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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福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昌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香港公司I-World Education Limited授權, 作為「Fun and Friends」系列產品之台灣代理商,為此 ,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3日,與被告簽署「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 教學合作意向書」(原證一),依前述合作意向書約定, 由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安裝學習主機,並 提供師資訓練,以利被告學校學生能透過雲端網上學習方 式,擁有更方便、更快速及更情境化之聽說讀寫英語環境 ,而被告於前述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承諾,會依約 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之教材費。 (二)詎料,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已履行前述合 作意向書之約定,且原告為展現合作誠意並提供互動投影 機兩台(原證二),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供被告使用,然 被告已使用「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達一 年之時間,卻遲遲未給付教材費用陸拾萬元,本公司於10 3年下半年起至104年初多次向該校催告,然未獲具體答覆 。因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在台灣並無設立公 司登記及營業據點,且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原告 與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負責人楊曉東(Ken Ieong)洽談結果,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同意將本件系爭 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陸拾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 其並明確表示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公司英文名稱 縮寫為NTCL),此情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 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證明(原證三)。原告於104年11月間 又兩度親赴被告學校協商,然被告以學校沒錢為由拒絕付 款,原告為此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付款,仍無結 果(原證四)。 (三)原告為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合約當事人之一,故本件系爭 合作意向書確與原告有關。此據: 1、經查,原告係經I-World公司授權,作為「Fun andFriend s」互動英語教育產品之台灣代理商,原告在協議書有效 期間內,每年須給付人民幣25萬元予I-World公司,此情 有雙方於103年1月22日簽訂之分銷協議書為憑(原證八) 。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雖一開始由I-World公司聘請之業 務人員王怡文與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江 翠國小)接洽,然因「Fun and Friends」是數位英語雲 端教學,由被告學校學生能透過雲端網上學習方式,擁有 更方便、更快速及更情境化之聽說讀寫英語環境,原告需 支付費用向是方電訊租用機房,提供網際網路頻寬服務予 被告,且香港I-World公司在台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 業據點,無法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I-World公司將原 告列為合約當事人之一,由原告與I-World公司一同履行 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原告、 I-World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3年4月3日共同簽署本件系爭 合作意向書。 2、次查,原告管理部副理朱鎮華(Morris)曾請業務人員王 怡文(Eva)轉達被告,是否需再簽署正式合作契約?然王 怡文於103年4月8日以書面回覆表示:「已將北台的意見 轉達江翠國小,但吳校長表示待款項核撥下來後,會依照 意向書直接通知並轉給北台,故不再簽訂任何正式合作契 約」(原證九),故被告於答辯狀第1頁中指稱:「從來 沒有北台公司人員的身影,既無協辦又無服務,僅憑一紙 有瑕疵不完整的合作意向書就要本校六十萬元的價金,實 不合理」云云,並非事實。 3、復查,原告為履行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依約提供網際網 路頻寬服務予被告,為此特別向「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1個機櫃每月花費15,000元,1年合約期限共花費租 用機櫃費用18萬元(原證十);另原告亦支付103年2月至 104年1月之網際網路頻寬服務費,每月9千元,1年合約期 限共花費網際網路頻寬服務費108,000元(原證十一)。 且因I-World公司業務人員王怡文表示要提供互動投影機 兩台(即電子白板,參見原證二)予被告使用,並要原告 先行墊付電子白板費用57,750元(原證十二),爾後待被 告付款再與I-World公司結算,故被告辯稱原告皆未提供 服務云云,顯然不實。 