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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戴辛洵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年度簡附民字 第135號),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往左迴轉至同路往北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同路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其見狀雖即緊急煞車 ,然煞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兩側血胸、右 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 血胸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71, 884元。2.看護費用520,320元。3.交通費用22,090元。4.工 作損失336,000元。5.精神慰撫金350,000元。6.復原期間營 養品費用30,000元。7.出院療養房租費85,000元,以上原告 共計受有1,515,294元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體傷之事實;然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容有疑義,茲提出答辯如下:1.醫藥 費用: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療之醫療費 用(104年11月3日至105年3月14日),有單據者114,053元 ,及醫療用品支出3,348元(即輪椅3,199元、紙尿片149元 ),另擴張請求馬偕醫院及群康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105 年3月21日至106年2月16日),有單據者12,746元部分,均 不爭執。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蓋原告所提出單據無法證 明所購買之品項為何,亦無法證明是否為醫療必需物品。2. 看護費用:住院期間(105年3月4日至3月7日)看護費40,32 0元不爭執;至所請求居家期間(104年11月22日至105年3月 22日)看護費192,000元、復原期間(105年3月22日至105年 9月22日)看護費228,000元,均無理由。此由馬偕醫院104 年11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以「出院後一 個月需專人照護」,原告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3. 交通費用:其中2,090元部分不爭執,至逾此範圍請求,原 告所檢附單據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原告所搭乘及往返地點亦不 明確。4.不能工作損失:對於原告是否確實從事保母工作, 伊則予以爭執,況依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 載「受傷後宜休養兩個月」,原告請求1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顯不合理。5.增加生活上費用:復原期間營養品30,000元 、出院療養房租費(含水電85,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 據,且未證明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及必要性。6. 精神慰撫金: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僅高職肄業學 歷,來自單親家庭且為低收入戶,目前無任何工作,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兩側 血胸、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 合併氣胸、血胸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簡 字第2847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藥暨復健費用共計126,799元、 交通費2,090元。 (四)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18,103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欲往 左迴轉,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竟貿然迴轉,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意外,致原告 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是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其所主張之前揭損害,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部分醫療暨復健費用、計程車費用等 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金額各係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1,88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曾於附表所示期間至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群康復健診所就診及復健治療,另有 購買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並負擔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共計140,46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數紙在卷 可按,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至 原告所提出其餘單據,自形式觀之無從判斷是否確屬因系 爭事故支出且屬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應為140,4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520,320元部分: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3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提出單據3紙為憑,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至請求居 家看護費用、復原期間看護費用部分,經核閱原告所檢附 之馬偕醫院104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一個月,費用以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天×30天=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從准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額為100, 320元(計算式:40,320+60,000=100,320),逾此部份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22,0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已支付計程車費用22,090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右兩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左右兩側血胸、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右側 多處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等傷害,是原告確有搭乘計 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觀原告提出可供佐證之單據9紙,經 核算後金額為2,09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逾 此範圍請求,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遽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不能工作之損失33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係擔任保母職務,每月收入24,000元,並提 出「保母委任契約書」影本為憑,於系爭事故發生受有1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 折、氣胸、血胸等傷害,業如前述,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 馬偕醫院104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接受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鋼板固定 ,使用勾型鋼板,雙側鎖骨骨折癒合需3至6月,期間雙手 不可負重,右側鎖骨鋼板3至6月需再次手術取出。經審閱 原告所提出之「保母委任契約書」內容,其係負責照料未 滿周歲之襁褓中嬰兒,堪認原告於是日手術後6個月為不 能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嗣原告於105年3月5日進行第 二次手術取出鋼板,然原告對於該次進行手術後,未證明 逾前開6個月仍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且依據馬偕醫院105 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僅載記「後續需復健追蹤約一年」 ,未經醫囑註明其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104年11月14日進行第一 次手術後之6個月範圍內方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6 月=144,000元),超過此數額部分,不予准許。 