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阿波羅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本昭久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零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保護貼雙面膠等貨品,原告
乃分別於10
4 年4 月27日、6 月10日、7 月8 日、8 月5 日將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72萬2,925 元、28萬3,500 元、28萬5,60
0 元及3 萬1,730 元,合計160 萬9,755 元之貨品出貨予精
興公司。
詎料,精興公司收受前開貨品後,竟拒不給付
上開
貨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促其給付款項,
亦無所獲。
嗣經精興公司委請律師於104 年8 月24日發函(
下稱
系爭律師函)召開
債權人會議,該函中陳稱:因無力給
付高額利息,由訴外人宋寶添、被告李智郁於104 年8 月11
日協助將精興公司內廠房機具、原物料(價值共計約5,000
萬元)遷移○○○區○○路○ 段○○○ 巷○ 號【此即為被告勤
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之設立登記舊址隔壁
】。被告勤美信公司係於104 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於精興
公司104 年8 月11日甫脫產後不久,被告勤美信公司
旋即設
立,足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乃利用其獨立之法人格,接收精興
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而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而達
到掏空精興公司之不法目的,藉以規避精興公司其應負之清
償責任。而被告李智郁搬遷前開精興公司資產後,連同原告
出售精興公司之貨品移交予被告勤美信公司,且被告勤美信
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精興公司全然一致,被告李智郁並指示被
告勤美信公司員工對外宣稱兩公司同一,及堂而皇之收取應
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甚直接接收精興公司業務、員工及寄
存於往來廠商之存貨,被告以設立獨立之法人而接受精興公
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致使精興公司無法清償對原告
之貨款,顯係侵害原告之債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10
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智郁乃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代表人,
自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董事,其變賣原告出售予精興公司之
貨品、指示員工對外宣稱精興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
而收取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使被告勤美信公司接收精興
公司資產及承接精興公司之員工、業務與寄存於往來廠商之
存貨等,在外觀上及社會觀念上足認為被告李智郁執行被告
勤美信公司職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無法受清償之損害
,即屬被告勤美信公司之
侵權行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與被告李智郁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
所受債權損害160 萬9,755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精興公司係由被告李智郁協助掏空資產,嗣由被告李智郁
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而被告勤美信原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比鄰精興公司上開遷放機具、
原物料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可見
被告勤美信公司係為規避精興公司債務而設,且佐以精興公
司於104 年8 月11日甫脫產後不久,旋即於104 年8 月19日
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抑且精興公司多數員工及採購副總更
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及被告勤美信公司接收精興公司之
原有廠商及存貨,顯見精興公司與被告勤美信公司實具有同
一性。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人員既多為精興公司之成員所組成
,被告勤美信公司更接收精興公司之原物料、機具、客戶,
營業項目更屬一致,被告勤美信公司亦對外宣稱自身乃精興
公司更名而來,並接收應歸屬精興公司之貨款,如認兩者
非
同一,等同一方面
肯認被告勤美信公司承繼精興公司權利,
另一方面又否認被告勤美信
無庸負擔精興公司之義務,顯非
事理之平。是被告勤美信公司係為規避精興公司原應負擔之
給付貨款責任而設立,
參諸誠信原則、民法第1 條之法理及
法人格否認理論,自應將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同視,
原告
備位聲明乃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勤美信公
司對原告負擔給付160 萬9,755 元貨款之責。
㈢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向精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於尚未確認雙
方有債權存在及受有何種損害之情形下,即逕向被告主張
共
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不符法定要件;且被告李智郁與
宋寶添及訴外人余文生乃精興公司之共同
債權人,因精興公
司無法如期償還債務,雙方便
合意將精興公司之資產以200
萬元整售予前述共同債權人,並於104 年8 月3 日簽訂
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經
公證;況被告勤美信公司之
主要生財機具乃自行購買,精興公司現仍繼續營運,被告亦
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精興公司停止上開不實指控,故被告無
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云云。
惟:
⑴精興公司自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乃分別
於104 年4 月27日、6 月10日、7 月8 日、8 月5 日出貨予
精興公司,而精興公司收受前開貨品後,竟拒不給付上開貨
款,致原告損失慘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給付款項,亦
