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堡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余美樺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申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手機週邊商品製造商,生產手機螢幕保護貼、防刮背
蓋等產品,被告公司則係由訴外人陳重光成立並實際經營,
從事手機週邊產品批發與零售。
兩造間自民國103年3月起成
立
買賣契約,被告每月依所需款式及數量向原告訂購,購買
之貨物於每月月底統一結清,被告須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予
原告。
詎自104年4月起,連續3個月被告遲付貨款予原告,
計負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6萬370元未給付。即:
⑴104年4月貨款: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124萬3,715元,應於104年6月25日給
付之。
⑵104年5月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73萬30元,應於104年7月25日給付之
。
⑶104年6月貨款: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58萬6,625元,應於104年8月25日給
付之。
㈡詎被告竟以產品滯銷損失為由,要求原告抵銷貨款,更於10
4年7月間請物流公司將產品棄置原告內部,要求原告自行領
回,但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業務經理莊智升曾於104年11月
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及實際負責
人陳重光給付未果,
嗣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
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按年息
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
抗辯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否
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提出書證,均其單方片
面製作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
㈣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從事經營批發貿易之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向訴外人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程
公司)訂購螢幕保護貼、背蓋護套等貨品,訴外人品程公司
再向被告訂購,被告方向原告採購。兩造自103年3月締結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台哥大公司所需相關貨物,
被告則開立60天期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詎原告所提供貨品
,其良率始終不佳,
迄經台哥大公司通知換貨。經兩造多次
討論,原告對問題知之甚詳,卻始終無法提出改善,致台哥
大公司不滿原告提供產品良率過低,而終止與被告間供貨關
係,使被告公司金錢及商譽損失慘重。
㈡原告於104年4至6月出貨產品即hada玻璃保護貼共1萬6,177
組(外加備品549組),該產品不良率高達7%至31%。另104
年4至6月產品報廢數量為2,870組,金額為63萬700元;復因
不良品而退貨者有1,462組,金額共計38萬1,600元。則此部
分報廢及退貨之貨款共101萬2,300元,被告為折讓之主張,
應屬有據。
㈢另台哥大公司因原告產品不良率過高不願再上架,而陸續將
剩餘貨品退回被告,其數量計1萬3,877元,金額為271萬3,6
00元,該產品既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台哥大公司
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
求原告賠償,並與
本件貨款請求間為
抵銷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3年3月起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每月依
所需款式及數量向原告訂購,購買之貨物於每月月底統一結
清,被告須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自104年4月起,
連續3個月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執,但被告並未
給付貨款予原告,計負欠貨款256萬370元未給付。即104年4
月貨款: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124萬3,715元,應於104年6月25日給付之;104
年5月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向原
告購買貨物共73萬30元,應於104年7月25日給付之;104年6
月貨款: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58萬6,625元,應於104年8月25日給付之
等情。
已據明細表1份(詳原證2)為佐,並
核與所提出簽收單(詳
原證3)、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銷貨退回、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互核相符(其中原證4、5為104年4
月份單據;原證6、7為104年5月份單據;原證8、9為104年6
月份單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銷貨憑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形式之真正既無
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
四、按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
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
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
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
,
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
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
裁判
意旨
參照)。查
系爭貨物承前述,既早已經被告受領,按諸
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貨物為違背債
之本旨具有瑕疵之給付及其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
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㈠被告抗辯:104年4至6月產品報廢數量為2,870組,金額為63
萬700元;因不良品而退貨者有1,462組,金額共計38萬1,60
