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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黃紀方  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  律師       桂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壹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壹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被告於 99年8月間離職,經原告公司清查公司付款明細,發現原告 公司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外幣帳戶於98年8月26日、98年 10月22日、98年12月31日,分別有美金400,000元、500,000 元、150,0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 外幣帳戶內,總計金額為美金1,050,000元,扣除於99年2月 9日,被告上開帳戶匯回原告公司之美金300,000元,尚有美 金750,000元遭被告所侵占,此有原告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外幣帳戶存摺明細可茲證明。經原告公司向被告追討,被 告置之不理,拒不返還,原告公司僅得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 、詐欺及背信罪之刑事告訴,雖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 不起訴,然細探其內容,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對於自原告公司 取得美金1,05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係代原告公司 進行投資,基於節稅理由,方轉入伊帳戶來購買,且已將其 中美金300,000元匯回原告公司等語,顯然亦承認剩餘之美 金750,000元為原告公司所有,自當予以返還。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被告取得原告公司所有之美金750,000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 返還,且原告已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限期於 101年11月21日前予以返還,併請求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之 利息。被告雖於系爭刑案中辯稱係代原告公司進行投資等語 ,然原告公司對此並不知情,尚欠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取得美金750,000元仍無法律上原因,應予以返還。次 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 明確報告其顛末。」。縱認被告係代原告公司進行投資,然 原告公司亦已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限期於10 1年11月21日前予以返還,應可認已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 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美金750,000元。若法 院認前開電子郵件實無終止委任之意涵,原告公司亦以本書 狀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應返還美金750, 000元。又若被告於受託期間內尚有投資獲利之情形,原告 公司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進行請求,然此應由被告先依民 法第540條規定行報告義務,請法院先命被告說明、提出美 金750,000元投資之詳細內容、資料。 ㈢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伊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並為負責人曾武雄所指定之接班人,然或因伊於99年8月 另立新公司後,原告公司業務自此一蹶不振等因素,負責人 曾武雄遂漸對伊不滿,無端對伊提起本件及相關刑事訴訟, 並擅將伊持股移轉云云屬不實︰ ⒈由原告公司前身久怡實業有限公司72年之登記事項卡、原 告公司79年、82年之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所提呈之97年之 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內容即可得知,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股 東存在,家族企業自明,而被告僅為原告公司所聘任之 業務經理,其所為持股亦僅屬借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董事曾武雄,被告誇口伊為原告公司實際經營者,並 為指定接班人等語,顯然漠視原告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存在 之事實,不足憑採。 ⒉再者,因被告仗勢為負責人曾武雄之子,驕縱成性,種種 乖張行為,甚曾對負責人曾武雄咆嘯「你只會吃香喝辣, 我的事不需要你管」等語,故原告公司早已於99年3月間 即曾要求被告離職,然被告卻遲遲不肯離去,遲至99年7 月間,原告公司再發現被告疑似指示其業務助理吳00, 企圖盜領原告公司位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幣存款帳戶內 之850,000澳幣,原告公司乃再下逐客令,然因被告苦苦 哀求,原告公司遂再同意給予1個月緩衝期,並暫以原告 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購置之不動產,供被告新成立公司( 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99年8月9日)之 辦公處所使用,並同意被告將其個人所使用之辦公器材帶 走,然被告竟將原告公司之商業文件一併帶走,故被告稱 伊新公司成立負責人曾武雄曾喜悅與會等語,絕非事實。 ㈣系爭刑案雖予以不起訴,然自被告辯詞即可得知,本件原告 公司所請求之750,000美金,確屬原告公司財產,此為被告 所明知,被告自應予以歸還,此可由102年度他字第3717號 卷第40頁民國102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被告之辯詞︰「(問︰ 98/8/26、98/10/22、98/12/31久旭公司在永豐銀行的外幣 帳戶內,分別有40萬、50萬、15萬美金轉入你永豐銀行外幣 帳戶內,怎麼回事?)答︰永豐銀行的理專推薦我一些金融 商品,認為投資報酬不錯,建議我購買。我把這件事告訴曾 武雄,他也同意,就由鶯歌分行的理專傳真交易只是單交給 我父親蓋章,轉到我外幣帳戶(庭呈委託交易指示單)」、 「(問︰既然如此,用久旭公司的帳戶買就好了,為何要轉 到你的帳戶再購買?)答︰因理專建議用個人帳戶買比較好 ,基於節稅的理由。」、「(問︰既然如此,用曾武雄的名 義買就好,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答︰我不清楚。因財務的 事情都是曾武雄在處理。」