無所獲;且精興公司
嗣後亦發函予原告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
,訴外人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王世強總經理(原任精興公司
採購副總)亦表示精興公司確有積欠原告貨款,依以上各節
,足認原告對精興公司確有得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被告現
竟辯稱原告須先向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後,方可向其
主張權利,無視客觀事證至此,誠屬荒謬。
⑵再者,系爭律師函內容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僅為宋寶添,被
告李智郁於104 月8 月11日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名義將精興
公司之原物料及生產設備搬遷,被告現辯稱宋寶添及余文生
與被告李智郁乃精興公司之共同債權人,兩者說法
顯有出入
,足見其偽。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乃被告自行送請公證,
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必然客觀真實。至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被告李智郁為買受人,如前所述,顯與系爭律師函內容牴
觸,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極度簡略,除雙方合意將精興公
司之生財設備及原物料資產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智郁外
,其餘權利義務均付諸闕如,且被告李智郁原對精興公司享
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債權金額多少?被告就此未置一詞
,益顯無稽。
⑶此外,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乃被告自行製作,形式
上已難謂可信,且系爭買賣契約其上清楚載明精興公司將生
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售予被告
李智郁,精興公司亦表示遭搬遷之資產超過5,000 萬元,被
告現辯稱僅使用精興公司之沖洗機及辦公室設備,未免自相
矛盾。且因精興公司資產遭搬遷以致無力營運,後續方一再
拖欠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縱精興公司現尚未解散,亦無改
於被告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而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
⑷況如被告李智郁與精興公司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何以
精興公司否認,甚表示該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偽造,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真偽,確有疑義。且被告宣稱精興公
司之資產僅值100 萬元,然系爭律師函卻記載遭被告李智郁
搬遷之精興公司資產超過5,000 萬元,兩者之說法又見牴觸
。又精興公司將價值100 萬元之資產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
,以抵償精興公司積欠之5,000 萬元債務,所償與所欠落差
甚距,被告竟可接受,甚表示如精興公司清償欠款,亦可解
除該買賣契約,再對照上開諸多可疑之處,此等簡略空泛且
效力不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如何可謂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係
因享有債權方接收精興公司資產之說法,均屬空言推諉。
⒉被告辯稱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余文生對訴外人即精興公司
實質負責人王俊元有8,197 萬9,757 元之債權,並分別由精
興公司開立或
背書於同額支票上(下稱系爭支票),嗣王俊
元無力償還,遂由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將精興公司之
生財器具等物品抵償其中之200 萬元債務云云。惟:
⑴被告提出系爭支票部分係精興公司所開立,其上並未指定受
款人,就發票人非精興公司之部份,被告就此表示為客票,
以該等支票反推被告李智郁與王俊元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說
理未免跳躍。況依被告說法,其宣稱王俊元之債權人共有被
告李智郁、宋寶添及余文生3 人,則總計8,197 萬9,757 元
對王俊元之債權,前開3 人之各自債權數額為何?如債權人
除被告李智郁外,尚有宋寶添及余文生,為何精興公司只將
資產出售予被告李智郁,而置其餘債權人不顧?而被告
所稱
對王俊元之8,197 萬9,757 元消費借貸債權,有無借款契約
或借據?有無交付借款予王俊元之證明?交付借款之時點為
何?如上開事證均付之闕如,又如何妄稱
渠等間存有高達8,
197 萬9,757 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再對照被告臨訟
迄今方提
出無關緊要之系爭支票辯稱有消費借貸債權,益見乃臨訟拼
湊,
要無足採。
⑵更有甚者,被告李智郁係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搬遷精興公
司資產,就此辯稱係因其與精興公司於104 年8 月3 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支票
發票日均為104 年8 月11日以後
,如該時精興公司尚未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李智郁,被告李
智郁亦尚未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何以被告李智郁得搬
遷精興公司資產抵償?如王俊元至104 年11月底間仍陸續以
開票方式清償債務,精興公司又何須於104 年8 月間即將資
產出售予被告李智郁?如雙方之消費借貸債務至104 年11月
底前仍陸續發生,又如何可謂王俊元係因無力償還始於104
年8 月間出售精興公司資產?以上各節,在在
可證被告辯詞
與引證自相矛盾,顯屬無稽。
㈣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
告勤美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0 萬9,7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先向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於尚未確認雙方間
有何債權存在及言明受有何種損害之情況下,逕向被告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未具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債權,致其債權遭受侵害
並受有損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
