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沈連
訴訟
代理人 莊
惟堯
律師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壹拾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95
,000元,復乘以房屋總面積,並扣除坐落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
據,計算式:95,000元×91.47 平方公尺-155.78平方公尺×1/
4 ×87,700元=5,274,1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貳仟貳佰壹拾元,
尚應補繳伍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