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梁雨麗
訴 訟
代 理 人 俞清松
律師
被 告 雄和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進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並自
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雄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進雄(原證1)於
民國104年(西元2015年)1月初邀同原告前往中國大陸廣
西南寧市,以共同投資為由,於2015年1月11日與曾瓊玉
女士三人合購「四通八達國際廣場」預售房屋,同時委由
被告王進雄代表買方與賣主接洽訂立正式
買賣契約,並處
理收付購屋價款事項,此有「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原
證2)
可稽。
嗣後被告王進雄在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收取
購屋價款支票2張(面額合計為新台幣216萬元),此有被
告王進雄親筆書立之收據
足證(原證3)。
(二)上述被告王進雄邀同原告簽署單方「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
」(原證2),不生發生買賣契約之效力,因:
1、該「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形式雖似承諾,實質上僅屬於
要約引誘,因其上載明「同意申報批審人(簽章)」欄位
,顯見仍要經賣方同意批審(真正實質承諾),才能發生
買賣契約之效力。
2、該「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中之「同意申報批審人(簽章
)」欄位為空白,並未經賣方簽署同意,依據「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因此,承諾尚未生效,合同(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3、按在大陸房地產公司銷售房屋時,除由公司負責人簽章訂
立正式合同(契約)外,在收取價款時,應依國家稅務局
規定,收款方應開立「銷售
不動產統一發票」(原證7)
。
惟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王進雄
迄今並未能提出簽訂之正
式買賣契約與賣方收受價款之統一發票。
4、經原告向賣方查詢未簽訂之正式買賣契約原因何在?才發
現「四通八達國際廣場」房屋在2015年1月11日尚未取得
商品房預售許
可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房銷售管
理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
何預訂款性質費用。」此係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又依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款規定:「違反
法律
、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又依同法第58
條前段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
財產,應當
予以返還。」
5、顯見
系爭房屋之對外出售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房銷
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之
禁止規定,賣方明知違法而
故意規避簽約,因此就系爭「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內容
觀之,承諾尚未生效,合同(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三)因此原告所交付之購屋價款支票2張(面額合計新台幣216
萬元),依法應當予以返還,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王
進雄僅以匯款方式返還新台幣100萬元,又經原告向銀行
查詢,赫然發現,上述購屋價款支票二張均係由被告雄和
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兌領(原證4),被告雄和企業有限
公司並
非大陸房地產開發商,竟然無故兌領原告之購屋價
款支票,顯然是不當得利甚明。
(四)按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王進雄均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不依法訴請貴院命被告等返還前
項不當得利。
(五)末被告等各自應負返還之不當得利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惟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
告即同免其責任,故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予陳
明。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反駁陳述:
1、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提出
答辯狀,聲稱:「因原證4之支
票顯無法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兌現,被告當僅能自行
兌現後,再轉換為人民幣支付賣方,此有被證1之收據可
證,此為原告所明知。」
云云。
2、惟被告並無匯出購屋價款之單據,而其所提(被證1)之
收據內容不詳,原告否認其真正,理由如下:
(1)該收據上之收款人欄、收款單位欄均為空白,僅經辦人欄
有無法辨識之字跡,不能證明係出賣人三生房地產公司確
已收款。
(2)該收據上記載金額為人民幣130萬元,付款方式雖列有4種
(現金、刷卡、轉賬、其他)欄位竟全部空白未載明,竟
不知
是以何種方式付款,如果真有此筆換算新台幣逾600
萬元之鉅款收付,豈會如此草率?
(3)該收據上記載之「出據日期」為2015年2月6日,而被告王
進雄係於2015年2月27日才向原告取得系爭2張支票,不可
能提早21天就兌現,足見被告所辯:「被告當僅能自行兌
現後,再轉換為人民幣支付賣方」云云,顯然不實。
3、被告又辯稱:「被告代為繳付『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之
第一期款人民幣120萬元後,原告即不願依約如期繳交第
二期款,致使賣方向合購之被告、原告、訴外人曾瓊玉等
三人主張違約扣款,原告所付款項216萬元扣除應負擔之
違約金後,本僅得取回60餘萬元,經被告居中協調,賣方
俟同意返還折合新台幣100萬元整,並由被告代為匯還。
」云云。惟依中國大陸法制,買賣合同如有解約或折讓時
應由買方簽章填寫「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申
請表(原證8),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核退(減)
營業稅
(原證9),此為眾所周知之稅務通則。因此被告所辯協
調情節,結果如為解約或折讓時,應經
兩造共同簽章填寫
「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明單」申請表,報經中國大
陸國稅局核章,且應有退還價款之匯款單據,惟被告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其辯詞應無可取。
4、況且被告稱原告違約被扣款,實無理由,因系爭買賣房屋
之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已如上述,賣方明知買賣違法而故
意規避簽約,豈能對買方主張違約罰則?其理甚明。
(七)
綜上所述,被告王進雄邀同原告前往大陸廣西南寧投資,
其共同合購系爭房屋而由自己代收價款,及所謂違約協調
折讓扣款之過程,完全不合法且有違常理,包括:
1、賣方違法預售房屋,且以買簽方片面署單「申請內部認購
承諾書」,取代正式買賣契約書。
2、賣方收取價款時不開立「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被告只
以來歷不明之模糊收據搪塞。
3、依據(被證1)收據上記載,被告王進雄給付價款並非依
收據上所列4種(現金、刷卡、轉賬、其他)方式,所謂
匯款往來,顯屬虛構甚明。
4、被告所謂解約扣款過程與法定程式不合。
(八)原告在簽署「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並付出第一期款後,
發現
本件買賣方式疑點重重,類似南寧常見的詐騙模式,
據網路【鉅亨網新聞】報導係由兩岸不法之徒合組詐騙集
團,在台灣各地招攬並招待民眾到南寧市免費旅遊或投資
考察,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張文源說明案情:
「他們到了廣西南寧以後,其實就會指著當地的建設,就
會講得非常的天花亂墜,就說你看到目前的建築物就是我
們的投資,但他們卻拿不出實際投資標的,和投資契約書
。」警方曾經在去年針對廣西南寧詐騙手法規畫全台大掃
蕩,逮捕近百名嫌犯,警方也呼籲,民眾要提防這類假投
資詐騙(原證10),因此原告心生警惕,查知該「申請內
部認購承諾書」並不發生買賣之效力,而屢經催促,被告
王進雄均提不出正式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不能證明買
賣契約合法成立,因此原告並無再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被告竟指為原告違約云云,實無可取。
(九)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收據、
支票、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企業進貨退出及索取折讓證
明單申請表、新聞剪報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原告
起訴狀之陳述及所附「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可知
原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四通八達國際廣場」之預售房屋
,並將原證4之支票交付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支付購屋款
項。因原證4之支票顯無法在中國大陸廣西省南寧市兌現
,被告當僅能自行兌現後,再轉換為人民幣支付賣方,此
有被證1之收據可證,此為原告所明知。試問若不以此方
式為之,被告如何代原告轉交購屋款予中國大陸之賣方?