4、且查,原告、I-World公司及被告三方於103年4月3日簽約 至進入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爭執「原告非合約書之當事 人」,也未爭執過「未與原告北台數網有任何意見交換」 、「有何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 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0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不得事後以「未與原告北台數網有任何意見交換 」、「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參見被告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第三頁)作為抗辯,況且原告負責人王長福現在長 年居住國外,並未親自處理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而是授 權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蘇宗正處理,故本事件只需傳訊專案 經理蘇宗正(現已離職)即能明白,故無傳訊王長福之必 要。 5、承上所述,被告於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二頁指稱:「系 爭合作案與原告北台數網並無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四)經原告向劉美芳議員服務處之戴東文主任查詢結果,被告 並未向劉美芳議員申請過補助款: 1、原告及I-World公司於103年4月3日,與被告簽署「Fun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時,被告告知已 向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且確信該補助款會核發下來, 故於前述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承諾,會依約給付60 萬元整之教材費。然而,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仍無結果 ,原告遂派蘇宗正及朱鎮華親赴劉美芳議員板橋區服務處 求證,經劉美芳議員服務處之戴東文主任告知(原證十三 ),被告並未向劉美芳議員申請過補助款。 2、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辯稱:「付款的前提並未 成立,本校如何支付相關款項」云云,倘若被告自始未向 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60萬元,以支付本件合作意向書之 教材費,顯見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欺騙行為,作為拒付 本件教材費之理由,則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 已成就,故被告之抗辯不容採信。 (五)I-World公司已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故原告得依法起訴請求。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香港I-World公司在 台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業據點,且無法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經原告與香港I-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Ken Ieong)洽談結果,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於104年3月13日 ,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 權轉讓給原告,其並明確表示被告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原 告公司英文名稱縮寫為NTCL),此情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 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足以證明(參見原證三), 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對被告為60萬元全部教 材費之債權讓與通知。 2、雖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出附件八及附件九有關I-World公 司之聲明函,然因I-World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其有發函予 被告,故原告質疑該二封信函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且, 退步言之,縱然I-World公司確實有於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2月1日,分別寄發前述二封信函予被告,然I-World 公司先前已於104年3月13日,同意將本件系爭教材費陸拾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故I- World公司不得事後再否認 之。 3、退萬萬步言之,倘若鈞院最後仍認定I-World公司並無將 全數60萬元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認定,然原告亦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420,509元。因查: (1)依原告與I-World公司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倘若江翠國小給付前述費用時,按甲方70%,乙方30%分 配款項」(原證十四),意即此項債權為可分,原告(即 乙方)可直接請求60萬元之30%即18萬元。 (2)次查,依前述補充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原告可 從被告給付之60萬元中,先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3年之網 際網路接取費用108,000元;且I-World公司尚應給付原告 行政雜支款項153,754元,因I-World公司只支付21,245元 ,目前還積欠原告132,509元,故I-World公司尚須給付 240,509元予原告(108,000元+132,509元=240,509元) 。