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李英豪
訴訟
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王月
被 告 林東隆
被 告 林朝雄
被 告 林健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志
被 告 林莊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奕丞
人 樓
被 告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俊雄
人
被 告 林怡彣
法定代理人 林政光
林阿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高鑾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裕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許英寧
被 告 林大森
被 告 林于瑄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沈航利
被 告 鄧瑞美
被 告 沈航慶
被 告 林于勝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政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阿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林美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自
地上物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王月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
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
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
面積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
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
)騰空遷出。
被告林美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
752⑺所示之車棚(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與原告
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王月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莊新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
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如以
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
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美雯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朝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運德殯
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
雯、林王月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林東隆、林許英寧
、林大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7/60,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
可稽。然系爭土地卻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房屋
及搭建車庫,並由被告等人占用使用中,被告等人占用之位
置、面積如下:
1.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752⑴部分,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
2.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752⑵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3.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52⑶部分,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
4.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⑸部分,面積為327.93平方公尺。
5.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52⑹部分,面積為21.71平方公尺。
6.被告林美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⑺部分,面積為20.
30平方公尺。
㈡查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之
上開房屋、車庫,當初興建之初並
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
使用權源存在,
乃屬無權占用,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
之上開房屋及車庫,對原告言同屬無權占用,為此
爰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被告等自系爭土地上之上開房屋及車庫騰空遷出,並將土地
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
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
會通常觀念,被告等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返還下列
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7/60,為方便計算,自103年1月起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16元,105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
1.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752⑴部分,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
⑴44.11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9,279元(小數點以後
捨棄)。
⑵44.11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521元(小
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2.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752⑵部分,面積為40.8平方公尺:
⑴40.8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8,583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40.8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482元(小數
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3.被告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752⑶部分,面積為31.46平方公尺:
⑴31.46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6,618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31.46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371元(小
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4.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⑸部分,面積為327.93平方公尺:
⑴327.93平方公尺×9,016元×10%×÷2年(即103年、104年
)×7/60=68,987元(小數點以後捨棄)。
⑵327.93平方公尺×12,162元×10%÷12月×7/60=3,877元(
小數點以後捨棄,自105年1月起)。
㈣
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第323至324頁、第396
頁)
⒈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⒉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⒊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⒋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27.93平
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
⒌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752⑹所示部分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⒍被告林美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⑺所示部分之車棚
(面積20.30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還給原
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
⒎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給付原告9,279元
,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1元。
⒏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給付原告8,
583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2元。
⒐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18元,
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71元。
⒑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給
付原告68,987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第4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77元。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林東隆、林健夫則
抗辯:被告2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752⑴之地上房屋是被告2人之母親在管理,作為住家
使用,該房屋只有被告之母親跟菲傭住在該處。被告之祖先
於清朝時期就住在該處,房屋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部分以
前如何買賣被告不知道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莊新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⑵之地上房屋,現在是由被告林莊新
做為倉庫使用,該房屋是祖先所留下來,在清朝時期就蓋了
,當初有買賣,只是沒有做移轉過戶,當初房屋是一大間作
為碾米廠,現在是內部隔成數間,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該
是基於祖先之買賣行為而為占有。
㈡被告林莊新確
非如附圖752⑵之地上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僅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
土地亦僅為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
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
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難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是不論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交
還系爭土地。
㈢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得利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
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
,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僅為占用上開房屋之人,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上開房
屋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上
開房屋所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怡彣、林政光、林阿惠、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
林于勝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之房屋現為住家使用,也是碾米廠
之一部分,被告林高鑾、林阿惠、林政光、林于勝、林怡彣
、林裕峰、林許英寧、林于瑄都住在裡面。林高鑾是林政光
之母親,林阿惠是林政光的太太,林于勝、林于瑄、林裕峰
、林怡彣是林政光的小孩,林許英寧是林政光之大嫂。
㈡被告確非如附圖752⑸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
為該房屋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系爭土地亦僅為上
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揆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
決意旨,難謂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不論被告是否
有權使用上開房屋,原告均不得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得利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房屋而獲不當得利者為房屋
占有人,受害人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
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不能混為一談。準此,縱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僅為占用上開房屋之人,倘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有權占
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上開房
屋之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上
開房屋所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被告所受之不當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大森則抗辯:被告林大森之
住所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75 2⑸之地上房屋,但是
居所不在該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許英寧則抗辯:被告林許英寧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752⑸之地上房屋內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被告林朝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運德殯儀禮
