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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恆基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豊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8萬3,015元;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288萬3,015元,揆之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將所購買之自然湧泉水1,308箱產 品寄存於被告富圓科技有限公司(亦稱富圓公司)倉庫保管 ,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被告辯稱產品因 水災而損失,然富圓公司並未開立出貨單通知原告出貨,原 告亦未開立出貨單簽收,則其危險自難謂已移轉於原告而應 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266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富圓公司返還該產品價款計20萬5,356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代表 人, 對外代表富圓公司,並均以其帳戶作為公司收支貨款 使用,且上情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終局判決確定,認定富圓公司確有返 還20萬5,356元價款之義務,為具有既判力而毋庸置疑之事 實,王豊田執行公司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 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 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自應與富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㈡本件「雪之泉自然湧 泉水」1萬箱買賣契約,被告因所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 無法生產出貨,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被告除於97年12月4日 退還原告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未返還,而其中13 萬2,825元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新瓶標費用,被告確已委製他 人製作並已交付山內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外,兩造契約 既已合意解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 項應為22萬3,580元。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 人,且上情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389號終局判決確定,認定富圓公司確有返還 22萬3,580元不當得利之義務,已如上述,王豊田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富圓公司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㈢被告與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台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下 稱飲用水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每月出貨量定其 購買金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無法達每月6萬箱,需雙 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甲方(即被告 )欲停止合約,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 銷費用。嗣原告於同年9月間受讓東方公司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被告竟於97年8月19日以新北市○○○○路○○○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致原告受有立牌12萬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 臺鐵燈箱22萬640元、公車廣告96萬2,080元,合計155萬4,0 79元行銷廣告費用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4,079元。㈣因被告無法依 約交貨,致原告無貨品可賣無法達成預期之市場銷售如買場 、聯鎖超市及學校機關等,造成原告受有市場營運損失,以 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至105年3月23日計6個月,共90 萬元之損害(10,000×15×6=900,000)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伊公司將所購買自然湧泉水產品寄存 於被告倉庫保管,共計1,308箱,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 20萬5,356元;雪之泉自然湧泉水1萬箱買賣契約,嗣因被告 所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被告片面主張終 止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款項應為22萬3,580元 等情,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顯有重覆起訴而違反既判力原則。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 東方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台 灣自來水-飲用水系列產品予東方公司,東方公司則依每月 出貨量定其購買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4,079元等情,上開事實已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原告對王豊田 之請求確定在案,嗣富圓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廢棄發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即已將 原告同一訴求駁回確定,原告顯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是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裁定駁回為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間自然湧泉水產品採購糾紛,原告就下列損失曾訴請 被告賠償:㈠原告曾將所購買之自然湧泉水1,308箱產品寄 存於富圓公司倉庫保管,每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 56元;㈡兩造間成立雪之泉自然湧泉水1萬箱買賣契約,原 告曾先後匯款15萬1,000元、70萬7,355元予被告,嗣因被告 委製廠商山內公司倒閉致無法生產出貨,被告除於97年12月 4日退還原告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未返還,而其 中13萬2,825元約定由原告負擔之新瓶標費用,故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22萬3,580元;㈢在97年8月1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終止契約前,原告於97年1月至同年10月間,已為履行系爭 契約支付立牌12萬1,359元、校園電影音樂會25萬元、臺鐵 燈箱22萬640元、公車廣告96萬2,080元,合計155萬4,079元 行銷廣告費用;㈣因被告無法依約交貨,致原告無貨品可賣 無法達成預期之市場銷售如買場、聯鎖超市及學校機關等, 造成原告受有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 ,至105年3月23日計6個月,共90萬元之損害,業經台北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 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 裁定,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易字第389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證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本件不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暨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所及,且上開判決認定富圓公司未合法終止契約,原告 不得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是本件請求富圓公 