等語可證,因被告拒不返還,原 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主張伊曾於99年8月至10月間匯款予原告或代原告清 償貨款,共計747,092.79元美金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紀錄 及商業文件為憑,然查︰ 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將原告公司之商業文件一併帶走 ,故原告公司實無從辨認被告所呈之相關匯款紀錄及商業 文件之真正性。 ⒉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自被告所遺留之雜物堆內,赫然 發現被告兩紙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對帳單(原證9),其 中一紙之交易日期為「2010/08/09」竟記載︰「PAYMENT TO ACRON(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RFZ000000000000000 0」等語,另一紙交易日期為「2010/08/06」亦記載「JOB E SPORTS INTERNATIONAL(按原告公司主要之銷貨對象) 」等語,恐因原告公司早已於99年3月間要求被告離職, 被告為另謀出入,於99年8月9日成立新公司前,即先利用 其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私下與廠商進行交易,並 要求廠商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九龍分行等個人帳戶 內,故縱然被告所呈之相關匯款紀錄及商業文件形式為真 ,然其私下利用原告公司名義進貨、銷貨牟利,自應由其 自行負擔相關進貨費用等相關成本,豈得再向原告公司主 張代墊費用之理。 ⒊又或假若被告所呈之匯款紀錄及商業文件,實與前開原告 所呈之被告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對帳單無關,然前開對帳 單之內容,亦足證明被告至少有侵吞原告公司貨款之情形 ,為查明被告是否有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私下交易,甚或侵 吞原告公司貨款之情事,以明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 ,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 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 或閱覽者。…四、商業帳簿。」、民法第540條規定︰「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聲請法院命被告應自行提出原告公司遭被告 所帶走之全數商業文件,及提出被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九龍分行」,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於「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及其他所有被告 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一般帳戶」及「外幣帳 戶」,「民國99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水單等 一切可以得知何人匯款之文件。 ㈥證人黃進發之證詞,亦足證明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債 權,確實為被告私下與廠商交易所生,而與原告公司無關, ,此可參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請求提示被證6、7、8、9,99年9月9日被告匯 款美金209,452.29元給證人公司的原因為何?)證人:我有 帶匯款單來,曾國松匯給我兩筆匯款,這兩筆錢是曾國松私 人匯給我的,原因是曾國松下單給我們,作完後送到曾國松 指定的地點,然後因為那時候可能遇到他們父子間金錢上有 糾紛,我作業務的只好跟曾國松要錢,我是跟曾國松作生意 的,我之前請款都是跟曾國松請,之後他們公司再看是由何 人把錢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按照正 常的時候,第一筆99年9月9日貨款,你有沒有跟原告法定代 理人曾武雄要過?)證人:沒有,因為要貨款我都是直接找 曾國松。」、「(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你要貨款的 時候是曾國松離開久旭的時候嗎?)證人:對,那時候曾國 松應該是已經離開久旭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交接的, 但因為訂單是曾國松簽給我的,所以我還是跟曾國松聯繫。 」、「(被告訴訟代理人桂大正律師:請求提示被證14至17 ,針對99年10月13日被告付款美金30萬元給證人的原因為何 ?)證人:我方才所庭呈訂單,即我們公司向曾國松請款的 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曾國松後來有成立公司, 你是否知情?)證人:我知道,他後來有通知我們說後面由 新公司來發單。」、「(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後有從久旭開 的訂單由祥豪公司來出貨嗎?)證人:之後應該就用永朔的 抬頭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永朔公司跟你購買的東西 與久旭公司是差不多的嗎?證人:是。」,證人黃進發已明 白表示被告匯給伊美金209,452.29及300,000元之原因,乃 因訂單為被告所下,送貨地點亦為被告所指示,故伊僅向被 告個人而未向原告公司請款,且訂單抬頭亦係隨被告指示而 為,顯見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係被告私下與廠 商交易所生,縱使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然被告本應自負 終局償還責任,豈得於付款後再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實則 ,自被告所提呈之祥好公司付款明細(被證8、被證16)觀 之,光99年8月間被告向祥好公司所下之訂單出貨金額即達 美金45萬元,然依前開原告公司外幣帳戶資料(原證1、原 證1、原證12、原證13)所示,原告公司於99年8、9月間僅 收受約莫美金30萬元之貨款,且證人黃進發亦明白表示相關 訂單均為被告所下,送貨地點亦為被告所指示,再佐以前開 被告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原證9),被告於99年8月間 ,即有原告公司上游廠商匯款至其私人帳戶內之情事,則被 告離職前,即有私下與廠商交易,即向祥好等下游廠商下訂 單,再向上游廠商收取貨款之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私下向 祥好等公司所下之訂單,自應由被告負擔終局清償責任,縱 使利用原告公司名義亦同,豈得再向原告公司主張抵銷? ㈦再者原證9被告之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內記載「Remitta nce Info:PAYMENT TO ACRON RFZ00000000000000…」等 語,已確切表明係要給付予原告公司(按:ACRON是原告公 司英文名稱)之款項,然該筆款項竟於被告離職後,匯入被 告私人帳戶內,若非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內,即有與廠 商私下交易情事,何以會發生如此情形?