0元,合計報廢及退貨之貨款共101萬2,300元應為折讓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自認經其同意退貨折讓部分(明細
詳原證2紅色字體部分,數量共2,880組,金額共55萬2,965
元),已據扣除於本件貨款請求,是應排除於被告前開辯之
外,併此敘明。),本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報廢總表(即
被證5)、不良品退回表(即被證6)為佐。又前開表單既為
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本應由
被告進步提出相關報廢、退貨、訂單等單據或以其他方式舉
證其表列內容為真。然此部分,既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難
認為真正,故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以:被告係從事經營批發貿易之公司,台哥大公司
向品程公司訂購螢幕保護貼、背蓋護套等貨品,品程公司再
向被告訂購,被告方向原告採購。嗣台哥大公司因原告產品
不良率過高不願再上架,而陸續將剩餘貨品退回被告,其數
量計1萬3,877元,金額為271萬3,600元該產品既因原告之產
品有瑕疵,導致台哥大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貨款請求
間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退貨明細表(詳被證7)、貨運單據
(詳被證10)、通訊軟體WeChat截圖(詳被證2、8、9、11
、12)、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影本(詳被證1)、被告與台
哥大公司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3)為佐。
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退貨明細表(詳被證7;原告否
認其實質之真正。),其退貨數量、金額各載為:104年7
月20日,數量971,金額14萬630元;104年8月11日,數量
412,金額9萬8,880元;104年9月24日,數量5,604,金額
114萬3,600元;104年10月30日,數量3012,金額49萬2,9
40元;104年12月9日,數量3878,金額83萬7,550元。然
:
①對照被告提出貨運單(詳被證10),僅有104年7月20日
及同年8月11日運送單據,其餘部分(即表列104年9月
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部分)則有欠缺,
是未提出部分實際究否有退貨,非無可議。併就前述已
提出運送單據部分,既無記載足資辨明具體退運內容物
之數量、訂單號碼等字樣,則該退運數量究否如被證7
所載,
顯有未明。遑論尚涉及被證7所載被告計價之依
憑(依被證7表列內容所載,退運貨物單價不一(即每次
退運金額除以數量之結果,並不相同。)),亦無所據
。
②再觀諸被告提出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即被證1)
,
乃發生於000年間對話內容,要與前開104年7月以後
退貨事宜
無涉;另被告提出其被告與台哥大公司LINE對
話截圖(即被證3)、通訊軟體WeChat截圖(關於被證
2、8部分),對話內容僅涉產品瑕疵之討論,由其形式
觀之,亦均與前開104年7月以後退貨事宜無關。至被告
提出通訊軟體WeChat截圖(關於被證9、11、12部分)
,其內容固提及:
(104年9月15日)原告「可以問下台哥大退貨啥時處理
」;被告「月底前退8,000片給我,剩下10月底前應該
會全部退完」。
(104年9月20日)原告「麻煩10月底前務必處理完成,
畢竟這是我們的財產,你們還是盡量幫忙協助處理。」
。
(104年9月24日)原告「台哥的退貨載過來請注意幾
件事⒈NOTE4不收⒉IPHON E6/6+AR不收⒊其他型號按原
議退貨原則,一人一半處理。這些是協議內容。」;被
告「我收到的指令是NOTE 4我們要求你們開的,不退!
其餘全部退回去!」;原告「說好的一半呢?AR也是你
們要求的」「暫放可以,但請秉持本來的原則。」被告
「嗯,盡快請智升(即原告員工)跟大哥約。」
(104年10月27日)被告「我有找到暫放的地方了」;
原告「?」;被告「台哥大的下架。免費的。可是我必
需要你們一起幫我載到三重。」;原告「在那?什麼時
候?」;被告「正義北跟自強路口。你們何時方便。建
霖三重店!他地下室很大,完全空的」;原告「建霖那
?」等語。
然由其等於104年9月15日及2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可
推悉,台哥大公司將於104年9月底前退貨8,000片給被
告公司,剩下會預計於10月底前全部退完。並無足推斷
被告確如被證7所載已於104年9月24日,將數量5,604(
金額114萬3,600元)退還原告。而原告固曾提及「畢竟
這是我們的財產。」,然對照其等於104年9月24日以後
對話內容,既足推認原告並未曾同意台哥大公司退還被
告之貨物可全數無條件由原告回收。甚由其等於104年
10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
所稱104年10月以後退貨,係
經被告暫放於他人處(原告僅是幫忙被告載運),實際
並未據退還原告等情。則被告抗辯被證7所載104年10月
30日,退貨數量3,012(金額49萬2,940元)為原告所有
,並由其暫寄放他處
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被
證7所載104年12月9日,退貨數量3,878(金額83萬
7,550元)部分,乃由訴外人政清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王
俊傑協助運送,由原告反於先前合作模式拒收,司機則
將貨品卸下放置原告公司處
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難逕認為真正。
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自行製作被證7
附表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依被告提出前開書
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11
日交付「螢幕保護貼」予原告,但無足辨明該交付之物
品即為被證7附表所列之物(含具體品名及數量)。關
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部分,
則無足究明被告已為退貨。併就被證7表列退貨數量、
金額,則均無認定之依憑,自難認為真正。
⑶基上,縱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被告就所辯損害
之發生(明細詳被證7),既無法證明為真,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難謂存在。況依被告前開所提出證據,亦無
足證明台哥大公司於104年7月以後退貨予被告公司所致被
告公司之損害,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有瑕疵,二者間,
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應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370元
。及其中124萬3,715元自104年6月26日起;其中73萬30元自
104年7月26日起;其中58萬6,625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71萬3,600元債權對原
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