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訴外人黃建源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其執
行職務範圍涵蓋處理對被告公司之
債權債務已數年,黃建源
就處理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為公司
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實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故黃建源之身分
本不必然為律師,亦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審判長許
可權之
拘束,否則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則本件受命法官裁定不准黃建源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屬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
二、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
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
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前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
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
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異議」之對象,
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按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委任非律師之黃建源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經本院
受命法官暫准為訴訟代理人,
復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受命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撤銷前開許可
等情,有民事
委任狀及前開
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 頁及第138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30日禁止黃建源為
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尚無不法。況查民事訴訟法所指訴訟代理
人,係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事人本人名
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
第三人,此與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
顯有不同,故原告公司主張黃建源依公司法第8 條
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毋須受命法官同
意
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30日
所為裁定撤銷黃建源為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屬就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亦查無得對
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撤銷黃建源為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裁定
聲明異議
,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