且由證人黃進發之 證詞,可知無論係向祥好公司下訂單、指定送貨地點,亦或 係祥好公司催討貨款,皆係被告個人與祥好公司所為,此亦 適足證明被告確有私下與廠商交易之情形。況且,依證人黃 進發之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要如何知道要把這些 貨送到哪些地方?)證人:訂單上面有指定,有些作外套、 有些作配件,要送到一個地方才能出貨,要送到久旭指定的 工廠。」、「(原告訴訟代理人:會全額付清嗎?)證人: 不一定,我送到對方他們再負責出貨,我只是把半成品送到 對方那邊去組裝,出完貨會有出貨單,會有裝櫃資料,我們 再依照裝櫃資料來請款。」,可知祥好公司僅為「第一階段 」下游廠商,仍須將「半成品」送往「第二階段」下游廠商 進行組裝後,再由「第二階段」下游廠商將「成品」出貨予 上游廠商,故從祥好公司將「半成品」出貨,到上游廠商收 受「成品」,其間尚須經歷「第二階段」下游廠商之組裝階 段,而需耗費至少1個月以上之時間(包含運輸、組裝等) ,則像被證8、被證16祥好公司明細單內,「出貨日期」欄 位為7、8月之「半成品」,上游廠商至少亦需等到8、9月以 後,始會收受「第二階段」下游廠商所交付之「成品」,之 後才會付款,故原告公司於民國99年8月以後,理應仍有相 當之上游廠商貨款收入,然從原告公司之外幣帳戶資料(原 證10、原證11、原證12、原證13)來看,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以後,卻僅收受顯不相當之30萬美金之貨款,此亦足證明 被告所主張清償之祥好公司貨款,實與原告公司無關。 ㈧至於被告辯稱原證9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內所載匯款人 「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與伊所清償三筆貨款之 上游廠商無關,應先由原告公司舉證其間之關聯性等語云云 。然由被告所呈之被證8、被證12、被證16明細單內,皆有 出現「JOBE」字樣,即足證明其間之關聯性,可見確有函調 被告外幣帳戶之必要,詳細說明如下: ⒈被證8明細單:「出貨日期」欄位當中「6月14日」、「7 月17日」、「7月26日」之「Ref NO」欄位,均有記載「 JOBE」字樣。 ⒉被證12明細單:「INVOICE#」欄位當中「D-046/10」、「 D-047/10」、「D-048/10」、「D-051/10」、「D-054/10 」、「D-055/10」、「D-056/10」、「D-057/10」之「 DESCRIPTION」欄位,亦有記載「JOBE」字樣。 ⒊被證16明細單:「出貨日期」欄位當中「8月9日」、8月 20日」、「8月23日」之「Ref NO」欄位,亦有記載「 JOBE」字樣。 此外,被告另辯稱伊所清償三筆貨款之下游廠商之送貨地點 位於香港或大陸,均非歐洲(按:「JOBE SPORTSINTERNATI ONAL」為歐洲公司),故與原證9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 無關等語云云。然被告所呈之被證13聯泰實業有限公司發票 當中,有關「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公司部分,已 有記載「FROM:YANTIAN TO ROTTERDAM」字樣,顯然係從大 陸「鹽田」送到荷蘭「鹿特丹」,已足證被告所辯不實,詳 細說明如下: ⒈「INVOICE NO:UT-413/10」發票:「FROM:」欄位,有 記載「YANTIAN TO ROTTERDAM(JOBE SPORT EUROPE)」 字樣。 ⒉「INVOICE NO:UT-446/10」、「INVOICE NO:UT-450/10 」發票(原證14):「YOUR.P.O.#」欄位,亦有記載「 …(JOBE SPORTS)」字樣,而「FROM:」欄位,則亦有 記載「YANTIAN TO ROTTERDAM」字樣。 尤有甚者,上開「INVOICE NO:UT-446/10」、「INVOICE NO:UT-450/10」發票「YOUR.P.O.#」欄位,以及「DESCRIP TION」欄位,皆有記載「B-000000U」字樣,更與原證9其中 一紙永豐銀行九龍分行對帳單內所載「Remittance Info: 100507.1/GO100329…」數字相吻合,更明確證明被告確有 私下向下游廠商訂貨,再向上游廠商交貨,並收受貨款之情 事,而於此情形下,被告豈得再主張對原告公司有債權存在 ,並請求予以抵銷? ㈨被告另辯稱原證9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私下與廠商交易之情事 ,因其上所載之匯款金額與伊所提呈之明細單、Invoice金 額不符,且明細單、Invoice上所載「JOBE SPORTS」、「 JOBE」,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即為原證9上所載匯款人「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更何況原告公司所呈原證10上尚 有另一「JOBE SPORTS EUTOPE B」公司,至於原證14伊所提 呈之Invoice上所載「100507」可能為國家、地區等編碼, 因伊已離開原告公司,僅持有請款單,未持有其他資料,故 無從查證該等編碼意義,然從原證14金額總和大於原證9即 可明兩者無關聯性等語云云,洵不足取,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呈之明細單、Invoice,為被告向「下游廠商」所 支付之貨款,而原證9則為「上游廠商」支付予被告之貨 款,其間必然有被告所賺取之利潤差存在,兩者金額不同 實屬自然。 ⒉再者,「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JOBE SPORTS EUTOPE B」為同一公司,此由二者之地址均為「 HEEREWAARDENSESTRAAT 00 0000KK HEEREWAARDEN」(按 :HEEREWAARDEN位於荷蘭),即可得知(原證16永豐銀行 匯款水單上匯款人地址);而原證9上所載「Name of Country」匯款地區為「NETHERLANDS」荷蘭,亦與原告公 司先前整理自被告所提呈之被證13聯泰實業有限公司有關 「JOBE SPORTS」部分之發票(原證14),其上所載「 FROM:YANTIAN TO ROTTERDAM」從大陸鹽田至目的地港口 荷蘭「鹿特丹」相符。 ⒊且原證9上所載「Remittance Info」即為「Remittance Information」匯款信息之縮寫,當為匯款人所留以供受 匯人對帳用之信息,絕非如被告所辯為國家、地區等編碼 ,而其上所留下之「100507.1/GO100329」匯款信息,亦 洽與原證14被告所提呈之聯泰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上所載「 B-000000U」訂單編號(可參「YOUR P.O.#」欄位,其中 「P.O.」應為「Purchase Order」之縮寫,即指「訂單」 ,故被告辯稱為國家、地區等編碼,洵非事實)相符。 ⒋則原證9與原證14之間,不僅有名稱「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與「JOBE SPORTS」可相勾稽外,匯款人 地址「HEEREWAARDEN」、地區「NETHERLANDS」亦得與發 票上所載送貨目的地港口「ROTTERDAM」相串聯,而所留 下之匯款信息亦洽與發票上所載「100507」訂單編號相吻 合,以上三點,適足證明其間之關聯性。 ㈩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00 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美金750,000元,被告曾匯還原 告款項1筆、代原告清償貨款3筆,合計共美金747,092.79元 ,各筆明細及證物彙整如下: ⒈被告於99年8月25日,匯款美金113,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 99年8月25日,被告因擔憂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美金存款 不足支付未來貨款,被告乃自個人帳戶匯付美金113,000 元至原告( Acron Industrial Co., Ltd.)之彰化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有下列證物為證: ⑴被證4: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5: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⑶被證22: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扣除手續費後之匯款金額為 US$112,968。 ⑷被證21:刑事案件卷宗中原告之彰化銀行美金(US$)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交易序號000000000000 0000、金額為美金112,946.74元之資料影本,其差額應 為銀行手續費。 ⑸彰化銀行之彰化銀行函。 ⒉被告於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209,452.29元予 祥好皮具製品廠: 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 ies Co., Ltd.)貨款,該廠商向被告催款,被告乃匯付美 金209,452.29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 欠貨款,有下述證據: ⑴被證6: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7: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⑶被證8:對帳付款明細單。 ⑷被證9: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 ⑸被證23: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209,452.29。 ⑹證人黃進發證詞及其庭呈之原告訂單影本。 證人黃進發為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之總經理,其可證明確與原告公司間有交易 往來,也亦因原告公司未付貨款,故被告代原告公司清 償原告所欠款項,被告確實於99年9月9日匯付美金209, 452.29元、於99年10月13日匯付美金300,000元,以清 償原告積欠貨款。 ⒊被告於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124,640.50元予 Uniontex公司: 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聯泰實業有限公司(Uniontex Indust rial Ltd.)貨款,經該廠商向被告催款,被告乃匯付美金 124,640.50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 貨款,有下述證據: ⑴被證10: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11: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 ⑶被證12:對帳付款明細單。 對帳付款明細單(Trnsmittal Sheet)第2頁右下方,記 載原告曾於99年8月27日支付貨款美金58,581元,被告 於99年8月30日代為支付美金124,640.50元。 ⑷被證13:Uniontex公司請款之發票。 ⑸被證24: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124,640.50。 ⑹被證26:99年8月30日恒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 賬通知書」。 99年8月27日原告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匯付美金58,581元 至Uniontex公司之恆生銀行帳戶,恒生銀行於99年8月 30日以被證26「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通知 Uniontex公司有匯入款美金58,581元。美金58,581元與 美金58,566元間之差額應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之匯款手 續費,時間差則可能因99年8月27日為星期五,故恆生 銀行於次一營業日99年8月30日星期一通知Uniontex公 司。 ⑺被證27:99年9月9日恆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 通知書」。 99年9月9日被告自永豐銀行(Bank Sinopac)匯付美元 124,640.50元,永豐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匯款美金124, 621元至Uniontex公司之恆生銀行帳戶,恒生銀行於同 日以被證27「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通知 Uniontex公司有匯入款美金124,621元。 ⒋被告於99年10月13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300,000.00元 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原告積欠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被告再次匯付美金300,000.00元(含匯款手 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有下述證據: ⑴被證14: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15: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 ⑶被證16:對帳付款明細單。 ⑷被證17: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 ⑸被證25:有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US$300,000。 ⑹證人黃進發證詞及其庭呈之原告訂單影本。 證人黃進發為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之總經理,其可證明確與原告公司間有交 易往來,也亦因原告公司未付貨款,故被告代原告公司 清償原告所欠款項,被告確實於99年9月9日匯付美金 209,452.29元、於99年10月13日匯付美金300,000元, 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 ⒌綜上,縱使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得利 ,因被告於99年8月至10月間代墊原告所積欠廠商之美金 貨款共計美金634,092.79元,被告茲依民法第334條及第 335條,對原告主張抵銷美金債權634,092.79元(即被告前 述代原告所清償之美金貨款209,452.29元、124,640.50元 、300,000.00元合計額),另被告已於99年8月25日已匯付 美金113,000元至原告帳戶,故僅有餘額美金2,907.21元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是否 有據?