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08號
原 告 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允柔
被 告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當事人
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
合意管
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
支付命令,
惟
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又本件原告係依據代工合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並提出
代工合約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5 年2 月2
日FDA 研字第1041902593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2
月2 日桃衛食藥字第1050009193號函、原告進貨退出單2 份
、桃園永安郵局第000182號
存證信函、被告之營利事業查詢
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 至18頁),
而依
上開代工合約書第七條第五款約定:「若因本合約涉訴
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參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9 頁),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本件亦查
無
專屬管轄之情事,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