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源俊
被 告 銓隆體育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斜紋平織布+PU 膜,經原告委外向訴外
人賓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布送交興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采公司)做貼合加工,再出貨給被告,原告對被
告民國97年10月之應收帳款為新臺幣(下同)889, 466元
,原告已付清給代工廠之費用,但被告卻一直推託拒不給
付貨款,還要求原告出具代工廠興采公司測試報告,原告
於97年12月3 日亦補上測試報告。又被告於收貨後,已認
可原告交付之布料規格符合其標準,才會將此批布料下裁
製作成成衣,若布料有瑕疵,被告應保留原始布料,退貨
予原告而不應將布料下裁;如今被告將布料下裁製作成衣
後,一再辯稱成衣測試未過又提不出檢驗未過之報告,況
被告將後製加工之成衣送檢,樣本已
非原告當初提供之原
始布料,不能證明原告之布料不合格,且依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31年上字第1205號、41年台上字第559
號判例意旨,關於交付出賣
標的物請求之
消滅時效,仍應
適用
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被告執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抗
辯原告
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是被
告向原告購買布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布料之貨款
889,466 元,
爰提起本訴。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66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
起至還款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
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524 號、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29 號判決
參
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所稱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凡供給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
人,並毋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若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
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且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
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
時效規定。
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布疋批發業,屬供給布疋
材料商品之商人,其商品代價之
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之規定,而據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一、
二所示,其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係自97年10月20日起即可
行使,至99年10月19日後即
罹於時效,原告於104 年12月
28日始向
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
二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當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360 條前段、第334 條本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
告訂購布匹材料,係受託於訴外人皇陞服裝有限公司(下
稱皇陞公司)製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雨衣所
用,被告與人皇陞公司於97年7 月15日締結訂貨契約,其
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分別載明皇陞公司向被告訂
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雨衣五百套」、「規
格係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勤務工作服規格表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驗收合格後付款」等條款,而
被告向原告訂購
上開產品所需之布匹材料時,即以「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警用防水透氣勤務工作服規格表」為附件,
通知原告應提供符合其規格之布料,原告代表人簽名回傳
保證布料品質符合所需規格;然被告使用原告保證符合品
質、規格之布料製造皇陞公司委製之產品,竟遭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以98年2 月5 日桃警後字第0980013562號函通知
產品有「布料規格之重量、抗剝離、抗水穿透及透濕阻力
等四項不合格而拒絕驗收。被告遭皇陞公司依訂貨契約第
五條規定拒絕付款,受有「瑕疵損害」及「瑕疵結果損害
」計2,500,000 元之損害,依前開民法規定,被告所負貨
款債務業經於損害發生時起主張抵銷,原告今以業經抵銷
之
債權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68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雖
以:「後來被告也有答應我說要慢慢賣出再還我錢」、「
被告把我的布料加工後,我們也不知道會發生何變化,有
可能在裁製的部分把布料破壞了,導致測試不合格」、「
成衣的加工過程,人工的車縫,被告有附料的加工在我的
布料上,會導致測試不合格」等語置辯,但原告就該等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足見所言皆為空泛辯詞
,
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
亦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一定規格之布料,經原告委外加工
後,已將符合標準之布料交貨予被告,原告對被告97年10
月應收帳款為889,466 元,
惟被告卻一直推拖布料測試報
告未過,拒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一定規
格布料及尚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
首應審酌者
乃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布疋批發業、成衣批發業、紡織
線類批發業、室內裝飾紡織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卷第45頁)
,是其出售布料予被告,即屬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
品之販賣,而為日常具慣常性之交易,揭諸前開說明,原
告出售布料予被告之代價即本件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
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定
有明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時效為二年,已如前述,
則原告既主張本件貨款係屬97年10月之應收帳款,並提出
向被告請款之97年10月30日應收帳款單及97年10月21日統
一發票二紙
佐證(見卷第26、27頁),原告遲至104 年12
月28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其本件貨款請求權顯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布料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889,466 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還款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