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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阿波羅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昭久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保護貼雙面膠等貨品,原告分別於10 4 年4 月27日、6 月10日、7 月8 日、8 月5 日將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2萬2,925 元、28萬3,500 元、28萬5,60 0 元及3 萬1,730 元,合計160 萬9,755 元之貨品出貨予精 興公司。料,精興公司收受前開貨品後,竟拒不給付上開 貨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款項, 亦無所獲。經精興公司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 下稱系爭律師函)召開債權人會議,該函中陳稱:因無力給 付高額利息,由訴外人宋寶添、被告李智郁於104 年8 月11 日協助將精興公司內廠房機具、原物料(價值共計約5,000 萬元)遷移○○○區○○路○ 段○○○ 巷○ 號【此即為被告勤 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舊址隔壁 】。被告勤美信公司係於104 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於精興 公司104 年8 月11日甫脫產後不久,被告勤美信公司即設 立,足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乃利用其獨立之法人格,接收精興 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而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而達 到掏空精興公司之不法目的,藉以規避精興公司其應負之清 償責任。而被告李智郁搬遷前開精興公司資產後,連同原告 出售精興公司之貨品移交予被告勤美信公司,且被告勤美信 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精興公司全然一致,被告李智郁並指示被 告勤美信公司員工對外宣稱兩公司同一,及堂而皇之收取應 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甚直接接收精興公司業務、員工及寄 存於往來廠商之存貨,被告以設立獨立之法人而接受精興公 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致使精興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 之貨款,顯係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智郁乃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代表人, 自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董事,其變賣原告出售予精興公司之 貨品、指示員工對外宣稱精興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 而收取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使被告勤美信公司接收精興 公司資產及承接精興公司之員工、業務與寄存於往來廠商之 存貨等,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足認為被告李智郁執行被告 勤美信公司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受清償之損害 ,即屬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智郁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債權損害160 萬9,755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精興公司係由被告李智郁協助掏空資產,嗣由被告李智郁 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而被告勤美信原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比鄰精興公司上開遷放機具、 原物料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可見 被告勤美信公司係為規避精興公司債務而設,且佐以精興公 司於104 年8 月11日甫脫產後不久,旋即於104 年8 月19日 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抑且精興公司多數員工及採購副總更 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及被告勤美信公司接收精興公司之 原有廠商及存貨,顯見精興公司與被告勤美信公司實具有同 一性。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人員既多為精興公司之成員所組成 ,被告勤美信公司更接收精興公司之原物料、機具、客戶, 營業項目更屬一致,被告勤美信公司亦對外宣稱自身乃精興 公司更名而來,並接收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如認兩者 同一,等同一方面肯認被告勤美信公司承繼精興公司權利, 另一方面又否認被告勤美信無庸負擔精興公司之義務,顯非 事理之平。是被告勤美信公司係為規避精興公司原應負擔之 給付貨款責任而設立,參諸誠信原則、民法第1 條之法理及 法人格否認理論,自應將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同視, 原告備位聲明乃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勤美信公 司對原告負擔給付160 萬9,755 元貨款之責。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向精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於尚未確認雙 方有債權存在及受有何種損害之情形下,即逕向被告主張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不符法定要件;且被告李智郁與 宋寶添及訴外人余文生乃精興公司之共同債權人,因精興公 司無法如期償還債務,雙方便合意將精興公司之資產以200 萬元整售予前述共同債權人,並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經公證;況被告勤美信公司之 主要生財機具乃自行購買,精興公司現仍繼續營運,被告亦 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精興公司停止上開不實指控,故被告無 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 ⑴精興公司自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乃分別 於104 年4 月27日、6 月10日、7 月8 日、8 月5 日出貨予 精興公司,而精興公司收受前開貨品後,竟拒不給付上開貨 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款項,亦 無所獲;且精興公司嗣後亦發函予原告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 ,訴外人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王世強總經理(原任精興公司 採購副總)亦表示精興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依以上各節 ,足認原告對精興公司確有得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被告現 竟辯稱原告須先向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方可向其 主張權利,無視客觀事證至此,誠屬荒謬。 ⑵再者,系爭律師函內容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僅為宋寶添,被 告李智郁於104 月8 月11日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名義將精興 公司之原物料及生產設備搬遷,被告現辯稱宋寶添及余文生 與被告李智郁乃精興公司之共同債權人,兩者說法顯有出入 ,足見其偽。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乃被告自行送請公證, 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必然客觀真實。至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被告李智郁為買受人,如前所述,顯與系爭律師函內容牴 觸,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極度簡略,除雙方合意將精興公 司之生財設備及原物料資產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智郁外 ,其餘權利義務均付諸闕如,且被告李智郁原對精興公司享 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債權金額多少?被告就此未置一詞 ,益顯無稽。 ⑶此外,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被告自行製作,形式 上已難謂可信,且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清楚載明精興公司將生 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售予被告 李智郁,精興公司亦表示遭搬遷之資產超過5,000 萬元,被 告現辯稱僅使用精興公司之沖洗機及辦公室設備,未免自相 矛盾。且因精興公司資產遭搬遷以致無力營運,後續方一再 拖欠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縱精興公司現尚未解散,亦無改 於被告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而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⑷況如被告李智郁與精興公司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何以 精興公司否認,甚表示該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真偽,確有疑義。且被告宣稱精興公 司之資產僅值100 萬元,然系爭律師函卻記載遭被告李智郁 搬遷之精興公司資產超過5,000 萬元,兩者之說法又見牴觸 。又精興公司將價值100 萬元之資產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 ,以抵償精興公司積欠之5,000 萬元債務,所償與所欠落差 甚距,被告竟可接受,甚表示如精興公司清償欠款,亦可解 除該買賣契約,再對照上開諸多可疑之處,此等簡略空泛且 效力不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可謂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係 因享有債權方接收精興公司資產之說法,均屬空言推諉。 ⒉被告辯稱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余文生對訴外人即精興公司 實質負責人王俊元有8,197 萬9,757 元之債權,並分別由精 興公司開立或背書於同額支票上(下稱系爭支票),嗣王俊 元無力償還,遂由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將精興公司之 生財器具等物品抵償其中之200 萬元債務云云。惟: ⑴被告提出系爭支票部分係精興公司所開立,其上並未指定受 款人,就發票人非精興公司之部份,被告就此表示為客票, 以該等支票反推被告李智郁與王俊元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說 理未免跳躍。況依被告說法,其宣稱王俊元之債權人共有被 告李智郁、宋寶添及余文生3 人,則總計8,197 萬9,757 元 對王俊元之債權,前開3 人之各自債權數額為何?如債權人 除被告李智郁外,尚有宋寶添及余文生,為何精興公司只將 資產出售予被告李智郁,而置其餘債權人不顧?而被告所稱 對王俊元之8,197 萬9,757 元消費借貸債權,有無借款契約 或借據?有無交付借款予王俊元之證明?交付借款之時點為 何?如上開事證均付之闕如,又如何妄稱等間存有高達8, 197 萬9,757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對照被告臨訟今方提 出無關緊要之系爭支票辯稱有消費借貸債權,益見乃臨訟拼 湊,要無足採。 ⑵更有甚者,被告李智郁係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搬遷精興公 司資產,就此辯稱係因其與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11日以後 ,如該時精興公司尚未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李智郁,被告李 智郁亦尚未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何以被告李智郁得搬 遷精興公司資產抵償?如王俊元至104 年11月底間仍陸續以 開票方式清償債務,精興公司又何須於104 年8 月間即將資 產出售予被告李智郁?如雙方之消費借貸債務至104 年11月 底前仍陸續發生,又如何可謂王俊元係因無力償還始於104 年8 月間出售精興公司資產?以上各節,在在可證被告辯詞 與引證自相矛盾,顯屬無稽。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 告勤美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9,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先向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於尚未確認雙方間 有何債權存在及言明受有何種損害之情況下,逕向被告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未具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債權,致其債權遭受侵害 並受有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 可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 鑑此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未就上述侵權行為善盡任何舉證之責,難謂得僅 憑原告之空言指謫,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 ㈡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與精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俊 元(名義負責人王瓊姿之胞弟)間確有8,197 萬9,757 元之 債權,並分別由精興公司開立或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嗣王俊 元無力償還借款,遂由同為票據債務人之精興公司出面與被 告李智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精興公司之 生財器具、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物品,抵償其中 之200 萬元債務。又被告勤美信公司核准設立於104 年8 月 19日,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4 年8 月11日,當時被 告勤美信公司尚未成立,豈有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被 告勤美信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其對精興公司 之債權,實屬無稽。 ㈢由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主要生 財機具為自行購買,復衡酌精興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狀 況欄註明為核准設立,而無解散等相關登記,可知精興公司 現仍繼續營運,無原告所稱宣告破產、惡意倒閉等情,故原 告率予認定被告接收精興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而 幫助脫產侵害其債權,屬無據。另原告據以指謫被告協助 精興公司脫產之系爭律師函內容,實係精興公司意欲脫免相 關法律責任之說詞,被告亦多次協同宋寶添、余文生,以存 證信函要求精興公司停止上開不實之指控,而精興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及實際負責人王俊元、黃秋華在訴外人華 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告訴王瓊姿 、王俊元侵占之刑事案件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正,係因其等涉及刑事案件始為如此之答辯,被告 要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至為。 ㈣手機貼膜市場在臺灣並非獨占或寡占,無疑係百家爭鳴,被 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身為同業,營業項目無可避免有所 重疊,交易往來之客戶亦難免有部分相似;而被告勤美信公 司目前之構成員雖係其自行聘任,與精興公司之構成員迥異 ,然專業人才在同業間流動,進而選擇進入被告勤美信公司 ,無法排除有員工原本係任職於精興公司,離職後轉而加入 被告勤美信公司團隊之可能性。即便登記不同之二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二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遑論本 件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非同一,其餘 公司營業基本要素亦有諸多差異,縱或有些微重疊處,亦僅 因臺灣市場規模不大及二者為同業之故。又公司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不得任意打破,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終究 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法自不應將被告勤美信公司、精興公 司視為同一,而擅將精興公司之一切債務由被告勤美信公司 負責,昭然明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李智郁協助精興公司 脫產以逃避債務,先位主張被告李智郁執行職務致原告對精 興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之法人 格同一,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給付貨 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勤美信公司經營之事業與精興公 司重疊、精興公司部分設備移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使用等事實 ,然就其等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或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是否 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㈡被告李智郁有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是否為同一公 司?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給付精興公司積欠之貨 款?經查: ㈠原告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其對精興公司有共計160 萬9,755 元貨款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精興公司出具之原物料採購單、原告出具之出貨 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寄發予精興公司之存證信函、精 興公司委託律師發給全體債權人之系爭律師函等件為證(見 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認精興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 貨物且尚未付清貨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對精興公 司起訴請求,其等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云云,然 債權債務之存否並不以經判決確認為必要,而系爭律師函乃 精興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予其全體債權人,此參系爭律師函之 受文者欄記載可知,倘精興公司業已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其 應無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表明欲解決精興公司 債務之必要,可知精興公司亦承認原告為其債權人之一,復 且觀諸原告提出其公司總經理馬瑜彣與精興公司前任採購副 總經理王世強於104 年9 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王世強就 馬瑜彣表示「我要擬一個計畫書,其實不只160 萬,其實還 有備庫,還有30幾萬,大概加起來也快到200 萬,我也是要 提個報告,也許有多少的機會可以收回到百分之多少這樣。 」等語時,亦未有否認原告對精興公司有約160 萬元貨款債 務之意思,此參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6 5 頁),益徵原告對精興公司確有160 萬9,755 元貨款尚未 受清償,被告徒以原告並未對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即否 認原告對精興公司之貨款債權,顯非有據。 ㈡被告李智郁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智郁協助精興公 司脫產以逃避債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 精興公司之債權等語,雖為被告李智郁所否認,並辯稱其與 宋寶添均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精興公司將部分資產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智郁以抵償債務云云,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及公證書等件。