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黃建源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
原告為訴外人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後
龍曜公司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
債權讓與原
告,並由原告聲請承當訴訟,有原告105 年3 月30日民事聲
明承當訴訟狀
暨檢附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復經龍曜公司所同意,有龍曜公司
102 年3 月30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
可按(見本院卷第143 頁
至第144 頁),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
故應由原告承擔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承當訴訟之
效力。
二、原告主張:
㈠龍曜公司於100 年11月01日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
租約),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
4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租
賃所得稅6,000 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龍曜公司簽發
如支票附表所示支票14紙予被告,其中如支票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係支付押租金,並已經兌現;另支票附表編號2 、編
號3 所示支票係支付101 年1 月之租金及稅金;其餘支票附
表編號4 至編號14所示支票,係分別支付自101 年2 月5 日
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之租金及稅金。龍曜公司與被告於10
1 年11月4 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又支票附表編號11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龍曜公司給付被告101 年9 月份租金
(即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止),龍曜公司
因資金周轉困難,於101 年9 月5 日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
退
票,然被告於
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民事案件(下稱
103 簡上196 號案件)審理時,主張以
前揭押租金與龍曜公
司所積欠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為抵銷,並提出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GM00000000號發票2 紙。
因此,龍曜公司對被告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債務已
因前開抵銷而消滅,則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
,應於101 年11月13日返還系爭支票予龍曜公司;且被告依
票據法第144 條
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故意拒不返還,顯然違反保護票據
債
務人之法律,侵害龍曜公司權利,致龍曜公司受有就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龍曜公司得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支票,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支票日止之
法定利息;又倘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請求被告應給付
126,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㈡龍曜公司與被告雖於101 年11月4 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
對於終止系爭租約後系爭房屋應如何處理乙節未有合意,且
龍曜公司從未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故龍曜公司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
占有人,
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未經龍曜公司同意,以自備之鑰匙開
啟系爭房屋大門而占有,顯屬
無權占有,被告前揭行為顯然
欠缺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龍曜公司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3 月6 日
起至102 年7 月5 止相當於租金共480,000 元之不當得利。
㈢又龍曜公司已將前開各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之
前揭債權,對被告為主張。並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支票
返還原告,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支票之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應給付
原告126,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
抗辯:
㈠系爭支票為龍曜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01 年9 月5 日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並未獲有任何給付,
自無受有利益,龍曜公司既亦支出任何款項,又何來受有損
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款約
定,龍曜公司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交還系爭房屋,惟龍曜公
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自得依
前開約定請求按租金1 倍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自得持有系爭
支票主張票據權利,而無返還票據之義務。
㈡又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1月4 日經龍曜公司與被告合意終止
,則龍曜公司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得得利,實無理由。
㈢退步言,被告於103 簡上196 號案件審理中,已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返還龍曜公司,然龍曜公司拒絕收受,則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無訴訟利益。
㈣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龍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4 日止,約定每月之
租金120,000 元及所得稅6,000 元,押租保證金240,000 元
,龍曜公司簽發如支票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14紙予被告,其
中如支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支付押租金,並已經兌現;
支票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支票係支付101 年1 月之租金
及稅金;其餘支票附表編號4 至編號14所示支票,係分別支
付自101 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之租金及稅金;
系爭支票係支付101 年9 月份(即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
1 年10月4 日止)之租金及稅金;龍曜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
11月4 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支票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GM000000
00號發票2 紙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前開14紙支票、
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2 紙等件影本附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龍曜公司對被告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債務
,因被告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抵銷而消滅,被告持有用以
支付101 年9 月份租金之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故意不返還,且受有系爭
支票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或給付126,000 元予原告,並應於101
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利息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126,000 元,係龍曜公司簽發予被告
,用以支付101 年9 月份租金120,000 元,及該月份營業所
得稅6,000 元,惟系爭支票經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系
爭租約於101 年11月4 日經龍曜公司及被告合意終止,合意
終止時,龍曜公司尚積欠被告101 年9 月份、10月份之租金
及營業所得稅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
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且龍曜公司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為執票人,被告於票據不獲兌現時依法
得對龍曜公司行使追索權,故龍曜公司對被告負有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又被告以龍曜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240,000 元,
於本院另案主張與前揭龍曜公司所積欠之101 年9 月份以及
10月份之租金為抵銷確定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9 頁),亦有103 簡上196 號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8頁),足認101 年9 月份及10月份之租金各120,
000 元部分,已由被告以押租金240,000 元主張抵銷而消滅
,則系爭支票債務關於101 年9 月份租金120,000 元部分因
而消滅,惟系爭支票債務尚有龍曜公司應給付101 年9 月份
營業稅金6,000 元部分未清償,是系爭支票之債權顯未全部
清償,則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故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因被告對龍曜公司所積欠101 年9 月份、10月
份租金債務為抵銷而消滅,逕而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已欠
缺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持有系爭支票不予返還,係故意侵害龍
曜公司之權利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仍有其
法律上原因,並
非無故持有而不予返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11月13日起即受
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並且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並應於101 年11月13日起負延遲給付之利息云云。
惟查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況系爭支票經
被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9 頁),則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既未獲兌現,顯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之
利益,被告既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自亦無負遲延給付利
息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龍曜公司未同意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仍為有權占有之人,被告未經龍曜公司同意而於10
2 年3 月5 日起占有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龍曜公司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
102 年7 月5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租約於101 年11月4 日經龍曜公司與被告合法終止乙
情,已如前述,是龍曜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已無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且依前開規定,龍曜公司應在系爭租約
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是以,龍曜公司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並以之對抗被告,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之人,則龍曜公司自無因此受有損
害,而認被告受有利益,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此部份主張,
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原告,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支票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支票,則應給付原告
126,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支票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 據 金 額 │
發 票 日 │備 註│
├──┼─────┼──────┼───────┼────┤
│ 1 │CA0000000 │240,000元 │101年1月5日 │ │
├──┼─────┼──────┼───────┼────┤
│ 2 │CA0000000 │120,000元 │101年1月5日 │ │
├──┼─────┼──────┼───────┼────┤
│ 3 │CA0000000 │6,000元 │101年1月16日 │ │
├──┼─────┼──────┼───────┼────┤
│ 4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2月5日 │ │
├──┼─────┼──────┼───────┼────┤
│ 5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3月5日 │ │
├──┼─────┼──────┼───────┼────┤
│ 6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4月5日 │ │
├──┼─────┼──────┼───────┼────┤
│ 7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5月5日 │ │
├──┼─────┼──────┼───────┼────┤
│ 8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6月5日 │ │
├──┼─────┼──────┼───────┼────┤
│ 9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7月5日 │ │
├──┼─────┼──────┼───────┼────┤
│10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8月5日 │ │
├──┼─────┼──────┼───────┼────┤
│11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9月5日 │系爭支票│
├──┼─────┼──────┼───────┼────┤
│12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10月5日 │ │
├──┼─────┼──────┼───────┼────┤
│13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11月5日 │ │
├──┼─────┼──────┼───────┼────┤
│14 │CA0000000 │126,000元 │101年12月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