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林瀚東
林紅芸
李金格
林蕙芳
林蘊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原 告 林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瀚東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被 告 海山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煌
訴訟代理人 黃朝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係訴外人林柏壽所有,民國75年4 月10日林柏壽死
亡後,由原告林瀚東、李金格、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
、林慧雯等六人
繼承為
公同共有,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擅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面積65
.92 平方公尺及編號「648 ⑵」、面積112.33平方公尺之
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下稱系爭通道),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
行使,經催請被告
回復原狀,被告竟託詞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而拒絕拆除,
要屬無據。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
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
「刨除鋪設之柏油」雖
非前揭實務見解所指之房屋,本諸
相同法理,柏油為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而被告既已
自承
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為伊所鋪設,被告即對該柏油路面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係有權刨除柏油之人,故原告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回復原狀,自
屬有據。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並不
爭執其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妨害其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僅
抗辯上開柏油路面為既成道路
云云;
然原告否認系爭通道為既成道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
就其抗辯即應負舉證之責。
2、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23 號、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被告應證明系爭通道符合「⑴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三項法定要件,始得
主張為既成道路。建築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建築線指定時
所認定之事實,與是否為既成道路之判斷並無關連,是被
告無由以系爭土地經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指定為「
現有巷道」為由,主張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此外,
「中正三路171 巷」雖於102 年經新北市政府公告認定為
現有巷道,
惟該「中正三路171 巷」經認定坐落之地號○
○○區○○段734 、735 、736 、737 地號土地,並非系
爭648 地號土地,且若系爭土地早經認定為現有巷道,新
北市政府自無於102 年重複為上開「中正三路171 巷」之
公告,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現有巷道存在。被告民事
答辯
狀證物2 、證物3 標示之「中正三路171 巷」範圍,與主
管機關公布之範圍顯然迥異,不得僅依網路地圖為認定。
再106 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證物3 之照片1 、照片2 門
牌號碼根本非「中正三路171 巷」,照片3 之建物更非位
於648 地號土地上,皆無從證明648 地號土地上存在既成
道路。另雖有106 年6 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210937
號函覆中正三路171 巷現有巷道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範圍內,但依原證8 在「86年11
月17日變更鶯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住○區○○○○○道路使用;原
證8 使用分區認定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函覆,將系爭土地認
定為「現有巷道」顯相衝突,上開事證
足證系爭通道非既
成道路。
3、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210937號
函並未確切指出系爭土地土地上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範圍
為何,除非被告得舉證系爭土地即為前揭函文所指現有巷
道認定範圍,否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超過認定範圍之柏
油刨除回復原狀。況原告從未接獲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業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通知,就上開函文之附件「82定
-鶯04-431號建築線指定案申請書」中備考欄第1 點所示
「鶯歌鎮公所81.11.19北縣鶯建字第00000- 0號函」之內
容究竟為何,一無所知,亦無從提起救濟。故原告於106
年7 月7 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函請新北市政府,
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
之範圍於複丈成果圖上標示出來;於106 年8 月4 日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標示複丈
成果圖所示648 ⑴、648 ⑵部分各轉折點間之通道寬度,
並請求鶯歌區公所就「鶯歌鎮公所81.11.19北縣鶯建字第
00000-0 號函」之內容予以說明。
4、證人許戎凱於鶯歌鎮長蘇有仁貪汙罪案件中列為被告,根
據88年7 月21日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所提「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遺失原核發予蔡林信子之自用農舍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糾正案中,指出係「原承
