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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藍源澧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淵源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單錦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單錦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貳 拾玖萬壹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單錦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4,200元。嗣原告與被告合作 社就前開借款總額為結算,原告同意以200萬元計之,並由 被告合作社開立面額各為2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發票 日101年9月30日、受款人原告)及180萬元(票號EZ0000000 號、發票日102年3月30日、受款人原告)支票2紙以為清償 。其中20萬元支票於屆期提示已獲兌現,另紙180萬元支票 則於屆期前之102年1月15日,經被告合作社要求寬限,於原 告同意後,約定由被告出具10萬元現金,並就其餘170萬元 開立面額各為4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 15日、受款人原告)、4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1月15日、受款人原告)、40萬元(票號EZ0000000號 、發票日102年1月15日、受款人原告)、50萬元(票號EZ00 00000號、發票日102年1月15日、受款人原告)支票4紙(下 稱系爭4紙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則退還180萬元支票。詎被 告合作社僅提出8萬元現金予原告,系爭4紙支票則經提示其 中2紙,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兌付。經原告屢催,被 告合作社除再於104年5月4日及同年7月2日各匯款6,000元及 3,000元予原告外,餘款未再清償。迄尚餘本金171萬1,000 元(180萬元-8萬元-6,000元-3,000元=171萬1,000元)未獲 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17 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倘認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單錦鑄,而非被告合作社(即係被 告單錦鑄持被告合作社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併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71萬1,000元及自 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前開被告合作社或被告單錦鑄對原告負欠債務,由被告合作 社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單錦鑄開立面額各為7萬元(票號06855 6、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6月30日)、5萬元( 票號068557、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年7月15日) 、10萬元(票號068559、發票日102年4月12日、到期日102 年8月30日)、20萬元(票號068558、發票日102年4月12日 、到期日102年9月30日)本票4紙(下稱42萬元本票)交付 原告以為清償,原告則將被告合作社所簽發前述面額40萬元 (票號EZ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被告單錦鑄嗣與原告 及訴外人廖政芳、賴春禮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單錦鑄提供納骨塔位使用權予原告擔保上開債務 之清償(屬新債清償,並非代物清償。),並由被告單錦鑄 簽署面額100萬元(票號068560、發票日102年6月5日、到期 日102年12月10日)本票1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以為 清償,原告則返還被告合作社所簽發前述面額50萬元(票號 EZ0000000號)支票返還被告。爰本於票據法律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42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票款 共142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又系爭借款債務與本票債務二者屬不真正連帶之債,是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合作社應給付原告171萬1,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單錦鑄應給付原告171萬1,000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⑶第1、2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向原告為清償時,其他被 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係由被告單錦鑄個人向原告借款,僅係交付被告合作社 簽發之支票為清償,被告合作社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 ㈡另被告單錦鑄簽發42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共5紙) ,確與系爭借款債務屬同筆債務。又原告與被告單錦鑄既已 於102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單錦鑄交付3個塔位 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先將塔位出售,倘出售金額不足抵充 協議書所載172萬元借款,被告單錦鑄始有就不足餘額為清 償之必要;倘出售位金額高於借款金額,則原告無庸退還。 併3個塔位之價值至少為210萬元,肇於原告遲未出售,且未 將塔位返還被告單錦鑄,倘認被告單錦鑄於原告未出售塔位 前仍應就系爭借款全額為清償,則原告實有重覆請求之情。 ㈢再者,系爭借款餘額應為120幾萬元,而非171萬1,000元。 即本件除原告列舉2次清償紀錄外,另有還款7萬元、1萬元 至3萬元不等之事實。因被告單錦鑄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對 ,故無法提出清償證明。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42萬元本票及系爭100萬元本票(其上關於「無條件」擔任 兌付記載中,「無條件」3字經刪除,加註「保證票」3字。 ),均為被告單錦鑄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等情,並有本票影 本5紙(詳原證4、6)附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102年6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詳原證5)為真正, 其內容略以: 被告單錦鑄(即乙方)向原告及訴外人廖政芳、賴春禮(即 甲方)各借款172萬元、36萬元、30萬元,合計238萬元無誤 。今以「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百合F排34號)( 百合D排1號)同意由甲方委託代辦及保管合約書正本各1份 ,並開具系爭100萬元本票為尾款擔保!經雙方協議後特立 此書!註原開具42萬元本票列為優先處理,並由系爭100萬 元本票追加減之。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之借款人為被告合作社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合作社間借貸意思 合致及金錢交付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僅據原告提出支票4紙、退票理由單2紙(詳原證1、2)及匯 款單2份(詳原證3)為佐。