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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廖子興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游美雲 被   告 李羿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暫編地號七九八之一所示面積四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羿鋅應自前項土地中遷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李國雄自民 國一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李羿鋅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零 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國雄、李羿鋅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國雄 應與順裕創新投資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9 元,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順裕公司之起訴,經順裕公司當庭表 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追加李羿鋅為被告,且變更聲 明為:⒈被告李國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面積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李羿鋅應自前項所示之土地中遷出。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核 其追加李羿鋅為被告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羿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而該土地於同年4 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正由被告李國 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經營冠鈞茶葉行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無權 占有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羿鋅自系 爭土地中遷出。 ㈡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未經原告同意,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不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損害,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李羿鋅連帶返還其獲有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土地104 、105 年 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1 萬5,120 元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位處新莊市區,周遭經 濟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金,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當, 準此,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前1 年3 個月內(回推算至104 年5 月)應獲有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利益為6,438 元【計算式:4.75㎡×10% ×{10,880元× 0.6667年(即104 年5 月至104 年12月,約0.6667年)+15, 120 元×0.4167年(即105 年1 至5 月,共5 個月,約0.41 67年)}=4.75×10% ×(7,253.69+6,300.50 )=6,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599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4.75㎡×15,120元×10 % ÷12個月=5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雖被告李國雄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立法委員所蓋,並否認其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自行拆除云云,然依附圖所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全部被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且履勘當日被告李羿 鋅現場表示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李國雄出租給伊,基此可見被 告李國雄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李羿鋅 則為承租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李國雄上開所辯,非 可採信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被告李國雄及李羿鋅 應連帶給付原告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9 元。⒊就 聲明第⒈項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國雄則以: ㈠被告李國雄早期之房子係蓋在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796 地號土地)上,後來借給立委候選人廖本煙 使用,立委廖本煙再整修加蓋,目前看到之鐵皮屋部分係被 告李國雄原有鐵皮屋,部分係立委廖本煙自行擴建,當時被 告李國雄有請立法委員廖本煙拆掉擴建部分,但其並未拆除 ,之後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時,有向其表示擴建部 分要買或要租請其自行處理。被告李國雄出租予被告李羿鋅 經營水果攤、冠鈞茶葉行之範圍,只限於796 地號土地,79 6 地號以外之土地和地上物則不包含在內。796 地號以外之 土地及建物非被告李國雄所有,他人或原告要如何處理(含 拆除),被告李國雄無意見也無權干預。系爭地上物擴建部 分及原有之鐵皮部分係可分開,惟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 否僅有鐵皮屋簷抑或包含茶葉行店面部分,被告李國雄不清 楚。系爭地上物之綠色遮雨棚應係茶葉行設置,至於鐵皮屋 簷應係當初立法委員擴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李羿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暫編地號 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被告李國雄應將該占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羿鋅則應 自該部分土地遷出,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無權占有之損害 賠償,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李國雄固不否認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 公尺,然就其應否拆除該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地 上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與被告李羿鋅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地上物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並 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該部分土地遷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 ,及請求被告李羿鋅自該部分土地遷出: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系爭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暫 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重簡調字卷第9 頁),並經本 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以105 年10月6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8888號函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 被告李國雄所不爭執(見重簡調字卷第94頁反面),被告李 羿鋅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 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李羿鋅向被告李國雄承租並 開設冠鈞茶葉行使用等情,其中系爭地上物現為冠鈞茶葉行 店面,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重簡調字卷第16頁 至第17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有履勘筆錄附卷可參 (見重簡調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為可採,而被告李羿 鋅係向被告李國雄承租土地後始以系爭地上物經營冠鈞茶葉 行之事實,為被告李國雄所不否認,被告李羿鋅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國雄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李羿鋅使用之事 實為真。被告李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 出借796 地號土地予立法委員使用後,由該立法委員加以擴 建而來,伊有請立法委員拆掉擴建部分,然該立法委員並未 拆除,伊之後出租予被告李羿鋅時表示僅出租796 地號土地 部分,其餘部分伊請被告李羿鋅自行處理,系爭地上物除了 立法委員擴建部分外,亦有包括伊原有鐵皮部分,該兩部分 係可分開云云,然被告李國雄就其前開所述,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況系爭地上物現為一完 整之鐵皮建築,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憑,與被告李國雄主張可 區別為其原有鐵皮部分、立法委員嗣後擴建部分,亦顯不相 符,復且與順裕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怡瑋寄發予被告李國 雄之存證信函內提及:「當時本人所有地號上為臨時性水果 攤販擺設,台端告知其為台端姪子所為,當時即告知台端應 撤離,期間亦多次聯繫台端儘速處理,未料於102 年中再度 實地勘查時,發現台端在未徵得本人同意下,不但未撤離歸 還,還全面翻修建造成為違章房屋使用…」等內容亦屬矛盾 (見重簡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被告李國雄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李國雄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 方公尺,現並由被告李羿鋅承租使用,如前所述,被告就其 等基於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李國雄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798 之1 所示4.75平方公尺部分,及請求返還該部 分土地,並請求被告李羿鋅應自該部分土地遷出,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規定。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予以占用,因 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⒉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6日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前開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4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為可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 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傳統市場巷弄內,商業發展尚 屬繁榮,另距捷運丹鳳站約1,750 公尺,交通尚屬方便,有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等件可佐(見重簡調字 卷字第16頁至第17頁、第51頁),且系爭土地105 年1 月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 萬4,500 元,係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 ,以及被告李國雄現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被告李羿鋅作為商 業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允當。據此,系爭土地於10 4 年、105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880 元、1 萬5,12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 簡調字卷第18頁),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 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國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年5 月起 至105 年5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5,150 元【(4.75 ㎡×10,880元/ ㎡×8%×8/12年)+ (4.75㎡×15,120元/ ㎡×8%×5/12年)=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79 元( 4.75㎡×15,120元/ ㎡×8%×1/12年)=479),為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國雄,又原告之民事準備書(二)狀 係於106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羿鋅,有送達證書2 紙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李國雄、李羿鋅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分別為105 年7 月30日、106 年7 月23日,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李羿鋅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原告係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李羿鋅,被 告李羿鋅於該書狀送達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李 羿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與法不合, 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主文第1 、2 項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李國雄亦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李羿鋅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李羿鋅免為 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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