品有限公司、林俊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美雯、
林王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八、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7/60,以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752⑴至752⑸之房舍坐落
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4.11平方公尺、40.80平
方公尺、31.46平方公尺、33.40平方公尺、327.93平方公尺
,另有附圖所示752⑹、752⑺之車棚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依序為21.71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之事實,為
被告等人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
至21頁)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
6年4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6644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
頁、第229至232頁、第24至29頁、第233、234頁),
堪認為
真。
九、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為系爭
土地之占有人,且皆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再由占有系爭
土地
惟否認為無權占用之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752⑴、752⑵、752⑶、752⑸之房屋,以及75
2⑹、752⑺之車棚,皆係無權坐落占用於系爭土地
一節,被
告林莊新、林怡彣、林政光、林阿惠、林高鑾、林裕峰、林
于瑄、林于勝雖均抗辯以:上開房屋為祖先所留下,占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是清朝時期有買賣,但未移轉過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2頁)。然被告林莊新等人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即無足採。其餘被告就此則未為何抗辯。是自
不能認上開房屋及車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應
認為無權占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
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
占有。再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
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
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
非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惟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
除地上建築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
人得以占有使用。是於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前,建築物占用人
即無從移轉土地之占有返還土地,而無法
強制執行。以上並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應自附圖
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被告林東隆、林健夫均否認有占有使用附圖752⑴所示之房
屋,一致辯稱:該房屋係其等之母親與菲傭居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
圖752⑴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履勘當
日大門深鎖,大門上方掛有招牌「成泰鴿園」,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第229
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東隆、林健夫、
林朝雄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即無
從認其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於被告林王月經
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且查被告林王
月為被告林東隆、林健夫、林朝雄之母親,有其等戶籍資料
在卷
可憑,則依被告林東隆、林健夫上開所陳,
堪認林王月
為附圖752⑴所示房屋之占有人。因此,原告此項請求林王
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王月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另其此項請
求非占有人之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自附圖752⑴所
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應
自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
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本件被告林莊新陳稱: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係
其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4頁)。經本院於
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⑵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無門牌,亦無招牌,履勘當日大門深
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22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創鉅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賴奕丞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
之房屋,且被告林莊新已
自承該房屋為其個人作為倉庫使用
,即無從認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亦同為附圖
752⑵所示房屋之共同占有人。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莊新
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
原告請求被告林莊新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另其此項請
求非占有人之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自附圖
752⑵所示之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均屬無據。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自附圖752
⑶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⑶所示房屋係被告林俊雄、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所占用一節,未經被告林俊雄、運德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被告林政光陳
稱:附圖752⑶所示房屋現在是林俊雄所開設的運德禮儀公
司在使用,裡面放的是冰放屍體的空冰櫃,作為公司倉庫使
用,該房屋是四房的林俊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24
頁)。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⑶
所示之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之建物,履勘當日大門深
鎖,大門上方掛有「運德殯儀有限公司」招牌,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229頁)。是原
告此項主張,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俊雄、
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
之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⑶所
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
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㈥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
森、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
林阿惠應自附圖752⑸所示房屋騰空遷出,並將其下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⑸所示房屋係被告林怡彣、
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鄧
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所共同占用一節,
為上開被告所未爭執。且被告林政光到庭陳稱:附圖752⑸
所示房屋是住家使用,林高鑾、林阿惠、林政光、林于勝、
林怡彣、林裕峰、林許英寧、林于瑄都住在裡面。林高鑾是
我母親,林阿惠是我太太,林于勝、林于瑄是我的小孩,林
怡彣也是女兒、林裕峰是我兒子,林許英寧是我大嫂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林大森亦到庭陳稱:我住所
在該處,但是居所不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83頁);
被告林許英寧到庭陳稱:我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字卷第18
3頁)。又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⑸
所示之房屋為磚造一層樓之建物,現況為住家使用,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是原告此項主張堪信為真。因此,原告此項請求被告林怡彣
、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沈航利、
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應自附圖752⑸
所示房屋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⑸
所示之房屋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坐
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
即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
⑹所示之車棚騰空遷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
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⑹所示車棚係被告賴奕丞、
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一節,
業據提出附圖752
⑹所示車棚停放汽車之現場照片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
7、28頁)。經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
⑹所示之車棚為鐵架之停車棚,履勘當日該車棚雖無任何車
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5、231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車棚照片上所停放之車輛,
其中一部為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紅皮卷)。且被
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為附
圖752⑹所示車棚之占有人一節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
騰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⑹所示之車
棚並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應將上開車棚坐落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
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部分之車棚騰空遷
出,並將其下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⑺所示車棚係被告林美雯所
占有使用一節,業據提出附圖752⑺所示車棚停放汽車之現
場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經本院於106年2
月14日履勘現場結果,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為鐵架之停車
棚,履勘當日該車棚雖無任何車輛停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26、232頁)。然原
告所提上開車棚照片上所停放之車輛為被告林美雯所有,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紅皮
卷)。且被告林美雯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可認原告
主張被告林美雯為附圖752⑺所示車棚之占有人一節為真。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騰空
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並
未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美雯應將上開車棚坐落之土地返
還給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
十、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除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以外之
其餘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
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系爭
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自105年
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區○○路,鄰近五股國小、
五股區公所,其上有附圖所示之房屋、車棚坐落其上,周遭
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8、226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
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過
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
適當。
㈢因此,茲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王月部分:
⑴查被告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面積44.
