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3 月30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建源擔任原告公司經理,其執 行職務範圍涵蓋處理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已數年,黃建源 就處理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範圍內,為公司 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實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故黃建源之身分 本不必然為律師,亦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審判長許 可權之拘束,否則公司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即形同具文 ,則本件受命法官裁定不准黃建源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屬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雖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 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前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 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本 條規定「異議」之對象,乃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 ,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須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 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再按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委任非律師之黃建源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經本院 受命法官暫准為訴訟代理人,復於105 年3 月30日本院受命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撤銷前開許可等情,有民事委任狀及前開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 頁及第138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30日禁止黃建源為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尚無不法。況查民事訴訟法所指訴訟代理 人,係基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以當事人本人名 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第三人,此與公司法第8 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顯有不同,故原告公司主張黃建源依公司法第8 條 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自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毋須受命法官同 意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受命法官於105 年3 月30日 所為裁定撤銷黃建源為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係屬就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依民事訴訟法亦查無得對前揭裁 定提起抗告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撤銷黃建源為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 ,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