司及其負責人王豊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與上開判決認定無涉,自重複起訴,無違反既判力 原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 上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均有明文,此「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㈠就行銷廣告費用155萬4,079元部分: ⒈查綜上,富圓公司97年8月19日寄發系爭第437號存證信函,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而該存 證信函所述終止事由,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無涉;且原告 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支出本件廣告行銷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富圓公司給付其已支付之廣告行銷費用155萬4,079元等情 ,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所明白 審認(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請富圓公 司賠償廣告行銷費用155萬4,079元,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次查,原告訴請富圓公司與王豊田連帶賠償行銷廣告費用損 害155萬4,079元,經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富 圓公司應如數給付,而駁回對王豊田部分之請求;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駁 回兩造上訴;富圓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請求王豊 田連帶給付部分,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判決,另 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 回富圓公司上訴之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則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富圓公 司給付部分;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 第1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 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附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58頁)。是原告訴請王豊田與富圓公 司連帶賠償行銷廣告費用損害155萬4,079元部分,業經上開 判決駁回確定,是原告就該部分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 ㈡就寄存倉庫損失20萬5,356元、被告未返還之22萬3,580元、 市場營運損失90萬元部分: ⒈原告曾主張事實略以原告於97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雪之 泉自然湧泉水」1500ml及600ml各5,000箱產品,並先後於97 年7月29日、97年8月21日匯款給付被告15萬1,000元、70萬 7,355元(其中13萬2,825元係瓶標費用)。詎富圓公司於收 受上開貨款後竟無法交貨,但僅於97年12月4日匯款退還原 告50萬1,950元,尚有35萬6,405元卻拒不返還。因富圓公司 無法依約交貨,致原告市場商譽受損,且因無貨品可賣無法 達成預期之市場銷售如賣場、聯鎖超市及學校機關等,造成 原告受有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共 6個月,合計為90萬元之損害(10,000×15×6=900,000) 及員工薪資支出損失,以業務3人,每人每月2萬5,000元, 共3個月,合計為22萬5,000元之損害(25,000×3×3=225, 000),二者損害共計為112萬5,000元。另原告前曾將所購 買自然湧泉水產品寄存於原告倉庫保管,共計1,308箱,每 箱單價157元,合計價款20萬5,356元,被告卻遲未返還。 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請求判 命富圓公司給付原告168萬6,761元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574號判決富圓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3,580元,其餘請 求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389號判決富圓公司應再給付原告20萬5,356元等情,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 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70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富圓公司應給付22萬3,580元、20萬5,356元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甚且原告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本院101年5 月10日板院清100司執月字第107834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本院司促字第5、6頁),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 不再理。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委製山內廠商倒閉致不能生產 交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市場營運損失,以每月1萬箱,每箱毛利15元,共計6月 ,合計為90萬元之損害(10,000×15×6=900,000)及員工 薪資支出損失,以業務3人,每人每月25,000元,計3個月, 合計為225,000元之損害(25,000×3×3=225,000),二者 損害共計為1,125,000元等情。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所提出之『新申請之校園食品 通過品項總件77件』及存證信函、廣告影本、員工薪資影本 、產品價格表與販賣目標等,僅列出其品項明細及內容,並 無任何有關本件未交貨之1萬箱產品之營業利益證明,而就 所謂員工薪資損失亦未見提出證明並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存在,顯然尚不能證明其如何因此確實受有履行利益之營業 損失及所受員工薪資支出之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25,000元,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9號民事確定 判決所明白審認,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6至17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市場營運損失90萬元部分,已經 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就此部分請求,顯違一 事不再理。 ⒊原告主張王豊田為富圓公司之唯一董事暨代表人,執行公司 業務,未審慎評估天災之影響程度,並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造成貨品損壞,不能如數返還原告,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王豊田與 富圓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 為要件,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 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 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 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 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請求富圓公司賠償,係屬契 約之債,並非為王豊田為富圓公司執行職務有任何違背法令 之行為,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範意旨有間,故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豊田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266條、第216條、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富圓公司、王豊田應 連帶給付原告288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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