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2號
原 告 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貹偉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
被 告 莊茂麟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洪家政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鐵皮構造之建
物為被告洪家政(與被告莊茂麟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
簡稱)所有,伊為從事成衣業、印染整理業、製版業者,洪
家政以其配偶即訴外人王芷謙之名義,將新北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53-3號建物)出租與伊作
為工廠使用,廠房內放置各式裁版工作台、版框、印刷機、
手壓臺、成衣等設備及物品,並將新北市○○區○○○路○○
○巷○○○○號、53-2號建物(下稱系爭53-1、53-2號建物)出
租與訴外人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廚公司)作
為倉庫使用,被告莊茂麟則為鼎大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詎
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因系爭53-2號建物內
遺留火種,致引發大火,火勢自系爭53-2號建物開始延燒,
波及伊所有系爭53-3號建物,伊於承租時為空屋,雇工以H
型鋼、C型鋼搭建合於印染工作之場所,為將廠商所指定之
圖樣印染於布布匹,並訂做擺放布匹之工作台、照明設備、
乾燥設備(電扇、烘布機、燙印機、手壓機)、各式尺寸之
印刷模版版框、製作版框之張網機、曬 版機、輸圖機以及
自動化網印機等設備及存放之成衣原料布匹及印染之色料,
已花費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14,705元,而此等金額尚
不包括以H型鋼、C型鋼搭蓋之費用、訂製工作台之費用,發
生大火時,伊所有工廠內之所有設備、物品完全燒毀,伊之
工廠因而無法繼續經營,經初步清查結果損失高達11,463,3
74元。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所有人,該建物未以
不燃材料建造,致使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其他各處,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規定。鼎大廚公司為系
爭53-2號建物之使用人,卻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莊茂麟為鼎
大廚公司之董事,並為系爭53-2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者,本
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護其建物之消防安全及設備安全,
惟
其仍不為此積極作為,而致使伊受有
上開損害。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91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莊茂麟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連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洪家政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莊茂麟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調查鑑定書)主張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莊茂麟公司人員遺
留火種所致
云云,惟:
⒈依新光保全所提供保全發佈時間之科學證據推估,鼎大廚公
司「外3」到「外2」之延燒發佈都要12分鐘;51-5號廠房「
外2」到「內3」的延燒發佈也要10分鐘,試問起火系爭點53
-2號建物A房間延燒到後棟的廠房(51-5)相距更達約35-40
公尺,為何保全發佈僅5分鐘?
顯有違反
經驗法則的判斷,
合理推估火應是從系爭53-2及53-3建物相隔的中後端處起火
向前及向後延燒,當火延燒至系爭53-2建物A房並觸動外3保
全發佈(02:18),同時火是由系爭53-3建物延燒至系爭53-5
建物並觸動系爭51-5建物的外2後面窗戶保全(02:23),系爭
53-2及51-5號建物的保全發佈僅差距5分鐘,但系爭53-2號
建物的後面廠房是系爭51-2號建物,要延燒到系爭51-5建物
必須是系爭53-3建物較為合理,且系爭53-2及51-5號建物相
距35-40公尺,又必須透過系爭53-3建物,所以合理推估火
應是從系爭53-2及53-3建物相隔的中後端處。鼎大廚公司嚴
格規定不可在廠內抽菸,系爭53-2號建物廠房約17:00鐵門
即關上,司機回來亦未再進入,員工莊雨竹(不抽菸)下班
前約18:20左右巡視廠房,並未發現異狀後即下班離開;另
員工李怡鋒(不抽菸)於19:25離開並設定保全,離開前約
19:00左右,曾進入53-2廠房A房間(疑起火點)旁拿一桶耐
炸油要去送貨,未開燈進入,拿貨順便檢視廠房未發現異狀
,隨即設定保全後離開(
倘若A室為起火點,當時在未開燈
情形,應更容易發現火光或有燃燒味道),但李怡鋒離開時
皆未發現。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劉貹偉自述其於10月3日晚
上約於11點多才離開公司,離開時亦未發現53-2A室有火星
或燃燒異味,若53-2A室果為起火點,以A室住處於外車道旁
,以夜晚時分又為玻璃窗戶,應會有任何火光閃爍,更容易
被清楚發現才是。系爭53-2號建物A室內是一間輕隔間的小
房間,廠內堆放酒精膏、多箱電腦鍵盤、印製好的OPP包裝
等物品,塑膠製品及包材燃燒時會定點及不斷燃燒產生高溫
,且廠內商品堆放除靠牆會疊約150cm外,其餘各處堆高約
100cm左右,故遇火災發生時即隨處竄延燃燒,又因物品堆
置高度不高,故而不會燒至屋頂,僅會在屋內形成悶燒方式
,實難以研判何處是起火點,更易使火災鑑識人員形成誤判
。
⒉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火災事故,是在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即傳訊
證人黃章委到庭證述,並
參酌其
證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其