5、增加生活支出115,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害,委由其母於傳統 市場購買營養品,共支出復原期間營養品費用30,000元云 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且所食用營養品 是否確有助於原告病情之康復,已非無疑。況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體傷既係於馬偕醫院進行診治,而該醫院醫師之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補充營養品,是此部分費用尚 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至原告另請求出院後因療養身 體所需,及家人就近照護方便而承租房屋10個月(含水電 )共計85,000元部分,乃係原告基於其自身體能復原程度 之良窳所為之利益衡量,本院認非屬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 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健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所認 定。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 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兩度住院進行 手術,於104年11月14日進行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 骨折鋼板固定,嗣於105年3月5日將前開固定鋼板移除, 後續需復健追蹤約1年,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應擔負刑事責任,暨雙方之社會、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0,461 元、看護費用100,320元、交通費用2,09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44,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計536,871元。且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保險金118,1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數額尚須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任保險理賠金118,103元,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賠償 數額為418,768元(計算式:536,871-118,103=418,768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附表: ┌───┬─────┬──────────┬──────┬───────┐ │編號 │日期 │醫院名稱/店名 │負擔費用 │卷內頁碼 │ ├───┼─────┼──────────┼──────┼───────┤ │1 │104.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70 │簡附民卷頁13 │ ├───┼─────┼──────────┼──────┼───────┤ │2 │104.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750 │簡附民卷頁14 │ ├───┼─────┼──────────┼──────┼───────┤ │3 │104.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30 │簡附民卷頁15 │ ├───┼─────┼──────────┼──────┼───────┤ │4 │104.11.19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33,274 │簡附民卷頁16 │ ├───┼─────┼──────────┼──────┼───────┤ │5 │104.11.21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3,350 │簡附民卷頁17 │ ├───┼─────┼──────────┼──────┼───────┤ │6 │104.11.30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60 │簡附民卷頁18 │ ├───┼─────┼──────────┼──────┼───────┤ │7 │104.11.30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50 │簡附民卷頁19 │ ├───┼─────┼──────────┼──────┼───────┤ │8 │104.12.07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80 │簡附民卷頁21 │ ├───┼─────┼──────────┼──────┼───────┤ │9 │104.12.14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60 │簡附民卷頁22 │ ├───┼─────┼──────────┼──────┼───────┤ │10 │104.12.28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540 │簡附民卷頁23 │ ├───┼─────┼──────────┼──────┼───────┤ │11 │105.01.25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520 │簡附民卷頁24 │ ├───┼─────┼──────────┼──────┼───────┤ │12 │105.01.25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540 │簡附民卷頁25 │ ├───┼─────┼──────────┼──────┼───────┤ │13 │105.01.25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50 │簡附民卷頁26 │ ├───┼─────┼──────────┼──────┼───────┤ │14 │105.02.22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00 │簡附民卷頁27 │ ├───┼─────┼──────────┼──────┼───────┤ │15 │105.02.22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60 │簡附民卷頁28 │ ├───┼─────┼──────────┼──────┼───────┤ │16 │105.02.22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20 │簡附民卷頁29 │ ├───┼─────┼──────────┼──────┼───────┤ │17 │105.03.07 │馬偕醫院(淡水院區)│9,769 │簡附民卷頁30 │ ├───┼─────┼──────────┼──────┼───────┤ │18 │105.03.14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350 │簡附民卷頁31 │ ├───┼─────┼──────────┼──────┼───────┤ │19 │105.03.14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160 │簡附民卷頁32 │ ├───┼─────┼──────────┼──────┼───────┤ │20 │105.11.30 │鴻銘醫療儀器行 │10,000 │簡附民卷頁33 │ │ │ │電動床墊 │ │ │ ├───┼─────┼──────────┼──────┼───────┤ │21 │104.12.22 │杏一(新屋署桃店) │3,199 │簡附民卷頁33 │ │ │ │輪椅 │ │ │ ├───┼─────┼──────────┼──────┼───────┤ │22 │104.11.17 │杏一(淡水馬偕門市)│149 │簡附民卷頁35 │ │ │ │替換式尿片 │ │ │ ├───┼─────┼──────────┼──────┼───────┤ │23 │104.11.09 │杏一(台北馬偕門市)│490 │簡附民卷頁35 │ │ │ │安安成褲 │ │ │ ├───┼─────┼──────────┼──────┼───────┤ │24 │104.11.13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 │簡附民卷頁35 │ │ │ │看護墊 │95 │ │ │ │ │尿片 │249 │ │ ├───┼─────┼──────────┼──────┼───────┤ │25 │105.05.09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60 │訴字卷頁34 │ ├───┼─────┼──────────┼──────┼───────┤ │26 │105.05.16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660 │訴字卷頁35 │ ├───┼─────┼──────────┼──────┼───────┤ │27 │105.08.01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816 │訴字卷頁36 │ ├───┼─────┼──────────┼──────┼───────┤ │28 │105.11.03 │馬偕醫院(台北院區)│460 │訴字卷頁37 │ ├───┼─────┼──────────┼──────┼───────┤ │29 │105.03.21 │群康復健診所 │3,500 │訴字卷頁106 │ │ │ 至 │ │ │ │ │ │105.06.13 │ │ │ │ ├───┼─────┼──────────┼──────┼───────┤ │30 │105.06.14 │群康復健診所 │3,300 │訴字卷頁107 │ │ │ 至 │ │ │ │ │ │105.09.07 │ │ │ │ ├───┼─────┼──────────┼──────┼───────┤ │31 │105.03.21 │群康復健診所 │2,100 │訴字卷頁108 │ │ │ 至 │ │ │ │ │ │105.06.13 │ │ │ │ ├───┼─────┼──────────┼──────┼───────┤ │32 │105.11.29 │群康復健診所 │1,450 │訴字卷頁109 │ │ │ 至 │ │ │ │ │ │106.02.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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