前揭抵銷款項乃原告與廠商間之交易所生,並非被告 私下交易,原告主張無據,其理由如下: ⒈原告為家族企業,原告含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武雄( 下稱「曾父」)僅不到5人,被告本持有原告股權,被告為 原告主要股東及實質經營者(詳被證1),被告經營原告公 司10餘年,對外負責業務(被證2,如99年5月25日原告公 司對下游廠商Uniontex Industrial Limited之訂單係由 被告簽署),曾父對內負責財務(會計、出納),此參曾父 於102年度他字第3717號背信案102年8月15日庭訊證稱「 是我兼任會計與出納」「開始只有三人,後來有五個人」 「我姊姊在那邊當清潔員」(被證18),102年度偵第25476 號背信案證人林麗婉於103年1月7日庭訊證稱「…久旭所 做得交易都是親訪公司,直接跟曾國松或曾武雄都是我去 ,這筆應該是我去的。他們兩個都是老闆。…」(被證19) ,均可證明。 ⒉被告本為原告之股東及實質經營者,往來銀行廠商均知悉 原告公司「老闆」為被告與曾父2人,被告為原告「老闆 」,10餘年間原告與廠商、客戶間之交易文件契約大多由 被告接洽、下單、簽署交易文件,被告本有代表原告之權 限,下游廠商亦依據訂單之公司抬頭認定買方。倘被告無 代表原告進行買賣交易,則過往10餘年間,原告之所有買 賣契約豈非均屬無效? ⒊被告於本案所提呈證物之請款發票,廠商請款對象均為原 告,交易買方均為原告,證人黃進發庭呈之原告訂單中亦 可看出所有訂單之抬頭為原告,證人黃進發亦證稱其係依 訂單公司抬頭認定買方為原告,並依據訂單所載資料出貨 (被告訴代人問:「訂單上是久旭的名字嗎?」證人黃進發: 「是久旭的名字…我們在大陸生產,交貨後公司會計小姐 再跟久旭請款」),並且,所有該等發票、訂單日期、出 貨日期均於99年7月以前(詳被證9、13、17及證人黃進發 庭呈之原告訂單),亦即於被告離開原告公司之日(即99 年8月31日)以前均已出貨,貨款已到期,甚至有96年原告 之積欠貨款。被告所呈被證乃下游廠商向原告請款未果、 轉而向原告請款之請款發票,原告應持有原始訂單,倘原 告認為被告與廠商有私下交易,原告應明確指出被證9、 13、17及證人黃進發庭呈之原告訂單中,何筆交易為私下 交易,或被證以外之哪一筆交易為私下交易,並證明被告 有無權代理、逾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等情而非空言指摘。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美金11,895.11元(原證9),是否有 據?被告否認有侵占原告貨款11,895.11元,原告主張無據 ,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為被告所清償三筆 貨款之上游廠商(被告否認之)、被告有侵占貨款美金 11,895.11元(原證9),則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對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有美金11, 895.11元應收帳款,亦 即原告應證明:Jobe SportsInter national曾下訂單貨 款美金11,895.11元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出貨、貨款屆期 而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未依約付款,始有被告侵 占貨款之可能,原告今並未提出該等證物。 ⒉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述被證8明細單出貨日期(99年)6月 14日、7月17日、7月27日(應為7月27日,原告誤載為7月 26日)(有「JOBE」字樣),其金額分別為美金7,508、10, 914、12,600.10元,與原證9美金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 符。 ⒊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述被證12明細單,Invoice# D-046/ 10、D-047/10、D-048/10、D051/10、D054/10、D055/10 、D056/10、D057/10(有「JOBE」字樣),其金額分別為美 金108.32、59.88、83.21、91.31、68.50、52.95、52. 95、52.95元,與原證9美金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⒋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述被證16明細單,出貨日期欄位(99 年) 8月9日、8月20日、8月23日(有「JOBE」字樣),其金 額分別為美金31,204、133.30、17,470元,與原證9美金 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⒌原告準備㈤狀原證14兩張Invoice(有「JOBE SPORTS」字 樣),其金額分別為美金10,496.70、11,808.30元,與原 證9美金11,895.11元金額均不相符。 ⒍依原證10之原告永豐銀行對帳單影本所示,曾經匯款予原 告且與「Jobe」相關之匯款人有「JOBE SPORTS EUROPE B 」及「JOBE SPORTS INTERNAT」兩家公司。原告以原證9 對帳單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該對帳單之匯款人為「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惟原告準備㈤狀第4頁所列明 細單數筆帳款含有之字樣為「JOBE」,原證14 Invoice所 含字樣為「JOBE SPORTS」,並非「Jobe SportsInternat ional」,更何況「JOBE SPORTS」、「JOBE」究竟係指「 Jobe Sports Europe B」或「Jobe SportsInternational 」或是其他含有「Jobe」字樣之公司,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否認「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為被告代原告清 償三筆貨款之上游廠商。 ⒎甚者,依原證10原告永豐銀行對帳單影本所示,「JOBE SPORTS EUROPE B」及「JOBE SPORTS INTERNAT」二家公 司自88年6月至99年8月有陸續匯付數十筆款項至原告永豐 銀行帳戶,倘若該等公司曾向原告下訂單,卻積欠款項未 還,原告得向該等公司請求還款,而非逕行推論被告侵占 貨款! ⒏又原告除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外,尚有其他銀行外幣帳戶, 故「JOBE SPORTS EUROPE B」及「JOBE SPORTS INTERNAT 」亦可能匯款至原告其他外幣銀行帳戶。 ⒐另原告準備㈤狀第4、5頁所陳原證9、原證14兩張Invoice 均有記載「100507」,故可證明被告有私下向下游廠商訂 貨,再向上游廠商交貨,並收受貨款情事云云。