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明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今 因I-World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系爭教材費60萬 元,故原告得代位I-World公司向被告請求240,509元。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0,000元+240,509元 =420,509元。 (六)被告不得以104年2月間曾發生伺服器當機,或曾自付香港 退休校長及助教來台之相關費用50,150元為由,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教材費。因查: 1、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合約有效期限為103年2月15日至10 4年1月20日,故縱然104年2月間曾發生伺服器當機之情事 ,已過了合約有效期限,故被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教材費 。 2、又有關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師資課程係由I-World公司 負責,據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頁中自承,其為求完美, 願意自付香港退休校長及助教來台之相關費用50,150元, 故不得事後再藉故要求扣款。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中,承 諾負有給付60萬元教材費之義務,卻屢次推託拒絕履行, 為此原告依兩造合意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系爭合作意 向書第二條及第六條之約定起訴請求。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答辯事實陳述: 1、本校為提昇學生英語學習成效,增加練習機會,於102年1 1月3日與香港I- WORLD Education Limited公司(以下簡 稱I- WORLD公司)就有關英語線上學習(FUN & FRIENDS )一案簽訂合作意向書(附件一),該意向書日期載明計 畫的開如日期為103年2月至103年12月;同時本校透過關 係尋求社會資源包含議員配合款,不料,經費爭取並不順 利,但I-WORLD公司表示由於本方案為第一次在台灣推動 有試辦、實驗的性質在內,I-WORLD公司主張並不需急於 付費待爭取到經費時再說,故於該意向書第八條的日出條 款:「此數位英語學習合作計畫所需的教材經費待乙方取 得相關單位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 方再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依此精神本校尚未 爭取到該筆補助款,尚未付款亦為合理。 2、103年4月3日香港I- WORLD公司表示合作對象可增加北台 公司,本校的認知北台公司的角色為贊助商,故有三方合 作意向書之簽訂(附件二),合作意向書的日期仍載明是 103年2月至103年12月,第二份合作意向書北台公司只參 與9個月。但自始至終,從教育訓練、硬體資源之募得、 教學相關活動的辦理,本校接觸與接觸的對象僅I-WORLD 公司,從來沒有北台公司人員的身影,既無協辦又無服務 ,僅憑一只有瑕疵不完整的合作意向書就要本校支付六十 萬元的價金,實不合理。 3、在此合作意向書的執行期間言明甲方必須提供必要的教育 訓練,本次教育訓練共計三階段,在第三階段本校要求有 實務工作經驗的老師來授課,當時台灣並無合適的講師人 才,I-WORLD公司表示公司已沒有經費再辦師資培訓,可 從香港推薦講師,但經費自付,為求完美學校自付香港退 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於103年8月27日至本校進行教 育訓練,所花費用包含機票、住宿、接送、講師鐘點費等 共50150元整(附件三),均為本校支付。直至8月底所有 準備工作方告完成,真正上線核算日期,應自103年9月起 算,本校真正使用這套教材只佔合作意向書的十分之四。 4、104年2月,F & F的方案大當機,當時主機伺服器據說是 北台負責,學校多次反應未見北台人員出面負責與道歉, 後來由I-WORLD公司駐台人員王怡文小姐向中華電信租用 伺服器後才解決此一問題,對此北台公司不聞不問,沒有 任何反應(附件四)。 5、104年11月前後兩次北台公司派員至學校協商付款事宜, 北台公司人員表示至少要45萬元才能解決本方案之爭議, 隨後北台公司於11月20日發律師函至本校、至教育局投訴 、揚言訴諸媒體等手段皆用來對付學校;本校校長為展現 誠意提出以15萬元和解此案(附件五、北台公司可得5萬 元)未獲北台首肯(附件六);為了不使大家為難,12月 24日本校願意提高支付北台公司可以所得的最高上限18萬 元,但條件是北台公司必須列舉花用在本方案投入的人力 、物力明細清單,以及扣除應分攤的費用後向本校請款( 附件七),可是完全不見北台有任何回應。本校之所以願 意支付相關費用並非認定合作意向書的有效性,乃係基於 使用者付費的原則,前提是北台必須告知,在哪些地方花 了哪些錢? 6、105年1月17-19本校校長因公務前往澳門,事前曾透過I- 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先生聯繫北台公司負責人,校長 可於出差期間撥空前往香港或請王長福先生至澳門見面直 接解決本爭端,可惜王長福先生至台參加公司尾牙,錯失 一個協調的機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 1、本校確與香港I- WORLD公司、原告於102年4月3日簽訂合 作意向書。本意向書第八條表明「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 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乙方會立 即通知甲方並將此款項交付於甲方。」此點,原告亦為立 約人,表示贊同才會簽署,此點為不爭執部份。(附件八 ) 2、原告在動機目的不明確情形下,購置兩部互動式投影機, 置放於本校。這是原告公司於本合作意向書所唯一的表現 ,初期言明贈送,後來又表明為合作意向書的甲方準備事 項(事實上合作意向書並無此項,不屬約定的行為),對 於原告公司贈送兩部互動式投影乙節,本校勉予同意,但 要列為甲方的準備事項,本校不予承認,請原告公司拆除 撤回。