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歐俊賢
被 告 楊漾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 號附近
,因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險些
發生行車碰撞,竟持車上長1 公尺有餘之角鐵下車,朝原告
之頭部等重要器官揮擊;復因原告突受被告之攻擊、不支倒
地,被告仍持
上開角鐵猛力攻擊原告頭部多次;且待原告勉
力爬起,向一旁店家求助時,被告趁原告背對逃離之際,以
手中角鐵猛力揮擊原告之後腦幹,致原告遭此重擊,昏眩倒
地。孰料,被告明知
渠上開行徑致原告受傷倒地昏迷之後,
仍未對原告施以救助,逕自駕車揚長而去;且事後拒不悔改
,竟推諉
卸責、更
迭其詞,一面稱渠有精神上之宿疾,行為
時只有一強烈攻擊之能力;一面又佯稱渠僅有防衛之心,
乃
見原告體型壯碩,貌似酒後駕車始動手防衛
云云,絲毫不顧
當時原告並未作出任何傷害之動作,而在原告手無寸鐵之情
況下,被告前開持鐵器朝向原告頭部攻擊多次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臉部裂傷4 公分及擦傷、頭部裂傷1 公分及擦傷等傷
勢;而原告為阻擋被告上開欲致人死之攻擊,亦被被告殺紅
眼之不停歇持鐵器揮擊,造成左手橈部骨折、左前臂裂傷7
公分、左手裂傷3 公分等傷勢。被告前開殺人未遂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31478 號偵查終
結後起訴,
嗣經
鈞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在案。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
㈡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45 元:原告受傷後,陸續於
亞東醫院回診支出5,045 元;另依亞東醫院初步診療,臉部
及手部疤痕14公分去除手術費用140,000 元,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美容整形手術收
費標準參考表為證。
2.計程車費用2,000 元:原告至醫院回診及復健之來回計程車
資計2,000 元(400 ×5=2,000)。
3.因傷停業收入損失215,206 元:原告遭受前開重創,在家休
養1 個月,而原告經營小吃攤,每月固定休業3 天,每日營
業額粗估以20,000元為準,扣除備料成本289,794 元、聘僱
人事開銷35,000元,每月收入所得約215,206 元(20,000×
27-289,794 -35,000=215,206 ),有購貨證明、證明書
、德匯祥有限公司銷貨單總表
可證。至被告所辯,原告可以
指導員工做事,
惟炒羊肉、炒辣椒、滷肉、小菜等配方不可
能外傳,須由原告自行完成,員工僅負責煮麵。
4.因傷停業損失85,000元:因原告經營小吃攤,平日俱會備齊
相當於7 日之食材用料於攤販冰櫃內,惟因原告在家休養1
個月,造成案發前所備之食材用料盡皆毀敗、丟棄,受有損
失約50,000元。另因原告停業1 個月,仍照常給予受僱員工
薪水35,000元,亦為因傷停業之損失範圍。
5.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自前開犯罪事實發生時,歷
經偵查、審判,並經數次調解,被告均無悔意,且從一開始
即率然指稱係原告酒後駕車、舉止粗俗,渠乃基於正當防衛
所為之攻擊,且本身患有精神疾病,行為當下僅有一攻擊之
能力云云,俱不認錯,甚而反指稱皆因原告之不是導致;而
原告本為當地附近小吃攤販老闆,平日辛勞工作,多獲客人
好評,座無虛席,所賺得之錢財,亦交由胞姐所保管;而為
照料中風多年之母親,多年來皆由同居之原告就近照料看護
,惟因遭逢上開被告持鐵器惡劣行兇之意外,活生生將原告
左手打致骨折、頭、臉多處受傷,家中經濟及年邁母親頓失
日常支柱,長達數月;而
觀諸此結果,竟只出於被告無法接
受原告勸阻行車需小心,一時情緒失控所致;原告身心所受
之痛苦,不言可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顯屬有據。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5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母親陳美華,在新北市○○區○○街○○
○ 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會
車,遭原告故意疾速蛇行繞至被告駕駛座左前方,然後以台
語飆罵「幹你娘咧!你動作漏勞都都阿候都ㄟ櫃喔!」(原
意為:幹你娘咧! 你以為路留剛好通道就可通行),惟
經查
看雙方並無擦撞,已占道繞路越過一台休旅車,欲前往前方
的7-11便利商店,讓母親於慣用的清粥小菜店用膳,被告始
要注意剛才發生事實之後續。然原告隨即徒手伸進車窗拉扯
被告胸襟衣領,經掙扎數秒之久,通知母親趕快報警,另一
方面母親也立即伸手要扳開原告的手,被告於恐懼與憤怒下
還擊,原告倒往駕駛座後輪方向,被告則鬆開兩邊的掙扎糾
結,潛意識下拿起打檔器底座旁的角鐵步出車門,約見原告
在後輪位置是從伏低的身型撲向被告正前方,被告情急之下
做起軍訓課程的敲擊與刺擊刺槍術,經被告連續動作後,有
被反制,做角鐵搶奪角鐵動作(倒地第二次),角鐵還是被
被告保持住,惟付出相當代價,隨即腎上腺素更加劇不斷的
做連續動作,眼見原告跌坐爬坐,上半身無貼地倒地第三次
,頭部有血滲透出來,隱約聽到母親的聲音,開始鬆懈下來
,隨即到清粥小菜店,無人願意伸出援手,觀望是否有與原
告年齡相仿具有敵意表情的同行友人,被告母親已報警說明
原委,被告為避免數分鐘後有人聚集尋仇和前往市場下貨,
被支離現場,走回駕駛座憤恨難平朝原告罵幹你娘咧。整個
過程,被告受到驚嚇與憤恨不平,上氣不接下氣,可謂生死
保衛戰,無暇說話,更不可能反嗆。當時是原告突然下車衝
向被告,並
非被告拿角鐵準備好,被告主張正當防衛,原告
倒地後,被告即無報復動作
㈡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說明
如下:
1.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全為原告一廂情願的臆測。
2.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 行至第14行,詳細內容與被告所錄
製口供,完全不同,因順序有誤,5:45會車,被罵後先駛前
至有監視器路口,5:46被以偷襲方式控制生命財產安全,奮
力抵抗,加以還擊。原告提出賠償請求,被告認為是藉勢勒
索。
㈢對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5,045 元部分不爭執;而一般人
受傷後會有痊癒能力,又原告請求臉部及手部疤痕14公分去
除手術費用140,000 元為無理由。
2.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是騎乘機車,故請求計程車資,顯無
理由。
3.收入損失部分:被告同為攤販,倘不明原因導致停業,必須
自行承擔損失。於事發後,曾看到原告來到市場或到被告工
作場所周邊舉牌抗議或帶人威嚇,其行動不受影響。是原告
不想工作,還是只為
求償,況原告可以指導其員工,毋須自
行料理。
4.停業損失部分:原告不想工作,卻一直備料,其請求無理由
。又支出員工薪資部分,原告為老闆,其聘用員工後,卻到
被告工作處所造成被告困擾,似有似無跟蹤被告,面露兇光
,造成被告心理恐懼與困擾,故此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發後,原告仍恐嚇被告,今臨訟卻
稱其有恐懼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1478 號起
訴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案卷影卷
在卷
可參,被告則否認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
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
可資
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會車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復見原告