惟該編碼 「100507」可能為國家編碼、地區編碼、貨物編碼或客戶 編碼,可能為原告所為之編碼,亦可能為客戶端所為之編 碼,被告已離開原告6年餘,僅持有廠商該時向原告請款 未果轉而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所有交易資料為原告持有 ,被告無從查證該等編號意義為何。原告原表示不知該等 編號意義為何,後又於民事準備㈥狀頁3第三項下表示 「100507」應為為訂單編號,但何以原證14兩張Invoice 金額與原證9對帳單之金額並不一致?且原證14兩張 Invoice合計金額美金22,305元(即「原告應支付下游廠商 之貨款」),竟遠大於原證9對帳單金額美金11,895.11元( 即「上游廠商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顯然不合理,原 證14與原證9兩者間並無關聯性。原告竟可以從一不知名 編碼,進而推論「故可證明被告有私下向下游廠商訂貨, 再向上游廠商交貨,並收受貨款情事」,其推論顯毫無邏 輯。 ㈣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占廠商欠款等情,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無據,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侵占等情,倘原告客 戶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原告得向客戶請求還款,而非逕行 推論被告侵占貨款,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曾父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時,曾父控管所有銀行帳戶 、會計帳冊,曾父挪移公司帳款致原告帳戶款項不足支付 貨款時,被告甚至於99年2月9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原告帳 戶以支應貨款。原告提呈原證10(原告永豐銀行外幣活存 帳戶資料)及原證11、12(原告彰化銀行外幣活期存款簿影 本)、原證13(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似擬據此主張 被告有私下交易、侵占貨款。惟被告未曾見過該等銀行帳 冊文件,況原告銀行帳戶並非僅有永豐銀行外幣活存帳戶 及彰化銀行外幣活存帳戶,收款帳戶亦可能不止該二個帳 戶,此自法院調閱之刑事案件銀行帳戶資料明細即可得知 。何以自該等原證得推論出原告有私下交易、侵占貨款等 情,原告並未合理說明。倘若原告發現客戶有積欠原告貨 款未還,原告得向客戶請求還款,而非提出原證10、11、 12、13,即逕行推論被告侵占貨款。 ⒉另本案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此「侵占廠商貨款 」之主張,並非本案訴訟標的,與本案無涉。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拓展。被 告於99年8月間離職,經原告公司清查公司付款明細,發現 原告公司於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之外幣帳戶於98年8月26日、 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31日,分別有美金400,000元、500 ,000元、150,000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於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之外幣帳戶內,總計金額為美金1,050,000元之事實,已 據提出原告公司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匯存摺影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76號起訴處分書正本為證 (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98/8/26、98/10/22、98/12/31久旭公司在永豐 銀行的外幣帳戶內,分別有40萬、50萬、15萬美金轉入你永 豐銀行外幣帳戶內,怎麼回事?)答︰永豐銀行的理專推薦 我一些金融商品,認為投資報酬不錯,建議我購買。我把這 件事告訴曾武雄,他也同意,就由鶯歌分行的理專傳真交易 只是單交給我父親蓋章,轉到我外幣帳戶(庭呈委託交易指 示單)」、「(問︰既然如此,用久旭公司的帳戶買就好了 ,為何要轉到你的帳戶再購買?)答︰因理專建議用個人帳 戶買比較好,基於節稅的理由。」、「(問︰既然如此,用 曾武雄的名義買就好,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答︰我不清楚 。因財務的事情都是曾武雄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實。嗣原告陳稱:被告於 99年2月9日,匯回美金300,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綜上, 被告尚未返還原告之金額為美金750,000元,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稱: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 得利屬實,因被告於99年8月至10月間代墊原告所積欠廠商 之美金貨款共計美金634,092.79元,被告茲依民法第334條 及第335條,對原告主張抵銷美金債權634,092.79元(即被告 代原告所清償之美金貨款209,452.29元、124,640.50元、 300,000.00元合計額)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 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茲就被告主張抵銷 之範圍即美金債權634,092.79元(被告主張代原告所清償之 美金貨款209,452.29元、124,640.50元、300,000.00元合計 額)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次 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 209,452.29元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祥好皮具製品廠( 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該廠商向被告催款 ,被告乃匯付美金209,452.29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 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之事實,已據提出⑴被證6: 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⑵被證7:Outward Remitta nce Certificate一覽表。⑶被證8:對帳付款明細單。 ⑷被證9:祥好皮具製品廠請款之發票。⑸被證23:永 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匯款金額為US$209,452.29。等為證(本院卷第96頁 至第143頁、第300頁)。 ⑵證人黃進發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6、7、8、9, 99年9月9日被告匯款美金209,452.29元給證人公司的原 因為何?)