然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單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提出,本無足 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借貸。至原告提出匯款單,則僅為系爭 借貸款項其中9,000元還款之憑證,亦與借款人即為被告合 作社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即原 證5)已明確記載「被告單錦鑄向原告及訴外人廖政芳、賴 春禮(即甲方)各借款172萬元、36萬元、30萬元,合計238 萬元無誤。」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借款人為 被告合作社一節,要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關係 係存於被告單錦鑄與原告間,而非被告合作社與原告間等語 ,核與系爭協議書記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 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合作社給付原告171萬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復主張:倘認系爭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單錦鑄與原告 間,依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借款債權為172萬元,扣除已經 匯款清償9,000元後,尚餘171萬1,000元。原告自得本於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71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單錦鑄則以:其與原告既於102年6月5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單錦鑄交付3個塔位予原告。並約定原 告應先將塔位出售,倘出售金額不足抵充協議書所載172萬 元借款,被告單錦鑄始有就不足餘額為清償之必要;倘出售 位金額高於借款金額,則原告無庸退還。併3個塔位之價值 至少為210萬元,肇於原告遲未出售,且未將塔位返還被告 單錦鑄,倘認被告單錦鑄於原告未出售塔位前仍應就系爭借 款全額為清償,則原告實有重覆請求之情。另本件借款餘額 應為120幾萬元,而非171萬1,000元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 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 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 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單錦鑄讓與原告之塔位,係供變賣後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一節,既無爭執。原告復否認其等間 有取得塔位(擔保物)所有權以代清償系借款債務之約定 。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復僅足推認塔位之讓與乃供擔 保系爭借款債務清償目的之用。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 協議書所載塔位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清還為目的,債務人(即被告單錦鑄)未履行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時,債權人(即原告)自未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 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後,被告單錦鑄始得抗辯 原告應就其出售之價金優先受償或承受以抵償系爭借款債 務。申言之,本件供讓與擔保目的而移轉之塔位,既尚未 經變價程序以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自得本於借貸契 約關係,就迄未受償借款本金對被告單錦鑄為給付之請求 。僅嗣原告處分擔保物時,被告單錦鑄得就處分所得為抵 充斯時尚負欠系爭借款債務之抗辯;或於系爭借款債務清 償完畢後,得以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請求原告返還擔保物 ,故應無被告單錦鑄所辯將使其負擔重覆清償義務之情, 附此敘明。 ⑵被告單錦鑄抗辯:系爭借款餘額應為120餘萬元一節,既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單錦鑄就除原告自認已經清償 9,000元外之其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後曾另為清償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單錦鑄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單錦鑄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單錦鑄 給付原告171萬1,000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5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 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定有明 文。末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 支付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記載非「無條 件擔任支付」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為有發票之效力,其 票據當然無效。查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單錦鑄簽發面額共計42萬元本票4紙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一節,既為被告單錦鑄所未爭執,且有 本票影本4紙(即原證4)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與前述「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競 合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法定得請求 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單錦鑄簽發系爭100萬元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固據提出本票1紙(即原證6)為佐 。惟「無條件擔任支付」既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 100萬元本票將原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中「無條件」刪除 ,並附註「保證票」等情,復如前述。按諸首開說明,系爭 100萬元本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不符票據要式性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屬無效本票。基此,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應給付原 告171萬1,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錦鑄給 付其中42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2請求權間為競合合併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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