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陳沛琳
訴訟
代理人 陳駿縢
被 告 葉懿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方向
,行駛在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行至中正路與錦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訴外人林穎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勻滋,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分
隔島左側之內側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左切入
分隔島左側之內側車道,因此不慎撞擊林穎治駕駛之汽車,
並致林穎治之汽車失控撞上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準備左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
爭汽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受損,
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原賠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
致支出醫療費用750元。
⑵車禍當日交通費2,000元。
⑶車禍當日薪資損害2,000元。
⑷
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目前擔
任公司業務,月薪約5萬元。因
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受損
,且常感不適,故於104年9月15日前至雙和醫院做全身檢
查,經健檢報告出爐後,原告才赫然發現有胸椎側彎、自
律神經失調、身心失衡導致生活睡眠障礙等異常問題,可
見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身心受創,陰影
迄今揮之不去,此
部分爰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
⑸車損55萬元: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受損
經修繕後之價額與受損前價額差距為55萬元(即倘未發生
本件事故系爭汽車價額為125萬元,因發生本件事故經修
繕後,原告僅以70萬元售出,二者價差為55萬元。)。
⑹因車損增加租車費用19萬7,000元及交通費5萬元:本件事
故發生迄今已15個月之久,原告僅租用汽車5個月,增加
租車費用19萬7,000元。而其餘10個月
期間,原告亦須有
代步工具,才能至醫院回診、繼續工作、維持生計及回復
生活步調,故請求交通費5萬元(以300日折計,每天僅16
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1,750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關於醫療費用750元、車禍當日交通費2,000元及車禍當
日薪資損害2,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關於原告請求非
財產損害10萬元,則有過高。蓋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挫傷
,並僅支出醫療費用750元,與其他受害人相比,此部分精
神賠償金額並不合理。另關於車損部分,被告否認系爭汽車
於修繕完成後,仍受有價損55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實則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修繕費用高達90
萬8,367元(此部分已經保險公司賠償而法定移轉予保險公
司,被告亦已與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55
號)),加計原告主張之價損55萬元,2項損害額高達145萬
8,367元,超過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有價值125萬元,若要被
告依原告主張賠償,實違法理及常理。再關於原告主張因車
損送修而以承租汽車代步,
乃屬原告個人行為,要被告負擔
有違常理。況所謂修繕時間達半年之久,亦非必要,且違常
理,應屬修車廠處理等問題,不能責由被告負擔,被告認合
理修繕期間應為1個月。至原告另再主張10個月交通費5萬元
,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明,同前理,亦非屬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之範圍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號方向,行駛
在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行至中正路與錦和路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林穎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勻滋,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分隔島左
側之內側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左切入分隔島
左側之內側車道,因此不慎撞擊林穎治駕駛之汽車,並致林
穎治之汽車失控撞上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準備左轉、由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及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
等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致支出醫
療費用750元、車禍當日交通費2,000元及受有車禍當日薪資
2,000元損害等情,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台格企業有限公司
證明書各1紙在卷
可佐。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投保車體損失
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向富邦產物辦理出險,由富
邦產物於104年6月8日賠付必要修繕費用91萬1,867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汽車車損之賠償
請
求權。
嗣富邦產險於105年3月1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1萬1
,867元,經於105年3月31日成立調解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
院105年度司調字第55號民事卷核對屬實。
㈣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5日拖車入廠,依富邦產物核賠部分
進行施工,嗣於104年5月2日完修;原告則於104年6月16日
以7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訴外人沈暐哲等情,並有依德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單(詳本院卷第92頁)、汽車買賣合約
書(詳附民卷第12頁)在卷
可憑。
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向和運租車公司租用汽車5個月,
共支出租金19萬7,000元等情,並有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
(詳附民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佐。
㈥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5萬多元、已婚
、名下有登記
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胸璧挫傷之傷害;被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自已接案寫程式,月薪2萬多元、未婚
、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等情(詳本院卷第4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道○
號方向,行駛在分隔島右側之外側車道上,行至中正路與錦
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林穎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張勻滋,與被告同向行
駛在分隔島左側之內側車道上,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
左切入分隔島左側之內側車道,因此不慎撞擊林穎治駕駛之
汽車,並致林穎治之汽車失控撞上正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準
備左轉、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胸壁
挫傷之傷害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發生所受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第9次決議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臚列說明於后: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身體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750元、車禍當日交通費2,000元及受有車禍
當日薪資2,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
正。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繕後之價
額與受損前價額差距達55萬元。即倘未發生本件事故系爭汽
車價額應有125萬元,因發生本件事故經修繕後,原告僅以
70萬元售出,二者價差為5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
差額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
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車訊資料(詳附民卷
第10、11頁)及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詳附民卷第12頁)為
佐。惟
觀諸原告提出車訊資料,僅係以車型、年份為評價之
依據,並未慮及同型車輛保養狀況、已使用公里數等與其餘
與價值有密切關聯之個別因素。則單由該份資料之提出,並
無足佐相同車型、年份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當然具有12
5萬元價值。遑論,原告固以7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
然該售價之
合致,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亦未必與系爭汽車出
售時之客觀價值相當。準此,原告僅執前開2份書證之提出
,逕謂其因此受有55萬元車損價差之損害,
難認有據,並無
足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15個月之久,原告僅租用汽
車5個月,增加租車費用19萬7,000元。而其餘10個月期間,
原告亦須有代步工具,才能至醫院回診、繼續工作、維持生
計及回復生活步調,故請求交通費5萬元(以300日折計,每
天僅166元)等情。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發生,既自103年11月15
日起拖車入廠送修至104年5月2日完修,被告自有賠付原
告因無法用車所增加5個月租車費用支出共19萬7,000元之
損害一節,固據提出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單(詳本
院卷第92頁)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詳附民卷第13至
15頁)為佐。又觀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單(乃載
「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15日拖車入廠,依富邦產物核賠
部分進行施工,嗣於104年5月2日完修。」),僅能證明
系爭汽車實際進廠至修復完成之時間,並無足進步推斷該
時間即屬因車損修繕本身所致「合理、必要」之時間(實
則,由前述說明單內容,反足推悉修繕過程尚涉需由保險
公司先介入評估核賠內容等與被告無關之延宕因素。),
原告復就前開期間之「合理、必要性」,未再提出其餘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部分僅能以被告
自認合理修期繕時間1個月為有據。原告逾此期間租車費
用之請求,因期間未備合理、必要性,故與本件被告有責
行為,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萬9,400元(197,000/5=39,400)租車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15個月之久,扣除原告租
用汽車5個月外,其餘10個月期間,原告亦須有代步工具
,才能至醫院回診、繼續工作、維持生計及回復生活步調
,故再請求交通費5萬元一節,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而難認有據外。另如前述,該段期間交通費之
支出損害,形式上與本件被告有責行為間,亦難認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為無理由。
㈣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目前擔任
公司業務,月薪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身體受損,且
常感不適,故於104年9月15日前至雙和醫院做全身檢查,經
健檢報告出爐後,原告才赫然發現有胸椎側彎、自律神經失
調、身心失衡導致生活睡眠障礙等異常問題,可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發生身心受創,陰影迄今揮之不去,此部分爰請求非
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以本件原告身體受傷
之狀況,原告之請求過巨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
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5萬多元、已婚、名下有登
記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為大學畢
業、目前自已接案寫程式,月薪2萬多元、未婚、名下無登
記不動產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3
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
駁回。
六、綜上論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
50元(4,750+39,400+30,000=74,150),及自105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