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61號
反訴原告 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反訴被告 黃萬益即萬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8
日以民事答辯㈣
暨反訴狀提出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委託代為處理馬達及驅動器
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700 元,反訴被告並
未給付,且反訴原告將原廠之驅動器借貸予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
迄今並未返還,而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6萬7,200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驅動器返還反訴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17萬4,820 元,及自
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前開反訴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使用
簡易訴訟程序
,與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先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順興連帶賠償171 萬2,561 元,係
適用通常訴
訟訴訟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不得於本訴中
提起。是反訴原告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規定
並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