下車前來,即持車內之角鐵1 支下車,並朝原告頭部揮打、
刺擊多次,導致原告兩次倒地,而於原告第二次倒地後,經
其母陳美華在一旁阻止,始停手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
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佩玲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5頁背面
至第3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刑事卷第153 頁至第
15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幀、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1 份
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幀、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7幀等附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刑事卷第
90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13 頁),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攻擊行為所用之角鐵1 支扣案
可佐,而原告因遭被告持
角鐵猛力毆擊,致受有臉部裂傷4 公分及擦傷、頭皮裂傷1
公分及擦傷、左手橈部骨折、左前臂裂傷7 公分、手肘裂傷
3 公分;右手瘀傷、左足擦傷、右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
及背部挫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右上顎側門齒、右上顎
第一大臼齒、右下顎側門齒震傷等傷害,亦有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下車後,隨即徒手伸進車窗拉扯被告胸襟
衣領,被告於恐懼與憤怒下還擊,原告倒往駕駛座後輪方向
,被告則潛意識下拿起角鐵步出車門,約見原告在後輪位置
從伏低的身型撲向被告正前方,被告情急之下始持角鐵敲擊
與刺擊云云。惟依本院刑事庭104 年5 月6 日
準備程序時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
與原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 點45分28秒會車後,原告於同日凌
晨5 點45分42秒下車往被告走去,被告於同日凌晨5 點45分
46秒駕駛座車門打開,
斯時原告逐步靠近,被告於同日凌晨
5 點45分47秒已打開車門站在自小貨車駕駛座處,原告則站
在車門邊,兩人有拉扯動作
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㈤至㈨共6 幀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影卷第90
頁背面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
兩造會車且發生
爭執後,原告固然先行下車走向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然
而在原告尚未到達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被
告駕駛座車門已開啟,被告並隨即下車,斯時被告與原告始
發生拉扯行為,原告並未隔著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
車窗拉扯被告胸襟衣領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與事實
不符,
要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辯以其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
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
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
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
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99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稱原告下車
後,先靠近其車窗伸手拉扯被告胸襟衣領等情,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
難認原告有先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縱被告與
原告因行車糾紛而有口角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理應與原告
進行言語溝通或自行離開現場即可,豈是在未受到原告實際
侵害之情狀下,即持角鐵下車,
旋即攻擊原告頭部,且依上
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凌晨5 點46分23秒原告往路邊走去
,被告站在原告身後,被告於同日凌晨5 點46分25秒舉起手
上之角鐵衝向原告,於同日凌晨5 點46分26秒即舉起手中之
角鐵自原告後方揮打原告,原告立即倒地趴在地上等情,有
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至共3 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刑事卷第91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足見
被告持角鐵攻擊原告數次後,原告背向被告欲走向路邊店面
時,被告復有再持角鐵自原告後方揮擊其後腦,致原告倒下
後始停止,是難認其所為毆打行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又
案發當時,以原告未持器具及所處之地理位置,均在在劣於
被告之情形下,且原告與被告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原告受有
上開嚴重傷害,被告卻未見有何明顯傷勢,是被告所稱受原
告攻擊,其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一情,亦與常情不符。從而,
尚
難謂被告前開行徑,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是
自非屬正當防衛,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47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於104 年11月18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被告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2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撤銷改
判,惟刑度部分仍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亞東紀念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
045 元(含證明書費8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
院之醫療費用單據8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0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
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包含於103 年
10月23日、103 年10月26日、103 年11月7 日各支出之證明
