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莊錦程
訴訟
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吳慧君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王宣勝
訴訟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結婚,婚後先後於89年、91
年育有2 子;被告甲○○於德霖技術學院任職副教授。被
告2 人分別於105 年2 月15日、19日、23日、25日、27日
、3 月3 日、5 日、7 日數度約會出遊,且勾手散步一同
前往吃飯、賞車、進出汽車旅館,顯見被告2 人有過從甚
密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二)於105 年3 月7 日,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與被告乙○○分別基於
通姦、相姦之犯意,駕
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自新北市○○
區○○路○段000 號探情汽車旅館同宿,在探情汽車旅館
118 室內
合意發生
性交行為。
嗣原告獲悉被告2 人同宿探
情汽車旅館,即在家人陪同之下前往,並報警處理,查獲
被告2 人確實同宿於探情汽車旅館118 室,且於118 室內
發現使用過之床單、牙刷、衛生紙團等物。
(三)被告甲○○在德霖技術學院任職副教授,且尚有配偶之
婚
姻關係,而被告乙○○現於德霖技術學院就讀進修,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仍與其交往,不僅有損師道
,更嚴重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間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
益。復被告乙○○自發生婚外情後,即疏於照顧家庭,以
致家庭失和,有街坊鄰居對此議論紛紛,使原告精神痛苦
,故被告2 人
上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
人
格權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足認被告2 人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
(四)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故有謂
非侵害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
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
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
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可稽)。
(五)第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
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苟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圚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查被告2 人多次共同約會、出遊,有多張照片
可佐,足認
被告2 人交情匪淺,過從甚密。又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不僅多次出遊,再共同至汽車旅館同
宿,其等行為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
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程度。被告乙○○亦侵犯原告關於配偶之
身分權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
,自屬有據。
(七)被告乙○○於民事
答辯狀主張之
抗辯事實,大部分曾於另
案
離婚事件提出,皆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拋夫棄子不擇手
段,純屬虛構,原告再次鄭重
予以否認,並檢呈
鈞院104
年度婚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內有載明與
本件被告主張部
分重疊事實之雙方攻擊防禦,供鈞院
參酌,另補充以下陳
述:
1、原告家族經營旅館業,在當地具有相當名望,惟家族旅館
事業及財產現均為原告父親經營掌控,原告受父親指派協
助管理其中一間萊佳精品旅館(註:負責人莊國泰為原告
父親),每月月薪約5 萬元,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
在二子出生後,自願辭職照顧兩名子女,原告父母親好意
邀請被告乙○○在家族經營之旅館就業,被告乙○○表示
不願意故原告家人當然不勉強,經濟上原告即每月按時給
付25,000元左右(食宿、子女教養仍為原告負擔)、原告
母親每月私下給付被告乙○○10,000元零用金,甚至在被
告乙○○104 年9 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後,原告仍持續繳納
被告乙○○健保、國民年金等費用,原告個人雖收入不豐
,但珍惜夫妻情分疼愛被告及兩名孩子問心無愧,且擔起
家中經濟重擔及教養雙子之責任,今被告乙○○不顧人妻
分際為亟欲離婚杜撰諸多故事,不僅鄰居議論紛紛,亦令
原告痛心不已。
2、在大兒子莊鎮源就讀小學開始,被告乙○○參加板橋國小
義工媽媽、家長會,日復一日更熱衷交際,常常參與宴會
外出喝酒抽菸夜唱KTV 至半夜2-3 點,卻忽視小孩學業與