可認被告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故意背於
善良風
俗、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致原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
鑑此之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均未就上述侵權行為善盡任何舉證之責,難謂得僅
憑原告之空言指謫,即認定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
㈡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與精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王俊
元(名義負責人王瓊姿之胞弟)間確有8,197 萬9,757 元之
債權,並分別由精興公司開立或背書於系爭支票上,嗣王俊
元無力償還借款,遂由同為票據
債務人之精興公司出面與被
告李智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以精興公司之
生財器具、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物品,抵償其中
之200 萬元債務。又被告勤美信公司核准設立於104 年8 月
19日,原告指摘之侵權行為時點為104 年8 月11日,當時被
告勤美信公司尚未成立,豈有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主張被
告勤美信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侵害其對精興公司
之債權,實屬無稽。
㈢由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見被告勤美信公司主要生
財機具為自行購買,復
衡酌精興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公司狀
況欄註明為核准設立,而無解散等相關登記,可知精興公司
現仍繼續營運,無原告所稱宣告破產、惡意倒閉
等情,故原
告率予認定被告接收精興公司之機具、設備、原物料等,而
幫助脫產侵害其債權,
洵屬無據。另原告據以指謫被告協助
精興公司脫產之系爭律師函內容,實係精興公司意欲脫免相
關法律責任之說詞,被告亦多次協同宋寶添、余文生,以存
證信函要求精興公司停止上開不實之指控,而精興公司登記
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及實際負責人王俊元、黃秋華在訴外人華
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公司)告訴王瓊姿
、王俊元
侵占之刑事案件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否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真正,係因其等涉及刑事案件始為如此之答辯,被告
要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至為灼然。
㈣手機貼膜市場在臺灣並非獨占或寡占,無疑係百家爭鳴,被
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身為同業,營業項目無可避免有所
重疊,交易往來之客戶亦難免有部分相似;而被告勤美信公
司目前之構成員雖係其自行聘任,與精興公司之構成員迥異
,然專業人才在同業間流動,進而選擇進入被告勤美信公司
,無法排除有員工原本係任職於精興公司,離職後轉而加入
被告勤美信公司團隊之可能性。即便登記不同之二公司,其
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二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遑論
本
件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不僅法定代理人非同一,其餘
公司營業基本要素亦有諸多差異,縱或有些微重疊處,亦僅
因臺灣市場規模不大及二者為同業之故。又公司具有獨立之
法人格,不得任意打破,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終究
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依法自不應將被告勤美信公司、精興公
司視為同一,而擅將精興公司之一切債務由被告勤美信公司
負責,昭然明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李智郁協助精興公司
脫產以逃避債務,先位主張被告李智郁執行職務致原告對精
興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之法人
格同一,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給付貨
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勤美信公司經營之事業與精興公
司重疊、精興公司部分設備移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使用等事實
,然就其等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或貨款,則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是否
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㈡被告李智郁有無侵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㈢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公司是否為同一公
司?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給付精興公司積欠之貨
款?
經查:
㈠原告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
原告主張其對精興公司有共計160 萬9,755 元貨款
請求權,
業據其提出精興公司出具之原物料採購單、原告出具之出貨
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寄發予精興公司之存證信函、精
興公司委託律師發給全體債權人之系爭律師函等件為證(見
訴字卷一第19頁至第31頁),
堪認精興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
貨物且尚未付清貨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對精興公
司起訴請求,其等間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明確云云,然
債權債務之存否並不以經判決確認為必要,而系爭律師函乃
精興公司委託律師寄發予其全體債權人,此參系爭律師函之
受文者欄記載可知,倘精興公司業已清償對原告之貨款,其
應無委託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表明欲解決精興公司
債務之必要,可知精興公司亦承認原告為其債權人之一,復
且
觀諸原告提出其公司總經理馬瑜彣與精興公司前任採購副
總經理王世強於104 年9 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王世強就
馬瑜彣表示「我要擬一個計畫書,其實不只160 萬,其實還