答:我有帶匯款單來,曾國松匯給我兩筆匯 款,這兩筆錢是曾國松私人匯給我的,原因是曾國松下 訂單給我們,作完後送到曾國松指定的地點,然後因為 那時候可能遇到他們父子間金錢上有糾紛,我作業務的 只好跟曾國松要錢,我是跟曾國松作生意的,我之前請 款都是跟曾國松請,之後他們公司再看是由何人把錢給 我。」、「(曾國松下訂單給你的時候是在久旭的時候 下的嗎?)答:是。」、「(問:按照正常的時候,第 一筆99年9月9日的貨款,你有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曾 武雄要過?)答:沒有,因為要貨款我都是直接找曾國 松。」、「(問:你要貨款的時候是曾國松離開久旭的 時候嗎?)答:對,那時候曾國松應該是已經離開久旭 了,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交接的,但因訂單是曾國松 簽給我的,所以我還是跟曾國松聯繫。」、「(問:當 初下訂單確定是曾國松還在久旭的時候下的嗎?)答: 訂單我有帶過來。」、「(問:訂單上是久旭的名字嗎 ?)答:是久旭的名字,正常下訂單是在臺中,我們在 大陸生產,交貨後公司會計小姐再跟久旭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320頁)。 ⑶證人庭呈訂單影本2份,其上訂單名字確為原告(放置 於限閱卷)。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⒉被告抗辯:其於99年10月13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 300,000.00元予祥好皮具製品廠: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祥好皮具製品廠(Xiang Hao Industries Co., Ltd.)貨款,被告再次匯付美金 300,000.00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廠商,以清償原告積 欠貨款之事實,亦據提出⑴被證14: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15: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 ⑶被證16:對帳付款明細單。⑷被證17:祥好皮具製品 廠請款之發票。⑸被證25: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匯款金額為 US$300,000。等為證(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25頁、第 302頁)。 ⑵證人黃進發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14至17,針對 99年10月13日被告付款美金30萬元給證人的原因為何? )簽:我方才所庭呈訂單,即我們公司向曾國松請款的 金額。」、「(問:你方才所述的這筆款項、這些訂單 是何時下訂單給你的?)答:應該在當年5、6月的時候 ,訂單上面有日期。」、「問:你的請款單上面也是向 久旭請款嗎?)答:對,請款單上是向久旭請款的。」 等語(本院卷第321頁)。 ⑶證人庭呈訂單影本2份,其上訂單名字確為原告。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於99年9月9日,代原告清償貨款美金 124,640.50元予Uniontex公司: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積欠下游廠商聯泰實業有限公司( Uniontex Industrial Ltd.)貨款,經該廠商向被告催 款,被告乃匯付美金124,640.50元(含匯款手續費)予該 廠商,以清償原告積欠貨款,已據提出⑴被證10:永豐 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⑵被證11:Outgoing Chats Master Enquiry一覽表。⑶被證12:對帳付款明細單。 ⑷被證13:Uniontex公司請款之發票。⑸被證24:永豐 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匯款金額為US$124,640.50。⑹被證26:99年8月30日恒 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⑺被證27: 99年9月9日恆生銀行「本地同業撥賬匯款入賬通知書」 。等為證(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78頁、第301頁、第334 頁、第335)。 ⑵上述被證12之對帳付款明細單(Trnsmittal Sheet)第2頁 右下方,記載原告曾於99年8月27日支付貨款美金58,581 元,被告於99年8月30日代為支付美金124,640.50元。 ⑶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為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 生云云,惟已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之父,被告本持有原告股權,被告為原告主要股東,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 原告亦陳稱:被告於84年5月6日至99年8月任職於原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交涉、收受訂單及業務 拓展(本院卷第10頁)。其中99年5月25日原告公司對下 游廠商Uniontex Industrial Limited之訂單係由被告簽 署(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父於刑案庭訊證稱「是我兼 任會計與出納」「開始只有3人,後來有5個人」「我姊姊 在那邊當清潔員」(本院卷第270頁),刑案證人林麗婉 於庭訊證稱「…久旭所做得交易都是親訪公司,直接跟曾 國松或曾武雄都是我去,這筆應該是我去的。他們兩個都 是老闆。…」(本院卷第274頁)。再由上述證物及證人 之證言觀之,交易買方均為原告,原告固主張被告上述為 抵銷抗辯之債權乃被告私下交易所生,但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 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美 金75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代原告 清償積欠第三人祥好皮具製品廠、Uniontex公司之貨款, 其金額分別為美金209,452.29元、300,000.00元、124, 640.50元,合計共美金634,092.79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稱:被告於99年8月25日,匯款美金113,000元至 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還款應自上述不當得利債務中扣 除,但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陳稱:其於99年8月25 日,自個人帳戶匯付美金113,000元至原告(AcronIndustria l Co., Ltd.)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 -00)之事實,已據提出⑴被證4:永豐銀行傳真交易指示單 。⑵被證5: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 ⑶被證22:永豐銀行戳章之Outward Remittance Certificate一覽表。