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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沈連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鼎大網印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壹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伍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95 ,000元,復乘以房屋總面積,並扣除坐落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為 據,計算式:95,000元×91.47 平方公尺-155.78平方公尺×1/ 4 ×87,700元=5,274,1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貳仟貳佰壹拾元, 尚應補繳伍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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