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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 原   告 祁義民 被   告 黃景暘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集       吳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參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由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丙○○、甲○○(與被告丁○○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姓名)代為訴訟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丁○○業已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嗣丁○○於107 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㈡第39頁),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道旁之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新海橋與 新月橋之間),騎乘自行車(下稱原告自行車)往桃園方向 行進,丁○○騎乘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往臺北方向 前進而行經該處,丁○○竟與友人並排騎乘自行車,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疏未注意,致與原告自 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小 指骨折之傷害,故丁○○對於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左手小指歷經三次手術(固定手術、鋼板移除手 術、板機指鬆解手術),每次手術後均須馬上復健以防止沾 黏,但仍發生板機指之情形,若復原不良尚可能影響其他手 指,目前左手小指無法伸直、握緊,活動度僅有45至80度, 然正常活動度應為0 至120 度,而原告工作與資訊技術相關 ,常須使用電腦,受有上開傷害後,因小指無法快速準確打 字而增加困難,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丁○○於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而丙○○、甲○○則為丁○○之法定 代理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2元;⑵工作薪資損失 :19,566元;⑶減少勞動能力:296,446 元;⑷精神慰撫金 :350,000 元,則原告合計可得請求723,364 元,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3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剛滿17歲之少年 ,騎乘於政府合法建置之自行車道,並無其他違規情事,而 該自行車道極為狹窄僅102 公分寬,設計已完善,任何人 對向會車本即勉強,偶然碰撞到車把更非少見,尚難遽認系 爭交通事故為任一方之疏失。又縱使丁○○有過失,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丁○○當時一起摔車受傷,且原告於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時為39歲正值壯年,騎乘車速較快,然丁○○僅為 發育未全之少年,騎乘自行車為鄰居出借之兒少休閒款,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甚明,被告遂主張過失相抵 ,且衡情原告應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再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未經充分舉證,損害原因及實際受損金 額均容有疑問,於103 年8 月25日原告左手小指所受傷害經 診斷為閉鎖性骨折、擦傷破皮,於103 年9 月10日則診斷為 閉鎖性骨折、疑似遠端指骨骨折,然何以在時隔2 年之105 年5 月間始入院手術,原告所稱左手小指經歷固定手術、鋼 板移除手術、板機指鬆解手術,是否均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已有疑問,況原告尚手術自費35,764元,另就工作薪資損 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請假明細表與診斷證 明不符,亦無確切證據足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2.5 %,原 告任職公司亦非資訊產業,其薪資尚非700,000 元,此部分 亦未據原告舉證,復原告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夜夜難以入 眠,受有精神極大痛苦,卻於105 年8 月11日始至醫院就診 ,其所述應為不實,縱令屬實,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旁之大漢溪左岸自行車道(新海橋與新月橋 之間),騎乘自行車往桃園方向行進,適丁○○騎乘自行車 往臺北方向前進而行經該處,詎被告自行車與原告自行車發 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小指骨折 之傷害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505 號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抗字 第127 號裁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 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03 年9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40至41頁、第88至91頁、第42頁、第44頁、第45至 46頁、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 莊交字第1053375273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永和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 至13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認定。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丁○○與友人並排騎乘自行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其受有左手小指骨折之傷害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而受有前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所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屬慢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124 條第5 項分別有所明定。經查,本件丁○○於上 揭時間、地點騎乘被告自行車,本應注意兩車交會時須保持 與他車之行駛間隔,且依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 121 頁、第129 至130 頁),又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我騎乘自行車沿新莊堤外便道往淡水方向,行經肇事地點, 當時我與同學一起騎在自行車道上,在我與原告會車時,我 的自行車手把與對方自行車手把擦撞,撞到後我與我的自行 車往車道旁草地倒下,對方則往前方倒下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24 頁),堪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丁○○疏未 注意與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保持安全行駛間隔,致使原告及被 告自行車兩車手把相互擦撞,進而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之事 實。至被告一再辯稱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尚非可採。 2.另原告主張丁○○係與其友人併排騎乘自行車,故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云云。然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丁○○一起在大漢溪左岸自行車 道騎自行車,原告與丁○○發生車禍時我有在場,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有蠻多人騎車,我們同一方向,自行車道沒有 很寬,我騎乘在丁○○後方,中間有間隔由郭述初所騎乘的 1 輛自行車,間距約1 輛辦自行車車身距離,我的後方則是 王鈞民所騎乘的自行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我們沒有併排 行車,亦即同一方向只有行駛1 輛車,因為我看到前方只有 郭述初,若有併排應該會看到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 我只看到原告騎乘自行車在郭述初旁相反方向且已經不穩, 原告身體離開自行車往我這邊飛撲過來,同時我看到郭述初 、丁○○也跌倒在地,依他們倒下去的位置判斷,他們大約 間隔1 輛半自行車身距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79 頁 ),足見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未與其友人有併 排騎乘自行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認 定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併排騎乘自行車之情, 自難僅依原告主張即率爾認定丁○○有此部分之過失駕駛行 為甚明。 3.次按侵權行為,以責任原因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丁○○依客觀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及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而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臺北醫院急診外科就醫時,經診斷為 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一節,有 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44頁),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明確。又原告於同日即再至榮總 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手小指指骨骨折,並接受復位及 自費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而於103 年8 月26日出院,嗣於 105 年5 月30日入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而於105 年5 月31 日出院,之後再於105 年7 月23日接受扳機指鬆解手術等節 ,亦據原告提出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則原告接受鋼板移除 手術、扳機指鬆解手術時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25日近2 年,然其顯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2 年間持 續接受治療,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勢所生傷勢而後續 接受上開手術治療,自應認此部分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接受固定手術,及後續接 受鋼板移除手術、扳機指鬆解手術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4.