要
旨略以:「㈡再者,證人即出具該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查中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
有菸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菸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
火原因之方法
是以「排除法」來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
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慎、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
後因遺留火種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
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菸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
,是本件鑑定書既以排除法而認發生火災之可能因素,而無
法確定引起火災之確實原因,且其上
所載「不排除遺留火種
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僅係指經調查後無法排除該可
能性,並
非謂本件火災必然因上述原因發生,亦非必然表示
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
不明確,又因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懈怠或疏虞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然本件火災之發生
,依上開調查,僅能以排除法找出最大的可能因素,無法確
認火災確因何因素而起,自難遽以被告係起火地點即鼎大廚
公司倉庫之管理人,即推論被告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
聲請傳訊證人黃章委到庭陳述其就火災發生之原因,也多是
其個人臆測之意見,且不能認定火災發生之原因,自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蓋:證人黃章委於本院
結證稱:系爭調查
鑑定書之遺留火種為不排除煙蒂之可能性,火災原因有很多
種類,例如雷擊致災之可能,報告中所記載之火災原因係以
現場跡證來驗證現場最有可能導致火災的原因,如上述雷擊
致災之可能,並未於現場發現相關跡證,故未記載於報告書
等語,明顯是認為因現場未發現相關跡證,只認為「不排除
菸蒂之可能性」,但證人黃章委其後又稱本件遺留火種原因
是煙蒂遺留火種,兩者顯然矛盾。證人黃章委另於本院結證
稱:現場起火處所並無發現煙蒂,因煙蒂本身即為可燃物,
如為其所造成之火災原因,於現場亦有可能無法發現煙蒂之
存在。‧‧‧原告公司亦有三名人員抽菸,但是其抽菸的處
所應該無法到達系爭53-2號建物起火處內部,故應無造成火
災之可能。‧‧‧火災調查有所謂因果關係,係以判定起火
戶再來判定起火處所,於起火處所調查最有可能發生之火災
原因,此火災原因方為導致火災的因素等語。惟黃章委如何
知悉原告公司員工於何處抽菸?證人黃章委另於本院結證稱
火災現場物品或廠房燒燬的程度與受燒的時間,受燒物品的
材質,火載量,搶救的先後順序,還有很多因素有關,然鑑
定報告卻未提及火場內相關受燒位置堆置何種物品,僅以受
燒位置燒毀程度較嚴重,即斷定該處為較先受燒位置,其論
斷已無邏輯可言,黃章委又證述判定起火處所並非僅以受燒
特別嚴重來加以判斷,相關起火係以現場火流最先到達搶救
人所見狀況,監視器錄影紀錄,及保全做動紀錄,來判定
本
案之起火處所,顯然現場受燒程度並非判斷之重要依據。黃
章委又證述般鐵皮建物都有上下空隙存在,除非下方有用混
凝土,金屬導熱性很強,如果接觸到火源也會發熱導致附近
接觸之可燃物燃燒等語,若為原告廠房先起火,縱火勢不大
,其結果不但會透過鐵皮隔牆延燒至隔壁系爭53-2號號廠房
,且系爭53-2號廠房內堆置易燃物品,也因受燒較嚴重而先
發生傾倒情事,鑑定意見均未調查卻武斷認為火勢係由系爭
53-2號廠房向原告廠房延燒。系爭調查鑑定書之結論略以系
爭53-2建物鐵皮屋受燒變色及燒穿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
惟依火災現場是系爭51-2、51-5、53-2及53-3號建物四間的
中後段燒的最為嚴重且鐵皮均向四間中後段塌陷,且系爭53
-2號建物靠北的門及窗均在,當時因
鑑定人員為了要進出火
場鑑定以大型機具破壞系爭53-2建物之門鐵柱及中間之鐵皮
,且將系爭53-3號建物的諸多塌陷鐵板往系爭53-2號建物堆
放,造成是鐵板向系爭53-2號建物塌陷的假象。系爭53-2號
建物的疑似起火點處是大門旁的一間三合板輕隔小房間,內
部堆放大量塑膠袋、免洗餐具及酒精膏,在受燃燒之後因塑
膠包材及酒精膏,燃燒較為激烈及酒精膏下的地板有將塑膠
地板燒出深的碳化,當時鑑定人員見到酒精膏所放處所燒出
之處,似有一種認定那就是起火點,將該處清空,並用水沖
刷,採樣後隨即不再看其它各處,如系爭53-3號建物,系爭
調查鑑定書出來之後證明並非酒精膏自燃所為,但卻造成鑑
定人員的錯誤導向,竟認定該處即是起火點,縱使該處不是
起火點,但有酒精膏在那助燒,地板也會燒出一樣的碳化情
況。且依消防人員到達時間及系爭51號建物員工陳朝燦目擊
之談話筆錄,其時間均在2:23之後,試問系爭51-5建物警報
器都已發報,表示系爭53-3號建物及其後棟系爭51-5號建物
皆已波及燒到,這種對系爭53-2號建物目擊的證詞根本已無
法當做有效的證據力及證明價值。鑑定人員又以保全發報資
料作為判斷起火處所之依據,然火災現場裝設保全之處所除
被告莊茂麟外尚有系爭51-5號建物、系爭51-5號建物,何以
未調查相關發報資料,而全篇報告只用「可能」等不確定字
眼論述,查發報資料內容又是依保全公司人員轉達,毫無公
信力可言。
㈡莊茂麟就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乙節,其消防安全設備
經
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業經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偵續
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查明,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
足徵鼎大廚公司應配
置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消防檢測、莊茂麟曾規定
鼎大廚員工不得在廚房內吸煙,並於廠外設置盛水之煙灰缸
,供吸煙之員工丟棄煙蒂之用,莊茂麟並無過失。且依系爭