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有爭執: 1、原告公司之角色:本合作案原本只有香港I- WORLD公司與 本校,直至104年4月才又有原告公司的加入,此間原告公 司的角色定位不知為何,也未見提供任何服務的廠商,就 要求全部價金,不曉得如何解釋。 2、合作意向書的定位:本意向書的簽訂,係基於教育實驗性 質的教學活動,主要功能係表明雙方具有合作的意願,至 於合作的細節包括何時開始、如何進行、如何分工、教育 訓練等過程均未涉及,最重要的履約、驗收、付款及罰則 等,均未說明僅載明部份服務內容及價金。若就履約而言 ,本校如終未見原告公司所提供的服務,就消費者的立場 ,原告公司不知提出何種服務,本校如何支付費用?本校 所接受的服務均來自香港I- WORLD公司,即使如原告公司 所言所提供2部互動投影機,根據合作意向書第三條雙方 的準備事項載明為我方所準備事項,本校的認知該投影機 係I-WORLD公司所捐贈提供,屬於合約外的行為並非履約 的一部份,若原告公司認為該互動式投影機並非贈送,本 校歡迎原告公司自行拆回。至於原告公司如何與香港I- WORLD公司合作分工,並非本校關切的重點,應由原告公 司與香港I- WORLD公司重新商議。 3、合作意向書的履約的前提;在本校與I-WORLD公司合作意 向書第9點載明:「此合作意向書是雙方合作的基礎,待 上述所有準備工作都順利完成後,雙方再簽訂正式的合作 協議。」至此皆處於準備階段尚未正式簽署正式協議;同 理本校與原告公司、I- WORLD公司所簽合作意向書第六點 載明,「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 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此款項交 付於甲方。」意即,本項意向書的付款成立的條件係「教 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 事實上並未有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 …等情事,此點亦為原告公司所同意,前提並未成立,本 校如何支付相關款項。 4、有關價金之主張:本合作意向書係甲方由香港I- WORLD公 司及原告公司,乙方由本校共同簽訂,原告公司單方面主 張要求本校支付全部款項,然主要提供服務之香港I-WORL D公司理解學校爭取經費不易,確守合作意向書第六條之 款項明確後,再行付款,此節本校與香港I- WORLD公司看 法一致(附件九)。而今,由一個不知扮演何種角色的北 台公司,主張全部的價金,香港I- WORLD公司並未放棄對 此意向書的權利,但能考量學校困難,給予時間空間慢慢 籌款,而原告公司能否能主張全部價金,謹請審奪。且根 據香港I- WORLD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合作約定,即使本合作 意向書成立,原告公司至多只有30%的權利,原告公司無 權要求全部的價金(附件七)。有關起訴狀原告公司與香 港I- WORL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將本合作意向書債權轉讓予 原告公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附件九)。 5、有關甲方準備事項中的教育訓練,本校認為兩次周三進修 仍不足以支持教學所需,故於103年8月27日再辦理一場師 資訓練,共計花費50150(詳如附件八);此款亦應從本 校支付款項中扣除。 6、有關本校不願付款乙節,本校曾於104.12.21及12.24提出 和解條件(附件五、七)但不被接受,又於105.01.17-19 親赴港澳欲與北台公司負責人王長福先生面議,鉅料王先 生卻抵台吃尾牙,學校誠意盡釋,卻得不到善意的回應。 (四)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立任何正式契約,是以原告自無從依 據契約對被告主張權利: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條第2項 規定: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而自此一規定作反面解釋,倘當事人間對於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不一致,則契約自無法成立,合先敘明。 2、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所提「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 端教學合作意向書」(即原證1)之形式上真正,然自被告 之認知及實際合作情況觀察,被告與原告間之意思表示確 實自始未曾合致,是以相互間並不存在契約關係,茲依時 間先後順序說明如下: (1)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 案)之推動,係由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下稱 I-World公司)與被告共同發起,而與原告無涉查I-World 公司為香港知名英語教學業者,早期於香港發展時,即係 採取與學校長期合作、逐步推廣之策略,其為拓展臺灣市 場,乃與被告接觸,因雙方相談甚歡,I-World公司乃決 定將被告江翠國小作為在臺灣推動之指標,在此一定調下 ,I-World公司已清楚認知系爭合作案於前期之獲利可能 不佳,但仍基於扶植被告作為「活廣告」之意思而與被告 展開合作。基此,雙方遂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3日簽 訂合作意向書(下稱102年合作意向書,即被證1),並於第 9條已約定:「本合作意向書是雙方合作的基礎,待上述 所有準備工作都順利完成後,雙方再正式簽訂合作協議。 」而此102年合作意向書當中,隻字未提原告,可證系爭 合作案與原告根本無關。 (2)被告於簽訂103年4月3日合作意向書時(下稱103年合作意 向書,即被證2),僅認知被告為贊助廠商,並在I-World 公司要求下進行簽約,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有任何磋商聯 絡,遑論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與I-World公司於簽訂102年合 作意向書後,即已實際著手進行各項準備,此間被告與原 告間均未有任何磋商聯絡,被告僅係因受I-World公司告 知,始在103年合作意向書簽字,而即使是在簽字過程, 被告亦不曾與原告北台數網之任何人員有面對面之接觸, 是以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於103年合作意向書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為何,如何可能與其意思表示合致?