教養,原告勸說被告乙○○多留點時間在小孩身上,被告
乙○○往往以「我不能有自由嗎!」等語回應後,不滿地
轉身離去。甚至在兩名孩子國小畢業後,被告乙○○仍積
極周
旋在家長會活動,縱使原告母親好言協助勸說,亦遭
被告乙○○「我就不能有自己的朋友!」發飆回覆。
3、被告乙○○在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8 行以下稱「法庭上,
莊家人言詞犀利激烈」
云云,惟離婚訴訟為被告乙○○所
開啟,且不論是調解或
開庭均係原告及吳柏儀律師二人和
緩陳述應答,此有歷次開庭筆錄
足稽,訴訟過程並無所謂
「莊家十多人有機會就欺凌乙○○」云云,況被告乙○○
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洪士傑律師或王莉雅律師或倪子嵐律師
亦有在場,被告乙○○何出此言,實令原告不明所以。
(八)被告甲○○之答辯內容避重就輕,對明知被告乙○○為有
夫之婦卻仍與之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消費未置一詞,僅稱係
尋常朋友間見面出遊等語,難以令人據信。甚至,被告甲
○○在經原告提起通姦告訴後,將戶籍地自實際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 樓遷往另一昌
吉街之虛偽
居所,更租用郵政信箱要求地檢署將傳票寄至
該郵政信箱,企圖避免檢察署或法院文件遭配偶發現,足
見心虛之情溢於言表。
(九)被告乙○○及有婦之夫被告甲○○多次出雙入對汽車旅館
、出遊隻字兩人答辯均未提、避而不談,答辯內容多與離
婚事件之主張重疊,不僅毫無證據並非事實,且企圖混淆
鈞院視聽。且依原告所提出資料兩人除一起用餐外,被告
乙○○並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且
兩人亦不避緯地公開牽手走路,足見其二人間所為應已超
出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而有男女之情愫
。
(十)至原告前因被告乙○○與甲○○前往汽車旅館,對被告二
人提出涉犯妨害家庭罪之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3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然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
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諸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
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
續維繫。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被告乙○○枉為人妻、人母
角色,又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乙○○為已婚身分,兩人
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仍密切往來,屢有親密之肢體接觸
並出雙入對,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
被告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被
告二人之行為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不僅否
認
犯行,態度惡劣,亦對原告之配偶權有重大傷害,而嚴
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十一)被告甲○○民國106年2月6日民事答辯狀內容俱為臨訟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1、甲○○名下房產共14筆、104年度所得總額高達1,535,509
元(參被證5),顯見財力優渥維持生活無虞,卻臨訟辯
稱104年9月25日接受手術切除息肉體力大不如前或須扶養
兩名身心障礙者云云。
2、
惟查,本件被告二人進出旅館之案發事實皆於105年2、3
月間,甲○○亦有於同年2月27日開車【車號:000000】
載乙○○前往宜蘭金車威士忌酒場遊玩、共用晚餐後驅車
返回土城直奔汽車旅館「開房間」(原證14),益見甲○
○在104年9月25日接受手術後,其實並無大礙,體力之好
可見一斑!
3、又
揆諸被告提出之被證7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中身
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應為單人扣除額(原證15),
並非2人,被告
所稱應有誤會,不足採信。況被證7顯示甲
○○夫妻綜合所得總額為2,212,883元,相比甲○○個人
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535,509元,差額67餘萬元應為甲○
○配偶劉美琪年度所得金額,故實際上並非甲○○一人扶
養多人,再者稅務上為節稅而申報扶養卻實際上無需出資
扶養者比比皆是,甲○○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應有負擔能
力。
4、
抑有進者,依被證7顯示甲○○104年度個人儲蓄投資特別
扣除額高達新台幣40,289元,如以今年臺灣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利率百分之0.2換算,粗估存款本金高達2仟餘萬元,
在在可見甲○○財力足以為其侵害原告權利付出賠償,卻
為求卸責或減低應負損害賠償,杜撰諸多不實支出,實無
可採。
5、至被告乙○○民事答辯狀,再度扭曲事實,小孩接送多由
原告負責、家中雜事如原告能處理大多主動解決,原告及
家人更從未有何不尊重被告之情,無視原告之付出,乙○
○不僅背棄為人妻為人母責任與義務,在妨害家庭案發後