11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640元(計算式:9,016元×44.11
㎡×5%×2年×7/60=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12,162元
×44.11㎡×5%÷12月×7/6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因原告此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林
王月4人共同給付9,27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21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是
原告僅請求被告林王月給付2,320元(9,279元÷4人=2,3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30元(521元÷4人=13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未逾上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752⑴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東隆、林朝雄、林健夫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⒉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部分:
⑴查被告林莊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面積40.
80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292元:(計算式:9,016元×40.8
0㎡×5%×2年×7/60=4,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之日止
,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41元(計算式:12,162元
×40.80㎡×5%÷12月×7/60=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因原告此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林莊新、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賴奕丞3人共同給付8,583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2元。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林莊新給付2,861元(8,583元÷3人
=2,8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61元(482元÷3人=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
上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賴奕丞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創鉅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賴奕丞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
⒊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部分:
查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752⑶所示部分(面積31.46平方公尺),是其等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309元
:(計算式:9,016元×31.46㎡×5%×2年×7/60=3,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
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
為186元(計算式:12,162元×31.46㎡×5%÷12月×7/60=
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
應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從准許。
⒋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瑄
、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部分
:
查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于
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面積327.93平方公尺
),是其等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
之不當得利為:34,494元(計算式:9,016元×327.93㎡×
5%×2年×7/60=34,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
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
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939元(計算式:12,162元×3
27.93㎡×5%÷12月×7/60=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上開範圍部分
,即無從准許。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王月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
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林莊新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0.80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被告林俊雄、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31.46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
、林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
阿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
327.93平方公尺)騰空遷出;被告賴奕丞、創鉅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應自附圖752⑹所示之車棚(面積21.71平方公尺)騰
空遷出;被告林美雯應自附圖752⑺所示之車棚(面積20.30
平方公尺)騰空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
王月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林莊新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林俊雄、運德
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
額;被告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許英寧、林大森、林
于瑄、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
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及被告林莊新、林怡彣、林高鑾、林裕峰、林于瑄、
林于勝、林政光、林阿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運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林俊雄、創鉅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賴奕丞、林許英寧、林大森、沈航利、鄧瑞美、沈航慶
、林美雯、林王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幣別:新臺 │
│ │ │幣) │
├──┼─────┼───────────────────┤
│1. │林王月 │2,32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 │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130元。 │
├──┼─────┼───────────────────┤
│2. │林莊新 │2,86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 │土地如附圖752⑵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 │付161元。 │
├──┼─────┼───────────────────┤
│3. │林俊雄、 │3,30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運德殯儀禮│土地如附圖752⑶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品有限公司│付186元。 │
├──┼─────┼───────────────────┤
│4. │林怡彣、林│34,49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 │
│ │高鑾、林裕│土地如附圖752⑸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
│ │峰、林許英│付1,939元。 │
│ │寧、林大森│ │
│ │、林于瑄、│ │
│ │沈航利、鄧│ │
│ │瑞美、沈航│ │
│ │慶、林于勝│ │
│ │、林政光、│ │
│ │林阿惠 │ │
└──┴─────┴───────────────────┘
附表二:
┌──┬─────┬─────────┬─────────┐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 │ │ │ │
├──┼─────┼─────────┼─────────┤
│1. │被告林王月│百分之八 │ │
├──┼─────┼─────────┼─────────┤
│2. │被告林莊新│百分之八 │ │
├──┼─────┼─────────┼─────────┤
│3. │被告林俊雄│百分之六 │
│ │、運德殯儀│ │ │
│ │禮品有限公│ │ │
│ │司 │ │ │
├──┼─────┼─────────┼─────────┤
│4. │被告林怡彣│百分之六十三 │ │
│ │、林高鑾、│ │ │
│ │林裕峰、林│ │ │
│ │許英寧、林│ │ │
│ │大森、林于│ │ │
│ │瑄、沈航利│ │ │
│ │、鄧瑞美、│ │ │
│ │沈航慶、林│ │ │
│ │于勝、林政│ │ │
│ │光、林阿惠│ │ │
├──┼─────┼─────────┼─────────┤
│5. │被告賴奕丞│百分之四 │ │
│ │、創鉅空調│ │ │
│ │工程有限公│ │ │
│ │司 │ │ │
├──┼─────┼─────────┼─────────┤
│6. │被告林美雯│百分之四 │ │
├──┼─────┼─────────┼─────────┤
│7. │原告 │百分之七 │原告撤回對被告陳志│
│ │ │ │銘即好師傅電腦之訴│
│ │ │ │部分(見本院卷第36│
│ │ │ │8頁),此部分訴訟 │
│ │ │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 │ │ │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 │應由原告負擔。 │
├──┼─────┼─────────┼─────────┤
│ │ │合計:百分之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