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63號
原 告 李錦明即錦興蛋行
訴訟
代理人 李忠霖
被 告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陳富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雇司機即訴外人李文於民國103年5月31
日2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原告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與
受雇於被告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之被告陳富
新所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肇事原因為
陳富新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追撞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之前車即原告貨車,致原告貨車車體受損,原告貨
車上
所載運之雞蛋貨物亦毀損。而當日原告貨車上載運之雞
蛋貨物,係原告於各配合養雞場收集,預備運往各銷售通路
之物品,當日載運量共計有白蛋1,039箱,每箱單價新臺幣
(下同)700元,計727,300元;土雞蛋18箱,每箱單價900
元,計16,200元;皮蛋1,800粒,每粒單價6元,計10,800元
;以上總計754,300元。因原告貨車上之雞蛋遭受劇烈撞擊
後,雞蛋破損,蛋液流出,考量雞蛋不耐久藏,易於腐敗之
性質,為避免損害擴大,遂將整車毀損雞蛋賤價售予訴外人
家蛋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蛋王公司)進行處理,售得價
金52,500元,故扣除此部分,原告損失共計701,800元。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8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爭執,
只是對於原告主張受損之雞蛋數量有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
違反
比例原則,原告提出的數字是雞蛋全部賣光,實際上原
告貨車上有多少數量之雞蛋,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陳富新
是有撞到原告貨車的尾門,但是沒有撞到原告貨車上全部的
蛋,當天原告貨車大約載了幾箱蛋,被告陳富新也不知道,
但原告貨車之車廂不是滿的,因為原告貨車從南部載上來,
五股是最後的點,所以雞蛋中間銷掉幾箱,被告不知道,原
告之前說有賣掉,車上有空籃子,賣掉多少原告沒有講。原
告貨車上之雞蛋到底壞了多少顆,被告也不知道,因為破掉
的蛋液流下來,原告把整車的蛋拿去銷燬作成液體蛋出售,
車禍現場原告的司機有拉側邊的車門下來給被告陳富新看。
原告所提估價單部份沒有相關實支證明,感覺是原告自己寫
的,到底收購了多少蛋也看不出來。原告貨車主要受損在後
方的位置,破損的是後方的蛋,不能證明前方的蛋也有受損
,故被告只願意賠付10萬元。原告提出原告貨車整台所載雞
蛋之價值大約75萬多元,但沒受損的部份只有賣5萬多元,
兩者間有很大的差異,被告看原告實際受損並沒有很嚴重,
以這比例應該很嚴重才對。而且皮蛋為什麼會破?當時被告
陳富新之時速才30、40公里,撞上去為什麼會破?當時陳富
新駕駛之貨車受損嚴重,但原告貨車尾門是好的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富新為被告禾頡公司之
受雇人,陳富新於前開時地駕駛大貨車,因過失不法撞擊原
告貨車,致原告貨車上所載雞蛋貨物因而受損之侵權行為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
5年6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7461號函所檢送本件車禍
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至38頁
),
堪信為真,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貨車載運之雞蛋共
計有白蛋1,039箱,每箱單價700元,計727,300元;土雞蛋
18箱,每箱單價900元,計16,200元;皮蛋1,800粒,每粒單
價6元,計10,800元;以上總計754,300元。上開雞蛋因遭受
撞擊後破損,不耐久藏,易於腐敗,原告遂將整車毀損雞蛋
賤價售予家蛋王公司進行處理,售得價金52,500元,故扣除
此部分,原告損失共計701,800元
一節,並提出估價單影本
26紙、出貨單影本7紙、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等件為
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至23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
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惟查: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被告陳富新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因沒有注意與前車
之距離,不慎撞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貨車,當時其車
速為時速45公里,其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前車頭保險桿、
車燈玻璃、內裝受損等語;原告貨車駕駛李文則於警詢時陳
稱:原告貨車因本件車禍後車尾門、後車尾拖車勾、昇降機
、後車尾柵欄受損,另其左腳膝蓋挫傷,原告貨車上的蛋損
壞約1000多箱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5年6
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17461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影本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2、33頁
),並有前開函文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第34至36頁、第38頁),
是以雙方上開車損情形,尤
其被告陳富新駕駛之大貨曳引車車頭損壞嚴重,以及陳富新
當時之行車速度、駕駛原告貨車之李文亦因而身體受傷,顯
見當時原告貨車遭撞擊之力道非輕,衡情原告貨車上所載之
雞蛋當無可能僅置於車廂後段之雞蛋受到損壞。且證人謝孟
璋到庭
結證稱:我從事蛋品加工經營,名稱是家蛋王食品有
限公司,我不是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哥哥。原告有用車號00
0-00大貨車載雞蛋賣給我們公司,是整台車因為車禍載去給
我們處理,正確日期我不記得,當日我有在場,載去的東西
都是破掉的蛋,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液體蛋加工,因為他們蛋
破掉,不可能賣去給盤商,所以交給我們處理,因為原告是
從事將蛋出售給盤商,盤商要完整的蛋,當天車禍蛋破掉,
有些蛋汁都跑出來,盤商不會收,所以我們是幫他整車處理
,看殘值多少,我們算給他,我們匯款5萬多元給原告。﹝
問:(提示重司調字卷23頁匯款申請書)是否為你們公司匯
給原告的款項?﹞是,就是用這個金額跟原告買。(問:數
量有多少?)因為是整車,一般大卡車可以載到1,200到1,3
00箱,當天整台車有載滿,原告是發車來臺北就被撞,當天
有卸貨下來,就是整台一千多箱。有白蛋、土雞蛋、皮蛋,
白蛋比較多,土雞蛋沒幾箱,差不多20箱而已,皮蛋也沒有
幾箱,皮蛋是固定一箱200個,好的有算錢,不好的沒有算
錢,匯款是我們撿下來可以用,才算錢給原告,撿起來只有
一、兩箱(好的部份),好的和破的皮蛋大約有10幾箱,白
蛋一箱是20斤,土雞蛋一箱是20斤。(問:請問你了解原告
賣你雞蛋當時,好的蛋一箱盤商收多少錢?)白蛋一箱700
多元,土雞蛋一箱要1000多元,皮蛋一顆6元。我們把好的
蛋撿起來,有的來了都碎掉了,我們清理後挑起來去換算殘
值,大約幾箱去算錢,我挑起還堪用的,也就是蛋液沒有跑
出來的有多少,去計算殘值給原告。因為這些堪用的蛋有沾
到蛋液,無法賣給盤商,要再洗過。我們只有撿好的用,蛋
液流出的沒有計價。(問:1000多箱蛋每一箱都有受損嗎?
比例如何?)一般正常的運輸蛋是不會破,原告當天的那車
蛋受損嚴重,還沒卸下來,蛋液就流下來,可以用的蛋數量
不多,我們給的價錢就是依照可用的數量下去算的,其實我
們也只是幫原告處理,我們收那批蛋也是很麻煩,只是想說
原告從高雄來,所以幫忙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
),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
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貨車所載雞
蛋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額共計701,800元,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701,800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日起(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第41、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