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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廖建銘 被   告 詠莕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平 被   告 蕭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詠莕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 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詠莕生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莕公司)、蕭家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詠莕公司係訴外人健康總站大藥局(下稱健康藥局)之 出資者,健康藥局之經營、管理及一切決定權,皆由被告詠 莕公司掌控,此有被告詠莕公司之代表人吳志平、被告詠莕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蕭家誠、健康藥局之店長黃俊嘉、 藥師謝思齊等人於另案(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210號)證詞可佐。健康藥局自民國 102年12月26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衛生紙 等清潔用商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貨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669,434元(下稱系爭貨款),皆由被告詠莕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蕭家誠擔任聯絡人,此有原告出貨單足 憑。原告本於前揭出貨單向健康藥局起訴請求系爭貨款,經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勝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210號審理中,吳志平、被告蕭家誠皆已自認系 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詠莕公司及原告之間,且其亦願與 被告詠莕公司就系爭貨款連帶負責。原告於其二人證述以後 ,始知被告詠莕公司與健康藥局間之關係。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210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建崑獨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就其買受 之系爭商品,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⒈…惟查,健 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訴外人詠莕公司出資設立,因設立藥局依 藥事法規定須以藥師登記為負責人,故遂由該公司負責財務 與業務之訴外人蕭家誠面試,…又詠莕公司負責人吳志平亦 證稱健康總站大藥局係由該公司出資設立,伊亦為另家公司 永杏生技公司(下稱永杏公司)之負責人,該藥局舉辦活動 時,詠莕公司與永杏公司均會參與,…⒉…⑴…況依證人黃 俊嘉、謝思齊、蕭家誠、吳志平所述,健康總站大藥局之業 務及帳目均是由蕭家誠處理,藥局每日營業額均會以電子郵 件傳送至詠莕公司,而藥局每日營業所得除用以支付廠商請 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蕭家誠或者吳志平親至藥局收取(原審 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107-109頁,第133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故由藥局支出、營收、資金調度與營業狀況等與 攸關藥局經營之事項,均係由詠莕公司、蕭家誠與吳志平掌 控一節以觀,亦難認上訴人實際負責與經營健康總站大藥局 。…⒊…⑴…據此,則由與被上訴人議價與訂貨過程、被上 訴人請款方式與地點、貨款資金來源等情以觀,堪認系爭商 品之買受人為詠莕公司,…⒋由上,可知陳建崑僅係因具藥 師資格而受雇登記為健康總站大藥局負責人,系爭商品之買 受人為詠莕公司而非健康總站大藥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商品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基上可知,臺灣高 等法院前已就本件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對象,鉅細靡遺斟酌 各面向,始認定本件買賣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詠莕公司 之間,被告詠莕公司即應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給付系 爭貨款價金無訛。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210號案件 104年5月6日之準備程序庭中,法官問:「現在貨款如何處 理?」,被告蕭家誠答:「我們願意還這筆貨款給被上訴人 公司,但是帳還要對。」,足見被告蕭家誠不僅承認對原告 尚有貨款未支付,亦清楚明白表示願意就該筆貨款清償,且 核其真意,難認有使被告詠莕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之可能,而 應僅係願以個人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意,依照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蕭家誠有為併存的債務承擔之通知,原債務 人即被告詠莕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與被告蕭家誠付連 帶責任為是。且被告詠莕公司之代表人吳志平既已自認,原 告即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詠莕公司給付貨款。是被告蕭家誠因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之 意思表示,其即應與被告詠莕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367條、第3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9,43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詠莕公司、蕭家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 ,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 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 責任。」,民法第367條、第3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香房公司出貨單、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271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210號準備程序筆錄、詠莕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0頁、第145-149頁),被告詠莕公 司、蕭家誠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被告詠莕公司確有向 原告訂購衛生紙等清潔用商品,買賣貨款總計669,434元, 尚未給付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詠莕 公司給付669,434元,即屬有據。又依上列乙香房公司出貨 單、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71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易字210號準備程序筆錄所示,被告蕭家誠雖係 被告詠莕公司負責財務與業務之人,及被告詠莕公司向原告 訂購衛生紙等清潔用商品之聯絡人及貨物簽收人之一,且於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210號案件104年5月6日之準備 程序庭中,法官問:「現在貨款如何處理?」,被告蕭家誠 答:「我們願意還這筆貨款給被上訴人公司,但是帳還要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210號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蕭家 誠僅表示:「我們願意還這筆貨款給被上訴人公司(即原告 )」,並未表示被告蕭家誠個人要給付原告系爭貨款669,43 4元,或被告蕭家誠係就被告詠莕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 承受被告詠莕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自無適用民法第305條規 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應認被告蕭家誠有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之通知,原債務人即被告詠莕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而與 被告蕭家誠付連帶責任為是,被告蕭家誠因已為併存之債務 承擔之意思表示,其即應與被告詠莕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 責任,爰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蕭家誠與被告 詠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69,434元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 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 67條規定,請求被告詠莕公司給付669,4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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