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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 原   告 黃萬益即萬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李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更正訴之聲明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第256 條第4 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 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 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 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 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 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 (修正前)第256 條第4 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得公 司購買馬達電源線,及將原有馬達交由被告先得公司送往德 國WAFIOS公司維修,該馬達電源線之線路排序錯誤,且原 有馬達經修復送回後竟端子頭上下顛倒,原告所有機器因連 接該馬達電源線,及被告林順興錯誤指示調換線路而受有損 壞,請求被告先得公司、林順興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 1 萬2,5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06 年2 月 7 日、3 月21日、5 月18日、7 月25日、9 月12日進行言詞 辯論程序後,原告始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追加李積慧為被告,主張李積慧為被告先得公司執行業務董 事並參與本件交易,且於本案審理庭期均親自到場,仍推諉 卸責,責令被告先得公司訴訟代理人為矯飾否認錯誤之舉, 其於本件交易中有惡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 、第191 條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45 條之1 第1 項),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追加其為被告 ,聲明請求李積慧應與被告先得公司、林順興連帶賠償原告 171 萬2,56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 加,並未得被告先得公司、林順興之同意,且其追加主張之 事實追加被告李積慧所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起訴時主張 被告先得公司交付線路排序錯誤之馬達電源線、被告林順興 有錯誤指示調換線路等之事實並不相同,且需另花費時間及 程序調查,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復且追加被告李積慧縱依原 告追加聲明所載係與被告先得公司、林順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亦無追加被告李積慧為本案被告之需要,況該追加之連 帶債務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係另一獨立訴訟,並無於 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規 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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