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趙曉慧
訴訟
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李耀中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
蔡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耀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耀中負擔九分之二、被告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李耀中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耀中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聯虹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李耀中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89、90、
91、134 、135 、136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聯虹
天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3棟10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3
層平面式編號第149 號車位1 個、A3棟11樓房屋1 戶及地下
第3 層平面式編號第150 號車位1 個,並於民國103 年8 月
24日簽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18 萬元。原告復向被告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虹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3棟6 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2 層平面式編號第192 號車位1 個,並於103 年
9 月30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開3 份房屋及土地
買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
萬元。而原告就上開3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
價金183 萬元,共計549 萬元。
㈡
嗣於104 年間原告因發現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
條關於違約之罰則部分,其中第2 項係規定賣方於買方違約
時,除可請求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
違約
金外,另記載「賣方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
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
買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或主張」之文字,此一規定顯然與內
政部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部分,規定買賣雙方於對方違約時均
僅得請求違約金有所違背。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僅約定
賣方擁有「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
之權利,而買方並無相對應之選擇權,係為
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2條所
列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民法第
247 條之1 「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之顯失公平
態樣。被
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係出於善意、提供消費
者多重選擇
云云,
惟該條約定係使賣方享有一方面沒收違約
金,一方面又可以強迫買方履約之不平等條款,消費者僅得
被迫接受,全無任何「多重選擇」可言,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
,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曾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6 月
3 日、105 年6 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修正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之內容,並表示其於被告修正後再行
繳納餘款,惟被告除拒絕修正外,並於104 年9 月23日、10
4 年10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催
繳上開房地之工程款,另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內繳交第1 期工程款及滯納金、於105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寬限繳納期限
至105 年1 月15日,並均表示倘逾期未繳,將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7 條、第23條之約定處理,嗣於105 年6 月17日再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遲未繳納上開房地之各期款項
,故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上開3 房地總買賣價
金15%即548 萬2,500 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原告前所支
付之價金抵扣,其餘7,500 元請原告於函到7 日內至被告處
領取,逾期被告則將7,500 元
提存云云,其後並將原告前已
支付買賣價金中之7,5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㈣再者,被告雖於105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買
方如有違約事項…,賣方得與買方
解除契約,買方均應另給
付賣方依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百分之十五為上限之違
約金」,然依財政部所核定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
潤標準表,建築工程業在住宅營建方面,其同業利潤標準之
淨利率為8 %,是縱使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產生
任何損害,其損害亦不會超過建築工程業在住宅營建之預期
利率即8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竟約定賣方得請求15%
之違約金,兩者金額相差一倍,即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然相差
懸殊。被告雖主張其係
適用
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
類別之同業利潤標準云云,然
觀諸該類別之定義為:「包括
工業廠房、住宅大樓、殯葬場所、公共建設、新市鎮、新社
區、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等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其涵
蓋層面甚廣,顯係僅為對於整體不動產業之概括描述,而系
爭預售屋既係被告聯虹公司所興建,則於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自應適用具體特定之「住宅營建」業,方符實情。更何況,
不論係適用住宅營建方面之淨利率8 %,抑或係被告主張之
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之淨利率10%,均與被告於系
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5%違約金相差甚遠,
益徵原告所為
酌減違約金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既已沒收原告前所支付
之價金548 萬2,500 元,當中超過法院認定應予酌減之部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
㈤又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解約時約有跌價2 、3 成之損失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其內所列舉之各房