,態度惡劣,杜撰諸多不實指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
6、原告謹呈被告二人105年2月27日、3月7日影片,部分內容
分別如原證6、原證7照片。綜上,被告二人所為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使原告精神上有極大之傷害。
(十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於103 年2 月,出席產學合作之廠商弘勝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葛家勛,與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紀新展等人之餐敘,因當時被告乙○○為板橋國小
家長會副會長,受家長會長葛家勛邀請一同餐敘,方認識
被告乙○○。之後,除在餐會上碰面過兩次外,其餘只在
與共同朋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問好,與朋友一
同聊天,兩人並無私下交集。
(二)於105 年1 月,被告方得知被告乙○○於104 年9 月間,
已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因被告乙○○在離婚過程中,遭
受種種不平等待遇,承受來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壓迫,被
告甲○○亦為被告乙○○所就讀之德霖技術學院副教授(
但與被告乙○○所就讀之科系不同,兩人間亦無授課關係
),被告乙○○在徬徨無助下,遂於105 年2 月起陸續與
被告甲○○討論案件之細節,並徵詢被告乙○○之意見,
被告兩人才多次見面。被告兩人僅為普通朋友,自原告所
附之原證1 至原證8 觀之,亦為尋常朋友問見面出遊,
是
以原告指稱之被告兩人間過從甚密,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
,實非事實,無足可採。
(三)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於88年結婚以來,就經濟問
題、居家自由、生活方式、子女教養、娘家往來等問題,
經常激烈爭吵。被告乙○○101 年12月,早於與被告甲○
○相識前一年多,即因上開因素與原告分居;原告甚至於
104 年初多次表明要和乙○○放棄一切離婚,104 年6 月
更簽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乙○○盡速簽字,並表示
見
證人也都已找好,盡速偕其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是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早在101 年12月,
被告兩人有所往來之前3 年多,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所稱
被告乙○○係因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方疏於照顧家
庭云云,實係為混淆事實、時序倒置,推卸自己關於婚姻
關係破裂之相關責任。
(四)原告為迫使被告乙○○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聘僱徵信社人員多次跟監被告乙○○,或有於被告甲○
○之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安裝追蹤器之嫌,企圖以誣陷
被告兩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迫使被告乙○○同意無
條件離婚。105 年3 月7 日,被告兩人雖一同進入探情汽
車旅館談論事情,但並無發生通姦之行為,原告偕同徵信
社人員進入探情旅館118 號房,取得被告兩人使用過之毛
巾、衛生紙等物品,卻無直接予交付到場之員警,反而交
由徵信社人員私下保管並送驗。
嗣後,原告以取得之衛生
紙上有女性及男性染色體反應之分析檢驗報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署將原告所提
出之事隔2 個月私下保管之事證,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為鑑定,鑑定報告指出其中並無混合或同時具有被告兩人
染色體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1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是以,顯見原告不惜汙染證
據,提出刑事告訴,且向街坊鄰居及親戚散布被告乙○○
違反通姦罪,均是為迫使被告乙○○同意無條件離婚之手
段,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早不存在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縱使被告間有所往來,原告亦無身心飽受折磨之
情,反倒係為幸災樂禍,還經常出遊,顯無如起訴狀
所載
之情。
(五)被告甲○○於105 年1 月間,方得知被告乙○○於104 年
9 月間,已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且原告丁○○與被告乙
○○,已在102 年時分居,顯見原告丁○○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在被告兩人相識前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刻意模
糊各事件發生之時點,宣稱被告乙○○係因與被告發生婚
外情,方疏於照顧家庭,使
渠等間之婚姻產生裂痕云云,
實為混淆視聽,推卸自己關於婚姻關係破裂之相關責任,
並無足可採。
(六)自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 至原證8 照片,多有全黑無法