⑷被證21:刑事案件卷宗中原告之彰 化銀行美金(US$)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自 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自被告個人帳戶匯付款項至原告(Acron Industrial Co., Ltd.)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之事實,但其數額應為美金112,946.74元, 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5年8月17日彰峽字第5581A0168號 函在卷可稽(放置於限閱卷內)。綜上,被告主張就其已匯 付美金112,946.74元至原告帳戶部分,認為此部分已清償, 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由被告在永豐銀行九龍分行之對帳單顯示(原證9 ),其中一紙之交易日期為「2010/08/09」竟記載︰「PAY MENT TO ACRON(按︰原告公司英文名稱)RFZ000000000 0000000」等語,另一紙交易日期為「2010/08/06」亦記載 「JOB E SPORTS INTERNATIONAL(按原告公司主要之銷貨對 象)」等情,因此認定被告為於99年8月9日成立新公司前, 即先利用其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私下與廠商進行交 易,並要求廠商將相關款項匯入其永豐銀行九龍分行等個人 帳戶內,以侵占原告款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上述對帳單顯示系爭款項均匯入被告在永豐銀行九龍分行 個人帳戶內,並非原告名義之帳戶。其中一紙之交易日期 為「2010/08/09」其上記載︰「PAYMENT TO ACRON RFZ00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而原告主 張 ACRON 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被告並未爭執,由是 觀之,此筆款項係應支付予原告,竟進入被告個人帳戶,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 ⒉另一紙交易日期為「2010/08/06」其上記載「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告 主張「JOBE SPORTS INTERNATIONAL」為原告公司主要之 銷貨對象,已據提出原告公司在永豐銀行外幣活存往來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52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被 證12、被證16明細單內,皆有出現「JOBE」字樣,已足證 明其間之關聯性。由上觀之,此筆原告公司銷貨對象之貸 款,本應支付予原告,竟進入被告個人帳戶,是原告主張 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亦屬有據。 ⒊被告侵占貨款之數額應為美金68,470.61元(11,895.11+ 56,575.50= 68,470.61)。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 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 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有侵權行為或侵占廠商欠款云云 (本院卷第236頁、第312頁、第348頁),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 明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㈥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美金75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 ,而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第三人祥好皮具製品廠、Uniontex 公司之貨款,其金額分別為美金209,452.29元、300,000.00 元、124,640.50元,合計共美金634,092.79元,被告以此主 張抵銷,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就其已匯付美金112,946.74元 至原告帳戶部分,認為已清償,亦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 侵占貨款之數額應為美金68,470.61元(11,895.11+ 56,575 .50= 68,470.61),亦可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美金71,731.08元(計算式:750,000-634,092.79 -112,946.74+68,470.61 =71,431.08)。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已於101年11月1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限期於101年11月 21日前予以返還(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並未返還 ,原告併請求自101年11月22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美金71,431.08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㈨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 ,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 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 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 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永豐銀行香港分行」、「九龍分行 」,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及其 他所有被告與永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一般帳戶」及 「外幣帳戶」,「民國99年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 水單等一切可以得知何人匯款之文件等等,以查明被告是否 有利用原告公司名義私下交易,甚或侵吞原告公司貨款之情 事。但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等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緃有原告所述上開侵權行為,亦與本件 應證事實無關,揆諸上述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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