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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堡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余美樺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申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手機週邊商品製造商,生產手機螢幕保護貼、防刮背 蓋等產品,被告公司則係由訴外人陳重光成立並實際經營, 從事手機週邊產品批發與零售。兩造間自民國103年3月起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每月依所需款式及數量向原告訂購,購買 之貨物於每月月底統一結清,被告須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予 原告。自104年4月起,連續3個月被告遲付貨款予原告, 計負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6萬370元未給付。即: ⑴104年4月貨款: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124萬3,715元,應於104年6月25日給 付之。 ⑵104年5月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73萬30元,應於104年7月25日給付之 。 ⑶104年6月貨款: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58萬6,625元,應於104年8月25日給 付之。 ㈡詎被告竟以產品滯銷損失為由,要求原告抵銷貨款,更於10 4年7月間請物流公司將產品棄置原告內部,要求原告自行領 回,但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業務經理莊智升曾於104年11月 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及實際負責 人陳重光給付未果,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否 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提出書證,均其單方片 面製作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從事經營批發貿易之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向訴外人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程 公司)訂購螢幕保護貼、背蓋護套等貨品,訴外人品程公司 再向被告訂購,被告方向原告採購。兩造自103年3月締結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台哥大公司所需相關貨物, 被告則開立60天期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詎原告所提供貨品 ,其良率始終不佳,經台哥大公司通知換貨。經兩造多次 討論,原告對問題知之甚詳,卻始終無法提出改善,致台哥 大公司不滿原告提供產品良率過低,而終止與被告間供貨關 係,使被告公司金錢及商譽損失慘重。 ㈡原告於104年4至6月出貨產品即hada玻璃保護貼共1萬6,177 組(外加備品549組),該產品不良率高達7%至31%。另104 年4至6月產品報廢數量為2,870組,金額為63萬700元;復因 不良品而退貨者有1,462組,金額共計38萬1,600元。則此部 分報廢及退貨之貨款共101萬2,300元,被告為折讓之主張, 應屬有據。 ㈢另台哥大公司因原告產品不良率過高不願再上架,而陸續將 剩餘貨品退回被告,其數量計1萬3,877元,金額為271萬3,6 00元,該產品既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台哥大公司 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 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貨款請求間為抵銷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3年3月起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每月依 所需款式及數量向原告訂購,購買之貨物於每月月底統一結 清,被告須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自104年4月起, 連續3個月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執,但被告並未 給付貨款予原告,計負欠貨款256萬370元未給付。即104年4 月貨款: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124萬3,715元,應於104年6月25日給付之;104 年5月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向原 告購買貨物共73萬30元,應於104年7月25日給付之;104年6 月貨款: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58萬6,625元,應於104年8月25日給付之等情。 已據明細表1份(詳原證2)為佐,並核與所提出簽收單(詳 原證3)、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銷貨退回、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互核相符(其中原證4、5為104年4 月份單據;原證6、7為104年5月份單據;原證8、9為104年6 月份單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銷貨憑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形式之真正既無 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不完全給付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承前述,既早已經被告受領,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貨物為違背債 之本旨具有瑕疵之給付及其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 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㈠被告抗辯:104年4至6月產品報廢數量為2,870組,金額為63 萬700元;因不良品而退貨者有1,462組,金額共計38萬1,60 0元,合計報廢及退貨之貨款共101萬2,300元應為折讓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認經其同意退貨折讓部分(明細 詳原證2紅色字體部分,數量共2,880組,金額共55萬2,965 元),已據扣除於本件貨款請求,是應排除於被告前開辯之 外,併此敘明。),本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報廢總表(即 被證5)、不良品退回表(即被證6)為佐。