」,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9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東隆、林健夫、 林朝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即無 從認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於被告林王月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且查被告林王 月為被告林東隆、林健夫、林朝雄之母親,有其等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則依被告林東隆、林健夫上開所陳,堪認林王月 為附圖752⑴所示房屋之占有人。因此,原告此項請求林王 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王月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另其此項請 求非占有人之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自附圖752⑴所 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 自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本件被告林莊新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係 其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4頁)。經本院於 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⑵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無門牌,亦無招牌,履勘當日大門深 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22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創鉅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 之房屋,且被告林莊新已自承該房屋為其個人作為倉庫使用 ,即無從認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亦同為附圖 752⑵所示房屋之共同占有人。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莊新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莊新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另其此項請 求非占有人之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自附圖 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自附圖752 ⑶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⑶所示房屋係被告林俊雄、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所占用一節,未經被告林俊雄、運德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被告林政光陳 稱:附圖752⑶所示房屋現在是林俊雄所開設的運德禮儀公 司在使用,裡面放的是冰放屍體的空冰櫃,作為公司倉庫使 用,該房屋是四房的林俊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4 頁)。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⑶ 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履勘當日大門深 鎖,大門上方掛有「運德殯儀有限公司」招牌,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9頁)。是原 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俊雄、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 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⑶所 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 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 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 林阿惠應自附圖752⑸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所示房屋係被告林怡彣、 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 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所共同占用一節, 為上開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林政光到庭陳稱:附圖752⑸ 所示房屋是住家使用,林高鑾、林阿惠、林政光、林于勝、 林怡彣、林裕峰、林許英寧、林于瑄都住在裡面。林高鑾是 我母親,林阿惠是我太太,林于勝、林于瑄是我的小孩,林 怡彣也是女兒、林裕峰是我兒子,林許英寧是我大嫂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林大森亦到庭陳稱:我住所 在該處,但是居所不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83頁); 被告林許英寧到庭陳稱:我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8 3頁)。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⑸ 所示之房屋為磚造一層樓之建物,現況為住家使用,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是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怡彣 、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 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附圖752⑸ 所示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⑸ 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坐 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 即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 ⑹所示之車棚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⑹所示車棚係被告賴奕丞、 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一節,業據提出附圖752 ⑹所示車棚停放汽車之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 7、28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 ⑹所示之車棚為鐵架之停車棚,履勘當日該車棚雖無任何車 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5、231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車棚照片上所停放之車輛, 其中一部為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卷)。且被 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附 圖752⑹所示車棚之占有人一節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 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⑹所示之車 棚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應將上開車棚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 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部分之車棚騰空遷 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⑺所示車棚係被告林美雯所 占有使用一節,業據提出附圖752⑺所示車棚停放汽車之現 場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經本院於106年2 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為鐵架之停車 棚,履勘當日該車棚雖無任何車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232頁)。然原 告所提上開車棚照片上所停放之車輛為被告林美雯所有,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 卷)。且被告林美雯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林美雯為附圖752⑺所示車棚之占有人一節為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騰空 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並 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將上開車棚坐落之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除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以外之 其餘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 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系爭 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自105年 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區○○路,鄰近五股國小、 五股區公所,其上有附圖所示之房屋、車棚坐落其上,周遭 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26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 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 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㈢因此,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部分: ⑴查被告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面積44. 11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640元(計算式:9,016元×44.11 ㎡×5%×2年×7/60=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12,162元 ×44.11㎡×5%÷12月×7/6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因原告此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 王月4人共同給付9,27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1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 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王月給付2,320元(9,279元÷4人=2,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521元÷4人=13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752⑴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⒉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部分: ⑴查被告林莊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面積40. 80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292元:(計算式:9,016元×40.8 0㎡×5%×2年×7/60=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41元(計算式:12,162元 ×40.80㎡×5%÷12月×7/60=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因原告此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賴奕丞3人共同給付8,58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林莊新給付2,861元(8,583元÷3人 =2,8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61元(482元÷3人=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 上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賴奕丞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部分: 查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752⑶所示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是其等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309元 :(計算式:9,016元×31.46㎡×5%×2年×7/60=3,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 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為186元(計算式:12,162元×31.46㎡×5%÷12月×7/60= 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 應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⒋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部分 : 查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 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面積327.93平方公尺 ),是其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34,494元(計算式:9,016元×327.93㎡× 5%×2年×7/60=3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 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 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939元(計算式:12,162元×3 27.93㎡×5%÷12月×7/60=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 ,即無從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 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 、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 阿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 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面積20.30 平方公尺)騰空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王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林莊新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林俊雄、運德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 額;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 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 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林莊新、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 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賴奕丞、林許英寧、林大森、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 、林美雯、林王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幣別:新臺 │ │ │ │幣) │ ├──┼─────┼───────────────────┤ │1. │林王月 │2,32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 │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130元。 │ ├──┼─────┼───────────────────┤ │2. │林莊新 │2,8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161元。 │ ├──┼─────┼───────────────────┤ │3. │林俊雄、 │3,30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運德殯儀禮│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品有限公司│付186元。 │ ├──┼─────┼───────────────────┤ │4. │林怡彣、林│34,49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高鑾、林裕│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峰、林許英│付1,939元。 │ │ │寧、林大森│ │ │ │、林于瑄、│ │ │ │沈航利、鄧│ │ │ │瑞美、沈航│ │ │ │慶、林于勝│ │ │ │、林政光、│ │ │ │林阿惠 │ │ └──┴─────┴───────────────────┘ 附表二: ┌──┬─────┬─────────┬─────────┐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 │ │ ├──┼─────┼─────────┼─────────┤ │1. │被告林王月│百分之八 │ │ ├──┼─────┼─────────┼─────────┤ │2. │被告林莊新│百分之八 │ │ ├──┼─────┼─────────┼─────────┤ │3. │被告林俊雄│百分之六 │ │ │、運德殯儀│ │ │ │ │禮品有限公│ │ │ │ │司 │ │ │ ├──┼─────┼─────────┼─────────┤ │4. │被告林怡彣│百分之六十三 │ │ │ │、林高鑾、│ │ │ │ │林裕峰、林│ │ │ │ │許英寧、林│ │ │ │ │大森、林于│ │ │ │ │瑄、沈航利│ │ │ │ │、鄧瑞美、│ │ │ │ │沈航慶、林│ │ │ │ │于勝、林政│ │ │ │ │光、林阿惠│ │ │ ├──┼─────┼─────────┼─────────┤ │5. │被告賴奕丞│百分之四 │ │ │ │、創鉅空調│ │ │ │ │工程有限公│ │ │ │ │司 │ │ │ ├──┼─────┼─────────┼─────────┤ │6. │被告林美雯│百分之四 │ │ ├──┼─────┼─────────┼─────────┤ │7. │原告 │百分之七 │原告撤回對被告陳志│ │ │ │ │銘即好師傅電腦之訴│ │ │ │ │部分(見本院卷第36│ │ │ │ │8頁),此部分訴訟 │ │ │ │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應由原告負擔。 │ ├──┼─────┼─────────┼─────────┤ │ │ │合計:百分之百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