實則,參諸 I-World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聲明函,載有:「本公司 尚未於台灣登記設立公司行號,故本公司於北台數網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後,凡與本公司有達成合作意願之 學校,本公司與合作學校簽署合作意向書時,本公司皆會 將代理商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列名於合作意向 書上……」(參被證3)等語,亦可證明原告之所以列名於 103年合作意向書上,只是基於形式上之便利,而無使原 告成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基此,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兩造間自未成立任何契約。 (3)被告所使用之雲端教學服務,固於一定期間曾有使用原告 所建置之伺服器,然原告之所以建置該伺服器,乃係基於 其與I- World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所使用 之雲端教學服務,其權利均歸屬於I-World公司,並非原 告所得提供,原告充其量僅係提供該雲端教學服務所經由 之伺服器,然而,據被告事後瞭解,該伺服器乃係原告基 於其與I- World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而提供,並非為系爭合 作案而特意設置,此參I-World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聲 明函(即被證3),以及I- World公司員工王怡文(即EvaWan g) 104年3月11日電子郵件中所載:「我陪同Steven與Mor ris & Joseph到淡水的鄧公國小拜訪張校長,在開車途中 ,Steven質問我……我自2/24學校開學後已經接獲學校的 反應無數次,而我在苗栗的學校也還在測試階段,我有我 的業務壓力,為了解決這些問題,iWorld在台灣並沒有自 己的server,我們的server分別在香港、澳門、和廣州, 所以我請公司在香港的server上開設幾個帳號提供給苗栗 的學校老師測試……」(參被證4)等語,可知原告北台數 網建置之伺服器乃提供予I-World公司為業務合作之用, 其牽涉之學校尚包括淡水及苗栗各地之其他學校,實非專 為系爭合作案所建置,更不得據此而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 (4)系爭合作案迄今仍在持續,被告與I-World公司均基於最 大善意而持續努力,顯見系爭合作案之範圍並不受限於10 2年或103年合作意向書所定期間,因而系爭合作案之正式 契約實尚未簽訂不論102年或103年之合作意向書,均有載 明執行之末日,然實際上,被告與I-World公司迄今仍共 同努力於系爭合作案,此觀目前被告學校網頁上仍可見「 英語Fun and Friends」之功能即明(參被證5,然此並非 使用原告伺服器,故與原告無關,併予敘明),併觀諸102 年合作意向書第9條及103年合作意向書第4條均有記明後 續將在另訂正式契約之文字,足證系爭合作案確實仍在繼 續,雙方亦預期在未來簽訂正式之契約,僅係因經費上之 困難(詳後述)而尚未簽訂正式契約,此即I-World公司於 104年12月17日聲明函揭明:「本公司瞭解貴校經費爭取 不易,故於意向書載明,待貴校爭取、核定、撥付相關費 用後,再行支付本筆費用,北台公司亦同意此一條件,如 今反悔實非誠信之表現。」(參被證6)之真意。 3、觀諸以上歷程,已可清楚發現原告北台數網實為系爭合作 案之局外人,根本不可能與被告有何契約上之意思合致, 遑論據此主張權利。茲再補充數項間接證據,說明原告與 被告間確無任何意思合致: (1)關於師資培訓之人員,雙方意思並不合致被告於103年8月 曾自行出資聘請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來臺進 行師資培訓,可知關於師資培訓人員之資格於兩次合作意 向書中均未有約定,否則被告逕依要求派遣合於資格之人 員即可,何須有此自行出資之情事? (2)關於原告提供之投影機,雙方意思並不合致原告北台數網 曾將兩部互動式投影機置放於被告處,並主張此係其為展 現合作誠意而提供,然不論102年或103年之合作意向書, 均載明準備課程使用時需要的硬體設備係由被告負責,是 以被告歉難理解此投影機之備置與系爭合作案有何關聯, 足證雙方就此之意思表示亦有不一致。 (3)關於系爭合作案報酬給付之限制,雙方意思並不合致本件 原被告雙方及I-World公司均已清楚認知,系爭合作案之 經費須待相關補助款申請、審核並核准撥款後,始會給付 ,就此而言,被告一向認知此係關於「期間」之約定,而 非「條件」之約定(詳後述),然原告卻於105年3月16日開 庭時主張此係「條件」之約定,亦可佐證兩方就此之意思 表示並不合致。 4、綜上,不論自系爭合作案之發展脈絡,或各項間接事實觀 察,均可發現本件爭議實際上肇因於I-World公司與原告 北台數網間之契約糾紛,而與被告並無關聯,在I-World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合作案簽訂正式契約以前,本件殊無任 何契約存在,遑論據此而為權利之主張。 (五)縱使本件有任何契約存在,亦應係存在於被告江翠國小與 I- World公司間,而與原告無關: 本件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而縱或自上開事實脈絡認 為本件契約已經成立,參諸I-World公司105年2月1日聲明 函所稱:「本公司尚未於台灣登記設立公司行號,故本公 司於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合作後,凡與本公司 有達成合作意願之學校,本公司與合作學校簽署合作意向 書時,本公司皆會將代理商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一 起列名於合作意向書上……」(參被證3)等語,以及本件 主要服務提供者乃I-World公司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之實 際合作對象為I-World公司,是以即使本件有任何契約存 在,亦應係存在於被告江翠國小與I-World公司間,而與 原告無任何關聯。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其與I-World公司間 究係何種關係,所行使之債權是否源於合法代理契約,或 是否可依據一定比例行使權利之正當性,竟遽向被告主張 權利,殊嫌無據。 (六)即使認為原告北台數網與被告江翠國小間確有契約關係存 在,然被告於相關經費核准撥款以前,並無給付之義務: 1、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02條第1項則規定: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而依 我國實務與通說見解,此兩者之差別乃在於前者係以「不 確定是否發生之事」作為發生效力之開端,後者則係以「 確定會發生之某時」作為發生效力之開端,故而如以「確 定會發生之事項」作為發生效力之限制,該限制自屬有關 始期之約定,而非有關停止條件之約定,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同法第 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 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承而,如雙方於契約已對清償期另有約定,則應依契約判 斷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而在清償期屆至以前,債權人不 得提前請求清償,債務人自亦無提前給付之義務。 3、而查,本件被告江翠國小與I-World公司洽商系爭合作案 時,被告即已坦白告知此項合作案之經費無法以校方自有 經費支應,而必須透過向市議員申請相關經費之方式取得 所需資金,被告雖確定此經費將獲撥付,然由於市議員每 年所得支用之經費有限,故未能確定何年得核准撥款, I-World公司對此表示理解且亦願意接受此付款條件,故 於兩次合作意向書中均有:「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 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即 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之文字,揆諸首開說 明,此實應為有關始期之約定,是以於被告獲款項撥付而 使此期間屆至以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實甚明確 。 4、退步而言,倘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條款係屬停止條件 之約定,則被告既未獲撥款,條件尚未成就,自仍不負給 付之義務。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並未申請相關款項,而有 故意不使條件成就之行為,惟被告於簽立103年合作意向 書前,確曾委由前光復國中家長會長許凌華(當時即係由 其向被告引介I-World公司,另被告105年3月22日民事調 查證據聲請狀中將其誤植為被告江翠國小之家長會長,併 此更正)向新北市議員劉美芳申請經費,然因劉美芳議員 可動支之經費有限,而本項經費投入又較高額,故未獲許 可,是以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年乃以正式行文之方式申請 經費,並將申請經費限縮為40萬元(參被證7),以期先支 付部分款項,由此足證被告確有積極申請經費之行為,原 告所為指訴顯屬無稽。總此,本件關於付款確有特約限制 ,而不論就此解為始期或停止條件,實均尚未成就,被告 自無提前給付之義務。 (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形式真正不爭執事項: 1、I-Word 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及原告(即甲 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3年4月3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 江翠國民小學E-LE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60、 61頁),約定:「三、前期工作由甲乙雙方各自負責。甲 方應作好以下工作:1.於臺灣安裝壹台主機server,以利 學生上網學習時能有穩定的訊號來源。2.於開始啟用此合 作項目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前,為授課老 師做師訓課程。乙方應作好以下工作:1.確認將要使用的 班級和課程級別。2.準備課程使用時需要的硬體設備,如 :電腦(或平板電腦)、投影機、投影幕(或電子白版) 、以及穩定的數據線路等。六、此合作項目的教材經費待 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核並核准撥款於乙方後,乙方會立 即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 2、原證三電子郵件載明:「1.給予測試帳號的評估是依據我 方的需求,而貴公司SERVER足以應付香港20萬的學生,就 照您先前告知台灣地區學校課程都使用香港SERVER,對於 臺灣江翠國小以及其他的學校使用的帳號,請再近期內完 成移轉,並告知移轉完成期限時間,以利後續義務推展。 2.江翠國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您回信 上所說的仍然沒有具體方案,我方至今仍未與江翠國小校 長會面,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您還是不提出明確解 決方案,我方將與江翠國小校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 日後若發生不良後果,由雙方共同來承擔。3.對於新的年 度推展,我方要求增訂備忘錄是根據貴我雙方簽訂fun and friends互動英語教育產品分銷協議書第十二條:變 更、轉讓本協定的變更或未盡事宜,應經甲乙雙方協商一 致,以書面形式確定。將過去壹年合作期間仍有些問題, 透過書面方式達成共識得以解決。4.對於您在臺灣宿舍租 金問題您告知會與BOSCO安排解決,但BOSCO在今年農曆春 節前與我們吃尾牙時告知,您會在春節前支付宿舍之租金 ,不曉得對於支付租金之事,還需要與BOSCO會談嗎?您 只有告知何時付款即可。」(見本審卷第18頁)。 