屋成交資料,除其屋齡、地點、房型、坪數均無一與系爭房
屋相同或相近,自無法作為比較依據外,亦看不出被告
所稱
相鄰房屋成交行情現約每坪24至25萬元係如何得出,且衡諸
系爭房屋因鄰近機場捷運A9林口站及三井OUTLET,房價應係
持續上漲,
而非呈現下跌趨勢,況系爭房屋未重行賣出之前
,究有無損失,或是否發生損失均不得而知,自非
本件違約
金酌減之考量因素,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此外,被
告另稱受有代銷費用之損失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房地委
託廣告銷售合約書,其中第4 條係記載其銷售服務費用必須
依照實際銷售狀況及金額議定實際支付之金額,非如被告所
言需一律支付5 %之費用,被告既於105 年6 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即回復至尚未出售之狀
態,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依法即無須支付任何代銷費用,縱
已支付亦可要求返還,是被告稱其受有代銷費費用之損失云
云,亦不可採。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李耀中應給付原告365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聯虹公司應給付原告182 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後段「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
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
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之
文字,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分述如下:
⒈依據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24條第4 項違約之處罰部分,賣方得沒收房地
總價15%為上限,而
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就該部
分之約定,亦以總價15%為違約金之上限,並無逾越上開條
款之限制。而加註「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
行契約」,無非係約束消費者應依約履行不得任因消費市場
變化而恣意妄為,亦係出於善意,供消費者如有給付不能時
得有多重選擇,實
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⒉再按我國民法採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對於是否締結契約、
締約之對象及締約之內容,本有自主決定之自由,兩造既
合
意如因有買方違約事項,致解除契約時買方應依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23條第2 項規定履行並受
拘束,亦無違反消保法第12
條之規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約定「依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
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分述如下:
①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聯虹公司、李耀中所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並約定如賣方非被告聯虹公司簽訂時,同意由被告聯
虹公司代行賣方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聯虹公司係具有
資
力並富經驗之建設公司,則其對於系爭建案建築時程之掌握
、申請相關使用執照之流程、及其違約之機率與賠付違約金
之資力
等情,均可以預見,顯與一般兩造均為消費者之買賣
房地有間。是被告聯虹公司於斟酌一切狀況後,擬定於買賣
任一方違約時應付「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條款,並考量
履約之進度,而附加「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之條件而加以限制、調整之,即已避免違約
金計算結果,產生顯與履約程度不相當致過高之情事。由此
即明,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違約金15%之約定
,原告顯已明瞭且同意被告約定之方式為之,自應受被告所
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所拘束。
②又觀諸近年社會經濟狀況及政府打房,北部地區房價先漲後
跌之情況,多數買方均因在高點購屋而受有房價跌損之情,
使不動產買賣市場相繼因房價跌損,而有消費爭議存在。原
告係自104 年9 月起即不依約履行,被告亦多次催請原告履
約付款,惟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恐係因政府打房因素而拒
絕履行買受人義務,刻意不遵期繳付房款,欲藉此解除契約
以彌補虧損之意。且原告此舉,除致被告喪失該段
期間與第
3 人締約之契機,亦受有解約後再行處分系爭房地之跌價損
失,尚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轉售價亦受景氣影響。此外
,原告係於103 年間以每坪約32萬元購得系爭房地,而近期
不動產市場經歷政府實施奢侈稅、實價登記、最低稅負制及
房地合一稅等一連串打房措施後,房地景氣已反轉向下,系
爭建案銷售情形已大不如前而一片慘綠,日後縱轉售他人,
依相鄰房屋成交行情現約為每坪24萬元至25萬元,恐面臨出
售價額有貶值2 至3 成,抑或滯銷之可能,被告單憑向違約
方收取違約金,已無法彌平被告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復主張建築工程業在住宅營建方面,其同業利潤標準之
淨利率為8 %云云,惟被告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為「不動
產投資興建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而非原告所
稱應以8 %計算。況被告就系爭建案就委託廣告銷售部分已
約定
報酬以5 %計算,原告徒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住宅
營建同業利潤為8 %,而主張違約金15%之約定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
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
4 頁至第19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李耀中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A3棟10樓房屋1 戶及
地下第3 層平面式編號第149 號車位1 個、A3棟11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3 層平面式編號第150 號車位1 個,並於103 年
8 月24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1,
218 萬元。
⒉原告向被告聯虹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3棟6 樓房屋
1 戶及地下第2 層平面式編號第192 號車位1 個,並於103
年9 月30日簽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
219 萬元。
⒊原告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 萬元,共計549 萬元
。
⒋原告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6 月3 日
、105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等,要求被告等修正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內容。
⒌被告等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0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催繳系爭房地之工程款。且分別
於104 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內繳交第
1 期工程款及滯納金、於105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
告依原告之請求寬限繳納期限至105 年1 月15日,並均表示
逾期未繳,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3條約定處理。
⒍被告等於105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遲
