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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廖麗美 被   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純正 被   告 朱僑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16元,及自民國105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31號卷第8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將上述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 元,不請求 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僑濱係被告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 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5 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因 執行業務而駕駛美達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貨 車送貨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3公里高架出口匝道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依 序停等下匝道之原告所屬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 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及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 ,暨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至 105 年7月30日)。⒉醫療費用:2,920元。⒊申請戶籍謄本 費用:15元。⒋拖車費用:4,000元。⒌法院裁判費:9,040 元。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乙式保險費:30,708元。⒎系爭 自小客車之保養費:10,666元。⒏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 失(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共4日;105年 6月3日、105年6月17日、105年10月24日及105年12月30日, 以上合計8 日,每天以1,200元計算):9,600元。⒐申請美 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395 元。⒑參與三重調解委員 會之交通費:1,270元。⒒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述總 金額為368,614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5 年6月4日經保險公司確認系爭自小 客車無法修復,並請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新公司)人 員轉告原告維修及報廢交由車主決定,原告決定系爭自小客 車報廢後,即可另覓代步車輛使用,雙方協商期間所產生租 車費用50,000元,並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又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0 元,對照原告之傷勢顯不合 理,請依法酌減。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朱僑濱係美達公司之受僱司機,於105年5月27日上 午8時30分許,因執行業務而駕駛美達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0 00-00 之營業小貨車送貨途中,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3公里 高架出口匝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自後方撞擊依序停等 下匝道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導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鈍 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及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 青等傷害,暨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現場 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三新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前揭補字卷第 10至22頁、本院卷第55頁),復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佐(參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221號卷第14至2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朱僑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得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參見前揭 調字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朱僑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朱僑濱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貿然繼續向前行駛, 迨發覺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因而肇事, 朱僑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肌腱拉傷、小腿和肩膀挫 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佐,足認朱僑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等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朱僑濱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述傷害 ,揆諸上開規定,朱僑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朱僑濱於本件事發時受僱於美達公司,且朱僑濱係 在執行該公司業務時肇事,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 求美達公司與朱僑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租車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內容需到處奔波,因朱僑濱之過失行為導 致系爭自小客車全毀,其只能租車代步,於105年5月31日至 同年7 月30日支出之租車費用合計為50,0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5 年6月4日經保險公司確認系爭 自小客車無法修復,並請三新公司人員轉告原告維修及報廢 交由車主決定,原告決定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後,即可另覓代 步車輛使用,雙方協商期間所產生租車費用50,000元,並非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⑵經查,依原告任職之漢翔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函覆本院之內容略以:原告擔任業務工作,需自備汽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故原 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需要租車代步, 以供其執行業務工作等情,應屬可採。 ⑶次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20, 516元,有三新公司出具之估價單5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補 字卷第18至22頁),而原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於105 年11月23日理賠原告之車體 險金額為374,420 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系爭自小 客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受損程度相當嚴重。 ⑷再者,依上開故價單所載,新光產險公司人員係於105年6月 4 日至三新公司確認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狀況及評估修復所需 費用,倘經新光產險公司人員通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依上 開故價單對系爭自小客車進行修復,則系爭自小客車要回復 至可供原告行駛之期間約需1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之租車費用25,000元(50,000÷2=25,00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92 0 元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數紙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3頁、第5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 總金額為2,920 元,且上述醫療費用屬於本件事故原告所受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920元,為有理由。 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經由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拖吊至修理廠,其為此支出4,000 元拖車 費用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件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述 拖車費用屬於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於105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 ,另於105年6月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及同年12 月30日,向公司請假合計8日,依其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陳稱其於105年6月3日及同年6月17日請假至醫院 回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業據其提出請假卡1 件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與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相吻合(參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此部分屬於本件事 故致原告受傷就診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86頁)。佐以漢翔公司出具之原告在職證明及 該公司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薪資表記載略以:原告每月薪資 為36,000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2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 4 頁、第8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請假兩日之薪資 損失2,400元(1,200X2=2,400),應屬可採。 ⑶次查,依上開請假卡所示,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 月30日係因參加調解及開庭而請假(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然民事調解及開庭依法得由當事人委請他人代理,且此部分 屬於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過程,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受損 之結果。另原告陳稱因被告一直未出面處理,故其於105年5 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請事假在家休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然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原告 於105年5月27日就診後,經診斷之傷勢為右小腿和右肩膀挫 傷及頸部拉傷,且就診2 小時即出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 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難認已達立即無法 工作之程度。準此,前開6 日請假均非必要,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該6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元(1,200X6=7,20 0),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次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 2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朱僑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健康,且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任職 於漢翔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名下財產 總價額約1,280,000 元;朱僑濱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駕駛 ,每月收入約40,000 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3,520,000元, 有兩造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朱僑濱傷害原告之事 發經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鈍挫傷、多處筋膜和 肌腱拉傷、小腿和肩膀挫傷、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及其精 神上所受到之驚恐及痛苦程度,本件事發後,被告並未積極 與原告商談和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其他請求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⑴申請戶籍謄本費用15元。⑵系爭 自小客車之車輛乙式保險費30,708元。⑶系爭自小客車之保 養費10,666元。⑷申請美達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費用395 元 。⑸參與三重調解委員會之交通費1,270 元部分,經核均非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 合。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院裁判費9,040 元部分, 因該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且本院依職權已另於主 文第3項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94,320元(25,000+2,920+4,000+2,400+60,000=94,3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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