又被證1收據上
所載出據日期為3月6日,原告就此
顯有誤
會。
(二)因房屋買賣之
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
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及原證7至原證
10向被告主張買賣契約無效,並按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返還者,顯無理由。事實上,被告代為繳付「申請內部認
購承諾書」之第一期款人民幣120萬元後,原告即不願依
約如期繳交第二期款,致使賣方向合購之被告、原告、訴
外人曾瓊玉等三人主張違約扣款,原告所付款項新台幣21
6萬元扣除應負擔之違約金後,本僅得取回新台幣60餘萬
元,經被告居中協調,賣方俟同意返還折合新台幣100萬
元整,並由被告代為匯還。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為證據。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雄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進雄104年1
月初邀原告前往中國大陸廣西南寧市,以共同投資為由,於
104年1月11日與曾瓊玉等共3人合購「四通八達國際廣場」
預售房屋,同時委由被告王進雄代表買方與賣主接洽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並處理收付購屋價款事項,被告王進雄在104
年2月27日向原告收取購屋價款支票2張,面額合計新台幣21
6萬元,迄今已返還1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收據、支票等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申請內部認購承諾書」影本所
載:「茲有客戶王進雄、梁雨麗、曾瓊玉……於2015年元月
11日在防城港三生房地產有限公司營銷中心了解其公司開發
建設的相關房產。經現場置業顧問介紹,我已了解清楚四通
八達國際廣場項目現為期房內部認購銷售階段未對外公開銷
售。現本人申請要求購買A地塊6號樓(天地樓)613號房,
面積為314.88平方米,認購單價為11750.51元/平方米,總
價為人民幣參佰柒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小寫¥000000
0元),現場即日付定金¥100000(拾萬元整),餘款付款
方式:(1) 2015年2月27日前須支付購屋款(不含定金)人
民幣(大寫)壹佰貳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0000000
元)。(2) 2015年3月27日前須支付購屋款人民幣(大寫)
壹佰貳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0000000元)。(3)2015
年4月27日前須支付購屋款人民幣(大寫)壹佰貳拾零萬零
仟零佰零拾零元(¥0000000元)。如到期未付本人願意承
擔賠償違約金人民幣…(空白)…,並且該房任由三生房地
產營銷中心收回處置,特此申請並承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兩造並不爭執該認購承諾書之真正,則此部分事
實亦
堪以認定。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第667條、第68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
主張之情節觀之,原告係與被告王進雄、訴外人曾瓊玉共同
出資在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訂購由訴外人大陸地區公司三生
房地產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名為「四通八達國際廣場」之預售
房屋,既然其目的在於投資,自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合夥定
義,雖
上開三人並未為其合夥取名,仍不妨害該三人間對於
投資前揭預售屋買賣共同事業之
合夥契約之成立,則上開三
人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合夥
而定之,
合先敘明。又查,原告
交付被告王進雄面額分別為150萬元、66萬元之支票2紙,以
將合計216萬元款項交付被告王進雄,經由被告王進雄所經
營之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提示兌付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可見原告確已將其應支付之合夥出資交付被告王進
雄一節,當堪以認定。而被告王進雄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新臺
幣216萬元款項後,換匯為人民幣以交付前揭購買預售屋之
價款,則於此部分而言,被告王進雄
乃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
人,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乃收受合夥人交付之合夥出
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雄
和企業有限公司僅係被告王進雄使用其帳戶以兌現原告所交
付之支票,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原告
所
稱上開預售屋買賣為常見之詐騙手段,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且其交付與被告王進雄之款項及後續應付款
項,均屬於合夥之出資,並無得依其對於預售屋標的之疑慮
而有拒絕給付出資額之理由。而合夥人欲取回其合夥出資,
應於合夥清算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或聲明退夥後,依合
夥當時盈虧進行結算而受分配,並無直接請求執行業務合夥
人將其所支付之合夥出資原本返還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各應給付原告116萬元,並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
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