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廖麗美
被 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純正
被 告 朱僑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16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31號卷第8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 元,不請求
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
上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僑濱係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
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5 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
執行業務而駕駛美達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貨
車送貨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3公里高架出口匝道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依
序停等下匝道之原告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
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及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
,
暨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至
105 年7月30日)。⒉醫療費用:2,920元。⒊申請
戶籍謄本
費用:15元。⒋拖車費用:4,000元。⒌法院
裁判費:9,040
元。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乙式保險費:30,708元。⒎系爭
自小客車之保養費:10,666元。⒏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
失(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共4日;105年
6月3日、105年6月17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
以上合計8 日,每天以1,200元計算):9,600元。⒐申請美
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395 元。⒑參與三重調解委員
會之交通費:1,270元。⒒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述總
金額為368,614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二、被告則
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5 年6月4日經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自小
客車無法修復,並請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人
員轉告原告維修及報廢交由車主決定,原告決定系爭自小客
車報廢後,即可另覓代步車輛使用,雙方協商
期間所產生租
車費用50,000元,並
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又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對照原告之傷勢顯不合
理,請依法酌減。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朱僑濱係美達公司之受僱司機,於105年5月27日上
午8時30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美達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0
00-00 之營業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3公里
高架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依序停等
下匝道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鈍
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及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
青等傷害,暨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三新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
前揭補字卷第
10至22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21號卷第14至2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朱僑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參見前揭
調字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朱僑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朱僑濱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貿然繼續向前行駛,
迨發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
朱僑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和肩膀挫
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足認朱僑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結果
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朱僑濱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
,揆諸上開規定,朱僑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朱僑濱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美達公司,且朱僑濱係
在執行該公司業務時肇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是以原告請
求美達公司與朱僑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內容需到處奔波,因朱僑濱之過失行為導
致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其只能租車代步,於105年5月31日至
同年7 月30日支出之租車費用合計為50,0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5 年6月4日經保險公司確認系爭
自小客車無法修復,並請三新公司人員轉告原告維修及報廢
交由車主決定,原告決定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後,即可另覓代
步車輛使用,雙方協商期間所產生租車費用50,000元,並非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任職之漢翔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函覆本院之內容
略以:原告擔任業務工作,需自備汽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
反證提出,故原
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需要租車代步,
以供其執行業務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⑶次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20,
516元,有三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紙
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補
字卷第18至22頁),而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理賠原告之車體
險金額為374,420 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自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受損程度相當嚴重。
⑷再者,依上開故價單
所載,新光產險公司人員係於105年6月
4 日至三新公司確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狀況及評估修復所需
費用,倘經新光產險公司人員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依上
開故價單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修復,則系爭自小客車要回復
至可供原告行駛之期間約需1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租車費用25,000元(50,000÷2=25,000),應屬有據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92
0 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
總金額為2,920 元,且上述醫療費用屬於本件事故原告所受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20元,為有理由。
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經由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拖吊至修理廠,其為此支出4,000 元拖車
費用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述
拖車費用屬於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4,000元,
即屬有據。
⒋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
,另於105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2
月30日,向公司請假合計8日,依其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陳稱其於10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17日請假至醫院
回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業據其提出請假卡1 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與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此部分屬於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傷就診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漢翔公司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及
該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薪資表記載略以:原告每月薪資
為36,0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2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4 頁、第8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請假兩日之薪資
損失2,400元(1,200X2=2,400),應屬可採。
⑶次查,依上開請假卡所示,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
月30日係因參加調解及
開庭而請假(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然民事調解及開庭依法得由當事人委請他人代理,且此部分
屬於原告向被告
求償之過程,
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損
之結果。另原告陳稱因被告一直未出面處理,故其於105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請事假在家休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然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原告
於105年5月27日就診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小腿和右肩膀挫
傷及頸部拉傷,且就診2 小時即出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
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
難認已達立即無法
工作之程度。準此,前開6 日請假均非必要,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元(1,200X6=7,20
0),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次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
221 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朱僑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任職
於漢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財產
總價額約1,280,000 元;朱僑濱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40,000 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3,520,000元,
有
兩造之陳述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朱僑濱傷害原告之事
發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
肌腱拉傷、小腿和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及其精
神上所受到之驚恐及痛苦程度,本件事發後,被告並未積極
與原告商談和解,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6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⑴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⑵系爭
自小客車之車輛乙式保險費30,708元。⑶系爭自小客車之保
養費10,666元。⑷申請美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395 元
。⑸參與三重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1,270 元部分,經核均非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
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院裁判費9,040 元部分,
因該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且本院依職權已另於主
文第3項宣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94,320元(25,000+2,920+4,000+2,400+60,000=94,3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