辨識拍攝標的者,或僅有店家、旅館招牌者,並無法辨識
照片拍攝之時間、地點、主體,原告卻據此稱被告兩人多
次前往汽車旅館消費,實屬無稽。另,自其他可
堪辨識之
照片觀之,被告兩人並無親密之互動,僅為朋友間之碰面
、吃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公開牽手走路、出雙入對等等
踰越正常男女社交範圍之行為。是以,原告指稱之被告兩
人間過從甚密,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實非事實。
(七)被告甲○○於92年於國立台灣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取
得博士學位,並於93年取得副教授資格。現任職於德霖技
術學院機械工程系,每月薪資約為79,472元。104 年各類
所得共l,535,509 元,且有
不動產數筆,然被告甲○○於
104 年間遭診斷罹患結腸原位癌,雖已切除息肉,但仍持
續追蹤、服藥,經歷兩次切除後手術後,體力已大不如前
,且需長期支出醫療之相關費用,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證。另,被告甲○○除須扶養兩名子女及高齡88
歲身心障礙之母親外,因妻子劉美琪亦屬身心障礙者,故
被告甲○○除扶養妻子外,更需代替妻子扶養74歲之岳母
劉簡慧敏,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可證。被告甲○○每年的所得在扣除六人之生活費
、醫藥費、學雜費等支出後,實所剩無幾,未來更有被告
甲○○、被告甲○○之妻、被告甲○○母親、被告甲○○
岳母的醫療費、安養費等巨額支出。被告甲○○看似年收
入高,因沉重之扶養壓力,所能動用之金錢亦有限,並無
能力負擔高額損害賠償。
(八)原告以原證9中凌亂之床鋪、使用過的盥洗用品、衛生紙
即指稱被告兩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
告予以否認。當天員警進入房間搜查後,並未帶回任何事
證(詳原證14,0000000資料夾編號0029影片第2分03秒),
既原告當下已向員警表示要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如員警於
搜查時有發現疑似通姦事證,自會列為證據扣押取證,斷
無可能使原告帶走自行化驗,故當日被告兩人確無使用過
床鋪,亦無合意性交,且原證14之影片中亦無有原告等人
進房間蒐證之影片。是以,原告以嗣後徵信社人員欲取走
床單,違法私下化驗,而將床單拉起之照片,指述被告兩
人同宿於床上,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係為混淆視聽之舉
,無足可採。
(九)原告就被告甲○○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04年度財政部台
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實有諸多誤解及不當推測
,故原告主張被告甲○○財力雄厚,足以支付原告所提出
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自無足可採:
1、查,被證7之核定通知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之配偶
。被告之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母親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目前居住安養中心,母親每月固定開銷3萬餘
元【被證8、9】。因此,被告確實需撫養兩位身心障礙人
士,原告稱被告僅扶養一名身心障礙者,實屬無據。
2、次查,原告稱因被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達40,289元,回
推後有2千餘萬元之存款云云,亦非事實。因被證7之核定
通知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妻,故計算扣除額時亦係以被
告妻子為計算主體,並非被告。再者,被告甲○○之存款
利息僅有27,623元,且為定期存款之利率與活期存款不同
,故原告存款絕非如原告所指稱高達2千餘萬元。
3、再查,原告僅以泛泛之詞指稱被告夫妻申報扶養兩名子女
及被告之母親、岳母,僅係為節稅而申報扶養,並無實際
上之出資云云,原告就此並無舉證證明,徒以
空言否認被
告一人須扶養全家人之事實,自無足為採。況扶養母親、
子女、岳母本為人倫之常,原告豈可輕率誣指被告並未實
際扶養母親、岳母?被告確實負擔高齡88歲之母親每月27
,500元之養護中心費用,此有新竹縣私立長安老人養護中
心收據可證【被證8】,且被告母親確實領有重度
精神障
礙手冊,其他經常性開銷費用也需萬餘元。因妻子亦屬身
心障礙者,被告更需代替妻子奉養74歲之岳母【詳被證9
】。
4、綜上,被告亦因罹患結腸原位癌長期服藥,身體狀況不佳
,此有亞東醫院慢性連續處方簽可證【被證10】,且被告
一家實需仰賴被告扶養,且被告妻子現已無工作收入,無
法自足,更遑論替被告分擔扶養重擔。將來被告、被告之
妻、被告之母、被告之岳母,尚有可預見之巨額醫療費、
安養費需支出;兩名子女未來之教養費亦所費不貲。被告
實則無力負擔原告索賠之巨額2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十)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為國泰大旅社負責人與被告乙○○於88年間結婚,原
告自私自利,待己如皇帝、待妻如糞土,妻僅能吃夫吃剩
的飯;妻跌倒時說「神在處罰妳」;當被告乙○○父親病
危時,半夜乙○○在急診室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破口大
罵「別在那發神經」,之後也沒來探視岳父。夫妻奮鬥16
年,原告進出銀行VIP 室、累積名下十間房子、土地數筆
,而被告乙○○不但一無所有、婚姻
