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祁義民
被 告 黃景暘
兼
法定
代理人 黃振集
吳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丙○○、甲○○(與被告丁○○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姓名)代為訴訟行為,
嗣於本院審理中丁○○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嗣丁○○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39頁),於法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旁之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新海橋與
新月橋之間),騎乘自行車(下稱原告自行車)往桃園方向
行進,
適丁○○騎乘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往臺北方向
前進而行經該處,
詎丁○○竟與友人並排騎乘自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疏未注意,致與原告自
行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小
指骨折之傷害,故丁○○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原告左手小指歷經三次手術(固定手術、鋼板移除手
術、板機指鬆解手術),每次手術後均須馬上復健以防止沾
黏,但仍發生板機指之情形,若復原不良尚可能影響其他手
指,目前左手小指無法伸直、握緊,活動度僅有45至80度,
然正常活動度應為0 至120 度,而原告工作與資訊技術相關
,常須使用電腦,受有
上開傷害後,因小指無法快速準確打
字而增加困難,丁○○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丁○○於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而丙○○、甲○○則為丁○○之法定
代理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2元;⑵工作薪資損失
:19,566元;⑶減少勞動能力:296,446 元;⑷
精神慰撫金
:350,000 元,則原告合計可得請求723,364 元,
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364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剛滿17歲之少年
,騎乘於政府合法建置之自行車道,並無其他違規情事,而
該自行車道極為狹窄僅102 公分寬,設計已
非完善,任何人
對向會車本即勉強,偶然碰撞到車把更非少見,尚難
遽認系
爭交通事故為任一方之疏失。又縱使丁○○有過失,然原告
亦
與有過失,丁○○當時一起摔車受傷,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時為39歲正值壯年,騎乘車速較快,然丁○○僅為
發育未全之少年,騎乘自行車為鄰居出借之兒少休閒款,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甚明,被告遂主張過失相抵
,且衡情原告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再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未經充分舉證,損害原因及實際受損金
額均容有疑問,於103 年8 月25日原告左手小指所受傷害經
診斷為閉鎖性骨折、擦傷破皮,於103 年9 月10日則診斷為
閉鎖性骨折、疑似遠端指骨骨折,然何以在時隔2 年之105
年5 月間始入院手術,原告
所稱左手小指經歷固定手術、鋼
板移除手術、板機指鬆解手術,是否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已有疑問,況原告尚手術自費35,764元,另就工作薪資損
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表與診斷證
明不符,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2.5 %,原
告任職公司亦非資訊產業,其薪資
尚非700,000 元,此部分
亦未據原告舉證,復原告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夜夜難以入
眠,受有精神極大痛苦,卻於105 年8 月11日始至醫院就診
,其所述應為不實,縱令屬實,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旁之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新海橋與新月橋
之間),騎乘自行車往桃園方向行進,適丁○○騎乘自行車
往臺北方向前進而行經該處,詎被告自行車與原告自行車發
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骨折
之傷害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505 號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抗字
第127 號
裁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
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03 年9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40至41頁、第88至9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至
46頁、第4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053375273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永和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丁○○與友人並排騎乘自行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其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而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屬慢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4 條第5 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本件丁○○於
上
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告自行車,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須保持
與他車之行駛間隔,且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
121 頁、第129 至130 頁),又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我騎乘自行車沿新莊堤外便道往淡水方向,行經肇事地點,
當時我與同學一起騎在自行車道上,在我與原告會車時,我
的自行車手把與對方自行車手把擦撞,撞到後我與我的自行
車往車道旁草地倒下,對方則往前方倒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4 頁),
堪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丁○○疏未
注意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保持安全行駛間隔,致使原告及被
告自行車兩車手把相互擦撞,進而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之事
實。至被告一再辯稱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云云,
尚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丁○○係與其友人併排騎乘自行車,故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丁○○一起在大漢溪左岸自行車
道騎自行車,原告與丁○○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有蠻多人騎車,我們同一方向,自行車道沒有
很寬,我騎乘在丁○○後方,中間有間隔由郭述初所騎乘的
1 輛自行車,間距約1 輛辦自行車車身距離,我的後方則是
王鈞民所騎乘的自行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我們沒有併排
行車,亦即同一方向只有行駛1 輛車,因為我看到前方只有
郭述初,若有併排應該會看到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
我只看到原告騎乘自行車在郭述初旁相反方向且已經不穩,
原告身體離開自行車往我這邊飛撲過來,同時我看到郭述初
、丁○○也跌倒在地,依他們倒下去的位置判斷,他們大約
間隔1 輛半自行車身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9 頁
),足見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與其友人有併
排騎乘自行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
定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併排騎乘自行車之情,
自難僅依原告主張即率爾認定丁○○有此部分之過失駕駛行
為甚明。
3.次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丁○○依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及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外科就醫時,經診斷為
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
一節,有
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又原告於同日即再至榮總
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手小指指骨骨折,並接受復位及
自費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而於103 年8 月26日出院,嗣於
105 年5 月30日入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而於105 年5 月31
日出院,之後再於105 年7 月23日接受扳機指鬆解手術等節
,亦據原告提出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 紙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則原告接受鋼板移除
手術、扳機指鬆解手術時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25日近2 年,然其顯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2 年間持
續接受治療,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勢所生傷勢而後續
接受上開手術治療,自應認此部分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接受固定手術,及後續接
受鋼板移除手術、扳機指鬆解手術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4.從而,丁○○騎乘被告自行車之行為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並與原告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丁○○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且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已滿17