3、被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的執行期間言明甲方必須提供必 要的教育訓練,本次教育訓練共計三階段,在第三階段本 校要求有實務工作經驗的老師來授課,當時臺灣並無合適 的講師人才,I-WORLD公司表示公司已沒有經費再辦師資 培訓,可從香港推薦講師,但經費自付,為求完美學校自 付香港退休校長郭劉麗影及助教兩人於103年8月27日至本 校進行教育訓練,所花費用包含機票、住宿、接送、講師 鐘點費等共50150元整(附件三),均為本校支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I-Word 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即 甲方)與被告(即乙方)於102年11月23日簽訂E-learnin g數位英語教育學習計畫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57-59頁 ,被證1),我們不清楚,我們沒有看過;我們簽的是原 證1即103年4月3日簽訂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E-LE A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 雲端教學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14、15頁,原證1); 原告及I-World Education Limited已履行前述合作意向 書之約定,且原告為展現合作誠意並提供互動投影機兩台 (原證2),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供被告使用,然被告已 使用「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端教學」達一年之時 間,卻遲遲未給付教材費用60萬元,因香港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在台灣並無設立公司登記及營業據點,經原 告與香港I-World Education Limited負責人楊曉東(Ken Ieong)洽談結果,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同意將本件系爭 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此 情有原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足以 證明(原證3)等語。 2、被告則以香港公司已經交付第二條第1項第1款的教材了, 我們是到103年9月才開始使用,所以103年9月才交付,原 告只是契約的贊助廠商,不是契約的債權人,補助款我們 有申請,是口頭申請,大部分要等議員口頭承諾後,我們 才會書面申請,議員為劉美芳,我們透過家長會長跟劉議 員講,原告去跟議員問,議員不會告訴他們,原告當然不 知情,系爭合作案與原告無關,香港I- WORLD公司並未放 棄對此意向書的權利,有關起訴狀原告公司與香港I-WORL D公司負責人楊曉東將本合作意向書債權轉讓予原告公司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附件九)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 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 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 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 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債權轉讓,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I-WorldEducation Limited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 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提出原 告與該公司負責人楊曉東之往返電子郵件內容證明(原證 3)債權轉讓給原告等情。然系爭104年3月13日之原證3電 子郵件載明:「1.給予測試帳號的評估是依據我方的需求 ,而貴公司SERVER足以應付香港20萬的學生,就照您先前 告知台灣地區學校課程都使用香港SERVER,對於臺灣江翠 國小以及其他的學校使用的帳號,請再近期內完成移轉, 並告知移轉完成期限時間,以利後續義務推展。2.江翠國 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您回信上所說的 仍然沒有具體方案,我方至今仍未與江翠國小校長會面, 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您還是不提出明確解決方案, 我方將與江翠國小校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日後若發 生不良後果,由雙方共同來承擔。3.對於新的年度推展, 我方要求增訂備忘錄是根據貴我雙方簽訂fun and friend s互動英語教育產品分銷協議書第十二條:變更、轉讓本 協定的變更或未盡事宜,應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以書面 形式確定。將過去壹年合作期間仍有些問題,透過書面方 式達成共識得以解決。4.對於您在臺灣宿舍租金問題您告 知會與BOSCO安排解決,但BOSCO在今年農曆春節前與我們 吃尾牙時告知,您會在春節前支付宿舍之租金,不曉得對 於支付租金之事,還需要與BOSCO會談嗎?您只有告知何 時付款即可。」,有系爭104年3月13日之原證3電子郵件 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8頁),該原證3電子郵件已指明 被告江翠國小fun and friends課程使用付費問題,仍然 沒有具體方案,I-W orldEducation Limited至今(即104 年3月13日之原證3電子郵件)仍未與被告江翠國小校長會 面,就是顧及雙方的情誼,倘若原告還是不提出明確解決 方案,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將與被告江翠國小校 長親自晤談後續還款問題,日後若發生不良後果,由雙方 共同來承擔等情,足見,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將 與被告江翠國小就系爭教材費還款問題尚未談妥,亦無將 系爭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問題,原告主張I-Wo rldEduca tiomited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 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甚 明。 