期間還花光父親給的
300 多萬元支付家用。原告與被告乙○○兩人已超過5 年
未行房、未談話、未在同一屋子生活,形同陌路,雙方已
成仇人,絲毫沒有感情。被告乙○○的經濟完全中斷已數
年,包含生活費、教養費、醫療費、國民年金、健保等一
切費用,原告一毛不給。原告為了怕離婚所帶來的經濟損
失,竟將自己先前逼迫離婚的所作所為完全否認,並找黑
道徵信社跟監移花接木造謠,影響眾人視聽。104 年10月
更沒收其家門鑰匙,不給被告回家等,被告在受不了的情
況下,所以才會提起離婚訴訟。長期的訴訟過程,包含公
婆的莊家十多人有機會就欺凌被告乙○○,並表示「離婚
是在無條件下直接到戶政事務所,並非在法庭上」,使被
告乙○○身心飽受折磨,尤其在法庭上,莊家人言詞犀利
激烈,使被告乙○○處於徬徨無助狀態。
(二)被告於90年懷有次子之前,仍有工作收入,原告並未曾給
付任何
家庭生活費用。被告辭去工作後,原告所給付之生
活費,亦不敷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甚至連產檢費
及生產的費用均由被告乙○○支付,原告丁○○就連半毛
都沒出,先後拿掉4 個小孩,丁○○從未陪過也不支付任
何費用。然,被告卻不吝於支付自己的嗜好花費,光是宜
興紫砂壺等名壺就有數十支,又買一百多萬的重型機車、
7 萬多元的安全帽、20萬勞力士潛水錶,名下還有10間房
子,原告實未有善盡共同經營家庭之責。
(三)原告不把家人當家人看待,且隨時隨處亂罵人,使被告乙
○○精神上一直處在緊繃狀態,生活在恐懼與無助之中,
被告乙○○居家天熱開冷氣也不行、沒事開電視也不行,
反觀原告自己是開暖氣吹整夜也沒關係,顯見原告極為自
私自利。被告雖為了兩名未成年子女委曲求全,但仍不敵
來自原告施予的精神壓力,在長期身心俱疲狀況下,被告
乙○○終於101 年12月決定與原告分居,此時間是在兩被
告有所往來之前的3 年多之事,當時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
亡。原告所稱被告乙○○係因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方疏於
照顧家庭云云,實係為混淆事實、時序倒置,推卸自己關
於婚姻關係破裂之相關責任。
(四)至於103 年年初,被告乙○○出席板橋國小家長會會長葛
家勛舉辦之餐會,當時被告甲○○亦為葛家勛邀請之來賓
,方與甲○○相識。嗣後葛家勛將甲○○邀請加入葛家勛
、被告及其他朋友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兩人
僅於群組中問好,與朋友一同聊天。因原告曾輕視被告乙
○○學歷低,兩名未成年子女也就讀國中,較無須母親隨
時看顧,遂於103 年9 月起,一週利用一天時間參加德霖
技術學院推廣進修班,修習餐旅管理系,以充實自我。
(五)原告於104 年初即不斷向被告表明要離婚,6 月時更自行
簽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乙○○放棄一切盡速簽字,並
表示見證人也都已找好並獲應允,盡速偕其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8 月下旬向被告母親表示「女兒還你」,
並多次向被告乙○○表示「從現在起,你也不必對外說你
是我們家什麼人啦」(有錄音存證);於104 年9 月2 日
,至被告乙○○娘家母親面前要求離婚;於104 年10月12
日,當著未成年子女的面,沒收被告乙○○
持有之住家鑰
匙,從此被告乙○○就未曾踏入家門一步。被告乙○○提
起離婚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婚字第819 號判決,目前仍在
高等法院審理離婚訴訟中。
(六)因原告不斷向被告乙○○施壓,要求被告乙○○放棄
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子女亦遭遇學業上之問題,經濟上
也遇上困難無法繼續支應學費,種種困境於同時間發生,
被告遂於105 年2 月聯繫被告甲○○,尋求建議。被告兩
人僅為一般朋友,自原告所附之原證1 至原證8 觀之,亦
為尋常朋友間見面出遊,是以原告指稱之被告兩人間過從
甚密,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實非事實,無足可採。
(七)原告為迫使被告乙○○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乃聘僱徵信社人員多次跟監被告。被告兩人雖於105 年
3 月7 日,一同進入探情汽車旅館談論事情,但並無發生
通姦之行為。原告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探情侶館118 號房
,取得被告兩人使用過之毛巾、衛生紙等物品,卻無當場
直接交付警察,反而交與徵信社人員私下送驗。且,原告
於金城派出所作筆錄前告知被告,「若馬上放棄夫妻財產
分配權辦妥離婚,就無需製作筆錄,我立刻放棄提告」,
但被告並未答應。嗣後,原告以取得之衛生紙上有女性及
男性染色體反應之分析檢驗報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署將原告所提出,事隔2 個月之
事證,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報告指出其中並
無混合或同時具有被告兩人染色體者,故被告間並無通姦
之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
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八)綜上,原告不惜汙染證據,提出刑事告訴,僅為使被告乙
○○同意無條件放棄一切離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
姻早不存在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被告乙○○訴請離
婚後,原告方更易其詞,否認先前多次主動要求離婚,甚
至逼迫被告乙○○離婚之舉,辯稱從來都沒有要離婚之意
,然卻至被告乙○○娘家向被告乙○○母親及弟弟表示「