又前開表單既為 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本應由 被告進步提出相關報廢、退貨、訂單等單據或以其他方式舉 證其表列內容為真。然此部分,既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 認為真正,故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以:被告係從事經營批發貿易之公司,台哥大公司 向品程公司訂購螢幕保護貼、背蓋護套等貨品,品程公司再 向被告訂購,被告方向原告採購。嗣台哥大公司因原告產品 不良率過高不願再上架,而陸續將剩餘貨品退回被告,其數 量計1萬3,877元,金額為271萬3,600元該產品既因原告之產 品有瑕疵,導致台哥大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貨款請求 間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退貨明細表(詳被證7)、貨運單據 (詳被證10)、通訊軟體WeChat截圖(詳被證2、8、9、11 、12)、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影本(詳被證1)、被告與台 哥大公司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3)為佐。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退貨明細表(詳被證7;原告否 認其實質之真正。),其退貨數量、金額各載為:104年7 月20日,數量971,金額14萬630元;104年8月11日,數量 412,金額9萬8,880元;104年9月24日,數量5,604,金額 114萬3,600元;104年10月30日,數量3012,金額49萬2,9 40元;104年12月9日,數量3878,金額83萬7,550元。然 : ①對照被告提出貨運單(詳被證10),僅有104年7月20日 及同年8月11日運送單據,其餘部分(即表列104年9月 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部分)則有欠缺, 是未提出部分實際究否有退貨,非無可議。併就前述已 提出運送單據部分,既無記載足資辨明具體退運內容物 之數量、訂單號碼等字樣,則該退運數量究否如被證7 所載顯有未明。遑論尚涉及被證7所載被告計價之依 憑(依被證7表列內容所載,退運貨物單價不一(即每次 退運金額除以數量之結果,並不相同。)),亦無所據 。 ②再觀諸被告提出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即被證1) ,發生於000年間對話內容,要與前開104年7月以後 退貨事宜無涉;另被告提出其被告與台哥大公司LINE對 話截圖(即被證3)、通訊軟體WeChat截圖(關於被證 2、8部分),對話內容僅涉產品瑕疵之討論,由其形式 觀之,亦均與前開104年7月以後退貨事宜無關。至被告 提出通訊軟體WeChat截圖(關於被證9、11、12部分) ,其內容固提及: (104年9月15日)原告「可以問下台哥大退貨啥時處理 」;被告「月底前退8,000片給我,剩下10月底前應該 會全部退完」。 (104年9月20日)原告「麻煩10月底前務必處理完成, 畢竟這是我們的財產,你們還是盡量幫忙協助處理。」 。 (104年9月24日)原告「台哥的退貨載過來請注意幾 件事⒈NOTE4不收⒉IPHON E6/6+AR不收⒊其他型號按原 議退貨原則,一人一半處理。這些是協議內容。」;被 告「我收到的指令是NOTE 4我們要求你們開的,不退! 其餘全部退回去!」;原告「說好的一半呢?AR也是你 們要求的」「暫放可以,但請秉持本來的原則。」被告 「嗯,盡快請智升(即原告員工)跟大哥約。」 (104年10月27日)被告「我有找到暫放的地方了」; 原告「?」;被告「台哥大的下架。免費的。可是我必 需要你們一起幫我載到三重。」;原告「在那?什麼時 候?」;被告「正義北跟自強路口。你們何時方便。建 霖三重店!他地下室很大,完全空的」;原告「建霖那 ?」等語。 然由其等於104年9月15日及2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可 推悉,台哥大公司將於104年9月底前退貨8,000片給被 告公司,剩下會預計於10月底前全部退完。並無足推斷 被告確如被證7所載已於104年9月24日,將數量5,604( 金額114萬3,600元)退還原告。而原告固曾提及「畢竟 這是我們的財產。」,然對照其等於104年9月24日以後 對話內容,既足推認原告並未曾同意台哥大公司退還被 告之貨物可全數無條件由原告回收。甚由其等於104年 10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所稱104年10月以後退貨,係 經被告暫放於他人處(原告僅是幫忙被告載運),實際 並未據退還原告等情。則被告抗辯被證7所載104年10月 30日,退貨數量3,012(金額49萬2,940元)為原告所有 ,並由其暫寄放他處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被 證7所載104年12月9日,退貨數量3,878(金額83萬 7,550元)部分,乃由訴外人政清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王 俊傑協助運送,由原告反於先前合作模式拒收,司機則 將貨品卸下放置原告公司處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難逕認為真正。 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自行製作被證7 附表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依被告提出前開書 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11 日交付「螢幕保護貼」予原告,但無足辨明該交付之物 品即為被證7附表所列之物(含具體品名及數量)。關 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部分, 則無足究明被告已為退貨。併就被證7表列退貨數量、 金額,則均無認定之依憑,自難認為真正。 ⑶基上,縱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被告就所辯損害 之發生(明細詳被證7),既無法證明為真,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難謂存在。況依被告前開所提出證據,亦無 足證明台哥大公司於104年7月以後退貨予被告公司所致被 告公司之損害,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有瑕疵,二者間, 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370元 。及其中124萬3,715元自104年6月26日起;其中73萬30元自 104年7月26日起;其中58萬6,625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71萬3,600元債權對原 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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