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藍源澧
訴訟
代理人 王雲玉
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淵源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
兼
法定代理人單錦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單錦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單錦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4,200元。
嗣原告與被告合作
社就前開借款總額為結算,原告同意以200萬元計之,並由
被告合作社開立面額各為2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
發票
日101年9月30日、受款人原告)及180萬元(票號EZ0000000
號、發票日102年3月30日、受款人原告)支票2紙以為清償
。其中20萬元支票於屆期提示已獲兌現,另紙180萬元支票
則於屆期前之102年1月15日,經被告合作社要求寬限,於原
告同意後,約定由被告出具10萬元現金,並就其餘170萬元
開立面額各為4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
15日、受款人原告)、4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1月15日、受款人原告)、4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月15日、受款人原告)、50萬元(票號EZ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15日、受款人原告)支票4紙(下
稱
系爭4紙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則退還180萬元支票。
詎被
告合作社僅提出8萬元現金予原告,系爭4紙支票則經提示其
中2紙,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付。經原告屢催,被
告合作社除再於104年5月4日及同年7月2日各匯款6,000元及
3,000元予原告外,餘款未再清償。
迄尚餘本金171萬1,000
元(180萬元-8萬元-6,000元-3,000元=171萬1,000元)未獲
償,
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17
1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倘認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單錦鑄,
而非被告合作社(即係被
告單錦鑄持被告合作社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併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71萬1,000元及自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前開被告合作社或被告單錦鑄對原告負欠債務,由被告合作
社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單錦鑄開立面額各為7萬元(票號06855
6、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
期日102年6月30日)、5萬元(
票號068557、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7月15日)
、10萬元(票號068559、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
年8月30日)、20萬元(票號068558、發票日102年4月12日
、到期日102年9月30日)
本票4紙(下稱42萬元本票)交付
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則將被告合作社所簽發前述面額40萬元
(票號EZ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單錦鑄嗣與原告
及訴外人廖政芳、賴春禮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單錦鑄提供納骨塔位使用權予原告
擔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屬
新債清償,並非
代物清償。),並由被告單錦鑄
簽署面額100萬元(票號068560、發票日102年6月5日、到期
日102年12月10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以為
清償,原告則返還被告合作社所簽發前述面額50萬元(票號
EZ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爰本於票據
法律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42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票款
共142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又系爭借款債務與本票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之債,是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71萬1,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單錦鑄應給付原告171萬1,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⑶第1、2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為清償時,其他被
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
抗辯:
㈠
本件係由被告單錦鑄個人向原告借款,僅係交付被告合作社
簽發之支票為清償,被告合作社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
㈡另被告單錦鑄簽發42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共5紙)
,確與系爭借款債務屬同筆債務。又原告與被告單錦鑄既已
於102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單錦鑄交付3個塔位
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先將塔位出售,倘出售金額不足抵充
協議書
所載172萬元借款,被告單錦鑄始有就不足餘額為清
償之必要;倘出售位金額高於借款金額,則原告
無庸退還。
併3個塔位之價值至少為210萬元,肇於原告遲未出售,且未
將塔位返還被告單錦鑄,倘認被告單錦鑄於原告未出售塔位
前仍應就系爭借款全額為清償,則原告實有重覆請求之情。
㈢再者,系爭借款餘額應為120幾萬元,而非171萬1,000元。
即本件除原告
列舉2次清償紀錄外,另有還款7萬元、1萬元
至3萬元不等之事實。因被告單錦鑄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對
,故無法提出清償證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42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其上關於「無條件」擔任
兌付記載中,「無條件」3字經刪除,加註「保證票」3字。
),均為被告單錦鑄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
等情,並有本票影
本5紙(詳原證4、6)附卷
可佐。
㈡原告提出102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詳原證5)為真正,
其內容
略以:
被告單錦鑄(即乙方)向原告及訴外人廖政芳、賴春禮(即
甲方)各借款172萬元、36萬元、30萬元,合計238萬元無誤
。今以「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百合F排34號)(
百合D排1號)同意由甲方委託代辦及保管合約書
正本各1份
,並開具系爭100萬元本票為尾款擔保!經雙方協議後特立
此書!註原開具42萬元本票列為優先處理,並由系爭100萬
元本票追加減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人為被告合作社
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合作社間借貸意思
合致及金錢交付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僅據原告提出支票4紙、
退票理由單2紙(詳原證1、2)及匯
款單2份(詳原證3)為佐。然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單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提出,本無
足
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借貸。至原告提出匯款單,則僅為系爭
借貸款項其中9,000元還款之憑證,亦與借款人即為被告合
作社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即原
證5)已明確記載「被告單錦鑄向原告及訴外人廖政芳、賴
春禮(即甲方)各借款172萬元、36萬元、30萬元,合計238
萬元無誤。」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借款人為
被告合作社一節,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關係
係存於被告單錦鑄與原告間,而非被告合作社與原告間等語
,
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
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原告171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倘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單錦鑄與原告
間,依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借款
債權為172萬元,扣除已經
匯款清償9,000元後,尚餘171萬1,000元。原告自得本於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71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單錦鑄則以:其與原告既於102年6月5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單錦鑄交付3個塔位予原告。並約定原
告應先將塔位出售,倘出售金額不足抵充協議書所載172萬
元借款,被告單錦鑄始有就不足餘額為清償之必要;倘出售
位金額高於借款金額,則原告無庸退還。併3個塔位之價值
至少為210萬元,肇於原告遲未出售,且未將塔位返還被告
單錦鑄,倘認被告單錦鑄於原告未出售塔位前仍應就系爭借
款全額為清償,則原告實有重覆請求之情。另本件借款餘額
應為120幾萬元,而非171萬1,000元等語為辯。
經查:
⑴按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與
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
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
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
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單錦鑄讓與原告之塔位,係供變賣後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一節,既無爭執。原告復否認其等間
有取得塔位(擔保物)所有權以代清償系借款債務之約定
。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復僅足推認塔位之讓與乃供擔
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目的之用。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
協議書所載塔位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清還為目的,債務人(即被告單錦鑄)未履行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時,債權人(即原告)自未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後,被告單錦鑄始得抗辯
原告應就其出售之價金優先受償或承受以抵償系爭借款債
務。
申言之,本件供讓與擔保目的而移轉之塔位,既尚未
經變價程序以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
約關係,就迄未受償借款本金對被告單錦鑄為給付之請求
。僅嗣原告處分擔保物時,被告單錦鑄得就處分所得為抵
充
斯時尚負欠系爭借款債務之抗辯;或於系爭借款債務清
償完畢後,得以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擔保物
,故應無被告單錦鑄所辯將使其負擔重覆清償義務之情,
附此敘明。
⑵被告單錦鑄抗辯:系爭借款餘額應為120餘萬元一節,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單錦鑄就除原告
自認已經清償
9,000元外之其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另為清償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單錦鑄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單錦鑄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單錦鑄
給付原告171萬1,000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5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
文。末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
支付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記載非「無條
件擔任支付」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其
票據當然無效。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單錦鑄簽發面額共計42萬元本票4紙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一節,既為被告單錦鑄所未爭執,且有
本票影本4紙(即原證4)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
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與前述「借款返還
請求權」為請求權競
合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得請求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單錦鑄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本票1紙(即原證6)為佐
。
惟「無條件擔任支付」既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
100萬元本票將原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中「無條件」刪除
,並附註「保證票」等情,復如前述。按諸首開說明,系爭
100萬元本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符票據要式性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屬無效本票。基此,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應給付原
告171萬1,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
付其中42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2請求權間為競合合併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