調查鑑定書,雖就起火處所附近除酒精膏外,未發現常溫下
足以自然之危險物品及不排除有遺留火種可能性而為判斷,
然依調查筆錄記載,原告公司之員工亦有抽煙行為,且無任
何管制措施,非無可能由其引燃火災,而由保全公司之發報
紀錄及火場原告公司之廠房部分亦燒失嚴重之情形以觀,更
無從排除此可能,且印刷及附近紙器等行業亦無法排除足以
燃燒致生災害之可能,不得據以認定莊茂麟就火災之發生有
過失。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
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確定判決
可稽,亦見原告本件主張,
顯無理由。
㈢原告負責人劉貹偉於鑑定書所附之筆錄陳稱其離開公司為11
點左右,公司有3個人有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地菸,抽完
後會將菸蒂丟至我們公司門口菸灰缸內弄熄等語,且原告公
司內部不禁菸,抽菸員工及老闆均在工作現場隨意丟地上,
且10月3日晚上劉胜偉晚上11點是喝醉酒並等老婆來接送回
家,有可能是醉酒又抽菸未熄所引發火災。
㈣詹佩陵結證稱:原告公司工廠內有自動網印機4台、曝光曬
版機1台、吊扇幾台不清楚及其他物品,於103年12月31日離
職,上述物品火災後皆無留存,有參與原物料購買,其他器
具無,既詹佩陵未參與購買其他物品,不
足證明原告有何損
害,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年10月26日北區國
稅新莊營字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公司102年度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中,顯
示103年時機器設備之殘值為零,運輸設備殘值僅餘276,050
元,生財器具殘值餘0元,並無何價值,此外,並無財產目
錄可資核對,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失,106年間原告
公司之財產目錄
乃原告於103年間本件火災發生後另行購置
之資產,與本件自屬無關,且原證十皆是原告於火災後所購
買,尤
難認為與火災有關或為
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等語,資
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家政則以:
系爭53-3號建物係以鋼鐵材料興建,並非原告
所稱之非不燃
材料,且洪家政於系爭房屋內亦設有消防等設備,復因失火
原因非洪家政所引起,且系爭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遺
留火種,與洪家政使用建物材質並無關聯,是以原告請求洪
家政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並無理由,洪家政亦否認原告受
有11,463,374元之損害,且原證10除倒數三頁外,其全為火
災發生後原告所採買,無法以上開物品認定於系爭火災時所
受之損害,機械部分縱使存在,亦需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
19分許,因系爭53-2號建物內遺留火種,致引發大火,火勢
自系爭53-2號建物開始延燒,波及原告所有系爭53-3號建物
,致原告受有損失高達11,463,374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
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莊茂麟為鼎大廚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洪家政為系爭
53號至53-3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53-2號建物(鼎大廚公
司)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發生火災。原告對莊茂
麟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14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105年度偵續
一字第20號、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又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
故對鼎大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對鼎大廚公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
對鼎大廚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31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網路下載鼎大廚公司登記資料、上列案號之不起訴處
分書、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第15-24
頁、第266-270頁、第77-125頁、本院卷二第241-265頁、第
129-143頁)。
㈢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月26日函及其檢送之系爭調查鑑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58-218頁)所示,‧‧‧5、檢○○○
區○○○路○○○巷○○○○號(欣詠琦實業有限公司)北側鐵皮
外牆受燒燒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
○區○○○路○○○巷53-1、53-2號(鼎大廚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西側向東○○○區○○○路○○○巷○○○○號(欣詠琦實業
有限公司)延燒。‧‧‧6、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⑴於現場勘查時發○○○區○○○路○○○巷○○○○號、53-2號
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防栓上有置放菸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
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⑵依該址
關
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於
