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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高美秀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及地下二樓停 車位編號四一二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車位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 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412車位乙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8,000元損害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 106年2月2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 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412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屋暨車位)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6,000元損害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車位係原告所有,被告高美秀、王郁 涵主張王郁涵將系爭房屋暨車位信託登記給訴外人陳映辰, 陳映辰同意無償給他們使用5年,被告王信文偶而到系爭房 屋探訪,王信文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車位,王信文稱其已自系 爭房屋搬出,偶而到系爭房屋云云,而被告高美秀、王郁涵 是經陳映辰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被告高美秀、王郁涵對原告而言係無權使用。被告王信 文是被告王郁涵父親,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於鈞院民事執 行處105年度司執喜字第5874號於105年3月2曰查封時,王信 文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寄給王信文的民事準備書狀繕 本,由系爭房屋之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查住戶如搬 遷,管理中心無法轉交文件,就不會代收文件,足見被告王 信文與高秀美仍同居中,且被告王信文長期將車輛停在系爭 車位,被告王信文辯稱其偶而探訪被告王郁涵,所述顯然不 實,被告三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且無使用之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顯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 造成每月無法出租他人之房租損害,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房屋暨車位每月為16,000元,每月 有16,000元之租金收入。因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 屋暨車位造成原告租金損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16日 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損害金。2、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王郁涵、高秀美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被告王信文、高秀美是被告王郁涵父親及母親,被告王郁涵 先前與訴外人陳映辰簽訂信託契約,把系爭房屋暨車位信託 登記給陳映辰,陳映辰同意被告王郁涵無償居住5年。系爭 車位目前為被告王郁涵在使用,被告王信文只是偶爾回來看 被告王郁涵經被告王郁涵同意借停。因為系爭房屋隔壁鄰居 很不好,影響系爭房屋房屋行情,系爭房屋每月房租至多 5000元。當初原告標到系爭房屋暨車位前,被告王郁涵一直 收到不明人士電話騷擾與恐嚇,原告否有把被告的電話透露 給騷擾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王信文則以:伊只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從104年間就沒 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只是偶爾回去時暫停使用系爭車位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被告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8月16日基於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暨車 位之所有權,而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王信文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暨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 本、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暨車位謄本 、歷年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54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就原告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 有權人,及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目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 位等情,亦不爭執,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有權人 ,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目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至於 被告王信文抗辯其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僅係偶爾至 系爭房屋探望被告王郁涵云云,查,被告王信文戶籍址設 於系爭房屋,且為該址之戶長一節,有被告王信文之戶籍謄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3月2日進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8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至系爭房屋暨車位施實查封時,經被告高美秀在場 陳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王郁涵及其父親王信文居住,自99 年買這個房子時就搬進來住等語,且經本院執行處現場勘驗 :系爭車位由被告王信文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明確,此有查封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7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 告主張被告王信文仍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一情為真正,可 採信,是被告王信文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為系 爭房屋暨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暨車位由被告高美秀、 王郁涵、王信文居住使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捖Q 告高美秀、王郁涵、王信文就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 之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王郁涵與原告之前手陳映辰有簽訂信託契約 ,陳映辰有同意被告王郁涵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 5年,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被告王郁涵自始未提出陳映辰同意被告渠等無償居住 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之證據資料,是被告王郁涵前開抗辯, 即屬疑義。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用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第425 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 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 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 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 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而,縱使原告之前手陳映辰有同意被告王郁涵無償使用系爭 房屋暨車位一情為真,亦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要無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是被告 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系爭房屋暨車位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暨車位,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而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 自可參酌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出租行情。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為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之住商混合 大樓,屋齡約9年,車位為坡道平面車位,系爭房屋面臨路 寬約25公尺之中山路,鄰近公園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及林 口三井outlet商場,並經評估系爭房屋暨車位每月租金總價 為16,446元等情,有系爭房屋暨車位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 位置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7頁、第 129頁)。故而,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週邊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5,000元較為允當。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暨車位所有權即105 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之部分,則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原 告,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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