有備庫,還有30幾萬,大概加起來也快到200 萬,我也是要
提個報告,也許有多少的機會可以收回到百分之多少這樣。
」等語時,亦未有否認原告對精興公司有約160 萬元貨款債
務之意思,此參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6
5 頁),
益徵原告對精興公司確有160 萬9,755 元貨款尚未
受清償,被告徒以原告並未對精興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即否
認原告對精興公司之貨款債權,顯非有據。
㈡被告李智郁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智郁協助精興公
司脫產以逃避債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對
精興公司之債權等語,雖為被告李智郁所否認,並辯稱其與
宋寶添均係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精興公司將部分資產以200
萬元出售予被告李智郁以抵償債務云云,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及
公證書等件。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簡略記載精興公司
出售之標的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
103 之2 號3 樓之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
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衡以上開買賣標的均為動產,可
隨時搬移精興公司上開公司所在地,是常人訂定此類動產之
買賣契約,通常將動產名稱、型號、數量等可茲特定買賣
標
的物之事項
予以明確記載,以免日後發生履約上之糾紛,精
興公司倘如被告李智郁所述,
彼此間係有高達數千萬元之金
錢往來,顯均係有相當交易經驗者,理應無書立前開交易標
的並未具體特定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顯
難認屬真實,況以精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王瓊姿於華南租賃公司提出侵占告訴之前開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刑事案件偵訊供稱:當時伊人在公
司外接到黃秋華來電,表示公司財務問題,伊回公司後,見
到該合約書在公司,當時李智郁並向伊表示,先簽立此虛偽
買賣契約,以免其他債權人索討債務,搬走公司設備等語(
見該偵查卷第89頁),乃明確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其與被
告李智郁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向精興公司追討債務而虛偽簽立
,自難認被告李智郁係有
對價而取得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
又精興公司所有之資產設備乃經被告李智郁指揮,而幾乎全
數遭搬至被告勤美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先後任職精興
公司、被告勤美信公司,並於精興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之
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地點
是在精興公司,當時是在把精興公司的機器設備搬到被告勤
美信公司,原告提出之明細
所載之機器設備均係從精興公司
搬過來的,被告李智郁在搬的時候有在場,要把機器設備搬
到哪裡是他指示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 頁至第234 頁)
,並有原告提出機器設備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
可
稽(見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51頁),且被告李智郁於前開新
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案件偵訊時,亦以證人身
分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即現場所有機械設備
云云(見該偵查卷第87頁),乃表示其係向精興公司購買現
場所有機械設備,足見精興公司之現場資產設備確遭被告李
智郁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使用
無訛。惟被告李智郁與精興
公司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屬虛偽,如前所述,而
斯時精
興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此自王瓊姿於前開偵查案件之供述
、系爭律師函等內容可知,被告李智郁於毫無對價下即將精
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均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以供被告勤美信
使用,其目的在使精興公司之債權人無法取得該資產設備抵
償甚明,而此一協助精興公司脫免債權人之債權追討,對精
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自有所損害,且難謂無背於我國之善良
風俗。
⒉另精興公司約有半數員工乃自精興公司直接至被告勤美信公
司任職,此有證人即先後於精興公司、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
之證人李湘庭、高任遠及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
訴字卷二第134 頁、第176 頁、第235 頁),且精興公司斯
時係向員工表示公司經營不善,並表示可跟被告李智郁至新
公司任職,被告李智郁當時在現場出現等情,亦據證人李湘
庭、高任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訴字卷二第133 頁、
第174 頁),可知被告李智郁有意接手精興公司原有員工,
並以被告勤美信公司名義繼續僱用。而衡情新設立公司倘欲
招募員工,通常係刊登徵人公告並通知面談後始予以錄用,
殊無逕至已發生財務危機之公司內部,宣稱可全盤接收該公
司員工之理,此顯僅為利用新設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原公司事
業之手法而已,是被告李智郁以此不合乎一般事業經營之方
式延攬員工,其意在延續精興公司之實質經營,並脫免精興
公司債權人之債權追討,有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債權之故意
,應屬明確。再參諸被告勤美信公司確有以被告勤美信公司
名義接收精興公司對其客戶之債權情形,此據證人李湘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綦詳(見訴字卷二第137 頁),並有證人李
湘庭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信封收件人是寫精興嗎?
還是勤美信?」、「如果信件退回去給你們,到時可以再麻
煩您幫忙轉寄到我們新公司、地址嗎」、「敝司寶號改為: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5F電話(00)0000-0000 」、「哈囉~ 今收到支票囉!