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故以該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約定沒
收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百分之15即548 萬2,500 元款項作為
違約金,並自原告前所支付之價金抵扣,其餘7,500 元請原
告於函到7 日內至被告處領取,逾期被告則將7,500 元提存
。
⒎被告等已將原告前所支付買賣價金中之7,500 元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3條第2 項
後段約定記載「賣方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
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
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之內容,是否符合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5%作為違約金
,是否過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所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
系爭買賣契約書3 份、
提存通知書1 份、原告105 年1 月15
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13日存
證信函共4 份(即原證6 )、被告104 年9 月23日、104 年
10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17日催繳通知共4
份(即被證2 )、被告104 年12月16日、105 年1 月6 日存
證信函共2 份(即被證3 )、被告105 年6 月17日存證信函
1 份(即原證7 )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88頁、第97頁至第109 頁、第143 頁至第160 頁),應
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23條第
2 項約定內容,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等情。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此為
被告李耀中、聯虹公司
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為
渠等共同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3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86頁),自
堪信實。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
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
詳慮,或因資訊不足,或因居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
預定條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
乃就有關他方當事人利
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
效。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亦為相
同之立法意旨。
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後段均係約定「賣方得選
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
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第83頁),原告雖
主張上開約定內容僅約定賣方擁有「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之權利,買方並無相對應之選擇權
,且與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規定有所違背,顯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之顯失公平態樣等語。
惟查,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後段約定,相較於內政部公
告修正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
約之處罰,其中第4 項記載「賣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
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_(最高不得超
過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95頁),係賣方除沒收違約金外,另得選擇請求買方
繳清前述1/2 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是兩造間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既係就買方違約之情形,賣方得選擇沒
收全部違約金,或沒收1/2 違約金後再給予買方繼續履約之
機會,顯較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僅得沒收全部違約金之內容更具彈性,亦對於買
方即原告更有保障,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約定係
關於買方有違約情事之罰則,本就由賣方選擇沒收買方全部
違約金,或僅沒收買方1/2 違約金並請求買方繼續履約,此
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 項關於賣方有違約情事之罰則
賣方亦無有賠償買方違約金以外之相對應權利自明,故原告
主張買方就上開約定並無相對應之選擇權,即無可取。
是以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或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甚明。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
條第2 項就違約金計算約定之記載,
核與內政部公告修正之
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意旨相符,上開範本記載得
視為合理公平之標準,因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
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亦無該當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約定符合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非
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買賣總價金百分之
15作為違約金,
顯有過高等情。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應依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定
,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7 日內如數1 次繳清期款,而被告
業已於104 年9 月23日、104 年10月16日、105 年2 月1 日
、105 年2 月17日向原告催繳系爭房地之工程款;於104 年
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0日內繳交第1 期工程
款及滯納金、於105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依原告
之請求寬限繳納期限至105 年1 月15日,並均表示逾期未繳
,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3條約定處理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繳款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又
被告等已於105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6 月18日或19
日經原告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
