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 反訴原告  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反訴被告  黃萬益即萬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以民事答辯㈣反訴狀提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委託代為處理馬達及驅動器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0 元,反訴被告並 未給付,且反訴原告將原廠之驅動器借貸予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今並未返還,而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6萬7,2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驅動器返還反訴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4,820 元,及自 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反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使用簡易訴訟程序 ,與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順興連帶賠償171 萬2,561 元,係用通常訴 訟訴訟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不得於本訴中 提起。是反訴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 並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