10月3日19時25分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鋒,於報案
時間10月4日02時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
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
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
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⑶雖據該址關係人莊
茂麟談話筆錄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能在戶外吸
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基本上無發
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亦無法完全
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
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
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
勘查後之現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
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七、結論:起火戶(處):本案起火處所○○○
區○○○路○○○巷○○○○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起火原
因: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見本
院卷一第169頁反面),且證人即出具系爭調查鑑定書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上列公共危險案件
偵查中亦證稱:起火點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發現
留有煙蒂之杯子,是以「排除法」判斷本件起火原因,先查
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
等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
種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
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89頁)及於本院到庭結證:「火災鑑定是根據現場火流及
現場跡證判斷起火戶處,再從起火處找出最有可能引起火災
的原因,依現場的跡證經排除如161頁正反面所述。我不能
回答有或無,現場起火處所並無發現煙蒂,因煙蒂本身即為
可燃物,如為其所造成之火災原因,於現場亦有可能無法發
現煙蒂之存在。雖然律師所提原告公司有三名員工有抽菸習
慣,但是其抽菸的處所應該無法到達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起火處所內部,故應無造成火災之可能。本
件起火原因就是遺留火種,本件遺留火種原因是煙蒂遺留火
種。」(見本院卷一第234-238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
處所○○○區○○○路○○○巷○○○○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
所。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其發生火
災之原因雖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但仍無法確定引
起火災之確實原因即為遺留火種(即煙蒂遺留火種)引燃。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新北市○○區○○○路○○○巷○○○○號依實際用途
設定為倉庫,依法並無高、中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之分別,
另新北市○○區○○○路○○○巷○○○○號依實際用途認定為工
廠,依法認定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且上開二場所均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
燈及室內排煙設備,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別於103年4月28
日、同年8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二場所檢查,其消防安全設
備經查結果皆為符合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104年6月2
日新北消預字第1040950328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
所紀錄表2份存卷可稽,
核與被告(即莊茂麟)所辯鼎大廚
公司於103年4月間有申報消防局檢驗合格,並加裝排煙窗、
偵測之受信總機及滅火器等設備等語相符,足徵鼎大廚公司
應配置有合格消防安全設備及定期接受消防檢測,尚
難謂被
告(即莊茂麟)針對消防安全維護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證人即鼎大廚公司行政人員莊雨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負
責管理員工抽煙,公司有嚴格規定員工必須至新北市○○區
○○○路○○○巷○○○○號外面抽煙,該處設有煙灰缸,煙灰缸
內有裝水,員工抽完煙後要將煙蒂丟到裡面,公司有貼書面
告示禁止在室內及廁所抽煙,被告平日也會宣導要到室外抽
煙,公司會議紀錄都有記載,但火災發生後書面記載均已滅
失;伊每天17時許都會去新北市○○區○○○路○○○巷○○○○
號倉庫巡邏,再用遙控器關下鐵捲門,18時許要下班前,會
再巡視一次才打卡下班,平常公司都是伊或李怡鋒最晚離開
,李怡鋒並無抽煙習慣,103年10月3日下班前,伊也有巡視
公司,當時狀況都正常,當天是李怡鋒最晚離開公司等語;
證人即鼎大廚公司助理李怡鋒到庭結證稱:公司有書面規定
要在室外抽煙,新北市○○區○○○路○○○巷○○○○號至53之
2號中間有一個煙灰缸,煙灰缸內有裝水,周圍沒有堆積雜
物,違反規定的員工會被罰新臺幣(下同)500元;伊下班
前都會巡視公司,關掉辦公室設備電源及燈,只有答錄機、
傳真機及冰箱會24小時運作,伊也會巡視倉庫看燈是否有關
上,看完關門並設定保全系統後才離開,103年10月3日伊是