至第195 頁),有該份存證信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09 頁),足認原告確實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並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履行,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23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等本負有返還原告已支付
之買賣價金之義務。惟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 條第2 項
、第15條第3 項及第19條第5 、7 項約定者,賣方得與買方
解除契約,買方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款(含車位價款
)百分之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
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抵扣違
約金」、「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本條第1 、2 項之請求外,
不得另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是被告再依系爭買賣器書第23
條第2 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繳交之買賣價金即系爭房地總買
賣價金15%即548 萬2,500 元,亦屬有理。且依前述,系爭
買賣契約書內容既均有買賣雙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明
文,則被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抵扣原告已繳系爭房地
總買賣價金15%,應屬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及未能履行時
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 萬元
,共計549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已給付價金占
系爭房地總價金約15.02 %,略高於行政院公布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書範本關於違約金不超過15%之規定。且兩造間就系
爭買賣契約書分別為103 年8 月24日、103 年9 月30日所簽
立,
迄今已逾2 年多,被告顯有受一定程度之損失,而財政
部公告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標準,就本件預售
屋買賣性質相同,得為違約金審酌標準之依據。至原告主張
應依財政部公告住宅營建之同業利潤標準為違約金計算標準
等情,然本件兩造間既係基於預售屋買賣而生之違約金,與
住宅營建之性質顯有不符,自無從以該同業利潤標準為計算
本件違約金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屬
預售屋,原告已履行契約之一部,其如能依約給付價款或辦
理貸款時,被告等所能享受之一切利益、所受之損害、行政
院公布預售房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違約金認以不超過
15%,原告已給付價金占全部房地總價,僅略高於15%,
暨
財政部102 年度至104 年度不動產投資興建業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均為10%此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系統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又被告為銷售
系爭房地,委託新高智廣告公司辦理廣告企劃及銷售業務執
行、管理等事宜,並就雙方就系爭房地之底價5 %給付新高
智廣告公司報酬,有房地委託廣告銷售合約書影本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被告事後如欲於繼續銷售系
爭房地,恐須再次委託他人銷售,而另行支出服務費,
堪認
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受有損害。另因被告李耀中
與聯虹公司共同擬定系爭建案之定型化契約即本件買賣契約
書,且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後辦理通知繳款
、催告、解約等事宜,亦均共同具名行之,則其等因系爭建
案所獲利潤應等同視之,較為合理等一切情狀。基上,認本
件被告取得之違約金應核減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0%為當
,即系爭建案A3棟10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3 層平面式編號第
149 號車位1 個、系爭建案A3棟11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3 層
平面式編號第150 號車位1 個,約定買賣價金為1,218 萬元
部分,違約金應各酌減為121 萬8,000 元(計算式:1,218
萬元×10%=121 萬8,000 元);系爭建案B3棟6 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2 層平面式編號第192 號車位1 個,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9 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21 萬9,000 元(計算式
:1,219 萬元×10%=121 萬9,000 元)。
⒋從而,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按期繳納買賣價金之
分期款項,且上開契約經被告等合法解除後,被告李耀中得
沒收系爭建案A3棟10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3 層平面式編號第
149 號車位1 個、系爭建案A3棟11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3 層
平面式編號第150 號車位1 個之違約金各為121 萬8,000 元
,共計243 萬6,000 元;被告聯虹公司得沒收系爭建案B3棟
6 樓房屋1 戶及地下第2 層平面式編號第192 號車位1 個之
違約金為121 萬9,000 元;被告等逾此部分未返還之金額,
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又依原告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及其後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87
頁至第88頁),可知被告李耀中就上開2 房地沒收之違約金
各為182 萬7,000 元、被告聯虹公司就上開1 房地沒收之違
約金為182 萬8,500 元,而原告剩餘所繳價金共計7,500 元
,則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內。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李耀中返
還之價金為121 萬8,000 元(計算式:182 萬7,000 元×2
-243 萬6,000 元=121 萬8,000 元);得請求被告聯虹公
司返還之價金為60萬9,500 元(計算式:182 萬8,500 元-
121 萬9,000 元=60萬9,500 元)。
⒌至原告主張請被告說明系爭房地是否已轉售他人,或提出近
期有賣出系爭建案同房型之買賣契約,證明被告等未實際受
損害;及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解約後有跌價損失等情,然契約
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或獲利,並非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
金所應審酌之事項,縱被告等因轉售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
或近期售出系爭建案之房地仍有獲利或已有損失,均非本院
審酌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
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已繳房地價款扣除應沒收之違
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被告等迄
未給付,自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均於105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 頁、第123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等之翌日起即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李耀中返還121 萬8,000 元、被告聯虹公司返還60萬
9,500 元,暨均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