她要跟我拿500 萬,我會跟她
求償1000萬」等語。故,縱
使兩位被告間有往來,原告也只是幸災樂禍,甚至還經常
出遊,並無起訴狀所述身心飽受折磨之情。
(九)因原告於104 年初即不斷向被告乙○○表明要離婚,更簽
妥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乙○○盡速簽字;於104 年9 月
2 日,至被告乙○○家中要求離婚;於104 年10月12日,
當著未成年子女的面,收回被告乙○○持有之住家鑰匙,
被告乙○○遂於104 年9 月向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上開事
實被告已於鈞院104 年度婚字第819 號案件中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亦不否認錄音之真正【詳原證13,105 年1 月18
曰、3 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乙○○為教養
孩子,辭職在家,舉凡孩子生活大小事,家中雜事,無一
不是由被告處理,卻長期不受到原告及原告家人之尊重,
更遭原告誣稱時常在外飲宴、不顧小孩學業與教養,故在
101 年底決定與分居,顯見
兩造間之婚姻在認識被告甲○
○前,即存有巨大裂痕,已無所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
(十)再者,原告宣稱被告兩人多次前往汽車旅館消費、出遊、
公開牽手走路云云,所依憑者為原證1 至8 之照片,然其
中多為漆黑一片,無從辨識拍攝標的者,更多僅有店家、
旅館之招牌,且均無法辨識每張照片拍攝之時間,原告據
此稱被告兩人多次踰越一般社交行為,實屬無稽。且根據
其餘可堪辨識之照片,被告兩人並無如原告所稱之親密肢
體接觸。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
足證明被告兩人
間有告從甚密之不正常交往。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陳述,如非親自在場聞見,而係耳聞
於他人之轉述或告知,即所謂
傳聞證據,此項證詞尚難
輕易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裁定意旨
可
參:
1、查,證人丙○○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大
多係轉述他人之言論,如:「我同學問我」、「我同學跟
我說」、「鄰居也說」,故證人丙○○證述「被告乙○○
結婚後穿得漂亮,每天晚上出門」、「乙○○會抽菸」、
「晚上也打扮漂亮很晚回來,有看到乙○○和她爸在吵架
」等等,均非證人丙○○親自在場見聞之事,自無足採信
。是以,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高達渠所主張之200萬元,原告就此損害賠償數額
實無盡
舉證責任。
2、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影片中,並無有原告等人進房
間蒐證之影片,故原告宣稱原證9之照片係擷取自當日蒐
證影片,不足採信。再者,原告當下已向員警表示要提起
通姦罪之告訴,員警自會就現場可能涉及通姦罪之物證取
證,然員警進入房間搜查後,並未帶回任何事證(詳原證
14,0000000資料夾編號0029影片第2分03秒),顯見員警
於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無發現可疑事證,更無可能違反取證
原則,令原告自行將證物取走私下化驗。是以,原告以嗣
後徵信社人員欲取走床單私下化驗,而將床單拉起之照片
,指述被告兩人同宿於床上,並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係為
混淆視聽之舉,無足可採。
(十二)被告乙○○畢業於私立東海高級中學,與原告結婚前從
事幼教工作,然於90年懷有次子時,即因原告要求辭去
工作。此後即為專職家庭主婦,再無收入,存款亦用於
補貼家庭生活開支不足之處,現已所剩無幾。被告如今
無業,亦因經濟中斷自德霖技術學院退學,現與家人共
同居住,生活開銷除以應繼份分配所得之租金8,500 元
及所剩不多之存款支應外,多依賴家人資助。衡諸兩造
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程度,原告請求200 萬元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十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首應審酌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
,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
親權、配偶權
及
繼承權等,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
,即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因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
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
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
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
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
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
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
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又婚姻本係兩獨立
