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王子林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王欽鐘
被 告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
十日起,被告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
擔保,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勝公
司)員工,甲○○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33分許,
駕駛五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車輛輪胎之狀況,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輪胎狀況即貿然上
路,而於駛至環河路210082號燈桿前時,其小客車左前輪發
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小
腿擦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甲○○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
鈞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
是以甲○○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42,814 元: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至樹
林區仁愛醫院、仁佑中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健群骨科診
所治療及購買中藥等醫療費用共142,814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859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購
買骨科便盆、美容貼片、食鹽水、去痕藥、濕紙巾、看護墊
等費用共2,859 元。
⒊救護車車資4,00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救護
車車資4,000 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250,800 元:原告月薪22,800元,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2 月20日共計11個月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250,800 元(計算式:22,800×11=2
50,800)。
⒌看護費用235,20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之
家屬基於親情長期照顧原告起居,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身份關係
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原告每次開刀需專人照顧5 個月,看護費用以1
天2,000 元計,除聘僱照顧服務員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02 天
共139,200 元外,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150 (5 個月)- 102) x 2,000 = 96,000 】,共計235,
200 元。
⒍機車維修費50,852元: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
致支出機車維修費50,852元。
⒎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4
年8 月28日至仁佑中醫診所就診,花費計程車費140 元;10
4 年6 月1 日、6 月22日、7 月16日,原告請配偶開車從家
中至樹林仁愛醫院就診,來回計6 趟;又於104 年7 月20日
、7 月22日、7 月24日請原告配偶開車從家中至臺北市○○
○路社子街仁佑中醫診所就診,來回計6 趟。原告雖因配偶
出於親情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然因親屬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之
損害,自應令加害人賠償。原告住家為臺北市○○區○○○
路○ 段○○號,距離樹林仁愛醫院(新北市○○區○○街○ 號
)車行距離最近為22.7公里,依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址:http ://taxi .0000000000.tw/),車資為610 元;距
離仁佑中醫診所(臺北市○○區○○○路○○街00號)行車
距離最近為3.8 公里,依網路計程車車資計算,車資為140
元。故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為4,640 元(計算式:140+61
0 ×6+ 140×6 = 4,640 )。
⒏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遭被告甲○○違規從對向車道駕駛
車輛撞擊,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常不時作惡夢驚醒。原告
身心原本健康,行動自如,驟遭車禍,右腳受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醫生說將來有開刀之必要;更遑
論原告1 年多來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照顧,多次進出醫院,心
理十分鬱悶;原告原有2 名子女要照顧,因發生車禍事故,
子女不得不交由配偶及其他親人照顧,家庭生活品質大受打
擊。另原告因腿部受創留有疤痕,尚需為後續除疤治療,然
治療
期間業已折損原告身為女人之自信。原告因腿部受傷,
必須以游泳方式作復健,游泳門票每次200 元,原告至少作
20次以上游泳復健,為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
茲慰藉。
⒐
綜上所述,被告甲○○此次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計造成
原告受1,491,165 元之損害,被告五勝公司為其僱用人,自
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1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6 頁)。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等對於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9 元、救護車車資4,
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等均無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其他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明德蔘藥行中藥費
用35,000元及仁佑中醫診所龜鹿二仙膠費用4,500 元有爭執
,該等中藥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等賠償。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月薪22,800元不爭執,
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回函可知,
原告應該是5 個月不能工作,故被告等對原告工作損失5 個
月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2 天共139,
200 元及需專人照護4 個月、看護費用每天2,000 不爭執,
逾此範圍則有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102 年11月,肇事
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依照零件折舊1 年4 個月,機車修
理費用應為28,141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80萬元實屬過高,考量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請法院斟酌。
⒍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2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683元,應予扣除等
語。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為被告五勝公司員工,甲○○於104 年3 月20日
下午6 時33分許,駕駛五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輛輪胎之狀況,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
輪胎狀況即貿然上路,而於駛至環河路210082號燈桿前時,
其小客車左前輪發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
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橈
骨遠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甲○○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故甲○○與五勝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卷宗
第8 至9 頁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5010號卷第2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至25、38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至樹林區仁愛醫院、仁佑中
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及健群骨科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共10
3,584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40至55、58至59頁及本院卷第18
9 至頁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暨收據、掛號費收據、健群骨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
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9 元、救
護車車資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見本院補字卷
第60至66、72至74頁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9 救
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收據、Google地圖等影本,
本院卷第92至9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之月薪為22,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少有5 個月
不能工作,故有工作收入損失至少114,000 元(計算式:22
,800×5 =114,000 ,見本院卷第93、196 頁言詞辯論筆錄
,補字卷第68頁103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
㈤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2 天共支出139,200 元,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4 個月、看護費用為每天2,000 元(見本院卷第
93、196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683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存摺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
告甲○○及五勝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㈡被告甲○○與五勝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五勝公司,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故甲○○與五勝公司應連帶負
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卷宗第8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5010號卷第24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5、38至39頁),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52,80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甲○○與五勝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35,08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至樹林區仁愛醫院、仁
佑中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及健群骨科診所治療及購買中藥
等醫療費用共142,814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支出明德蔘
藥行中藥費用35,000元及原證17仁佑中醫診所龜鹿二仙膠費
用4,500 元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等賠償
云云。查原告
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至樹林區仁愛醫院、仁佑中醫診所、福康