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簡略記載精興公司 出售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 103 之2 號3 樓之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 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衡以上開買賣標的均為動產,可 隨時搬移精興公司上開公司所在地,是常人訂定此類動產之 買賣契約,通常將動產名稱、型號、數量等可茲特定買賣標 的物之事項予以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發生履約上之糾紛,精 興公司倘如被告李智郁所述,此間係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金 錢往來,顯均係有相當交易經驗者,理應無書立前開交易標 的並未具體特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顯 難認屬真實,況以精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王瓊姿於華南租賃公司提出侵占告訴之前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刑事案件偵訊供稱:當時伊人在公 司外接到黃秋華來電,表示公司財務問題,伊回公司後,見 到該合約書在公司,當時李智郁並向伊表示,先簽立此虛偽 買賣契約,以免其他債權人索討債務,搬走公司設備等語( 見該偵查卷第89頁),乃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其與被 告李智郁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向精興公司追討債務而虛偽簽立 ,自難認被告李智郁係有對價而取得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 又精興公司所有之資產設備乃經被告李智郁指揮,而幾乎全 數遭搬至被告勤美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先後任職精興 公司、被告勤美信公司,並於精興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 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地點 是在精興公司,當時是在把精興公司的機器設備搬到被告勤 美信公司,原告提出之明細所載之機器設備均係從精興公司 搬過來的,被告李智郁在搬的時候有在場,要把機器設備搬 到哪裡是他指示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 ,並有原告提出機器設備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且被告李智郁於前開新 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案件偵訊時,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即現場所有機械設備 云云(見該偵查卷第87頁),乃表示其係向精興公司購買現 場所有機械設備,足見精興公司之現場資產設備確遭被告李 智郁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使用無訛。惟被告李智郁與精興 公司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虛偽,如前所述,而斯時精 興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此自王瓊姿於前開偵查案件之供述 、系爭律師函等內容可知,被告李智郁於毫無對價下即將精 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均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以供被告勤美信 使用,其目的在使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取得該資產設備抵 償甚明,而此一協助精興公司脫免債權人之債權追討,對精 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自有所損害,且難謂無背於我國之善良 風俗。 ⒉另精興公司約有半數員工乃自精興公司直接至被告勤美信公 司任職,此有證人即先後於精興公司、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 之證人李湘庭、高任遠及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訴字卷二第134 頁、第176 頁、第235 頁),且精興公司斯 時係向員工表示公司經營不善,並表示可跟被告李智郁至新 公司任職,被告李智郁當時在現場出現等情,亦據證人李湘 庭、高任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33 頁、 第174 頁),可知被告李智郁有意接手精興公司原有員工, 並以被告勤美信公司名義繼續僱用。而衡情新設立公司倘欲 招募員工,通常係刊登徵人公告並通知面談後始予以錄用, 殊無逕至已發生財務危機之公司內部,宣稱可全盤接收該公 司員工之理,此顯僅為利用新設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原公司事 業之手法而已,是被告李智郁以此不合乎一般事業經營之方 式延攬員工,其意在延續精興公司之實質經營,並脫免精興 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追討,有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故意 ,應屬明確。再參諸被告勤美信公司確有以被告勤美信公司 名義接收精興公司對其客戶之債權情形,此據證人李湘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詳(見訴字卷二第137 頁),並有證人李 湘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信封收件人是寫精興嗎? 還是勤美信?」、「如果信件退回去給你們,到時可以再麻 煩您幫忙轉寄到我們新公司、地址嗎」、「敝司寶號改為: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5F電話(00)0000-0000 」、「哈囉~ 今收到支票囉! 謝謝您~~」等語之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至第 162 頁),且證人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要李湘 庭對外表示精興公司改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是伊老闆即被 告李智郁要伊這樣講,被告勤美信實際有收取精興公司的貨 款,收回來的錢都交到被告勤美信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235 頁至第236 頁),可知被告李智郁有指示被告勤美信公 司之員工以精興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名義向精興 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且已實際收取該貨款,參之被告勤美 信公司乃以新設方式成立,而非自精興公司更名而來,其法 人格與被告勤美信公司係一同併存,被告李智郁卻指示被告 勤美信公司之員工對外以不實說法收取精興公司之債權,其 目的顯在使精興公司得以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名義收取債權, 以避免遭精興公司之債權人查扣,導致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是被告李智郁有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 法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亦堪予認定。 ⒊被告李智郁雖辯稱其與宋寶添共同借貸8,197 萬9,757 元予 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俊元,王俊元並交付由精興公司開 立或背書之系爭支票,其對精興公司係有債權,雖精興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瓊姿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該契約係經 公證,王瓊姿僅係其為脫免刑事責任始予以否認,其曾寄發 存證信函澄清並無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被告勤美信公司副總 經理王世強亦曾向精興公司客戶表示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 公司並無關係云云。