歲之少年,於警詢時亦能清楚明確陳述事發經過,並說明其
是否欲洽談和解或提出刑事告訴,而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
益徵丁○○於該時即有
判別其行為在
法律上是否應負責任之識別能力,又該時丙○
○、甲○○各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其等自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
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丁○○
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
害。另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50,552元(見本
院卷㈠第12至13頁),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榮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4 張、大仁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張、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至38頁),而依上開收據
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52元(計算式:750 元+
140 元+650 元+35,764元+460 元+460 元+405 元+10
元+460 元+850 元+550 元+200 元+390 元+150 元+
460 元+560 元+460 元+4,252 元+310 元+460 元+40
0 元+460 元+710 元+336 元+250 元+15元+10元+30
元=49,952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又原告雖
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600 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奇
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第3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於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
而
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多處擦傷破皮,業如前述,則原告在身心科就診之相關
醫療費用,尚
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即600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無從
准許。
②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800 元(見
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大車
隊信用卡交易明細1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經
核上開計程車費刷卡明細所載
期間,原告亦確曾至臺北醫院
、榮總醫院就診,有該紙交易明細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00 元,
故原告請求400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6,400 元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昭安國際纖維事業部服務據點網頁列
印資料、車資估算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卷
㈡第105 至115 頁),
惟依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於如診斷證明書
或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時間向任職公司請假至醫院就診或住院
進行手術治療,固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聯
合醫院103 年9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大仁物理治療所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明細表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第22至23頁、第25頁
、第26頁、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員工請假明細表等件,
雖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如該員工請假明細表所載時間確有請
假就診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此遭公司扣薪而受有損害
,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
3 、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0頁),可知原告於103 、104 年間之薪資所得相差僅
有222 元,亦難認原告確有因上開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乙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
⑶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左手小指術後活動部分
受限(近位指關節活動度45至80度,正常關節0至120度),
並提出榮總醫院於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
嗣經本院囑託榮總醫院鑑定,該
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受傷前的工作與主要的工作資歷而言
,主要需要電腦鍵入資料與滑鼠使用,個案為左手小指近端
骨折,手術完成後左小指的按鍵功能對其整體工作功能減損
程度約為0 %至10%,有榮總醫院107 年6 月26日北總復字
第10720000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復
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稱:整體工作功能減損會
因工作環境、個人身心狀況波動,故整體工作能力缺損評估
為一區間值,評估工作功能使用之工具包括普度手功能測驗
、明尼蘇達手操作速度測驗、作業行為觀察、六分鐘行走速
度測驗、電腦輸入工作情境評量及長時間工作注意力評估(
CPT ),以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
luation , FCE )並依據個案過去職務內容進行工作分析。
參考文獻包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改採失能判定及其配套之研
究;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軀幹」「上下肢」殘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亦有榮總醫
院107 年9 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70005161號函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左手小指近端骨折
之傷勢,其於手術後受影響者應為手指節關節運動範圍角度
受限,復
參諸原告
自承其係從事資訊技術工作,工作內容常
須使用電腦,且其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其係擔任資訊專
案經理,有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5 %。又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
可工作至129 年2 月6 日,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翌日
即103 年8 月26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故至原告強制退
休尚有25年5 月又11日(25.449年)。再原告原任職於昭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5,718元(計算式:
66 8,614元÷12月≒5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
提出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1 份為證,復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79,122 元【計算方式為:16,715×16.00000
000+(16,71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 )=279,12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9,122 元
部分,
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小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堪認其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原任職資訊
經理,名下無財產;丁○○為大學就學中,沒有財力;丙○
○以打零工過活,名下有土地1 筆,近年身體不佳;甲○○
以打零工過活,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
等情,業經
兩造具
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81頁,
卷㈡第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9,474 元(計算式:49,952
元+400 元+279,122 元+60,000元=389,474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為注意會車
時應予對方保持適當行駛間隔之與有過失,方致與被告自行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由丁○○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可
知兩造係因原告及被告自行車車把相互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會車時發生碰撞,且其自
行車左邊把手受損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9 至130 頁),堪認原告屬與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與丁○○之過失情節既屬相同,則就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原
告及丁○○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
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揭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194,737 元【
計算式:389,474 元×(1/ 2)=194,737 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
第6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737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