中醫診所及健群骨科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共103,584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佑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掛號費收據、健群骨科診所藥單內容
及門診費用明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見補字卷第40至55、58至59頁及本院卷第189 頁),
堪以採
信。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仁佑中醫診所104 年8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軀幹多處挫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手術
,右手腕挫傷疼痛骨折,車禍受傷。醫師囑言:建議服食龜
鹿二仙膠等補骨藥品。」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3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
診斷確實有服用中藥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購買中藥龜鹿二仙膠之費用共31,500元(計算式:
7,000 ×2 +6,500 ×2 +4,500 =31,500,見補字卷第56
至57頁明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92 頁仁佑
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
即屬有據。另
觀諸原告提出之
明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補字卷第56至57頁),除
購買龜鹿二仙膠之外,尚包括購買筋骨活絡湯之費用共8,00
0 元(計算式:700 +1,800 +2,200 +3,300 =8,000 )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尚有服用筋骨
活絡湯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買筋骨活絡湯之
費用8,000 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135,084 元(計算式
:103,584 +31,500=135,08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118,5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22,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4 年
3 月20日至105 年2 月20日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共250,800 元(計算式:22,800×11=250,800)等語;被告
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月薪22,800元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應該是5
個月不能工作,故被告等對原告工作損失5 個月不爭執,其
餘爭執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之會
計,從事以電腦記帳、結算薪資之工作,月薪22,800元,自
104 年3 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未返回公司工作,
嗣公司於104 年5 月底結束營業,伊則自105 年6 月開始從
事直銷工作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03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8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仁
愛醫院查明原告需專人看護及休養始能再從事會計工作之期
間,據該院函覆表示:1.原告右脛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腕橈
骨骨折因無法使用拐杖(腕部因素)至少3 個月(橈骨療合
需2 個月,肌肉訓練約1 至2 個月)需人在旁照顧生活約4
個月為恰當。2.手部骨折於2 個月即癒合,但活動至104 年
6 月22日看診始正常,其工作在此日後1 個月應可較正常。
3.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7日已住院拔除內固
定物,骨癒合已完全,此次手術後約3 至4 週可正常行動等
情,有仁愛醫院106 年5 月19日仁字第106098號函暨病歷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85 頁),由此
足徵,原告手部骨
折傷勢至104 年6 月22日看診始能正常活動,但至104 年7
月22日工作應可較正常,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又2 天(自
104 年3 月20日車禍日起算);其腳部骨折傷勢之回復需4
個月(橈骨療合需2 個月,肌肉訓練以2 個月計算),又於
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7日住院4 天手術拔除內固定
物,至約4 週後即106 年3 月27日可正常行動。是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4 年3 月20日
交通事故發生起4 個月又2 天,及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
2 月27日手術住院4 天與1 個月(4 週)恢復期間,共5 個
月又6 天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18,560 元(計算式:
22,800×5 +22,800×6/30=118,560),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17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手術、治療、休養期
間,共需專人照顧5 個月,其中聘僱照顧服務員所支出之費
用合計102 天共139,200 元,其餘時間為原告之家人照顧看
護,看護費用以1 天2,000 元計,看護費用共計235,200 元
【計算式:139,200 +(150 天- 102 天)x 2,000=235,20
0 】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2
天共139,200 元及需專人照護4 個月、看護費用每天2,000
不爭執,逾此範圍則有爭執云云。查依上開仁愛醫院106 年
5 月19日仁字第106098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原告
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4 個月;又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
2 天共支出139,200 元,另原告家人協助看護期間之看護費
用為每天2,000 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19
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
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佐(見補字卷第69
至7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75,200
元【計算式:139,200 +(120 天- 102 天)x2 ,000=175,
200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機車維修費用28,1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致支出機車維修費
50,852元,而機車零件本身不具有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其更新之結果,
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市面上機車維修必以新品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品零件,並無以舊品零件維修之市場,原告根本
無使用舊品零件維修用以
回復原狀,故機車維修費不應扣除
折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1 紙為證(見補字卷
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機車出廠時間
為102 年11月,肇事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依照零件折舊
1 年4 個月,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8,141元等語,並提出折舊
金額計算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查: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
②查原告之機車出廠時間為102 年11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
,該機車於104 年3 月2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撞毀,已使用
1 年3 月又20日,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可提升機車之
價值,故其差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機車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又20日,應以1 年4 月計
算,其更新零件費用為50,852元,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
修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9,379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50,852×536/1000 =27,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 年折舊後餘額:50,852-27,257=23,595;第2
年折舊額:23,595×536/ 1000 ×4/ 12 =4,216 ,第2 年
折舊後餘額:23,595-4,216 =19,379),而被告對於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於28,141元部分不爭執,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28,141元,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用品費用2,859 元、救護車車資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
4,64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9 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收據及Google地圖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60至66、72至74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
⑹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治療
期間非短,受傷部位並留下疤痕(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傷勢
照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高
職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會計工作,
月薪22,800元,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1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從事機械製圖工作,
目前擔任被告五勝公司之業務顧問,月薪6 萬元,名下有1
筆房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存卷可憑等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5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18,4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084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8,560 元
+看護費用175,2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8,141元+醫療用品
費用2,859 元+救護車車資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1018,484 元)。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
被告五勝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83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52,801
元(1018,484-65,683=952,80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及五勝公司連帶給付952,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甲○○為105 年9 月20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
板司調字第283 號卷第42頁送達證書),被告五勝公司自
105 年9 月10日起(見上開第283 號卷第41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