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廖子興
訴訟
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游美雲
被 告 李羿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暫編地號七九八之一所示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羿鋅應自前項土地中遷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李國雄自民
國一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李羿鋅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零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國雄、李羿鋅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國雄
應與順裕創新投資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7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9
元,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順裕公司之起訴,經順裕公司當庭表
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追加李羿鋅為被告,且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李國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李羿鋅應自前項所示之土地中遷出。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核
其追加李羿鋅為被告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
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
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羿鋅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而該土地於同年4 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正由被告李國
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經營冠鈞茶葉行使用,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
無權
占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羿鋅自系
爭土地中遷出。
㈡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不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系爭土地
所有
權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李羿鋅連帶返還其獲有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系爭土地104 、105 年
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1 萬5,120 元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位處新莊市區,周遭經
濟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當,
準此,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
年3 個月內(回推算至104 年5 月)應獲有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利益為6,438 元【計算式:4.75㎡×10% ×{10,880元×
0.6667年(即104 年5 月至104 年12月,約0.6667年)+15,
120 元×0.4167年(即105 年1 至5 月,共5 個月,約0.41
67年)}=4.75×10% ×(7,253.69+6,300.50 )=6,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599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4.75㎡×15,120元×10
% ÷12個月=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雖被告李國雄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立法委員所蓋,並否認其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自行拆除
云云,然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全部被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且
履勘當日被告李羿
鋅現場表示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李國雄出租給伊,基此可見被
告李國雄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李羿鋅
則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直接
占有人,被告李國雄上開所辯,
非
可採信等語。
㈣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
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⒊就
聲明第⒈項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雄則以:
㈠被告李國雄早期之房子係蓋在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796 地號土地)上,後來借給立委候選人廖本煙
使用,立委廖本煙再整修加蓋,目前看到之鐵皮屋部分係被
告李國雄原有鐵皮屋,部分係立委廖本煙自行擴建,當時被
告李國雄有請立法委員廖本煙拆掉擴建部分,但其並未拆除
,之後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時,有向其表示擴建部
分要買或要租請其自行處理。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
經營水果攤、冠鈞茶葉行之範圍,只限於796 地號土地,79
6 地號以外之土地和地上物則不包含在內。796 地號以外之
土地及建物非被告李國雄所有,他人或原告要如何處理(含
拆除),被告李國雄無意見也無權干預。系爭地上物擴建部
分及原有之鐵皮部分係可分開,
惟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
否僅有鐵皮屋簷抑或包含茶葉行店面部分,被告李國雄不清
楚。系爭地上物之綠色遮雨棚應係茶葉行設置,至於鐵皮屋
簷應係當初立法委員擴建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李羿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
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被告李國雄應將該占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羿鋅則應
自該部分土地遷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之損害
賠償,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李國雄固不否認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
公尺,然就其應否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地
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與被告李羿鋅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則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系爭地上物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並
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該部分土地遷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
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
,及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該部分土地遷出: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暫
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
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重簡調字卷第9 頁),並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8888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
被告李國雄所不爭執(見重簡調字卷第94頁反面),被告李
羿鋅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
首
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李羿鋅向被告李國雄承租並
開設冠鈞茶葉行使用等情,其中系爭地上物現為冠鈞茶葉行
店面,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
(見重簡調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為可採,而被告李羿
鋅係向被告李國雄承租土地後始以系爭地上物經營冠鈞茶葉
行之事實,為被告李國雄所不否認,被告李羿鋅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國雄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李羿鋅使用之事
實為真。被告李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
出借796 地號土地予立法委員使用後,由該立法委員加以擴
建而來,伊有請立法委員拆掉擴建部分,然該立法委員並未
拆除,伊之後出租予被告李羿鋅時表示僅出租796 地號土地
部分,其餘部分伊請被告李羿鋅自行處理,系爭地上物除了
立法委員擴建部分外,亦有包括伊原有鐵皮部分,該兩部分
係可分開云云,然被告李國雄就其前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系爭地上物現為一完
整之鐵皮建築,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與被告李國雄主張可
區別為其原有鐵皮部分、立法委員
嗣後擴建部分,亦顯不相
符,復且與順裕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怡瑋寄發予被告李國
雄之
存證信函內提及:「當時本人所有地號上為臨時性水果
攤販擺設,台端告知其為台端姪子所為,當時即告知台端應
撤離,
期間亦多次聯繫台端儘速處理,未料於102 年中再度
實地勘查時,發現台端在未徵得本人同意下,不但未撤離歸
還,還全面翻修建造成為違章房屋使用…」等內容亦屬矛盾
(見重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李國雄前開所辯
,
委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李國雄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
方公尺,現並由被告李羿鋅承租使用,如前所述,被告就其
等基於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部分,及請求返還該部
分土地,並請求被告李羿鋅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
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
予以占用,因
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⒉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6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前開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4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為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巷弄內,商業發展尚
屬繁榮,另距捷運丹鳳站約1,750 公尺,交通尚屬方便,有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等件
可佐(見重簡調字
卷字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且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萬4,500 元,係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
,以及被告李國雄現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羿鋅作為商
業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允當。據此,系爭土地於10
4 年、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1
萬5,12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
簡調字卷第18頁),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國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年5 月起
至105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5,150 元【(4.75
㎡×10,880元/ ㎡×8%×8/12年)+ (4.75㎡×15,120元/
㎡×8%×5/12年)=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9 元(
4.75㎡×15,120元/ ㎡×8%×1/12年)=479),為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國雄,又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二)狀
係於106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羿鋅,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李國雄、李羿鋅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分別為105 年7 月30日、106 年7 月23日,
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李羿鋅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原告係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李羿鋅,被
告李羿鋅於該書狀送達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李
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與法不合,
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
請求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主文第1 、2 項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李國雄亦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李羿鋅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惟亦
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李羿鋅免為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