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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南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儀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騏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零組件業務往來數年,詎被 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期間,向原告購買共 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9,144 元之電子零組件,原告均已 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於104 年7 月30日清償原告10萬元 ,尚欠原告貨款137 萬9,144 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往來10年,原告方面自94年起至105 年 間均係由訴外人王士杰負責與被告接洽交易之業務,且得知 王士杰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兼股東。被告103 年間因資金週轉 困難而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業務員王士杰於104 年至被告公 司討論貨款事宜,被告當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 元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業務員王士杰 ,並經提示兌領,故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貨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3 月份止,共向原告購買計 147 萬9,144 元之電子零組件,被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清 償原告貨款10萬元,並有原告所提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 3 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被告匯款證 明等件影本各1 份。 ㈡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 予王士杰。 ㈢王士杰於103 年10月22日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按 :一人公司),嗣於104 年9 月22日將所持有出資額全數移 轉予吳俊儀,並由吳俊儀為原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限閱卷內之原告103 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104 年9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各1份)。 ㈣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60萬元支票,由王士杰背書,經訴 外人鄭伃芸於105 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1 及附 表編號2 所示、面額各10萬元支票2 張,均由王士杰提示兌 現(見本院卷第129 、136 、137 頁支票3 紙正、反面,第 140-142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函)。 ㈤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訴外 人王士杰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交付面額共計80萬元之系爭3 紙支 票予王士杰,是否已清償本件部分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自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3 月份止,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共計147 萬9,144 元,扣除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清償10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37 萬9,144 元等事實,並不 爭執,惟抗辯已清償8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債權8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自94年起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均由王士杰處理,王 士杰係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故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交 付王士杰以清償貨款,系爭3 張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故被告 已清償其中80萬元貨款等語,雖提出系爭3 張支票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72-73 頁)。惟查,訴外人王士杰自95年4 月 25日係以原告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自103 年10月22 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一人公司),嗣於104 年9 月22日將所持有出資額全數移轉予吳俊儀,並由吳俊儀擔任 原告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一人公司),其後原告於104 年11 月5 日將王士杰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王士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103 年10月22日新北 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104 年9 月22日新北 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可稽(附於本院限閱 卷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被告係於104 年12月底簽發交付2 張1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 號1 、2 支票)王士杰,6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3 支票) 是在105 年1 月初交付王士杰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對王士杰提起業務侵 占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被告則表示其係於105 年1 月初先 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支票2 紙(即附表編號1 、2 支票)交 付王士杰,再於105 年1 月中旬開立面額60萬元之遠期支票 1 紙(即附表編號3 支票)交付王士杰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 頁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 ,姑不論被告係於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初先後交付王 士杰系爭3 紙支票,抑或於105 年1 月初、中旬先後交付系 爭3 紙支票予王士杰,在被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王士杰時 ,訴外人王士杰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業務人員,自無權 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且原告並於本院陳稱:「王士杰104 年 9 月25日就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事後也有在104 年10 月間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被告知道此事 未通知銀行止付3 張支票,本身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 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而原告 於104 年9 月22日已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俊 儀,該公司事項變更之登記因公示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 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交付系爭3 張支票時 ,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以信賴王士杰為有權代理原告收受貨款 之外在表見事實。 ㈢被告簽發系爭3 張支票之原因事實,其雖辯稱係為清償原告 貨款等語,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 張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 此有系爭3 紙支票附卷可憑,是其辯稱係用以清償原告貨款 云云,非無疑義;更何況原告陳明兩造自102 年1 月起至10 4 年1 月間之貨款給付,被告均以匯款方式為之,有原告所 提之存摺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兩造 間之交易,被告向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貨款。兩造間固未約 定貨款之給付方式,被告縱得以簽發票據支付貨款,然王士 杰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偵查案件中固坦承 有向被告拿取系爭3 紙支票並用以處理自身債務,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向被告負責財務管理之人員 陳惠禎表示伊有資金缺口,會先拿這3 張支票去借錢,待伊 將資金缺口補齊後,再把這3 張支票拿去給原告,陳惠禎基 於雙方長期配合關係,故沒有將此事告訴原告等語,而原告 法定代理人吳俊儀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王士杰在原 告擔任業務,原告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超過5 年,過往的貨 款給付方式都是匯款,在事情爆發前,伊有先跟陳惠禎討論 ,看被告積欠之貨款是不是要先開支票,但陳惠禎表示過往 貨款之給付都是匯款」、「在105 年3 月間,伊打了不只一 通電話與陳惠禎聯繫,並向其表示被告財務有困難,但陳惠 禎一直不承認有開票情事,直到支票要兌現當天,陳惠禎才 急著打電話來原告公司表示要找王士杰,並說被告沒有那麼 多錢可讓支票兌現;在此之前,被告有多次財務困難,原告 也有善意讓被告展延貨款,所以陳惠禎也知道伊才是原告實 質上財務負責人,因為所有帳目都是伊和陳惠禎在對帳的。 」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由此可知,王士 杰既已向被告表明因其有資金缺口,將先拿系爭3 紙支票去 借錢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俊儀亦多次向被告負責處理 財務之人員陳惠禎詢問是否曾開立支票予王士杰乙事,但均 遭被告財務人員陳惠禎否認,且陳惠禎斯時亦未積極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有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予王士杰用以支付貨款 之情,再參諸兩造間交易往來,被告向來以匯款方式支付原 告貨款,暨系爭3 紙支票確未填載受款人欄等各情,尚難認 被告簽發系爭3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積欠之原告貨款。 ㈣另附表編號3 、面額60萬元支票,經王士杰背書,於105 年 3 月14日經訴外人鄭伃芸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1 、2 ,面 額各10萬元支票2 張,則係由王士杰提示兌領,此有本院職 權向銀行調閱之支票正、反面、提示人資料等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29 、136 、137 頁支票3 紙正、反面,第140-14 2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函),均非由原告提示兌現。 是訴外人王士杰既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且被告所簽發系 爭3 張支票亦非用以支付積欠原告貨款,復非由原告提示兌 現,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其中8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7 萬9,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 │支票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3400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騏禾股份有│臺灣中小企│105年2月6日 │100,000元 │AA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松南│ │ │ │ │ │ │ │分行 │ │ │ │ │ ├───┼─────┼─────┼──────┼─────┼─────┼──┤ │002 │騏禾股份有│臺灣中小企│105年2月6日 │100,000元 │AA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松南│ │ │ │ │ │ │ │分行 │ │ │ │ │ ├───┼─────┼─────┼──────┼─────┼─────┼──┤ │003 │騏禾股份有│第一銀行五│15年3月11日 │60,000元 │WA0000000 │ │ │ │限公司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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