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佑璣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鍾德富
被 告 向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發包「EHPS動力泵油充填設備
改造」案件,原告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前全數完工,並
開立發票CZ00000000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惟被告
迄今尚未
給付,影響原告營運,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原告不得已爰
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機器設備試運轉報
告及驗收單、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
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按
報酬,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發包前揭設備改
造案件既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計68萬2,500
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
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