辦技士許戎凱以公文書保管不善,報請鎮長核處申誡一次
,以示懲戒。
本案許戎凱並涉有多起文書案卷遺失及工作
不力,致遭懲處之紀錄,顯見平日工作漫不經心」。可知
許戎凱不但工作能力上因辦事不力曾多次遭懲戒,品德操
守上亦因貪汙罪遭起訴現審理在案,其證詞可信度殊值懷
疑。被告建案之位置距離巷底有將近100 公尺之遠,證人
所述與事實嚴重背離,被告自不應將柏油延長鋪設於系爭
土地上。
5、證人林祥銘、許戎凱聲稱代表居民或主管機關要求被告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系爭通道是由公所管理養
護云云;惟上開皆為證人信口空言,無任何事證
可稽,證
人等代表居民或主管機關要求私人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面長達100 公尺,竟未經由主管機關之名義發函
,其等雖稱有至現場會勘云云也未留下紀錄,而僅以敦親
睦鄰之理由口頭要求之,難令人信服。況且若真係許戎凱
要求被告無權鋪設系爭柏油,則其本身亦顯涉嫌違反刑法
瀆職罪之可能,故其與被告於本件具有共同利害關係,其
為維護一己私利,證詞難免偏頗。林祥銘、許戎凱不但無
從證明其為有權代表,更有逾越
法令授權、未依法行政之
嫌,其等證詞
不足採信。
6、參原告所提106 年4 月12日民事
陳報狀附圖2 ,系爭通道
四圍皆面臨對外道路,北有二甲路光照巷、東有高職南街
、南有中正三路、西有二橋街可通行,附近居民自無行經
系爭通道必要。附圖所示648 ⑴部分係兩側建物間之空地
,僅供私人使用。自許戎凱當庭所提出之77年航測圖及83
年航照圖亦可清楚看見,係爭648 地號土地上原僅存有極
為狹窄之空地;附圖所示648 ⑵部分更係其上三合院前埕
之水泥地所延伸出去而成為一體,並非柏油路,此有原證
10照片顯示柏油地上之破洞底下露出部分為水泥可資為證
。證人於上開航照圖上逕以自行標示解讀為有巷道存在,
於法無據,不足為採,況自83年航照圖中可看出三合院前
有障礙物阻擋附圖648 ⑴、648 ⑵間之通行,
益徵系爭土
地並不可能有供公眾通行之情形。被告民事答辯狀雖以證
物2 照片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本即鋪設柏油,惟該照片並未
顯示拍攝日期,亦無從看出拍攝地點與本案有何關聯。實
則,被告「樂陶陶」建案之停車場出入口緊鄰系爭648 地
號土地,依建案規劃本僅得右轉北面之二甲路光照巷,做
為進出巷道,許戎凱自承系爭通道原本路況不佳,有龜裂
及坑洞,不利於通行;豈知被告為提升建案經濟效用,便
擅於系爭648 土地鋪設柏油且拓寬路面,此舉無非是刻意
使被告之建案住戶,誤以為系爭648 地號是既成道路而直
接左轉行駛系爭土地,作為進出南面中正三路之道路使用
,顯見被告鋪設柏油之目的,純為方便其「樂陶陶」建案
之停車場出入。
(三)綜上,被告擅自於原告土地上鋪設柏油,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且無從證明系爭通道已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回
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聲明:①
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部分
面積65.92 平方公尺、編號648 ⑵部分面積112.33平方公
尺之柏油路刨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②對於第一項之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於被告進場開發動工前,即已係既成道路並有鋪
設柏油路面,現況亦係供大眾通行,是被告從未有將系爭
土地占為己有,何來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於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完成申請使照時,依新北市政
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四、道路路面修復規定
如下:(一)長度範圍:採基地面臨道路邊線前後加二十
公尺,如遇路口時,以該路口全面修護完成為原則。」將
舊有柏油路面破損不
堪之新北市○○區○○○路○○○ 巷重
新鋪設柏油,實為回饋地方建設代為修護,並非擅自鋪設
。
(三)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柏壽所有,林柏壽死亡後(
75年4 月10日),由原告六人繼承
等情,
業據其提出林柏
壽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
16至24頁、第4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
洵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
」、面積65.92 平方公尺及編號「648 ⑵」、面積112.33
平方公尺之柏油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
履
勘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按,亦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所鋪設之上開柏油路刨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全體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
1、按「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
、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本規則
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
地之完整,並避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
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
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府並得將市道○
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公路養護業務之
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
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
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
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5 條、第7 條、第33條規定
可參
。又「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區○○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區○
○○○○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居區○○○