惟縱認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對精興公司 有債權存在,然其等之消費借貸或票據債權均僅係普通債權 ,並無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效力,被告李智郁以虛偽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將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搬遷至被告 勤美信公司,致使精興公司其他債權人無法以該資產設備求 償,自對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有所侵害。又王瓊姿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為被告,惟非可憑此當然推論其所述即為 不實,況被告李智郁就王瓊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供詞 ,並未具體指摘係何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認可採。至 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公證,惟依公證人林智育105 年12月21日 函覆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公證地點係在公證人之事務所 ,此參前開函覆說明第三點「本公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臨時接獲李岳洋律師通知,知悉請求人李智郁、精興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瓊姿)欲於該日聲請辦理買賣契約 公證,遂約定於下午1-2 時至本所辦理。」等語可知(見訴 字卷二第165 頁),然王瓊姿於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偵查案件中卻否認曾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見該偵查卷第 89頁),是該公證之過程亦有疑義,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係 經公證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真實。另被告李智郁雖提 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王世強與精興公司客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惟該存證信函乃被告李智郁單方陳述,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被告李智郁之認定,而王世強雖有陳稱精興公司與被告勤美 信公司不同,然觀諸該LINE內容係「又再提精興公司與你的 貨款問題,精興公司的欠款與我們勤美信公司是完全沒有關 係,…」(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可知王世強係因遭客戶 以精興公司積欠貨款為由扣款,始表示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 興公司為不同公司,係在為避免因精興公司而受不利益之情 形下予以澄清,綜合被告勤美信公司有收取精興公司對客戶 之債權情形以觀,益證被告李智郁乃以債務留存精興公司, 債權則轉移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方式以協助精興公司脫免債 權人之追討甚明。 ⒋再被告李智郁雖辯稱自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 主要生財機具為自行購買,且無法排除專業人才在同業間之 情形,精興公司現仍營運而無破產、解散等情事,其並無協 助精興公司脫產云云。然被告勤美信公司縱有自行購置生財 設備,仍無從推翻精興公司之現場資產設備係在無對價之情 形下遭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事實。而精興公司之員工乃 因精興公司表示已經營不善可改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始 約有半數員工直接至被告勤美信公司工作,已據證人李湘庭 、高任遠證稱明確,如前所述,此等規模非小之員工異動, 顯非可以一般同業間之尋常人才流動視之。至精興公司雖仍 存續,惟公司之營運及清償能力與其法人格是否存續無涉, 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員工規模於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後已 大不相同,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受顯著影響,無從以其法人 格仍繼續存在而謂其無脫免債務之情形,是被告李智郁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之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登 記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 。又被告李智郁搬遷精興公司現場資產設備,及聘僱精興公 司約半數之員工,且接收精興公司對客戶之貨款,該等行為 均係基於被告勤美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且與被告勤美 信公司營運相關,自屬其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李智郁因 此等業務執行行為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如前所述, 原告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侵害之債權共計160 萬9,755 元,自屬有據。被告 勤美信公司雖辯稱被告李智郁搬遷精興公司資產設備之時點 係在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勤美信公司並無侵權可 能云云,然被告李智郁前開搬遷精興公司現場資產設備以侵 害原告債權之結果,係延續至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之後,且 被告李智郁於被告勤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等資產設備 交由被告勤美信公司營運使用,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 告勤美信公司仍應就被告李智郁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勤美信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係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 、第28條而為請求,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王世強以確 認其當時與原告總經理馬瑜彣對話時所稱「當時候的情況, 對不對他下令所有員工要聽老闆的話」等語之真意,經核王 世強陳述該段內容之意思為何,就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並無影 響,難認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30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 務時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精興公司債權之 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債權損失共計160 萬9, 755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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