從而,丁○○騎乘被告自行車之行為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並與原告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 ㈡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定代理 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丁○○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且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已滿17 歲之少年,於警詢時亦能清楚明確陳述事發經過,並說明其 是否欲洽談和解或提出刑事告訴,而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益徵丁○○於該時即有 判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負責任之識別能力,又該時丙○ ○、甲○○各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是其等自應依 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共同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 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丁○○ 前開過失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 害。另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50,552元(見本 院卷㈠第12至13頁),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榮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7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 據4 張、大仁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張、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 至38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952元(計算式:750 元+ 140 元+650 元+35,764元+460 元+460 元+405 元+10 元+460 元+850 元+550 元+200 元+390 元+150 元+ 460 元+560 元+460 元+4,252 元+310 元+460 元+40 0 元+460 元+710 元+336 元+250 元+15元+10元+30 元=49,952元),則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又原告雖 另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600 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奇 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第39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於身心科就診之相關醫療費用, 而觀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多處擦傷破皮,業如前述,則原告在身心科就診之相關 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範圍即600 元之部分,則屬無據,無從 准許。 ②交通費用: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800 元(見 本院卷㈠第12至13頁),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台灣大車 隊信用卡交易明細1 張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又經 核上開計程車費刷卡明細所載期間,原告亦確曾至臺北醫院 、榮總醫院就診,有該紙交易明細為憑,並審酌原告所受上 揭傷勢,足認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00 元, 故原告請求400 元交通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6,400 元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昭安國際纖維事業部服務據點網頁列 印資料、車資估算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2至54頁,卷 ㈡第105 至115 頁),依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於如診斷證明書 或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時間向任職公司請假至醫院就診或住院 進行手術治療,固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103 年8 月25日開立 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105 年8 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聯 合醫院103 年9 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大仁物理治療所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請假明細表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第22至23頁、第25頁 、第26頁、第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員工請假明細表等件, 雖足以認定原告確曾於如該員工請假明細表所載時間確有請 假就診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其因此遭公司扣薪而受有損害 ,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 3 、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0頁),可知原告於103 、104 年間之薪資所得相差僅 有222 元,亦難認原告確有因上開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乙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工作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礙難准許 。 ⑶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左手小指術後活動部分 受限(近位指關節活動度45至80度,正常關節0至120度), 並提出榮總醫院於105 年8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45頁),嗣經本院囑託榮總醫院鑑定,該 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受傷前的工作與主要的工作資歷而言 ,主要需要電腦鍵入資料與滑鼠使用,個案為左手小指近端 骨折,手術完成後左小指的按鍵功能對其整體工作功能減損 程度約為0 %至10%,有榮總醫院107 年6 月26日北總復字 第107200004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復 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該醫院函覆稱:整體工作功能減損會 因工作環境、個人身心狀況波動,故整體工作能力缺損評估 為一區間值,評估工作功能使用之工具包括普度手功能測驗 、明尼蘇達手操作速度測驗、作業行為觀察、六分鐘行走速 度測驗、電腦輸入工作情境評量及長時間工作注意力評估( CPT ),以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 luation , FCE )並依據個案過去職務內容進行工作分析。 參考文獻包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改採失能判定及其配套之研 究;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軀幹」「上下肢」殘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亦有榮總醫 院107 年9 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70005161號函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73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左手小指近端骨折 之傷勢,其於手術後受影響者應為手指節關節運動範圍角度 受限,復參諸原告自承其係從事資訊技術工作,工作內容常 須使用電腦,且其所提出離職證明書亦記載其係擔任資訊專 案經理,有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5 %。又原告係00年0 月0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 可工作至129 年2 月6 日,又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翌日 即103 年8 月26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故至原告強制退 休尚有25年5 月又11日(25.449年)。再原告原任職於昭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5,718元(計算式: 66 8,614元÷12月≒5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 提出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減憑單1 份為證,復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79,122 元【計算方式為:16,715×16.00000 000+(16,71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 )=279,12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9,122 元 部分,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小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破皮等傷害,堪認其 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大學畢業,原任職資訊 經理,名下無財產;丁○○為大學就學中,沒有財力;丙○ ○以打零工過活,名下有土地1 筆,近年身體不佳;甲○○ 以打零工過活,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等情,業經兩造具 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頁、第81頁, 卷㈡第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4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 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9,474 元(計算式:49,952 元+400 元+279,122 元+60,000元=389,474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為注意會車 時應予對方保持適當行駛間隔之與有過失,方致與被告自行 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由丁○○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可 知兩造係因原告及被告自行車車把相互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等情,有調查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5 頁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係會車時發生碰撞,且其自 行車左邊把手受損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9 至130 頁),堪認原告屬與 有過失甚明,而原告與丁○○之過失情節既屬相同,則就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原 告及丁○○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自應 依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依前揭過失比例 計算,被告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194,737 元【 計算式:389,474 元×(1/ 2)=194,737 元】。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59頁、 第6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4,737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