最晚離開公司之員工,伊於19時30分許離開時,沒有發現異
狀,也沒有聞到異味,電器都有關掉,當天有抽煙的員工裡
,最晚離開的人是楊詠生,其約於16時許開車回公司結帳後
就離開等語;證人即鼎大廚公司司機楊詠生證稱:鼎大廚公
司有蘇淑雅、紀文慶、黃金偉及伊有吸煙習慣,廠房內禁煙
,被告有要求在外面抽煙,並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外側放置吸煙煙桶,內有盛水,若員工違反規定
要罰款,並由莊雨竹進行監督檢查,以避免抽煙者走進廠房
,而案發前有抽煙習慣者之中,伊是最後一個離開,伊於10
3年10月3日17時許送貨回來後因車輛壞掉,而將車輛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外面,並入內表示車輛
壞掉後,隨即與同事李道遠離開,當時伊並無吸煙,公司內
也僅剩李怡鋒及莊雨竹等語,是依證人莊雨竹、李怡鋒、楊
詠生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曾規定鼎大廚公司員工不得在廠房
內吸煙,並於廠外設置盛水之煙灰缸,供吸煙之員工丟棄煙
蒂之用,違反規定者將處以500元罰款,且上址廠房外備有
放置煙蒂之塑膠杯乙情,復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
可參,是被
告(即莊茂麟)就上址廠房之煙蒂管理安全設備,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即莊茂麟)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
過失責任。‧‧‧證人楊詠生於000年00月0日19時30分許離
開鼎大廚公司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53之2號之廠房內已無其他員工,該處亦未有任何火光或
傳出異味,
業據證人楊詠生證述如前,而證人即金門家禽行
員工陳朝燦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證稱:伊平日上班時
間為1時至12時許,週六、日上班時間為0時至12時許,案發
時伊正在廠房內進行雞肉加工,伊父親前來表示隔壁53號有
冒煙情形,伊立即衝過去查看,後來發現該連棟式鐵皮屋建
築物中間附近廠房有火勢燃燒,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伊查
看約5分鐘後消防隊即抵達現場救災等語;證人劉貹偉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稱:伊與妻於103年10月3日23時許
離開廠房,當時並無作業情形,後於翌(4)日3時30分許接
獲通知廠房後側起火等語,且經調閱告訴人晟沅公司北側裝
設朝西側向東側路口拍攝之監視器,於103年10月4日0時至2
時14分許,並無發現人員由新北市○○區○○○路○○○巷○○
號東北側路口向西側道路進入之情形,
嗣於103年10月4日2
時14分發現有煙霧飄出情形,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相資料編號120至124號之相片5張在
卷足考,足認火災發生時鼎大廚公司人員均未在上址,是被
告(即莊茂麟)就鼎大廚公司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
全設施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
莊茂麟)有何管理疏失致生火警之情事,尚難認其就本案火
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另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及105年度訴字第3170號等確定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見莊
茂麟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是原告主張於10
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因系爭53-2號建物內遺留火種
,致引發大火,火勢自系爭53-2號建物開始延燒,波及原告
所有系爭53-3號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失高達11,463,374元,
進而請求莊茂麟負損害賠責任等語,
即屬無據。
㈤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53-2號建
物雖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發生火災。
惟查,系爭5
3號至53-3號建物(含原告承租使用之系爭53-3號建物)係
以鋼鐵材料興建,並非原告所稱之非不燃材料,且洪家政於
系爭53-3號建物內亦設有消防等設備,復因失火原因非洪家
政所引起,且依系爭調查鑑定書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所
○○○區○○○路○○○巷○○○○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
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與洪家政使用
建物材質並無關聯,況承租使用系爭53-2號建物之鼎大廚公
司及鼎大廚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之莊茂麟,就系爭53-2
號建物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均尚難認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況證人黃章委亦到庭結證稱:鐵皮屋建材之鐵皮及外殼為不
燃金屬材質,內部可能有木質裝潢,如果是在RC建築物鋼筋
混凝土(國家認可最高標準的防火建材)內部發生火災,火
勢仍可能經由大門、窗戶或其他開口延燒至隔壁,若沒有這
些開口基本上不會延燒到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足見洪家政就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主張洪家政為系爭53號至53-3號建物
所有人,該建物未以不燃材料建造,致使火災發生後,延燒
至其他各處,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規
定,進而請求莊茂麟負損害賠責任等語,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
9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