謝謝您~~」等語之資料在卷
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至第
162 頁),且證人張仕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要李湘
庭對外表示精興公司改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是伊老闆即被
告李智郁要伊這樣講,被告勤美信實際有收取精興公司的貨
款,收回來的錢都交到被告勤美信公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235 頁至第236 頁),可知被告李智郁有指示被告勤美信公
司之員工以精興公司已更名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名義向精興
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且已實際收取該貨款,參之被告勤美
信公司乃以新設方式成立,
而非自精興公司更名而來,其法
人格與被告勤美信公司係一同併存,被告李智郁卻指示被告
勤美信公司之員工對外以不實說法收取精興公司之債權,其
目的顯在使精興公司得以被告勤美信公司之名義收取債權,
以避免遭精興公司之債權人查扣,導致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
權無法獲得滿足,是被告李智郁有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
法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亦
堪予認定。
⒊被告李智郁雖辯稱其與宋寶添共同借貸8,197 萬9,757 元予
精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俊元,王俊元並交付由精興公司開
立或背書之系爭支票,其對精興公司係有債權,雖精興公司
登記負責人王瓊姿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該契約係經
公證,王瓊姿僅係其為脫免刑事責任始予以否認,其曾寄發
存證信函澄清並無協助精興公司脫產,被告勤美信公司副總
經理王世強亦曾向精興公司客戶表示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興
公司並無關係云云。惟縱認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對精興公司
有債權存在,然其等之消費借貸或票據債權均僅係普通債權
,並無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效力,被告李智郁以虛偽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將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搬遷至被告
勤美信公司,致使精興公司其他債權人無法以該資產設備
求
償,自對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有所侵害。又王瓊姿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為被告,惟非可憑此當然推論其所述即為
不實,況被告李智郁就王瓊姿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供詞
,並未具體指摘係何部分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認可採。至
系爭買賣契約雖經公證,惟依
公證人林智育105 年12月21日
函覆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公證地點係在公證人之事務所
,此參前開函覆說明第三點「本公證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臨時接獲李岳洋律師通知,知悉請求人李智郁、精興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瓊姿)欲於該日聲請辦理買賣契約
公證,遂約定於下午1-2 時至本所辦理。」等語可知(見訴
字卷二第165 頁),然王瓊姿於前開104 年度偵字第28664
號偵查案件中卻否認曾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見該偵查卷第
89頁),是該公證之過程亦有疑義,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係
經公證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真實。另被告李智郁雖提
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王世強與精興公司客戶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惟該存證信函乃被告李智郁單方陳述,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被告李智郁之認定,而王世強雖有陳稱精興公司與被告勤美
信公司不同,然觀諸該LINE內容係「又再提精興公司與你的
貨款問題,精興公司的欠款與我們勤美信公司是完全沒有關
係,…」(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可知王世強係因遭客戶
以精興公司積欠貨款為由扣款,始表示被告勤美信公司與精
興公司為不同公司,係在為避免因精興公司而受不利益之情
形下予以澄清,綜合被告勤美信公司有收取精興公司對客戶
之債權情形以觀,益證被告李智郁乃以債務留存精興公司,
債權則轉移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方式以協助精興公司脫免債
權人之追討甚明。
⒋再被告李智郁雖辯稱自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
主要生財機具為自行購買,且無法排除專業人才在同業間之
情形,精興公司現仍營運而無破產、解散等情事,其並無協
助精興公司脫產云云。然被告勤美信公司
縱有自行購置生財
設備,仍無從推翻精興公司之現場資產設備係在無對價之情
形下遭搬遷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之事實。而精興公司之員工乃
因精興公司表示已經營不善可改至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始
約有半數員工直接至被告勤美信公司工作,已據證人李湘庭
、高任遠證稱明確,如前所述,此等規模非小之員工異動,
顯非可以一般同業間之尋常人才流動視之。至精興公司雖仍
存續,惟公司之營運及清償能力與其法人格是否存續
無涉,
精興公司之資產設備、員工規模於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後已
大不相同,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已受顯著影響,無從以其法人
格仍繼續存在而謂其無脫免債務之情形,是被告李智郁前開
所辯,
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之負
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勤美信公司之登
記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
。又被告李智郁搬遷精興公司現場資產設備,及聘僱精興公
司約半數之員工,且接收精興公司對客戶之貨款,該等行為
均係基於被告勤美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且與被告勤美
信公司營運相關,自屬其業務執行之行為,是被告李智郁因
此等業務執行行為侵害精興公司債權人之債權,如前所述,
原告為精興公司之債權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遭侵害之債權共計160 萬9,755 元,自屬有據。被告
勤美信公司雖辯稱被告李智郁搬遷精興公司資產設備之時點
係在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勤美信公司並無侵權可
能云云,然被告李智郁前開搬遷精興公司現場資產設備以侵
害原告債權之結果,係延續至被告勤美信公司成立之後,且
被告李智郁於被告勤美信公司設立登記後,將該等資產設備
交由被告勤美信公司營運使用,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被
告勤美信公司仍應就被告李智郁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勤美信公司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之請求係有理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
、第28條而為請求,
暨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傳喚王世強以確
認其當時與原告總經理馬瑜彣對話時所稱「當時候的情況,
對不對他下令所有員工要聽老闆的話」等語之真意,經核王
世強陳述該段內容之意思為何,就本院所為前開認定並無影
響,難認有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
可佐,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3 月30日,應
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李智郁為被告勤美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職
務時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精興公司債權之
侵權行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債權損失共計160 萬9,
755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