2、證人王怡文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I-WordEducati on Limited(Hong Kong)(即甲方)與被告(即乙方) 於102年11月23日簽訂E-learning數位英語教育學習計畫 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57-59頁),及I-WordEducation Limited(Hong Kong)及原告(即甲方)與被告(即乙 方)於103年4月3日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E-LEA RNING「英超」教育學習計畫fun and friends數位英語雲 端教學合作意向書(見本審卷第60、61頁),被告簽訂前 開合作意向書2份我知情,系爭合作案是我承辦的,系爭 教材費60萬元款項是要給我們香港公司,不是給原告,我 們沒有把這個案子的債權讓給原告;我們有跟議員申請, 有拜託許薏芯去跟劉美芳議員申請,我們等候核准才能拿 到錢,我也是這樣告訴原告要這樣做,如果議員補助款項 有核撥下來,我會通知原告,進行接下來的步驟,如何拆 帳步驟那時我不清楚,現在知道了,百分之三十給原告, 百分之七十給香港公司;我只知道由原告代開發票,因為 他是我們的代理商,我們沒有表示由原告公司代收款項; 有學校直接付款給我們,開發票有合作廠商開立等語,有 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I-World Educa tion Limited並無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 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且並拜託許薏芯去跟劉 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項之事實,足見,I-WorldEducatiom ited並無同意將本件系爭合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 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更明。 3、另原告主張如I-World公司並無將全數60萬元款項之債權 讓與原告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I-World公司向被 告請求給付420,509元。然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所以, 債權人行使位權應以有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 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2)又證人蘇宗正於本院105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伊於102、10 3年擔任原告公司專案經理,原證3電子郵件,原告拿給我 看過,跟香港公司只有這個案子,租金也是這個案子,租 金目前還有糾紛等情,有本院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證3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與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公司關於系爭合作案因尚有糾紛,並未結算 ,原告有無債權尚屬不明,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3)何況,系爭103年4月3日合作意向書第6條約定:「此合作 項目的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款於 乙方後,乙方會立即通知甲方,並將款項交付於甲方。」 ,已指明系爭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 撥款於被告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而被告於104 年7月14日以新北板翠小教字第1045084760號函向新北市 議員劉美芳正式行文之方式申請補助經費40萬元,有新北 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104年7月14日新北板翠小教字第 1045084760號函在卷可按,且證人王怡文證述有拜託許薏 芯(即許凌華)去跟劉美芳議員申請補助款項之事,證人 許薏芯亦證述有幫被告學校帶企劃案去給劉美芳議員,我 沒有再追蹤補助的事情,議員沒跟我說等情,有本院105 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被告確有積極 申請補助款,且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公司承辦人 即證人王怡文亦拜託許薏芯(即許凌華)去跟劉美芳議員 申請補助款項,不論I-WorldEduca tion Limited公司或 被告均有積極申請補助款事宜,I-WorldEduca tionLimit ed公司於系爭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 撥款於被告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且I-WorldEdu cati on Limited公司或被告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故原 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得代位I-World公司向被告請求給 付420,509元甚明。 4、綜上所述,I-WorldEducatiomited並無同意將本件系爭合 作意向書得請求之教材費60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又原 告有無債權尚屬不明,自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且被告、 I-WorldEduca tion Limi ted公司均有積極申請補助款事 宜,並無怠於行使之情形,I-WorldEduca tionLimit ed 公司於系爭教材經費待相關之補助款申請、審批並核准撥 款於被告前,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之義務,原告亦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0,000元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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