書費220 元、103 年10月31日支出之證明書費200 元,經核
其中僅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有
提出供法院
參酌,該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至103 年10月26日、103 年10月31日之證明書費
共計420 元,原告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且未提出所為用途
之證明,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支出醫
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計4,6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來有施作臉部及手部疤痕14公分去除手術之必
要,依亞東醫院提出之初步診療費用估算,為此請求臉部及
手部疤痕去除手術14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94年美容整
形手術收費標準參考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載明其將來有施作臉部
及手部疤痕去除手術之必要性,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證明將來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況尚難僅以94
年美容整形手術收費標準參考表上
所載「疤痕:每公分0.5
萬~1 萬」,即推估將來施作臉部及手部疤痕14公分去除手
術之醫療費用為140,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傷回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車資計2,000 元(40
0 ×5 =2,000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
,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因傷停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每月固定休業3 天,每日營業額粗
估以20,000元為準,扣除備料成本289,794 元、聘僱人事開
銷35,000元,每月收入所得約215,206 元(20,000×27-
289,794 -35,000=215,206 ),原告因傷在家休養1 個月
,為此請求因傷停業收入損失215,206 元等語,業據提出購
買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裂傷4 公分及擦傷、
頭皮裂傷1 公分及擦傷、左手橈部骨折、左前臂裂傷7 公分
、手肘裂傷3 公分;右手瘀傷、左足擦傷、右肘擦傷、左膝
擦傷、臉部及背部挫傷;頭部創傷併頭皮血腫;右上顎側門
齒、右上顎第一大臼齒、右下顎側門齒震傷等傷害,有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3 個月」(見附民卷第6 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小吃
攤,因傷休養致無法工作營業之
期間為1 個月,請求被告賠
償小吃攤一個月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又查,原告固主張
其每日營業額為20,000元,惟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於103 年度復無申報所得資料,此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是其主張每日營業額為20,000元,
顯乏所憑。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總成本289,794 元、聘僱人
事開銷35,000元,惟關於其每月人事開銷35,000元部分,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其支付員工之薪資至少需依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之,是其每月人
事開銷應認為19,273元。又關於每月備料成本部分,原告固
據提出購貨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核其所提出之德匯祥有限公
司銷貨單總表(見附民卷第17-22 頁),其中103 年4 月份
至原告受傷之前一個月即103 年9 月份之貨款總計為523,62
4 元,是原告在德匯祥有限公司平均每月進貨成本為87,271
元(523,624 ÷6 =87,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
原告所提出在環南市場攤商之購貨證明(見附民卷第12-16
頁),平均每月購貨成本為115,920 元,是每月備料成本合
計為203,191 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備料成本為289,794
元,惟其依所提出之購貨證明核算之,
尚難憑採。
是以,
堪
認原告每月營業成本為222,464 元(19,273+203,191 =
222,464 )。再者,依103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餐食攤販業之淨利率為8%,則反推其每月營業收
入為241,809 元(X-222464/X=8% ,X=241,80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一個月營業損失
,當以每月營業收入241,809 元減去每月營業成本222,464
元,即19,345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傷
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為19,3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⒉因傷停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小吃攤,平日會備齊相當於7 日之食材用料
於攤販冰櫃內,惟因原告在家休養1 個月,造成備料食材用
料盡皆毀敗、丟棄,受有損失約50,000元。另因原告停業1
個月,仍照常給予受僱員工薪水35,000元,為此請求因傷停
業損失85,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因傷不能工
作之一個月營業損失,已如上述,則其稱之備料損失及支付
員工薪資部分,本已包括在前述營業成本之內,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
核屬重複列計,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小吃攤,月收入約20多
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現在家裡經
營之水果攤工作,月薪約1 萬5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
兩造陳稱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
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
度,暨審酌被告僅因會車糾紛即持角鐵攻擊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前述之嚴重傷勢,使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970 元(計算式:
4,625 +19,345+500,000 =523,970)。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
970 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