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
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
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
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
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
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互動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之
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
語。然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乙○○間並無逾越正常男
女社交範圍之行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3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查:
1、證人莊文真於本院106年2月15日審理時證述伊是原告胞姊
,105年3月7日A因為我朋友跟我說看到被告乙○○和壹個
男人去汽車旅館,所以我打電話通知原告,然後跟我媽媽
和我先生開車一起去汽車旅館,並報警,他們休息出來的
時候,我們趕快跑到他們休息房間的門口,壹個警察上樓
蒐證,壹個警察在車庫陪我們,被告從二樓房間樓梯下來
,被告乙○○要去副駕駛座,一開始愣了一下,男的要去
開車,男的是被告甲○○愣住,聽到原告叫乙○○,被告
甲○○趕快用夾克把頭蓋住,我們有進去過房間過,我們
進去床單就如同原證九最後一頁照片一樣,我們沒有掀開
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按。足見
,被告二人有一同去汽車旅館之事實甚明。
2、
系爭汽車旅館,樓下是停車的地方,樓上是房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當庭提示照片一紙
在卷可按。
足見,系爭汽車旅館係獨立相當私密房間之場所,如僅為
單純談論事情,前往KTV或咖啡館即可,然被告2人共同前
往汽車旅館「開房間」,足見被告2人間所為應已超出一
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人通念對婚姻關係所能容忍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
3、又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內載明:「
訊據被告乙○○
、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丁○○發現同處
一室之事實,惟詞否認有何妨害婚姻之犯行…然上開證物
均無檢出混合或同時具備被告2人之染色體,是上開檢驗
結果僅得證明被告2人曾共處一室而接觸過毛巾、衛生棉
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現今社會通念,配
偶之一方,與異性第三人一同前往旅館,雖被告2人皆稱
其2人僅為前往旅館談論事情,並未有通姦性行為,然其
行為已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
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
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傷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
前揭法 條規定與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應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
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
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查,本
件原告104 年度所得為239,427 元,名下有房屋9 筆、土
地4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被告乙○○10
4 年度所得為223,939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
被告甲○○104 年度所得為1,535,509 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9 筆、田賦1 筆及投資22筆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另
參諸原告與被告乙○○88年4 月
12日結婚
迄今,已逾15年,婚後育有兩名子女。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二
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持續期間,足致原告與與被告乙○○
間婚姻關係破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
○自105 年11月27日起、被告甲○○自105 年11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
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上開
陳明,
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