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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允柔 被   告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 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 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代工合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並提出 代工合約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5 年2 月2 日FDA 研字第104190259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2 月2 日桃衛食藥字第1050009193號函、原告進貨退出單2 份 、桃園永安郵局第000182號存證信函、被告之營利事業查詢 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至18頁), 而依上開代工合約書第七條第五款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訴 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參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9 頁),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 無專屬管轄之情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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