○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
區道路條例第2 、4 條亦有規定,可知新北市政府對於其
行政區域內之市區道路負有辦理修建、養護及管理之責。
2、次按「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築工程完工時,
辦理道路鋪面修復養護水準一致,訂定本規定。」、「本
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管理機
關分別為本府養護工程處及新北市各區公所。」、「道路
鋪面修復,施工前由申請人(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或起告人
)應擬定施工計劃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經道路管理機關
核准,始得施工。」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
定第1 、2 、3 條亦有規定(見板調卷第32頁)。
3、又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及編號「648 ⑵」之系爭通
道,分別連接新北市○○區○○街及中正三路,現為一可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通道之一端入口業經新北市政府
編訂為「中正三路171 巷」,此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57至61頁),而系爭通道現屬於
新北市所認定新北市○○區○○○路○○○ 巷「現有巷道」
之範圍,亦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6 月23日新北府城測字第
1061210937號函及檢附103 定- 鶯-140號、102 定- 鶯-5
35號、82定- 鶯04-431號建築線指定案在卷佐稽(見卷第
156 至165 頁);至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1日
北府城測字第10221581291 號公告,其
所載地號「鶯歌區
734 、735 、736 、737 地號」僅係申請建築之地號,並
非該公告所認定新北市○○區○○○路○○○ 巷之現有巷道
範圍,此參公告所附現況計畫圖及地籍繪圖即明,原告憑
為主張新北市○○區○○○路○○○ 巷之座落土地僅有新新
北鶯歌區734 、735 、736 、737 地號土地,
顯有誤會。
4、再參以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長林銘祥證稱:(問
:你是二橋里的現任里長?)是的,我從2014年開始擔任
。(問:你也住在171 巷附近?)我住在171 巷到底的二
橋街上,隔了6 間房子。我在那裡出生約40年左右。(問
:目前的171 巷是連接中正三路與二橋街,此狀態之巷道
存在多久?)從我開始唸國小就開始從那個巷道進出。(
問:該巷道是屬於碎石路、柏油路或泥土路?)從以前到
現在都是柏油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開工前這條
道路的狀態為何?)是柏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
鋪設前是否已先跟里長及區公所承辦人確認鋪設範圍才鋪
設?)是的。(問:你有要求被告重新在系爭巷道上鋪設
柏油?)依照規定建商施工完就基地周圍的柏油路面要重
新鋪設20公尺,本件於動工前有里民反應是否請里長跟公
所反應系爭重新鋪設柏油,剛好當時被告要蓋房子,所以
我們就請求被告除了依規定鋪設20公尺外,為了回饋鄉民
再另外鋪設到巷底連接到中正三路171 之21號處。(問:
被告鋪設後關於系爭巷道的使用管理是否均移歸由該巷道
的主管機關來管理及使用?)都是由區公所來維護管理。
. . . (問:當時證人是否有指定被告鋪設多寬多長?)
因為是現有的柏油AC所以我們要求被告以現有的長度寬度
鋪設等語,及證人許戎凱證稱:(問:你是那個區公所的
員工?)鶯歌區公所工務課的技士。(問:171 巷道是否
由鶯歌區公所管理維護?)是的。(問:被告為何要重新
鋪設171 巷道的柏油?)因為被告的新建大樓工地完工時
必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申請程序中必須取得公
所核發的未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所以在被告的基地範圍必
須將原有的路面跟水溝清除及重新鋪設完成。(問:有規
定必須在基地的20公尺範圍內重新鋪設?)有,按照新北
市政府建築工程完工路面修復規定第四項第一款。(問:
為何被告除了鋪設基地周圍20公尺的範圍外,多鋪設該到
該巷道到巷底?)因為上開規定
是以該路口全面修復為原
則,而且如果只鋪設巷道的一半,里民也會反應為何只鋪
設一半,我認為以公家的立場,當時路況也不好,所以我
有跟里長還有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會勘,認為還是鋪到巷底
為主,因為該巷道是由公所負責養護的,如果有人騎車跌
倒公所要負責。. . . (問:開工前系爭巷道就是柏油路
面?)是的。(問:被告鋪設柏油後,日後系爭巷道的管
理維護是否仍由區公所負責?)是的。. . . (問:當時
你是代表誰要求被告鋪設?)新北市政府。(問:依照規
定是鋪設20公尺,距離巷底還有10公尺,請問請求被告鋪
設的
法律依據為何?)因為這條道路本來就是公所管理養
護的,所以公所有權利請求被告延長鋪設等語(均見本院
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僅係依新北市
鶯歌區二橋里里長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指示針對新北市
政府認定之現有巷道即新北市○○區○○○路○○○ 巷上鋪
設柏油,以為道路之修護,被告並未占用系爭通道。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
行使前揭排除侵害
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
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本件被告雖於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部分、面積65.9
2 平方公尺及編號648 ⑵部分、面積112.33平方公尺之系
爭通道鋪設柏油,惟其係依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里長及新
北市鶯歌區公所之指示,針對現有巷道即新北市○○區○
○○路○○○ 巷而為鋪設,以為道路之修護,被告並非現占
有系爭通道之人,且就系爭通道所屬之現有巷道,亦無管
理、養護之權限,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刨除回復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
顯然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鋪
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48 ⑴部分、面積65.9
2 平方公尺及編號648 ⑵部分、面積112.33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刨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